德國皇帝和磨坊的故事真相
德國皇帝和磨坊的故事在中國流傳很廣,謬傳也很多。特別是賀衛方老師對該故事的傳播貢獻很大,雖然有很多錯誤,但也絕非五毛們所說的故意編造神話。近來又有師兄看到五毛對賀老師的攻擊,特來向我求證該案實情,現將我幾年前撰寫的文章全文貼出,需要說明的是,該文刪節版以《磨坊主阿諾德案考論》為題在《比較法研究》上,未刪節版發表在《京師法律評論》第九卷上。
德國通向司法獨立之路的里程碑:磨坊案[1]
袁治傑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摘要:18世紀下半葉弗里德里希大帝治下的普魯士,磨坊主阿諾德因他人修建水渠影響其磨坊水力而無力向其領主支付租金構訟,歷經多個審級,終由弗里德里希大帝通過權力判決干涉案件並與法官階層發生劇烈衝突而告終。案件被認為德國通往司法獨立道路上的里程碑,並直接推動了《普魯士普通邦法》的誕生。
關鍵詞:司法獨立 權力判決 法律判決 磨坊案 弗里德里希大帝
The milestone to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YUAN Zhijie (Associate Professor at Law School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Abstract: Under the rule of Frederick theGreat at the second half of 18th century in
Keywords: Judicial independence; sovereign sentence;legal sentence; case Millers Arnold; Frederick theGreat
緒論
這個有名的磨坊案,在國內以訛傳訛甚多,極有必要予以全面澄清。該案在德國法律發展史上具有無可爭議的重要地位,在18世紀後半葉發生之時就已經被認為意義重大,在19世紀被不計其數地提及,到了20世紀更是沒有任何一本法史教科書能夠避開此案。專門研究該案的文獻繁多,研究弗里德里希大帝從而間接研究該案的文獻更是汗牛充棟。然而在我國,該案不僅沒有引起相應的重視,而且由於傳說中的磨坊案而謬傳極多,因此全面的研究無疑有其意義。對本案的深入研究一方面有助於我們更細緻理解德國法律發展過程,尤其是理解該案對於德國《普魯士普通邦法》的誕生,及其對於確立司法獨立所具有的重大意義,以及對於我們理解權力判決和司法獨立所具有的複雜關係,同時有益於我們對當今中國一些問題的深入思考,尤其在司法獨立的命題以及信訪問題成為我國法學界乃至司法實務界重大爭論話題之際,對於該案的研究無疑更是具有直接的現實意義。本文目的即在於此。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研究案件的歷史發展過程,法律事實如何永遠具有重要的意義,它直接決定著我們對於案件的評價。這一部分主要分為兩小部分,首先闡述案件在弗里德里希大帝介入之前的發展,然後闡述弗里德里希大帝介入之後的發展,在這中間會穿插一些時代背景的論述以及當時法律狀況的論述。第二部分則主要探討該案件實際的歷史影響力以及時人及後人對案件的各種評價,並就案件本身展開分析。第三部分則簡單闡述一下傳說中的磨坊案,作一簡單對比。
第一部分:反反覆復案中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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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最初發展
1、案件發生在18世紀下半葉弗里德里希大帝治下的普魯士。地點是施梅托伯爵(Schmettau)在Pommerzig的領地內。磨坊主克里斯蒂安·阿諾德在1762年通過一種所謂的不可撤消的永久購買(Erbkauf)[3][3]從他父親那裡購得爭議案件中所說的磨坊。這個磨坊位於奧德河一個支流上,實際上是一個水力磨坊。然而阿諾德並沒有因此成為磨坊的所有權人,因為他父親也不是所有權人,而只是按照我們中文通行的法律概念(廣義的)永佃權人(Erbpacht)。他們都是領主領地內的農民,通過同樣方式獲得對於磨坊的永佃權,每年都要給領主,也即磨坊的所有人交租金。這一點可以從保存至今的兩份合同中得出。在1710年1月15日阿諾德的父親通過不可撤消的永久購買獲得磨坊的永佃權之時,以及1762年的合同中,均明確規定了他們對於領主的從屬關係,並規定了永佃權人每年向領主支付租金的義務。在第一份合同中同時規定了領主擁有先買權(Vorkaufsrecht),合同中則明確稱阿諾德的父親為永佃權人(Erbbesitzer),第二份合同則稱為永佃權所有權人(erb-eigenthümlich)。
至於磨坊主所擁有的永佃權究竟具有什麼樣的性質,在當時的學者之間也是有爭論的。當時一部分學者認為這種永佃權人不擁有下位所有權(dominium utile),而該案之後所產生的《普魯士普通邦法》也持相同觀點。在19世紀的主流學者們則認為,永佃權人擁有下位所有權。實際上這裡的主要區分在於永佃權租金(Erbpacht)和永佃權孳息(Erbzinsrecht)兩者之間。對於永佃權孳息支付人(Erbzinsmann),所有學者都承認他享有下位所有權。實際上,這種下位所有權的主要特徵就在於,下位所有權人必須要向上位所有權人支付低額租金,這種租金的主要特點在於,它是一種對於上位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的承認,或者說是對其統治權的承認,這種租金不得因為任何理由而降低或者減免。而永佃權租金支付人(Erbp?chter)是否擁有下位所有權則有爭議,即使認定他擁有下位所有權,相應的學者也不認為該下位所有權是一種所有權的形式,而僅僅認為該權利不過是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權利。其原因在於他需要向所有權人支付相對來說更高的租金,這種租金額度依賴於收益高低,當收益非因其自身過錯而降低的時候,永佃權人可以請求降低租金,因此自然不同於那種對於上位所有權的承認性質的Erbzinsrecht。租金的高低,尤其是租金可不可以因外在條件而降低是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這一點我們在下面會看到,對於本案並非無關緊要。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永佃權概念與中文永佃權概念略有不同,中文的永佃許可權於耕種土地,而現在涉及的則是一座建築物的經營,永佃權人擁有的大概類似於我們所謂的田面權,而領主所擁有的則是田底權。還有一些學者則否認這種永佃權是一種部分所有權。他們分析的依據則在於租金的高低。租金高低直接關係到租金在經營過程中有沒有可能因為一些不可抗拒的事項而導致經營收益下降從而要求降低租金。Die?elhorst通過細緻的分析得出,阿諾德的租金佔到其所有收益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因此認定該租金額度較高,將其定性為Erbpacht。這一點也構成他對本案法律問題判斷的重要依據。此外,在1710年合同中也明確規定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以免除租金的風險條款,據此更佐證了他將阿諾德定性為Erbp?chter的事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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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1770年當地另一個更為強勢的貴族格斯多夫(Gersdorff)在阿諾德磨坊所在的同一條小河上游修建了鯉魚池塘,而這個鯉魚池塘的水就引自這條小河。這樣一來,至少按照阿諾德的陳述,他的水力磨坊因此經常不能得到充足的水力而無法正常運營。其後果當然就是收益大減,無力支付租金。至於是否真的因為格斯多夫修建了池塘而導致阿諾德的磨坊得不到足夠的水力,則是後來法庭審理的一個重要爭議點。
4在池塘建成之後,準確地說,1771年6月24日之後,磨坊主就支付租金陷於遲延。對此他向領主表示道歉,並表示,因為池塘建成之後缺水,他只有在年初和秋季才能較規律地磨面。領主則徑直在其所屬的領地法院(Patrimonialgericht)[5][5]起訴阿諾德要求支付租金。阿諾德以缺水抗辯。法官邁(May)判決磨坊主在1773年6月29日支付34塔勒爾,其理由在於「被告所認為的缺水事實不能夠免除他的責任,他必須去起訴那個所謂的把他的水用掉的人」。這個判決是否正確呢?對此有很多值得考慮的地方。對於磨坊主而言,格斯多夫的行為無疑是一個更高級別的權力行使,他自身根本無力對抗。而本案中發生的情況也不屬於合同中所規定的租金免除情況,但是似乎可以通過類推適用該條款。尤其是考慮到,不久之後產生的《普魯士普通邦法》規定了所有因公權力導致的用益縮減均可以請求減免租金,那麼類推適用看來是合理的。更進一步還要考慮到1710年合同中的另外一個條款。該條款規定,磨坊所屬的水力設施如果不能正常運轉從而導致磨坊不得不關閉,那麼租金也應免除,對此領主還應提供相應的幫助。這裡的情況雖然不是水力設施不能正常運轉,不過其可類比性還是比較明顯。因此當我們不考慮磨坊主對格斯多夫的權利的話,降低租金的請求應該得到准許。
此外還需要考慮法官的觀點,即磨坊主應該對格斯多夫起訴。通過訴訟通知(Litis Denunciatio)的方式,顯然領主法院不可能傳訊格斯多夫到案。此外,通過這種方式,如果要判定磨坊主承擔支付義務,那麼意味著磨坊主對於格斯多夫的起訴必須首先被判決。總之,訴訟通知在這裡是被排除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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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磨坊主對判決很不滿意,因此他於1774年3月7日在科斯琴(Küstrin)政府提起針對領主的訴訟,這是諾伊馬克(Neumark)區域的最高法院。他要求免除租金直至回復原有的狀態,以及賠償因為領主同意池塘灌溉而導致的損害,最後這一點只有在領主對池塘的建設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才有意義。這個訴訟的性質並不容易歸類,部分是對原訴訟的上訴,部分則是提出了反訴。在這個訴訟中針對格斯多夫提出訴訟通知要求他到案本來是有可能的。然而阿諾德沒有這樣做,原因可能是因為律師的疏忽,也可能因為其幫助不大。法院拖延了很久,直到1776年1月22日才駁回了阿諾德的起訴。其判決理由在於「領主對於缺水毫無責任,阿諾德作為磨坊的所有人應該起訴格斯多夫」。對其理由,就磨坊主要求減少租金的請求而言,顯然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正確地說阿諾德並非磨坊的所有人,然而基於他永佃權人的法律地位他也可以直接起訴格斯多夫。至於阿諾德起訴領主要求損害賠償,即使按照我們現今的法律觀念也應該被駁回,而依據現存的當時的材料我們也同樣能夠得出同樣的結論,因為領主同意格斯多夫建設池塘根本無從說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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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阿諾德就政府的判決向普魯士柏林高等法院第二庭提起了上訴。法院依然駁回了他的上訴,判決於1776年9月18日公布,遺憾的是判決原文沒有能夠保存下來。
7.其間,因為自從1773年復活節之後阿諾德就再未支付租金,也沒有支付以前拖欠的租金,領主再次在領主法院針對阿諾德提起訴訟。領主法院於1774年6月14日援引1773年的生效判決判決阿諾德支付85塔勒爾。阿諾德通過他的妻子在法庭上再次提出缺水理由作為抗辯。此時阿諾德停止了所有的履行,領主則申請強制執行,領地法官實施了強制執行,阿諾德被拘禁,6頭牛被留置自用,之後又歸還。領主現在主要是威脅強制拍賣磨坊。
8.案件又出現了新情況。1775年8月阿諾德的妻子羅西娜(Rosine)在國王面前提出申冤。正是不久之前,也就是1775年8月13日,國王曾給伏爾泰寫信說道,他準備巡視各省,以保護弱者免於強者的欺凌,並要弱化那些在他看來過於苛酷的決定。在國王巡視經過的時候,羅西娜向國王呈交了申訴書。申訴書並沒有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而只是描述了領主如何近於殘酷地對待他們。依據一份由國王委託將申訴書傳達給領主的林管局官員的報告我們可以確切知道,國王閱讀了申訴書。然而此時國王並沒有直接介入案件之中。事實上當時的申訴制度已經成為政府的一個重大負擔(對此後文將略作闡釋)。相反國王只是委託下屬處理此事。諾伊馬克政府要求領主提交一份報告,該政府負責相關事務的官員是諾伊曼(Neumann)。
領主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拖延之後最終提交了一份報告。領主承認扣押了磨坊主的牛並拘禁了他,但同時主張並沒有殘酷對待磨坊主和他的牛,並否認毆打過阿諾德的妻子,並認定阿諾德的妻子只不過是一個惡棍,並申請將之關押4周。領主的報告一方面表明了其殘酷無情和傲慢自大,另一方面也激起了阿諾德夫婦與之鬥爭到底的決心。最後政府認定,對磨坊主的關押是違法的,同時說明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遵守的事項,最後政府還告知阿諾德的妻子,她必須起訴格斯多夫。
9.現在領主再次在領主法院起訴阿諾德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現在高達320塔勒爾。領主法院現在的法官施勒克爾(Schlecker)依據和其前任相同的理由判決他支付,如果他想避免磨坊被出售的話。
磨坊主在得知判決結果之後,不僅就其理由,也就其判決的數額均提起上訴,然而他卻錯過了上訴期限。政府因此通過裁決認定上訴被放棄(之後柏林高等法院也曾援引相同的理由)。
這個領主法院的判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是決定性的,儘管判決的理由和其數額都有錯誤。
10.現在出於領主的申請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序。磨坊由領主法院法官施勒克爾當著阿諾德夫婦、村鎮官員以及發過誓的其他磨坊經營者的面估價為635塔勒爾。對此表示異議的期限是8天,阿諾德在期限內沒有表示異議。有趣的是,期間施勒克爾曾試圖說服領主暫時收取40塔勒爾,大概相當於一年的租金。這一點也許暗示了法官對於磨坊主的同情,或者他認為對磨坊主的判決是不公正的。[8][8]無論如何,領主拒絕了這一建議。這時候對於領主的財產的破產程序已經啟動,因此他堅持通過強制執行獲得法院判決所確定的債務。最後,在法庭確定的日期,即1778年9月7日,在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同意之下,磨坊被收稅員庫皮施(Kuppisch)以600塔勒爾拍走,正是庫皮施與格斯多夫秘密協商之後以同樣的價錢將磨坊轉讓給格斯多夫,這事實上也於同一年10月發生。在拍賣當天,基於藐視法庭的理由阿諾德的妻子被關押,按照施勒克爾的描述,她被關押了2個小時,而按照她的描述,她被關押了半天。
顯然阿諾德的妻子對於拍賣完全不知所措。而格斯多夫顯然出於他的職務考慮不願以買方的身份公開現身,另一方面又對誰將來成為磨坊的主人非常感興趣。他於1779年1月將磨坊以800塔勒爾出售給寡婦珀爾赫(Poelhen),並因此獲利200塔勒爾。而他之所以能夠說服寡婦購買磨坊,依據他後來的描述,原因在於他承諾寡婦使他兒子脫離軍隊。磨坊最終於1779年3月22日通過合同轉至寡婦的女婿閣勞利希(Graulich)手中。
對於強制拍賣阿諾德夫婦並沒有妥協,迫使他們脫離對磨坊佔有的努力一直沒有效果,由於他們不停地攻擊拍賣的合法性,政府將之拘禁了4天。直到1779年1月他們才最終被逐離對磨坊的佔有。
值得提及的是,領主法院和政府都將Erbp?chter阿諾德稱作磨坊的所有權人。
二、戲劇性變化:弗里德里希大帝介入
1.阿諾德夫婦失去磨坊之後,他們只好求助於國王。羅西娜請求國王成立一個軍事委員會調查案件。這次國王依舊沒有直接介入案件,而是依照Codex Fridericianus Marchicus的規定將申訴轉至民事司法部(Civil-Justiz-Departement)。民事司法部要求諾伊馬克政府提交一份報告,該政府提供的報告認定所採取的法律措施完全合理。而民事司法部也依此報告駁回了阿諾德夫婦的申訴。
他們並沒有因此被嚇倒,阿諾德抑或他妻子在1779年8向正在科斯琴巡視司法制度的首相Freiherr von Fürst und Kupferberg遞交了申訴書。該申訴也同樣被看作毫無理由而被駁回。他們只好再次也是最後一次求助於國王,這次同樣被駁回,並且很可能這次的申訴書根本沒有達到國王面前。阿諾德最終意識到 ,他必須親自見到國王。他採取措施最終被國王傳訊。國王最後於1779年8月22日通過內閣命令決定成立一個調查委員會,由霍伊肯(Heucking)和一名政府成員組成。
調查委員會馬上就展開了工作。對阿諾德的聆訊沒有得出任何新的東西,他依然只是主張缺水。而格斯多夫則提出了兩點主張:第一,這裡涉及的是一個私人水渠,他可以自由使用;第二,他只是恢復了他的祖先在1566年的一份文件中可以證明已經存在的水渠而已。而阿諾德則正確地證明這些水渠與以前的水渠不同,以前的水渠在另外的地方。之後委員會通過對證人的聽審調查是否在修建了水渠之後磨坊事實上缺水。由於霍伊肯的報告沒有保存下來,我們無法知道他為什麼認定磨坊主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而另一名成員諾伊曼受政府委託單獨給國王的報告則認為磨坊主的案件程序並無不妥。
國王則給予了霍伊肯以信任。在1779年9月29日給科斯琴政府的敕諭中強烈譴責了那些作出判決的人,並命令他們儘快就此案作出合理解決。
然而科斯琴的司法絲毫沒有妥協。因為在他們看來,阿諾德和領主之間的案子已經導致了強制執行,在司法上已經完全了結。儘管如此在國王的命令之下還是進行了阿諾德針對領主和施勒克爾的訴訟,然而案件僅僅涉及一些細枝末節,而對此阿諾德也提出了上訴,最後柏林高等法院對此作出判決。
2.最終阿諾德針對格斯多夫的訴訟被啟動。對此人們也許會很驚訝地提出,為什麼阿諾德在6年前,也就是領主法院通知他起訴格斯多夫的時候為什麼不起訴。對此問題現在無法回答,我們只能推測。格斯多夫是本地區最有權勢的人物,很可能阿諾德夫婦是出於懼怕而不敢起訴,事實上後來的卷宗中顯示,至少阿諾德夫婦的陳述表明,他們曾被格斯多夫威脅過,儘管格斯多夫對此予以否認。無論如何這一點是很容易想像的。[9][9]無論如何在國王的命令之下在科斯琴政府最終啟動了阿諾德夫婦針對格斯多夫的訴訟。
科斯琴政府首腦芬肯施泰因(Finckenstein)伯爵自任調查官,並再次委任諾伊曼對該案進行調查,同時聘請了該地區唯一的水利專家進行專業鑒定。
最終的判決大致如下。
判決中首先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問題。判決引用眾多羅馬法著作表明,這裡的小河涉及的正是羅馬法意義上的私人河流(Privatgew?sser),這樣的河流在流經之地,任何人均可以無限制地予以使用。同時判決還引用了一些日耳曼共同法的著作來通過一些類比來論證這一點。究竟其法律觀點是否正確,對於我們而言非常難以判斷。我們只能來看看後人對此的評價。
此外還進行了證據調查。證據調查這一事實本身就具有強烈的辯護性質,顯然按照其法律觀點根本無需再進行證據調查就已經可以駁回阿諾德的請求。無論如何法庭還是進行了詳盡的證據調查,以調查是否阿諾德在格斯多夫修建了池塘之後確實得不到充足的水力。現在的研究基本可以表明該證據調查具有很大的片面性甚至錯誤,不足取信。法庭通過法律的和事實的判斷最終判定駁回阿諾德的請求。
3.阿諾德依然不服判決,於1779年11月15日再次向國王提出申訴。國王再次命令科斯琴政府和法庭就此案依照法律和公正裁決,而當地官員則堅持說此案判決已經作出,阿諾德只能向更高審級提出上訴,並表示不能理解阿諾德為什麼還不服從。國王則指示阿諾德夫婦繼續在法律的道路上上訴。
4.他們向柏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國王則在同年11月28日指示高等法院儘快作出判決。正是在國王的緊急催促下,柏林高等法院院長雷貝爾(Rebeur)指示Kammergerichtsrat的蘭斯萊貝(Ransleben)在卷宗到達的當晚,即1779年12月6日撰寫一份報告,以便第二天能夠作出判決。
在這份報告裡面他闡述了幾個案件的具體發展過程,並重述了阿諾德的訴求,即損害賠償和重新得到磨坊。之後他具體闡述了案件的法律問題,原則上同意科斯琴政府的意見,但對證據的認定則持有一定不同意見,儘管如此,他還是認同他們的觀點,即阿諾德並不能證明他的損害 ,更不能準確證明損害的多少。無論如何格斯多夫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他還探討了領主是否有義務減低租金的問題。他認定這裡涉及的是Erbzinsrecht,而非Erbpacht,這點現代觀點則持有異議。儘管如此他認定領主有義務減低租金,而這顯然與他認定的磨坊主不能證明其損害相矛盾,並且顯然沒有考慮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最後他否認了阿諾德請求恢復對磨坊的佔有的權利,因為他認定磨坊已經完全合法地被強制拍賣了。對於他的報告有一點我們必須要予以注意,也就是這份報告是在超強的時間壓力之下完成的。
第二天早晨柏林高等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決,一共有三名法官參與了判決,除了法院院長雷貝爾之外還有弗里德爾(Friedel)和格勞恩(Graun),按照規定三名法官就可以作出判決。這份判決原件得以保存。判決完全代表了蘭斯萊貝報告中的意見。
此前在1779年8月在國王的命令之下科斯琴政府重新啟動了阿諾德夫婦針對領主的訴訟。不考慮此前阿諾德要求重新得到磨坊的請求因為期限延誤而被於1778年2月4日確定地駁回的事實之外,這次除了細枝末節的請求得到支持之外,要求重新得到磨坊的請求再次被駁回。阿諾德夫婦再次上訴到柏林高等法院。雖然蘭斯萊貝的報告認為科斯琴政府1778年2月4日的判決並沒有終局生效,柏林高等法院卻沒有採納其觀點,而是認定該判決已經終局生效且不可迴轉,因此駁回了其請求。
該判決連同阿諾德訴格斯多夫的判決都在1779年12月11日在科斯琴公布。
5在12月10日一份在柏林高等法院院長的堅持下只有一份簡短的報告送到國王那裡。國王馬上要求判決原件。而雷貝爾院長答覆說:「我們已經這樣判決,而這應該已經足夠;因為《弗里德里希法典》(Codice Fridericiano)裡面規定了,法官不必考慮內閣命令。」當天皇帝通過法院第一院長德恩貝格(von D?rnberg)獲得了判決,而他本人則稱病沒有面見國王。
6.案件此時開始急轉直下。國王在12月11日下午2點召見首相Freiherr von Fürstund Kupferberg以及三個作出判決的法官。國王手裡拿著判決發問到:「一個磨坊主沒有水,因此不能磨面也沒有收入,人們能不能因為他沒有交納租金而剝奪其磨坊?這是公正的嗎?」他們以「否」作答。而弗里德爾法官則說道:「仁慈的陛下,阿諾德案並不是這樣的案子。」國王稍作沉默即說道,「這就是這樣一個案子。」
隨即他命令書記員記錄了如下聲名遠播的命令,一個也許改變歷史發展的命令:
「1779年12月11日由國王陛下親自作出的關於三個柏林高等法院法官弗里德爾,格勞恩和蘭斯萊貝的記錄。對於最重要的問題:對於一個依靠車馬耕犁生活並交稅的農民,人們要判決沒收他的車馬犁具和其他所有東西,可以這樣做嗎?他們回答說不可以。同樣,一個磨坊主沒有水,因此不能磨面也沒有收入,人們能不能因為他沒有交納租金而剝奪其磨坊?這是公正的嗎?他們同樣回答說不可以。
這裡只不過是一個貴族修建了一條水渠,從小河裡面引水飼養他的鯉魚,結果導致靠小河水力磨面的磨坊沒有充足的水力,從而無法磨面。如果說他還能磨面的話,也只是在年初14天和晚秋14天而已。即使如此,他依然被要求一如既往交納租金。然而因為他沒有收入,因此不能交納租金。科斯琴的司法做了什麼?他們命令將磨坊賣掉,以便貴族能夠得到租金。而柏林高等法院做了同樣的事。這是極端的不公正,這樣的判決也與國王陛下的意願完全相反。國王陛下希望,每個人,不分貴賤,不分貧富,都能夠被公正對待。他的每個臣民,不論聲望、地位如何,都應該能夠得到徹底、中立的公正。
考慮到違背磨坊主阿諾德的意願而作出的極端不公正的判決,國王陛下將樹立一個良好的榜樣,以便所有的合議庭在所有的省份都能夠有所借鑒,以保證他們不再能作出同樣的不公正。因為他們必須知道,即使最微不足道的農民,甚或乞丐,同他們的國王一樣,都是人,在司法面前所有人都應該得到同等對待。也許是一個王子起訴一個農民,或者相反,在司法面前王子和農民是平等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依照公正處理,而不應該考慮個人的身份地位。所有省份的所有司法都應該向公正看齊。如果他們把自然的公正置若罔聞而只考慮個人的身份和地位,那麼國王必會嚴懲他們。因為實施不公正的司法合議庭,比強盜團伙還要危險和恐怖,面對強盜團伙人們尚且可以自衛,而面對那些披著司法外衣滿足自己丑陋慾望的惡棍,沒有人能夠防衛。他們比這個世界上最壞的盜賊還要醜陋,並因此值得雙倍處罰。
此外朕向所有司法合議庭宣布,朕已經委任了新的宰相;朕將在所有省份巡遊,並且明確地命令:第一,所有的訴訟都應該速速了結;第二,不要通過不公正損害司法的名聲;第三,無論是王子還是平民,都必須平等對待。如果朕在判決中發現錯誤,所有的合議庭都必須清楚,他們都會被嚴格處罰,不管他是法院院長,還是法官,只要他們作出了明顯違背正義的判決。所有的司法合議庭都必須向此看齊。
柏林,1779年12月11日。弗里德里希。」
據說國王在免除宰相職務的時候說,「滾,你的職位已經給別人了」,而宰相必定也以最快的速度離開。
而那三個作出判決的法官則被國王逮捕。諾伊馬克政府的四名法官同樣被逮捕,領主法庭的法官施勒克爾不久也被逮捕。此外國王解除了諾伊馬克政府首腦芬肯施泰因的職務。值得注意的是國王並沒有解除柏林高等法院院長雷貝爾的職務。
所有這些措施都表明,國王認為這些人就枉法裁判而言負有罪責。
7.之後國王通知犯罪部(Kriminaldepartement)部長策德利茨(Zedlitz),由刑事合議庭依照法律對這些被逮捕的法官從重處罰,做出至少一年監禁的刑事判決,同時令其承擔所有的損害賠償之責,而格斯多夫或者將其池塘拆除,或者另外建設一個風力磨坊。同時將此事通知所有法官以儆效尤。
國王一方面將事務交由刑事法庭處理,另一方面卻又親自對刑罰的尺度作出了規定,這顯示了一方面他是一個專制的君主,另一方面可能受到孟德斯鳩的影響,至少表面上將所有事務交由司法來處理。同時他又覺得自己負有責任,對違法的法官予以懲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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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國王對於這些法官的枉法裁判深信不疑,並因此認定其處罰正當。
8.高等法院刑庭馬上開始了調查,調查與他們有緊密聯繫的先前的同事。在調查結果出來之前,國王還免除了格斯多夫的職務,並重新作出了任命,而完全沒有考慮當地階層所具有的選舉權。回到刑庭的調查。刑庭的調查報告最後認定所有被指控的法官無罪,其調查報告尤其涉及對阿諾德訴其領主的判決基本持認可態度,尤其是認定阿諾德是Erbzinsmann,因此負有義務支付租金,對於阿諾德訴格斯多夫的判決表達了疑問,尤其認為案件的事實不夠清楚,但依然認定格斯多夫有權利設置該水渠。該報告最後進一步認定,被控告的法官不存在任何偏向,也沒有發現任何受賄、腐敗的痕迹,尤其認定沙伊布勒(Scheibler)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因為他在案件中表達了完全不同的觀點,認定上游的人無權截斷下遊人的用水。並因此得出結論:他們全部應該被無罪釋放,並官復原職。
策德利茨依據報告向國王作出了彙報。國王則於12月27日回復說,他很熟悉他們這些人的詭計,並重複道,他只是想知道,他們是否會遵從他的命令。策德利茨於29日回復國王說刑庭的報告沒有錯誤。30日國王再次命令他們如此做。31日策德利茨報告:「我視陛下的仁慈為我今生最大的幸福,並因此竭盡全力以贏得陛下的仁慈。然而我認定實施違背我的信念的行動是非常不名譽的。依據我以及刑庭所闡述的理由,陛下定能明曉,我不能對參與阿諾德案的被捕的法官作出有罪判決。」
有鑒於此,國王徑直自己作出判決。在判決中國王免除了對沙伊布勒和蘭斯萊貝的處罰,其他法官的職務被免除,並處以1年的監禁,同時他們要自己承擔對阿諾德的所有損害賠償,而磨坊主則應該被回復其原來的狀態。
國王在作出判決之後和策德利茨再次有所交流,表明自己完全不想做任何不公正的事情,並再次詢問他,一個磨坊主沒有水,因此不能磨面也沒有收入,人們能不能因為他沒有交納租金而剝奪其磨坊?這是公正的嗎?策德利茨則堅持己見,並質疑道,是否磨坊主真的因為缺水而不能磨面。
至此國王堅持自己的判決,並要求將判決公布。策德利茨無奈只好公布判決,但沒有簽署自己的名字。判決在1780年1月5日向被告們公布,國王自己執行了判決。
第二部分:功過自有人評說
一、案件的影響。
在案件最終由弗里德里希大帝判決之後,整個歐洲一片歡呼,而普魯士上層社會則憤怒異常。在1779年12月12日公眾的反應明確反映在時人如下的記述中:「大隊的馬車載著高官湧向那些被國王罷免的、恰好住在國王對面的部長家裡,以向他們表達支持。而另一邊,農民們手持申訴書湧向國王宮殿的入口,市民的住宅也被貼滿了感謝國王的標語。」[11][11]人們也評價道,弗里德里希統治下普魯士「內閣司法」不能簡單稱之為「任意司法」。這種反應是可以理解的,並且也得到了大量文獻資料的印證。對於國王的正義感應該說從來沒有人懷疑過。即使是被免職的首相和法官亦然。那個被免職的諾伊曼在寫給自己看的日記裡面沒有一句對國王不敬的話![12]
[12]
普魯士上層社會的憤怒無疑具有相當持久的影響力。弗里德里希大帝於1786年8月17日駕崩,而在1786年11月14日的內閣命令就已認定該案只能作為一個錯誤的後果來看待,而弗里德里希大帝的錯誤則被歸咎於不正確的報告的誤導。[13][13]僅從這種緊迫中我們就可以想像該案的重要。應格斯多夫和芬肯施泰因的申請新任皇帝威廉二世更正了此前的刑事程序並敕諭所有的受刑法官無罪,且保留了其獲得損害賠償及官復原職的權利。而涉及的民事案件部分也重新由柏林高等法院作出判決,重新確認了法院原來的判決。法院認定磨坊並沒有因此而缺水,據此判決認定,格斯多夫有權重新設置其水渠;磨坊主有義務或者放棄磨坊或者作出賠償;磨坊主應該償還法官支付給他的賠償金。皇帝於1787年7月27日確認了該判決但同時決定總數達1784塔勒爾的賠償金由國庫支付。就結果而言,磨坊還是磨坊主的磨坊,而水渠也沒有被再次修建。[14][14]皆大歡喜。就這樣,在弗里德里希大帝去世不到一年他的判決就被完全推翻。
這個案件的最直接影響則在於,它導致了首相職位變動,並因此推動了司法改革和法官以及法院的獨立性。也直接加強了法官階層的自我意識。雖然該判決本身以國王的權力判決告終,但實質上卻以勇敢的法官的最終勝利為結局。國王雖然對幾個法官作出了刑事判決,並且威脅到要懲罰拒絕他命令的人,但最終畢竟沒有敢於如此做。[15]
[15]
這個案件對於其後司法制度和整個法律制度的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新首相上任之後首要任務就是推動司法改革,最主要的改革在於將職權主義引入了民事訴訟之中,其司法改革最終導致1793年《一般法庭條例》的頒布。案件最重要的影響無疑在於《普魯士普通邦法》的誕生。圍繞著磨坊案發生的事件給了《普魯士普通邦法》最後的推動,弗里德里希大帝在內閣會議上明確要求完善司法制度,簡化和統一法律。[16][16]其任命的新首相決定性地影響了該法的誕生。正是這部偉大的法典中規定了司法獨立。
之所以說磨坊案極大推動了普魯士法典化運動,原因首先在於該案發生之前甚至連這樣的計劃都沒有。1776年弗里德里希大帝還宣稱,「普魯士擁有相對智慧的立法」、「我認為沒有必要對之進行完善」。當然這並不表明他對司法狀況滿意,實際上在70年代他就警告其首相,「司法在我看來似乎又開始休眠了」,然而只是在磨坊案之後他才明確意識到改革的急迫性。[17][17]而制定法典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動機就在於限制法官的專斷,而限制法官專斷的起點又在於弗里德里希大帝對於法官階層的不信任。從這個角度才能真正理解為什麼在磨坊案之後弗里德里希大帝迅即展開了法典制定的工作。在他的理解,法官獨立性絕不意味著法官可以恣意妄為,而在於服從法律。而他之所以干涉司法獨立,原因也在於他堅信這些法官作出了不公正的判決。
恰恰是弗里德里希大帝在解除其首相職務後新任命的首相,在拒絕權力判決、維護司法獨立的意義上全面推進司法改革。新首相Carmer堅信,基於人性錯誤而產生的司法錯誤必須要在司法體系內部來解決,通過司法層級來解決,從而在最大可能限度內避免錯誤,而決不可將其委於對於正義的熱愛。對於正義最佳的保障恰恰在於法官階層,他們僅僅服從於法律。一句話,制度保障勝於非制度的對於正義的熱愛。正是在此意義上Carmer和他的助手Svarez全面推動著新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在《普魯士普通邦法》草案中導論第六條即規定了「權力判決或者上級權力機關類似的處分,在爭議案件中如果沒有法院判決既不產生權利也不產生義務」,限制君主幹預司法審判權力、維護司法獨立的意圖至為明顯。[18][18]該規定是在弗里德里希大帝尚在世之時作出,但被其後的司法部長看作最值得譴責的條文並構成《普通邦法》草案被擱置的主要理由之一。[19][19]最後更在所謂的「改革災難」(Reformkatastrophe)之後被其繼任者所刪除。[20]
[20]
儘管如此,這隻能被看作不可阻擋的歷史潮流進程中的一小步倒退。在18世紀晚期,尤其是在磨坊案以及弗里德里希大帝死後,普魯士法官階層瀰漫著一股新的自我意識。這種意識傳播廣泛,以至於1792年弗里德里希大帝的繼任者威廉二世抱怨道,「法官新近採取了一種態度……貌似他們將自己設想為一種形式的議會,而這一點我從未予以允許。」[21][21]這種意識已經超出法官獨立意識之外,而為著名的Zopfschulzenfall案件所彰明。[22][22]忽略該案詳情,這裡值得關注的是,法官們在該案中追隨的是「上帝、法律與良心」,從而超越了法律的限制,這就導致其法律判決成了另一種形式的「權力判決」,成為了法官的專斷。正是該案給了威廉二世借口批判法官階層,並最終刪除了《普魯士普通邦法》中的禁止權力判決的規定。[23][23]儘管法官超越了法律的雷池,但是至少法官獨立性的觀念無疑已經深入骨髓。
案件間接的、深遠的影響也體現在其對下層民眾的影響。其對於下層民眾的影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通過歷史學家們的研究也證實,在判決公布之後民眾的請願有明顯增加。而這一點對於現代普魯士下層和上層關係的塑造具有持續的影響力。農民的這種持續的申訴,一方面推動了普魯士社會經濟關係的現代化,另一方面也有力地推動了普魯士法治的現代化,為普魯士邁向現代法治國家作出了重大貢獻。[24]
[24]
二、蓋棺未能論定
除了個別觀點之外,兩百年來的主流意見認定弗里德里希的司法干預是一場「司法災難」(Justizkatastrophe),並認定磨坊主不過是一個惡棍,一個麻煩製造者。這種主流觀念就司法干預這一點而言無疑具有正確性。Dornhak認為主流意見認定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他本人則認為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干涉從當時適用的憲法的角度來說毫無疑問是允許的,但是從專業角度來說,他對於無辜的法官的判決是不公正的,但他沒有細緻的論證。[25][25]認為弗里德里希干預正當的學者主要是Sietze和Dickel。而著名法哲學家施塔姆勒則認為國王的判決徹底地干涉了民事法律關係,是一個恣意妄為的判決。[26][26]St?lzel不僅認為國王的判決徹底干涉了法院的民事判決,而且就國王對法官作出的刑事判決做了批判,儘管國王享有刑事判決的確認權,包括加重刑罰的權力,但是他畢竟沒有遵從任何的程序。[27][27]Finkenauer總體上贊同「司法災難」這種說法,也在國王判決的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作出區分,認為涉及刑事部分的判決不能稱之為權力判決,因為這依然在國王司法監督的框架內,而判決法官作出賠償也並不特別值得非議,但是對於此時已然屬於他人財產的磨坊的處分則粗暴地干涉了他人財產,應被認定為權力判決。[28][28]作為著名的刑法學家,Schimdt早在1938年已經就兩者作出了區分,而且認為在當時國王作為所有官員的紀律裁判官(整個官員階層的監督人)和最高的刑事法官將法官撤職和判刑並令其承擔賠償並非不同尋常,但是要點在於他的判決違背了他自己的基本司法立場且令民事判決的效果蕩然無存。[29][29]而Wolf則未作論證認定法院的判決事實上合法且正確。[30][30]自然也有很多人就國王的判決不做評價。[31]
[31]
磨坊案這種說法自然只是出於描述的需要,並不精確。實際上本案涉及多個案子。第一個案子是磨坊主和領主之間的案件。第二個案子是磨坊主與格斯多夫之間的爭議。最後涉及的方是國王的權力判決。而國王的權力判決又分為涉及民事的部分和涉及刑事的部分,涉及民事的部分如果在細分還涉及對於第三人所有權干涉的問題。對此要分別作出分析。
要想評判國王的干預是否正當,至少在實質正義的角度是否正當——這裡先不考慮國王是否有權力作出這樣的干涉——其前提當然是法庭對於相關案件的判決是否公正。
如前所述,Die?elhorst在分析該案件只是著力於磨坊主對於磨坊所享有的權利的性質,他通過大量引證認定磨坊主只是Erbp?chter,並因此認為僅僅基於這一點至少法庭在判決之時必須要考慮是否存在降低租金的可能。Repgen教授則認為磨坊主是磨坊的所有權人,否則其領主就不可能在犧牲自己利益的情況下強制拍賣該磨坊。[32][32]不過他似乎沒有注意到針對領主的破產程序在啟動。儘管如此單純從租金的高低來判定其性質似乎難以令人完全信服。考慮到所有審級的法官均未對其定性有所懷疑,而且可以想像其時的法官應當遠較我們對其法律學說更為熟悉,筆者傾向於認定磨坊主為所有權人。儘管如此,Repgen與Die?elhorst的觀點相反,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磨坊主所支付的Erbzins如果較高,則並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減免的可能。兩人總體上說結論是一致的,即法庭至少應該考慮減免租金的可能,而法庭絲毫沒有考慮這一點。至於磨坊主是否存在這樣一項請求權則是另一個問題,且有賴於現已無法澄清的事實判斷,無法作出回答。總之從這個角度說法庭的判決是可以質疑的,也至少表明國王指責法庭的論證不充分是有道理的。[33]
[33]
至於磨坊主與格斯多夫之間的法律關係,法庭駁回磨坊主請求的依據主要在於所涉及的河流是一條私人河流,任何人在其流經之處均得任意使用。然而即便這一權利存在,也是以不損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更為關鍵的地方則在於,法庭沒有考慮磨坊的建造是否產生一項免受損害的權利。森布施(Sengebusch)引用當時的警察條例表明磨坊的建造需要公權力機構的許可,而一旦被許可建造之後就受到保護以免受損害。[34][34]實際上科斯琴的Regierungsrat 沙伊布勒當時已經就此提出異議,然而未能得到貫徹。然而法庭在判決中全然未對此作出闡釋。僅就此法律問題而言已然容許我們認為法庭的判決是值得質疑的。而Die?elhorst更是令人信服地表明當時的磨坊的確有可能因池塘的建造而缺水。總體上說法庭的判決並非毫無瑕疵。[35]
[35]
儘管如此,我們必須承認人是不完美的,沒有人能夠免於犯錯誤。法庭的判決即便有瑕疵,並不必然使得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干涉正當化,畢竟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要想論證弗里德里希大帝判決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難的。就其對涉案法官的刑事處罰,即使依據《弗里德里希法典》(Codex Fridericianus Marchicus)中的規定也難以判定法官們違法,事實上哪怕是最簡單的義務違反也難以證明存在。更不用說判決是在完全沒有遵從任何法律程序、且違背柏林高等法院刑庭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他作出判決的所有依據只不過是依據一個軍官Heuchking的報告,而這份報告也非基於法院的程序作出。而且對於應該承擔首要責任的政府首腦芬肯施泰因和高等法院院長Rebeur他並未處罰。就該判決的實體內容而言,處罰誰與不處罰誰,他也顯然沒有做到完全公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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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判決涉及民事的部分,他判定由所有被處罰的法官承擔損害賠償並無特別的理由,並且任意地將磨坊歸還給磨坊主,而絲毫未曾考慮到磨坊已經通過完全合法的拍賣程序轉至他人之手。就此而言他不僅使得生效的民事判決效果蕩然無存,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權,無疑不能被認為公正。[37][37]唯一在實質意義上值得慶幸的也許就在於磨坊主最終得到了磨坊。
就案件的實體判決而言應該說國王並未做到真正的公正。但是真正讓這個案件流傳千古的並不在於國王判決實體內容的不公正,而在於其性質本身。這背後主要涉及對於權力判決和司法獨立的理解。
就主流意見而言,該案被認為是一個權力判決(Machtspruch)對抗法律判決(Rechtsspruch),案件本身也成為19世紀通向司法獨立道路上的里程碑,成為勇敢的法官對抗王公貴族干預司法的象徵。儘管他們知道他們的判決正是以他們所對抗的人的名義作出。對於這一事件,主要是弗里德里希大帝對於案件的最終決定,主要是對相關法官的刑事處罰和對於民事案件的粗暴干涉、以及對於已經通過合法程序而為第三人所擁有的磨坊的處分,從不同角度被看作是一個司法災難。之所以被認為是一個司法災難,其根本出發點即在於這個案件被認為是一個赤裸裸的權力判決。
這就需要我們對權力判決,以及通常來說與之相對立的法律判決作出簡單闡釋。這兩個概念通常被置於對立地位,但這並不意味著兩者從本質來說是對立的,而要在具體歷史場景下來判斷。
在弗里德里希大帝之前的時代,由國王對司法事務作出最終的決定乃是一個理所當然的事情。權力判決正是在此意義上來理解,即最高主權持有者就司法事務作出判決,從而與法律判決,或者說法院判決相對立。但這絲毫不意味著權力判決完全不受約束。君主和封建主在作出權力判決之時也要遵從正義的要求。就此而言兩者的區別是純粹形式的,即一者由主權持有者作出,一者由法院作出。[38]
[38]
但是這種對於權力判決的觀點在18世紀經歷了內涵的重大轉變,主要表現在對於國家司法、法律觀點的轉變。事實上這種態度的轉變尤其也體現在弗里德里希大帝自身觀點的轉變之中。他本人在1747年和1748年作出了兩個權力判決。在第一個判決中他直接對柏林高等法院就如何作出判決做了指示。在第二個判決中他基於農民的一項請願直接廢除了通過三審已經生效的判決。這樣的權力判決類如其父的風格。但緊接著就發生了重大轉變,這種轉變是伴隨著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而產生的。正是這本書中的權力分立理論對他慢慢產生了影響,並逐步導致他遠離權力判決。[39][39]值得注意的是,弗里德里希本人曾經就是一項(寬泛意義上的)權力判決的受害者。在1730年一次不成功的突圍之後,軍事法庭對當時尚是王儲的他免於處罰而判決卡特(Katte)終身監禁,弗里德里希一世則對他處以監禁並處決了卡特。[40][40]這種轉變不僅僅表現在他在一項判決中明確拒絕權力判決,尤其以明確的文字形式表現在他的兩次政治遺囑之中,這裡不妨摘錄如下。弗里德里希1752年政治遺囑在第一部分涉及司法問題,略謂,「自己作出司法判決是一項任何統治者都無法勝任的職役。基於時間原因。我堅定己心,絕不干預訴訟:在法庭上應以法律為準,而主權者則應保持沉默;但有時候這種沉默並不阻止我,睜大雙眼監督法官履行職責。……當統治者不懲罰犯罪之時,他自己就成為了犯罪的幫凶。」[41][41]弗里德里希大帝1768年政治遺囑則寫道,「當今時代沒有一個君主自己直接掌控司法。瑣碎細微的案件會耗去他所有的時間。因此他將之委託給值得信任且勝任的人去實施。儘管如此他還是要監督司法。統治者不應該在判決中運用他的權威;法律應當得到適用,而統治者的義務僅僅在於保護法律的執行。財產與佔有的安全是每個社會和優良政府的基礎。這一原則不僅適用於統治者同樣也適用於其子民;統治者應當監督其被執行,並嚴厲懲罰那些違背它的官員。」[42][42]但是這裡拒絕權力判決卻主要適用於民事司法領域。
在刑事案件中則完全不同。幾百年來刑事判決的最終決定就一直由封建主自己作出,因為與犯罪作鬥爭被看作一項和行政、警察事務相同的行為,是封建主的一項任務。其表現形式主要是所謂的一項確認權。即封建主在判決中要最終確認刑罰。但是這種確認並不單純體現為確認或者不確認,相反封建主可以加重或者減輕刑罰。他自己以最高法官的身份在從事判決。因此嚴格說來這並不是一項權力判決。[43][43]對於刑事案件的干預是完全正常的,被視為有制度保障的法律判決。
然而到了18世紀下半葉不僅從司法的角度,從君主的角度也開始傾向於將對於刑事司法的干預視為權力判決。[44][44]時代的思潮就這樣涌動者。在民事司法領域拒絕權力判決的觀念也開始慢慢擴張到刑事司法領域。實際上在本案司法災難之中我們就已經明確感受到了這種變化。就如同施特爾策爾(St?lzel)所說,如果磨坊案提前發生30年,就如同1748年的那個案件一樣,他會毫不猶豫地依據其君主權威廢除法院的判決而徑直保護磨坊主的磨坊。然而他久已基於內心的確認厭棄了權力判決。實際上就是在18世紀70年代他也依然在強調自己不會直接作出判決。[45][45]即使在該案結束不久,1780年7月4日一份針對一個案件的敕諭中他依然說道,「我根本不願自己作出判決;這樣的判決會是一個權力判決,而你們知曉,我憎惡權力判決。」[46][46]在1791到1792年間由斯瓦雷茨(Svarez)舉辦的講座中就已經開始在非常大的限度內將君主對於刑事判決的確認權排除了出去。在《普魯士普通邦法》草案中,在他的影響下規定了很多對於君主幹預司法的限制。
因此,弗里德里希大帝本人如果單單是就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則依然難以非常明確地將其判決看作權力判決。然而,他雖然可以以最高法官的身份作出刑事判決,問題在於,他的判決同時直接涉及民事糾紛,因為他在判決中認定涉案法官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正是這一點使得民事判決的效果瞭然無存。並且考慮到涉案法官所感受到的深深的不公正、程序的毫無保障,他們將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判決認定為一個權力判決就沒有什麼奇怪的了。[47]
[47]
因此總體上說將弗里德里希大帝對於本案的干預評判為赤裸裸的權力判決,無疑有著深厚的基礎。但是對於這個案件單純從權力判決的角度,從弗里德里希大帝自認的君主不得干預司法的角度來理解依然是不全面的。
如何來理解弗里德里希大帝,如何來理解他的行為方式,尤其是如何來理解他在推動普魯士司法改革和法典化的過程中的作用,必須要深入到當時的時代背景以及作為開明君主的弗里德里希大帝個人觀念之中。
弗里德里希時代的法律發展主要受到了三股思潮的重大影響,即啟蒙思想、自然法思潮和專制主義。前兩者對於所有的法律領域都產生了影響,它們不僅徹底改變了人們的國家觀念,也從根本上影響了法律的發展,尤其是刑法、刑事訴訟法,但對私法也產生了影響。所有的法律規則都被自然法和啟蒙思想來評價。然而歷史的詭異之處在於,這兩股思潮在實踐中的貫徹卻恰恰建立在與之頗為矛盾的專制主義聯姻基礎之上。[48][48]這一時代是開明君主的時代,是卡特琳娜女皇、特雷西亞女皇的時代,也是弗里德里希大帝的時代。專制主義最大的特點就是所有的國家權力集中於專制君主一人之手,職是之故,啟蒙思想和自然法觀念在實踐中的貫徹也就更多的取決於專制君主個人的思想觀念。
弗里德里希可以說是他所處時代的真正弄潮兒。康德在1784年的名作「什麼是啟蒙」中把18世紀稱之為「啟蒙時代或者弗里德里希的世紀」,[49][49]自然有一定道理。實際上弗里德里希在早年就深受啟蒙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影響,一身之中有大量的著作、政令深深地刻上了這些思想的影響。尤其是他的兩份政治遺囑更是如此。他的思想並非空穴來風,而是與他所處時代的精神巨人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在他人生的不同階段,主要有伏爾泰、孟德斯鳩兩位法國啟蒙思想家,以及德國自然法大家沃爾夫對他產生了重大影響。孟德斯鳩對弗里德里希大帝產生了重大影響,尤其是在權力分立這一點上。[50][50] 而馬基雅維利的著作則對他從反面產生了影響,使得他在早年就形成了堅定的反馬基雅維利思想,儘管事實上馬基雅維利的思想潛移默化對他還是產生了影響。[51][51] 弗里德里希思想的基礎在於君主的自覺意識與啟蒙的社會契約理論。前者的份量無疑要重於後者。對於這兩者之間的衝突他當然有著明確的自覺意識并力圖調和兩者。[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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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里德里希承認社會契約論,認定他的統治權建立在社會契約和統治契約之上,而非形而上的宗教傳統權威之上。[53][53]他將自己定位為國家的第一僕人,認為他個人有義務去實現在社會契約中所確定的目的。這些也都符合德國自然法思想。[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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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他的這些啟蒙思想基礎之上,他才堅持不干預司法。事實上,即使在本案中,我們也看到,他始終在盡量將案件的發展納入法律程序之中。哪怕是他最後處罰那些涉案的法官,他也至少在表面上要遵從司法程序,將案件最初交由負責的部門來處理,即使在相關部門拒絕按照他的命令作出判決之時,他也是首先再三命令他們如此做。可惜他沒有能夠完全堅持他所確定的原則。
而他為什麼沒有能夠堅持自己的原則,則又與他自己的觀念有著深厚的關係。弗里德里希大帝與其前任雖然有著完全不同的國家觀念,但他卻認為基於社會契約,他負有維護法律和正義的義務。他將此監督權委託給首相行使,通過首相他無疑行使著一種個人的監督權。首相的監督權顯然取決於君主的信任程度,這種信任他可以隨時取消,正如1779年司法災難之時的情況那樣。如前所述,在1752年第一次政治遺囑中他就認定在法庭面前的沉默並不阻止他監督法官良好地履行責任。他本人對於正義的熱愛和對於司法官員的不信任一樣強烈。[55][55]尤其是他對於司法官員的不信任是眾所周知的,對於其治下司法的效力與不偏不倚一直都頗有懷疑。在1774年他就敕諭所有法庭,底層民眾應該更好地被保護。儘管對於他而言獨立於主權者和階層偏見的司法是最理想的狀態。[56][56]正是這種不信任構成了他行使監督權的理由。
在這一背景之下,我們看到,他一如其前任,不得不採取請願制度。正是在這一制度中我們看到,統治者一方面放棄權力判決,在法律判決面前低頭,另一方面,一如和其他官員相對立,也不願完全承認司法的內部獨立性,因此如同對待所有的行政行為一樣,對待司法判決。流傳已久的請願制度所起到的功能正是這樣的。所謂的請願制度,本質上是一種請願者藉以引起君主、領主對某一司法案件予以注意的方式,並因此使得他們能夠對案件超出司法範圍予以干預。[57][57]頗為類似我國的信訪制度。顯然,請願制度是與法律判決不能並存的,也與弗里德里希大帝拒絕權力判決的觀點相衝突。然而他對於整個司法官員的不信任是非常強烈的,這種心理上的不信任使得他在拒絕權力判決的同時卻又承認請願制度。這使得他自己處在一種強烈的內在矛盾之中。而本案正是這種衝突的外在爆發。因此哈騰豪爾(Hattenhauer)將案件稱為一場君主與司法之間的「信任危機」非常準確。[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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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國王與司法官員之間的信任、監督問題之外,時人對於司法獨立的觀念無疑是對於是否將國王的判決認定為權力判決的基礎。
如前所述,在18世紀中葉開始產生對於權力判決的質疑。第一部關於權力判決的專著正好出現在1750年。然而最初對於權力判決的否定立論基礎卻在於神聖羅馬帝國和諸侯們的權力分立。當時的諸侯們可以任意立法,當然也可以作出權力判決,但是在帝國層面他們不可以作出權力判決。[59][59]因此可以說這裡涉及的實質上是垂直層面的權力分立、平衡,或者說領域之爭。實際上當時的國家學說是否認國家權力分立的立論的,在這種立論下禁止權力判決是很難得到論證的。此處不予深入研究。儘管如此,當時的諸侯們,包括弗里德里希大帝及其前任都表示不應該干預司法。然而此時其立論主要並不在於國家權力分立,而在於法官職業的專門性,這種專門性使得沒有經受過法律訓練的人無法予以勝任。因此這種專門性無疑並不禁止諸侯作出權力判決,從而在個案中維護正義。這種個案干預,尤其是通過請願制度作出的個案干預,他們並不認為是一種權力判決,相反認為是他們履行了自己作為統治者的義務。事實上他們並不禁止出於善意的從而允許的權力判決,而僅僅禁止有損害的從而應該禁止的對於司法的干預。換句話說,其出發點在於追求實質正義。[60][60]反之如果從司法獨立,從程序正義的角度出發,則所有的權力判決都是禁止的。 對此如何理解,取決於我們如何來對具體案件做出評判。何以對於本案的評判如此艱難,問題就在於,在這一轉型時代,古老的標準處在崩潰之中,而新的權力分立、司法獨立、憲政觀念還沒有得到完全確認的時候,對於同一事實就可以基於不同立場而從兩個不同的向度來作出評價。[61]
[61]
一方面正是弗里德里希大帝粗暴的干涉了司法的獨立,另一方面他卻又在其後的法典中明確規定司法獨立。對於這種看起來極為矛盾的發展學者們作出了多種解釋。其中一種解釋便是所謂的「損害控制」的理論。[62][62]弗里德里希大帝作為一個開明君主很清楚司法獨立的意義,司法獨立的重要性他在自己的兩次政治遺囑中做了非常明晰的闡發。同一個弗里德里希大帝卻粗暴地干預了司法,這一點緣於他個人對於正義的熱愛,對於社會契約論的信服,以及對於他在必要時候,也即在司法失靈的時候作為最高法官干預的必要性的深信不疑。至於弗里德里希大帝自己如何看待他所作出的判決,現在很難明確查知。但是很多人都注意到了國王在作出判決時候可能具有的內在衝突。施特爾策爾寫道,「沒有人知道如果國王在該案中依然堅持其不干預司法的原則會給他造成多大內在的靈魂衝突」。[63][63]而國王自己事後也以幾近祈求的口吻向他周圍的人說道,「我絲毫不願實施任何的不公正」。[64][64]通過他的一系列行為也可以推測他內心存在著重大衝突,尤其是他並沒有懲罰那些堅定拒絕服從他命令的法官,事後又赦免了那些被監禁的法官,並且顯然不願別人提起這件案子。而拒絕服從他的法官們在拒絕他的命令之時,卻同時服從了由他自己所確立的原則,即統治者不應該干預司法。[65][65]在這種衝突之下,應該說弗里德里希大帝最終傾向於法官階層對於制度的服從,而非對於自己的服從。他個人彌補過錯的想法應該說起了重要作用。此外,普魯士上層社會的持續影響必定也有相應的影響,尤其是在其後大規模法典編纂中整個上層社會的意志無疑具有重要影響,事實上新的首相的觀念秉持了其前任的觀念。
歷史永遠在以怪異的方式啟示著我們。正如法蘭克福大學博特(Bothe)教授所說,「災難是加快問題解決的本質要素。」[66][66]正是這場司法災難使得司法獨立在德國有了堅實的基礎。
第三部分:真作假時假亦真
在經過複雜的訴訟之旅之後,我們來簡單闡述一下相對來說更為輕鬆的傳聞中的磨坊案。
筆者查閱了一些資料,大體可以得出傳說中的磨坊案的型態。
在弗里德里希大帝去世一年之後,1787年,其時距法國大革命爆發只有兩年,在法國匿名出版的一本弗里德里希大帝傳記裡面首次提及現在早已傳遍全世界的傳奇故事。[67][67]故事略謂:
弗里德里希大帝在建造無憂宮之時,旁邊一座風車阻撓他的計劃,他因此想知道出多少錢磨坊主願意出售。磨坊主則答覆到,他們家從父親到兒子擁有這座磨坊已經很多年,不願意出售。國王則抬高出價,表示願意給他重新建造一座磨坊並支付他要求的價錢。磨坊主則固執己見,要保存祖先的遺產。國王甚為惱怒並召見他,問道,「我提供如此優厚的條件,你何得拒絕?」,磨坊主則重複了其理由。國王於是繼續說出了那句廣為流傳的話,「你難道不知道,我可以不出一分錢拿走它?」磨坊主則堅定地答覆到,「是的,如果柏林沒有高等法院的話!」國王對此答覆大為滿意,因為這表明他不會去做不公正的事情,並最終接受事實改變了其建造計劃。
一年後該故事由齊默爾曼(Zimmermann)帶回德國故事發生地。[68][68]然而較最初的描述已經頗有不同。略謂:國王很不喜歡無憂宮旁邊的一座風力磨坊,於是派人告知磨坊主,他願意出高價並在別處給他建造三座漂亮的磨坊,如果他願意為國王拆除他的磨坊的話;然而磨坊主頑固地拒絕道,「我的磨坊長久以來養活了我和孩子,而且我可以很好地遠眺;總之我願意生於斯死於斯!」國王則滿足於此答覆。此故事已然與法國版本有別。
自此之後又分別產生了各種各樣的版本,而且貌似越來越真實,因為添加了更多真實的故事成份。流傳最廣泛的版本略謂如下:弗里德里希大帝因為無憂宮旁邊的風車所造成的噪音甚為煩惱,因此試圖說服磨坊主格雷費尼茨(Gr?venitz)能夠出售他的磨坊,而出價足可讓磨坊主在其它地方重新建造一座新磨坊。然而磨坊主基於其所擁有的Erbpacht法律地位而予以拒絕。弗里德里希大帝則威脅磨坊主到,「他難道不知道,我可以基於國王的權力不花一分錢就拿走他的磨房嗎?」毫不畏懼的磨坊主則斬釘截鐵地回答到:「當然,國王陛下,您可以這樣做,如果——請恕我冒昧直言——在柏林沒有高等法院的話!」國王則屈從於此,兩人從此和睦相處。[69][69]該版本與法國最初的版本無甚實質區別。
該傳說在中國主要由賀衛方轉述楊昌濟的發揮而出名。楊氏曾經旅德數月,或許系旅遊之時道聽而來,其論略謂:「德國前皇威廉第一在位時,有一離宮在坡疵坦地方。離宮之前有磨房,欲登高遠覽一切景象,為所障礙。德皇厭之,傳語磨房主人曰:『此房價值幾何,汝自言之,可售之於我。』孰意磨房主人殊強項,應之曰:『我之房基,無價值可言。』德皇聞之赫然怒,令人將磨房毀去。磨房主人袖手任其拆毀,從容曰:『為帝王者或可為此事,然吾德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訴之法庭。』彼竟與德皇構訟。法庭依法判決德皇重將磨房建築,並賠償其損失。德皇為法律屈,為人民屈,竟如法庭所判。事後且與人曰:『吾國法官正直如此,我之大錯,彼竟有膽識毅然判決之,此吾國至可喜之事也。』」[70][70]楊氏發揮甚多,所自何處實難考證,且與德國流傳之版本相差頗遠,轉述中誤傳成份頗多。該轉述以訛傳訛,尤誤使國人以此為史實,但願本文得了此公案。
就各種故事版本就簡述這麼多,網路上尚有花樣繁多的版本,大抵系網路言,不足為論。
通常來說,傳奇故事乃基於一定的史實而為人所想像發揮而來。上述的傳說亦非空穴來風。歷史上的確有這麼一個磨坊,也的確有這麼一個叫做格雷費尼茨的磨坊主,磨坊也的確就位於無憂宮邊上(現存的無憂宮邊上的磨坊則是1993年重建的)。然而與傳說完全相反,史實是,風車的噪音從來沒有讓弗里德里希大帝惱怒過,相反他認為磨坊是對無憂宮很好的裝飾。[71][71]兩者之間爭議則的確存在。磨坊主抱怨說無憂宮擋住了他的磨坊的風,使得磨坊不能正常工作,並要求或者降低租金或者在別處為他重建一座磨坊。他的磨坊的風大抵事實上在一定限度內被擋住了,因為那個磨坊要比現存的磨坊低很多,而去過無憂宮的人都知道無憂宮的建築居高臨下。最後國王在1746年6月4日下令調查此事並最終在別處為他建造了磨坊。而磨坊主則利用國王的慷慨將磨坊轉售給別人,從而獲得了雙重利益。事實上國王的確以公正慷慨的形象出現。[72][72]然而該案顯然與傳說相距甚遠,無論時間上還是內容上。
而給傳奇的形成添加核心內容的無疑是本文所述的磨坊案。正是在該案中,弗里德里希大帝敕諭天下,「司法面前王子同於庶民」。
各種版本側重點則各有不同。最初的法國版本首先將國王以一個專制君主的形象呈現出來,然後卻又話鋒一轉,將國王表現為一個開明君主,尊重司法,表現了很強的自律性。實際上也正是這種國王-農民、國王-法院尖銳的二元對立才能夠使得故事廣為流傳。最初傳回德國的版本故事平實,自然無法廣為流傳。無論如何,各個版本故事的核心點始終在於國王作為專制君主的自我意識,對於司法獨立的尊重,對於臣民權利的保護,這些作為一個開明君主形象必備的要素使得這個傳說經久不息地流傳。同時該逸聞形象地反映了當時的時代精神,且其最初匿名出現在大革命爆發前兩年的法國恐非單純的意外。
楊氏之發揮中國色彩甚濃,國王的形象從一開始就因暴力拆遷而被抹黑,且其落腳點在於強調法官之正直,青天觀念極為明顯。實則如上文所述,無論是案件還是傳聞的核心點並不在法官的正直,而在於法官作為一個階層乃至作為一種制度架構所具有的獨立性和開明君主所具有的自覺意識。
簡單研究這個傳聞,一個基本意義就在於,傳聞雖然是虛假的,其所傳遞的信息卻是統一的,那就是司法獨立的必要性、重要性。雖然在真實的歷史中弗里德里希大帝粗暴地干預了司法獨立,可是他畢竟是一個開明的對司法獨立重要性有足夠認識的君主,事後也作出了足夠的努力來彌補他的錯誤,以真正確立司法獨立。這一點就更值得我們思考。當然我們必須要強調,司法獨立首先是法官自己通過劇烈的抗爭獲取的,並非自上而下基於統治者的恩惠賦予的。自然傳聞不涉及法官的抗爭是可以理解的。
在兩百多年前,一個專制的皇帝都能夠對司法獨立有如此充分的認識,對司法的專門性有如此高的重視,無論這是基於司法職業的專業性要求還是基於權力分立的理論,確實值得欽佩。而法官階層自身的獨立意識、抗爭意識無疑起著關鍵的作用。總之司法獨立的理念已然深入骨髓。而我們直至今日依然在爭論司法獨立的必要性,依然在喋喋不休地爭論對於黨政機關對於法官的監督問題,甚至在考慮推廣「馬錫五審判方式」,恐怕非常值得反思。本案的最大特點就在於磨坊主通過信訪的方式而促使國王作出權力判決。而我國當代的信訪已成燎原之勢,一步步地削弱著司法機構的公信力。信訪與司法究竟處在何種關係之中值得我們認真反思。無論如何,一個現代法治國家是無法容忍法外開恩的制度設置。
而法官階層之所以欠缺公信力,則反過來不僅因為法官階層欠缺獨立性,同時也因為法律不完善,法律本身留給法官的灰色空間太大。因此除了制度上保障司法獨立之外,進一步推動制定法的實質意義上的完善無疑至關重要。普魯士200年前的法典固然難稱完善,但畢竟提供了法治的基本框架。而我國法律的法典化時至今日依然是一個尚未完成的任務。
[1][1]本文的一部分內容曾以《磨坊主阿諾德案考論》為題發表於2011年第2期《比較法研究》,特此說明!
[2][2]本案案情按時間順序主要由三個人作出了研究。首先是Sietze, Carl Friedrich Ferdinand: Ausübungoberstrichterlicher Gewalt des Staats und Cabinets-Justiz in wesentlicherDifferenz, 1835;其次是Dickel, Karl: Friedrich der Gro?e und dieProzesse des Müllers Arnold, in: Beitr?ge zum preu?ischen Rechte fürStudierende und Referendare, 1.Heft,1891;最近則由Die?elhorst,Malte: Die Prozesse des Müllers Arnold und das Eingreifen Friedrichs desGro?en, 1984;文中對於案情介紹均直接引自Die?elhorst教授的研究,他在其著作中附錄了所有保存下來的原始材料,包括合同文本、法院判決、內閣命令等,均極詳盡,因此就案情的事實部分此處不再作出累贅的引注,僅就對於事實的分析判斷加註。儘管就弗里德里希大帝干涉司法獨立這一點而言,案情的重要性相對較小,但是考慮到本案案情與弗里德里希大帝的正義觀念緊密相關,因此筆者不憚其煩在此詳細介紹該案,俾讀者能夠更為清晰地在具體場域中把握該案。
[3][3]該概念中文極難翻譯,德文法學詞典簡單解釋為永久的、不可撤消且放棄回購權的購買,實質內涵是指買方在購買之時在其不動產上為他人設定養老金或者其它種類的收益,換句話說所有權轉移的前提是供養他人。
[4][4]Die?elhorst, S.2ff.
[5][5]領地法院在中世紀較為普遍,其法官由領主自身(如果領主自身具備法官所要求的資質的話)兼任或任命,需要服從上級法院的監管。
[6][6]Die?elhorst, S.11ff.
[7][7]Die?elhorst, S.15, 16.
[8][8]Die?elhorst, S.20.
[9] Die?elhorst, S.28.
[9] Die?elhorst, S.28.
[10]Die?elhorst, S.55.
[11] Hubatsch, W.: Friedrich der Gro?e und diepreu?ische Verwaltung, 1973, S. 219.
[12][12]Schmidt, Eberhard: Beitr?ge zu Geschichte des preu?ischen Rechtsstaates, S.244, 1980.
[13][13]Bornhak, Conrad: Preu?ische Staats- und Rechtsgeschichte, S.256, 1903, hierunver?nderter Nachdruck 1979.
[14][14]Stammler, Rudolf: Deutsches Rechtsleben. Im alten Reich, Bd.1, S.428, 1928;Eckert, J?rn: Vom Fürstendiener zum unabh?ngigen Richter,Preu?isch-aufgekl?rtes Richtertum gegen Ende des 18.Jahrhunderts, in:Brandenburgisches Oberlandesgericht, Festgabe zur Er?ffnung, S.42, 1993.
[15][15]Schmidt, S. 103.
[16] Frotscher/Pieroth:Verfassungsgeschichte, 7. Auflage, 2008, S. 70.
[17][17]Birtsch, Günter: Reformabsolutismus und Gesetzesstaat. Rechtsauffassung undJustizpolitik Friedrichs des Gro?en, in: Birtsch/Willoweit(Hrsg.):Reformabsolutismus und st?ndische Gesellschaft, S.47,48, 1998.
[18][18]Schmidt, S. 246.
[19][19]Finkenauer, ZRG GA. 113 (1996), S.40-216, hier S.101.
[20][20]Merten, Detlef :Allgemeines Landrecht, in Wilhelm Treue, Preu?ens gro?erK?nig, S.60ff, 1986.
[21] Hattenhauer, Hans: Preu?ens Richter unddas Gesetz (1786-1814), in: Hautenhauer/Landwehr(Hrsg.): Dasnachfriderizianische Preu?en 1786-1806, S.55, 1988.
[21] Hattenhauer, Hans: Preu?ens Richter unddas Gesetz (1786-1814), in: Hautenhauer/Landwehr(Hrsg.): Dasnachfriderizianische Preu?en 1786-1806, S.55, 1988.
[22]該案詳情請參見Eckert, S.43ff.
[23][23]Eckert, S.53,54.
[24][24] Luebke, David M.: Frederick theGreat and the Celebrated Case of the Millers Arnold (1770-1779): A Reappraisal, in CentralEuroopean History, vol. 32, no. 4, S.379-408.
[25][25]Bornhak, S.256.
[26][26]Stammler, S.422.
[27][27]St?lzel, Adolf: Fünfzehn Vortr?ge aus der Brandenburgisch-Preu?ischen Rechts-und Staatsgeschichte, S.178ff, 1889.
[28][28]Finkenauer, ZRG GA. 113 (1996), S.40-216, hier S.45 in der Fu?note.
[29][29]Schmidt, S. 192, 225.
[30][30]Wolf, Erik: Gro?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 S.439,1963.
[31][31]Repgen, Tilman: Der Müller Arnold und die Unabh?ngigkeit des Richters imfridrizianischen Preu?en, S.236, in Falk/Luminati/Schmoeckel (Hrsg.): R?lle ausder Rechtsgeschichte, 2008.
[32][32]Repgen, S.239.
[33][33]Repgen, S.240.
[34][34]Sengebusch, Christian: Historisch-rechtliche Würdigung der EinmischungFriedrichs des Gro?en in die bekannte Rechtssache des Müllers Arnold, auch fürNichtjuristen, S.34, 1829.
[35][35]Repgen, S.242.
[36][36]Die?elhorst, S. 69.
[37][37]Stammler, S.422.
[38][38]Schmidt, S. 210ff.
[39][39]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對弗里德里希大帝產生了重大影響,對此沒有什麼疑問,相關文獻繁多,主要可參見:Mehring, Karl: Inwieweit ist praktischerEinflu? Montesquieus oder Voltaires auf die strafrechtliche T?tigkeitFriedrichs des Gro?en anzunehmen?, 1927;這裡也可參見Schmidt, S. 214ff.
[40][40]Schmidt, S. 247ff.
[41][41]Dietrich, Richard(Hrsg.): Die politische Testamente der Hohenzollern,S.133, 1981.
[42][42]Dietrich, S.256.
[43][43]Schmidt, S. 219ff.
[44][44]Schmidt, S. 229.
[45][45]St?lzel, S.177.
[46][46]St?lzel, S.178.
[47][47]Schmidt, S. 225ff.
[48][48]Ogris, Werner: Friedrich der Gro?e und das Recht, in Friedrich der Gro?e inseiner Zeit, S.47ff, 1987.
[49] Kant, Immanuel: Beantwortung der Frage:Was ist Aufkl?rung?, [49] Kant, Immanuel: Beantwortung der Frage:Was ist Aufkl?rung?, 此文被大量重印,這裡引自:Kant, Immanuel:Was ist Aufkl?rung? Ausgew?hlte kleine Schriften, Horst D. Brand(Hrsg.), S.26,1999.
[50][50]Merten, Detlef: Friedrich der Gro?e und Montesquieu- Zu den Anf?ngen desRechtsstaats im 18 Jahrhundert, S. 187ff, in Verwaltung im Rechtsstaat,Festschrift für Carl Hermann Ule, 1987.
[51][51]Ogris, S.52ff.
[52][52]Birtsch, Günter: Reformabsolutismus und Gesetzesstaat. Rechtsauffassung undJustizpolitik Friedrichs des Gro?en, in: Birtsch/Willoweit(Hrsg.):Reformabsolutismus und st?ndische Gesellschaft, S.51, 1998.
[53][53]Ogris, S.59ff.
[54][54]Kleinheyer, Gerd: Friedrich der Gro?e und die Gesetzgebung, inHelmholz/Mikat/Müller/Stolleis, Grundlage des Rechts, Festschrift für PeterLandau zum 65. Geburtstag, S.183, 2000.對此不做贅引,無論是他的政治遺囑還是眾多著作中都明晰地表明了這一點。
[55][55]Schmidt, S. 229.
[56][56]Repgen, S.245.
[57][57]Schmidt, S. 232.
[58][58]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ischen Staaten, mit einer Einführung vonHans Hattenhauer, 3.Aufl., S.4, 1996.
[59][59]Ogorek, Regina: Das Machtspruchmysterium, in Rechtshistorisches Journal,Band 3, 1984, S. 87.
[60][60]Ogorek, S. 91.
[61] Ogorek, S. 106.
[61] Ogorek, S. 106.
[62]Luebke, S. 385f.
[63][63]St?lzel, S.178.
[64][64]Stammler, S.422.
[65][65]Schmidt, S. 226ff.
[66][66] Bothe, Michael: Rechtslabyrinthe: ZurVielfalt, Fragmentierung und Legitimation der internationalen Rechtsordnung,S.15, in Adolf-Arndt-Kreis, Recht regiert die Welt-fragt sich nur welches?
[67][67]Vie de Frédéric II roi de prusse, S.308, 1787;該書系匿名出版,網路上有電子版,易於查找,亦可參閱該書的英譯本:The life of Frederick the Second, King of Prussia,translated from Laveaux, J.-Charles, Bd.2, P. 481, 1789。
[68][68]Zimmermann, G. Ritter von: über Friedrich den Gro?en und meine Unterredungenmit ihm kurz vor seinem Tode, S.244, 1788.
[69][69]Otto, Karl-Heinz: Die Mühle von Sanssouci, S.12, 2003.此外還可以參見:Theilig, Stephan: Mühlen Müller Majest?ten. DieHistorische Mühle von Sanssouci, S.25; Stiftung Preussische Schl?sser undG?rten Berlin-Brandenburg: Die historische Mühle, 1. Aufl., 2000, S.18; PeterHacks, Der Müller von Sanssouci, 1. Aufl., 1981, S.22-27.
[70][70]原載楊昌濟《靜觀室札記》,此處引自賀衛方:「『釘子戶』與拔釘子」,文載氏著《法邊餘墨》,頁233,法律出版社,1998年。
[71] Hoeritzsch, Sandra: Die HistorischeMühle. Ort, Konflikte, Alltag, S.1, 2004.[71] Hoeritzsch, Sandra: Die HistorischeMühle. Ort, Konflikte, Alltag, S.1, 2004.文中給出了原始文件來源。
[72][72]Otto, S.14;這座磨坊近三百年來事實上經歷了非常有趣的歷史變遷,但是此前與此後的變遷與傳聞內核關聯不大,且本文系法律學術論文,故此略去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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