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制度
一、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概念以及二者的相互關係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我國的基本法律,也是兩部關係最密切的刑事法典。弄清二者的概念及其關係,對於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具體些說,也就是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不僅僅指刑法典,還包括對刑法典中局部內容進行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個條文作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此外還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對刑法典進行局部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理論上稱為單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理論上稱為附屬刑法。所以,廣義刑法是由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組成的。狹義刑法則僅指系統地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在我國,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修訂的刑法包括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共15章,將1979年刑法的192個條文,增加到452個條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範圍之廣,在我國可謂空前。修訂的刑法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順應時代的要求,貫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從而大大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進程。修訂的刑法的鮮明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實現刑法的統一性和完備性。這就是將1979年刑法實施17年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刑法的修改補充規定和決定(即單行刑法),經研究修改後編入了修訂的刑法,並將一些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即附屬刑法),改寫為修訂的刑法的具體條款。特別是將最高人民檢察院當時擬制定型、較為成熟的反貪污賄賂法草案稿和中央軍委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條例草案,經修改整合後編入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此外還增設了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這樣,就保證了修訂的刑法體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權威性,比較圓滿地實現了刑法的統一性。修訂的刑法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刑法保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安全的實際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設的罪名以及其後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所補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實了新的罪種,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證券內幕交易罪,洗錢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等。根據本人統計,1979年刑法有130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17個;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增加了133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32個;修訂中又新設了164個罪名,因此修訂的刑法總共有413個罪名。從罪名數量增設情況來看,我國刑法確已相當完備。當然,也僅僅是「相當完備」,並不意味著罪名就不能再增設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就增設了一個騙購外匯罪。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有九處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刑法對期貨犯罪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顯然這方面就有待於今後的補充。
第二,貫徹刑事法治原則和加強刑法保障功能。修訂的刑法總則第一章在顯著位置上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並廢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類推制度,這是我國刑法修訂中最引人矚目的一個閃光點,也是表明我國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學性、進步性和時代性的一個顯著標志。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麼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構成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刑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有助於堅持法治,摒棄人治;堅持平等,反對特權;講求公正,反對徇私。這無論對刑事立法還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導向和制約作用。刑法基本原則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領域的集中體現。貫徹刑法基本原則,既有利於保護社會,又有利於保障人權。修訂的刑法除了明確規定三項基本原則外,還進一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強化對公民基本權利(包括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勞動權利、財產權利、婚姻家庭權利等)犯罪的刑法規範。這些都是加強刑法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功能的表現。
第三,立足本國國情與適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相結合。修訂的刑法主要立足於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同時也放眼國際上刑法改革的進步趨勢,積極合理地借鑒國外有益的立法經驗。比如,擴大我國刑法對我國公民的域外管轄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見第七條)設立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原則,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見第九條)這表明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是鄭重的、負責任的,既不放縱我國公民在國外胡作非為、實施犯罪,也決不容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任何罪行的發生。這些規定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的新形勢,有利於加強國際合作,進一步發揮我國在國際事務中的作用,從而為我國刑法增添了現代色彩。又如,借鑒國際上刑罰改革的經驗,擴大了開放型刑罰——管制和罰金的適用範圍。1979年刑法中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罪種僅有23個,修訂的刑法已將其擴大適用於109個罪種。罰金是西方各國刑法中適用率最高的一個刑種。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罰金作為附加刑,主要附加於自由刑,適用於某些貪利性的犯罪,但也規定可以獨立適用於某些較輕的犯罪。不過從整體而言,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不很多,只有23個,約佔該法全部罪種的17.7%,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只有14個。在修訂的刑法中,情況大有變化。雖然罰金仍屬於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適用,但適用範圍已顯著擴大,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180個,約佔該法全部罪種的43.5%,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84個,為1979年刑法規定數的6倍。再比如,根據對外開放和促進中國和平統一的需要,並考慮到刑法罪名的科學性和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修訂的刑法果斷地將1979年刑法分則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性質對此類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調整。這也是我國刑法致力於科學化和適應現代刑法通例的重要舉措。
刑法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門之一。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有兩大顯著特點:其一,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更具廣泛性。刑法的調整對象不限於某一類社會關係;任何一種社會關係只要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均歸入刑法的調整範圍。其二,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其他部門法也具有強制性,對於違法行為而言,它們可以說是「第一道防線」;刑法則充當「第二道防線」,它是針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已轉化成為犯罪行為,從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適用最為嚴厲的制裁方法——刑罰。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沒有刑法作後盾、作保障,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順利地得到貫徹實施。
(二)刑事訴訟法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具體規定了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制度,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具體訴訟程序和制度。刑事訴訟法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刑事訴訟法不僅僅指刑事訴訟法典,還包括其他一切與刑事訴訟相關的法律規範,如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律師法等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狹義刑事訴訟法則僅指系統地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典。在我國,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以作出修改決定的方式予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與原刑事訴訟法相比,條文由164條增加到225條;從內容上看,除附帶民事訴訟,期間、送達、死刑複核程序三章未作改動外,其他編章都作了重要的修改補充。概括而言,其主要的修改補充內容有:
第一,完善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任務,增補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比如,明確指出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是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任務的規定中增加保護公民「財產權利」的內容;增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增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為貫徹此項原則,還根據不同訴訟階段規定了具體的監督職權和手段);增補「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
第二,為使公檢法機關依法各司其職,對立案管轄範圍作了適當調整。比如,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範圍,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進行的幾種特定的犯罪(如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犯罪,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擴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範圍,除「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外,還特別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權直接向法院起訴(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刪除原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中的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規定,也即上級法院對依法應當由自己管轄的案件,必須自己審判,不得隨意下放。
第三,健全辯護制度,律師提前介入。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由於被委託為辯護人的律師介入訴訟時間太晚,往往來不及充分準備辯護意見,以致影響辯護職能的正常發揮。依照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可以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介入訴訟進行辯護(見第三十三條)。進入審判階段,如果被告人由於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見第三十四條)。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以及在被逮捕的情況下可以聘請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見第九十六條)。
第四,將被害人規定為訴訟當事人,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擴大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之一,從而使其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例如,有申請迴避權;在審查起訴階段,有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權;在法庭上有陳述權、發問權、辯認物證權、發表意見權、申請權、辯論權、閱讀庭審筆錄權,等等。
第五,完善強制措施,取消收容審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但原來的某些規定不夠完善,如把「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作為逮捕的一個基本條件,把「罪該逮捕」作為採用拘留的一個基本條件,脫離實際,很難辦到。公安機關為規避這些規定,常常轉而採用「收容審查」。「收容審查」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卻在實踐中普遍使用,造成了法制上的混亂,影響不好,反映強烈。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上述「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加上原規定就有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兩個條件,即可執行逮捕。這樣比較切合實際,便於執行。對拘留則刪除「罪該逮捕」的前提條件,把原來收審的對象納入拘留範圍,並適當延長拘留時限,這樣就使「收容審查」再無存在必要了。此外,對於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制度也加以完善,增強了可操作性。
第六,堅持互相制約,廢除免予起訴制度。所謂「免予起訴」,就是由人民檢察院認定行為人有罪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種獨特製度。這種制度曾被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實踐證明,這種制度不符合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的原則,侵犯法院的審判權;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特別是檢察院對自行立案偵查的案件,又自行決定免予起訴,集偵查、控訴與裁決於一身,一包到底,缺乏監督制約,難免造成濫用免訴權的現象,或者將無辜者定成有罪,或者將本應被判刑者免除了刑罰。這些都有損執法的嚴肅性。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廢除免予起訴制度,同時擴大「不起訴」的範圍,授權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改革審判方式,廢止先定後審。我國原來實行的刑事審判方式,存在種種缺陷。其一,只有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之後才能決定開庭(見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致使「開庭審判」流於形式;其二,合議庭的職責許可權不明確,往往是先由審判委員會對案件討論決定後再交付合議庭審判,此即所謂「先定後審」,也容易使審判走過場;其三,法官在開庭審判時包攬事務過多,如訊問被告人、出示犯罪證據、宣讀未出庭的證人證言等,這等於法官替檢察官承擔指控犯罪的舉證責任,影響法官本身客觀、冷靜、公正地思考問題;其四,由於「先定後審」、先入為主,常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處於非常不利地位,辯護律師的作用相當微弱,甚至「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與不辯一個樣。以上這些缺陷,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亟需加以改革。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針對上述缺陷,作了不少改革性的規定。首先,將原來規定的開庭前的實質性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對於公訴案件,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就應當開庭審判(見第一百五十條)。至於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則一律在法庭上審查決定。其次,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作用,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這說明刑事案件的判決屬於合議庭,強調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決定作用。同時規定,「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說明合議庭對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建議權,院長則有決定權,改變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建議權與決定權都在院長手裡的做法。
從以上修改補充的內容來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和修訂的刑法一樣,是沿著民主化、法治化、科學化和現代化的方向邁出了重大步伐。
刑事訴訟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同樣佔有重要的地位。只要社會上有犯罪存在,就必然要有追究犯罪和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活動存在。在倡導公力救助的法治國家,刑事訴訟對於恢復被犯罪破壞的法律秩序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同時,由於刑事訴訟作為一種國家活動,涉及到國家和公民之間的關係,幾乎憲法規定的有關公民的政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刑事訴訟中都會涉及到,這樣,刑事訴訟法作為調整國家同公民關係的法律也有獨特的法律價值。
刑事訴訟法對於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正確進行,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起著特殊的重要作用:其一,它有利於保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正確行使自己的職權,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防止濫用職權和個人專橫,避免出現差錯,即使發生了差錯,也能通過必要的機制,及時予以發現和糾正。其二,它有利於保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使他們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充分發揮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積極作用。其三,它有利於發揮廣大群眾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通過刑事訴訟,密切專門機關同廣大群眾的聯繫,更好地發揮刑事訴訟的社會效果。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互關係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互關係,概括說就是:刑法是實體法,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將法律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這是國際上普遍認同的一種分類。實體法是指規定實質性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程序法則是規定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刑法屬於刑事實體法,解決的是刑事訴訟中的實質問題,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如何確定其刑事責任,是否給予以及如何給予刑罰處罰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屬於刑事程序法,解決的是刑事訴訟的程序問題,即如何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如何收集和運用證據來證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實、犯罪是重是輕,以及對生效的判決、裁定如何交付執行等等問題。對於國家追究和懲罰犯罪的活動來說,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具有內容與形式、目的與方法的辯證統一的關係。刑事訴訟法是保證刑法正確實施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就表達了這一點。關於刑事訴訟法對刑法正確實施所起的保證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刑事訴訟法為刑法的正確實施,設計、提供了組織機制。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是進行刑事訴訟,以體現國家行使刑罰權的專門機關。其中,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權、公訴權、對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權以及法律監督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這樣就使刑法的實施有了專門機關承擔,不致因無人管事而成為一紙空文。
第二,刑事訴訟法為刑法的正確實施,設計、提供了防錯機制。刑事訴訟實際上是一種認識過程。為了避免認識錯誤的發生,就必須有一套機制加以保證。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原則等;規定實行迴避制、辯護制、陪審制等;同時對證據的收集、運用規定了一系列科學規則。這些規定,為司法機關準確查明事實、正確運用刑法提供了制度保證。
第三,刑事訴訟法為刑法的正確實施,設計、提供了糾錯機制。僅有一套防錯機制,仍然難以完全避免錯誤的發生,這就同時需要有一套糾錯機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整個刑事訴訟由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相互獨立又彼此聯繫的階段組成,前一階段發生的錯誤,可以通過後一階段得以糾正。比如,偵查中的錯誤,可以通過審查起訴來糾正;起訴中的錯誤,可以通過法庭審判來糾正;一審的錯誤,可以在二審程序中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可以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如此等等。這樣就使得冤假錯案,最終能獲得糾正。
第四,刑事訴訟法為刑法的正確實施,設計、提供了效率機制。「時間就是金錢,效率就是生命。」這是人們在改革開放以後經常使用的一句諺語。對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來說,不僅希望案件結果公正,而且希望案件能及時解決,以早日擺脫訟累,解除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對國家來說,及時懲罰犯罪分子或者及早還無辜者以清白,才能產生最佳的社會效果。因此,案件的及時解決是正確實施刑法的必然要求。刑事訴訟法通過科學的設計,規定出一系列相關的制度,以保證刑法的高效實施。比如期限制度、簡易程序制度、自訴案件的調解制度等,就直接發揮著這方面的作用。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係的確非同一般。如果不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刑法規定的定罪量刑的內容就無從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刑法對定罪量刑的規定作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就失去存在的目標,成為無內容的空洞形式。在此,不禁使我們回憶起馬克思有一段描述訴訟程序與實體法關係的經典名言:「審判程序和法(這裡是指實體法——引者注)二者之間的聯繫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繫,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繫一樣。審判程序和法律應該具有同樣的精神,因為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頁。)馬克思把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比喻為生命和生命形式的關係。刑事訴訟法離開刑法,就等於沒有生命;反之,刑法離開刑事訴訟法,生命無從運轉,也就自然停息了。所以,二者誰也離不開誰。法學界很多人把二者合稱為刑事法,我們認為是非常妥切的。
二、刑法的基本範疇
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是刑法的三個基本範疇。這三者的關係是:犯罪決定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決定刑罰。換句話說,沒有實施犯罪,就不負刑事責任,從而也不受刑罰處罰。下面,就這三個基本範疇,略作一些解說。
(一)犯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個定義是對我國社會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學概括,它是我們認定犯罪,劃分罪與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據。
大家知道,人有各種各樣的行為:有高尚的行為,英雄的行為,正當的行為,合法的行為;也有錯誤的行為,不道德的行為,違反紀律的行為,違法的行為乃至犯罪的行為。犯罪是人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與人們的一般行為有什麼不同呢?它有什麼特徵呢?根據上面所引的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這種行為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所謂社會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為對我們社會主義社會所具有的危害性。在社會主義社會,由於人民當家作主,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是指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質就在於它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會主義社會。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我們的法律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也不會對它進行刑罰處罰。某種行為雖然有一點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認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數額很小,不能當作盜竊罪;與鄰居吵架,沉不住氣,動手打了對方,但沒有打傷,或者傷很輕微,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甚至給予必要的處分,但不能當作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沒有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當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有的是違反民事法律、經濟法律、法規,叫民事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有的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叫行政違法行為。犯罪也是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是違反刑法、觸犯刑律的行為,是刑事違法行為。違法並不都是犯罪,只有違反刑法的才構成犯罪。例如盜竊、詐騙少量財物,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有盜竊、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刑法中的盜竊罪、詐騙罪。一般的假冒註冊商標,屬於違反商標法的行為;而假冒註冊商標情節嚴重的,則構成刑法中的假冒註冊商標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屬於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則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如此等等。可見,只有社會危害行為觸犯了刑律的時候,才構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違反了刑法,具有刑事違法性,才能被認定為犯罪。
第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返還財產、支付違約金等。行政違法行為要受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等,以及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對於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來說,則要求承擔刑罰處罰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受刑罰處罰也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結合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違法行為則不具備這樣三個基本特徵。對其他違法行為來說,社會危害性雖然也有一些,但沒有達到像犯罪這樣嚴重的程度;它們並不觸犯刑律;也不應受到刑罰處罰。所以,這三個基本特徵也就把犯罪與不犯罪、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區別開來了。
構成犯罪需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系列主客觀要件,這些要件稱之為犯罪構成要件,這些要件的有機統一就叫作犯罪構成。比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必須是:(1)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2)搶劫了公私財物;(3)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4)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就是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它的構成要件是:(1)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該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3)由此而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4)主觀上對這種重大損失不是故意的,而是出於過失。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是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分則規定有十類犯罪,每類犯罪又分為多寡不等的具體罪,迄今為止,現行刑法總共有414種具體罪,每種罪都有它自己的犯罪構成。比如背叛國家罪,間諜罪,放火罪,爆炸罪,信用證詐騙罪,騙購外匯罪,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貪污罪,受賄罪,聚眾鬥毆罪,等等等等,它們的具體犯罪構成都是不一樣的。但是,概括起來說,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這四個方面用來分析犯罪,所回答的問題就是:侵犯了什麼?怎樣侵犯的?誰侵犯的?由於什麼侵犯的?分析犯罪構成,不外乎從這四個方面去分析查明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的社會關係。比如盜竊罪的犯罪客體,就是公私財產或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客體,就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主要即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比如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結果是破壞了公私財產所有權關係;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結果是使他人的生命權利喪失了。
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比如盜竊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有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殺人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4周歲、有責任能力的人。有的犯罪構成還要求是特殊的主體,如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等。比如貪污罪、受賄罪,其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其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其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他所實施的行為的危害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也即指故意或者過失。比如盜竊罪的主觀方面具有竊取公私財物的犯罪故意;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絕大多數都是故意犯罪,只有少數幾種罪是過失犯罪,如失火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等。在故意犯罪當中,有的犯罪構成還要求具備特定的犯罪目的。如破壞生產經營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
形形色色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起來無非就是這四個方面的要件。
刑法規定犯罪構成有著重大的意義:第一,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提供根據;第二,為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供標準;第三,為無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嚴格按照刑法規定分析犯罪構成,這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所要求的。
(二)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徵
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犯罪所引起的刑罰後果能提供衡量標準的、體現國家對行為人否定評價的刑事實體性義務。
刑事責任是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樑和紐帶。它的功能就在於對犯罪和刑罰的關係起著調節的作用。一個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即其行為具備了刑法中的某種犯罪構成,他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的實施與否決定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犯罪事實連同犯罪人的罪前表現和罪後態度在內綜合反映出的社會危害程度決定著刑事責任的程度。可見,刑事責任產生於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效應,又是刑罰的先導。刑罰是刑事責任的主要實現方式。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乃是整個刑法內容的縮影。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刑罰,完整地反映了辦理刑事案件的步驟和過程。
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區別是:
第一,基礎不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只能是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也就是說,刑事責任只能由實施犯罪的人承擔,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擔。罪責自負、反對株連是我國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要求,只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他沒有參與犯罪的人,不論他與犯罪人的關係如何,都不能令他負擔刑事責任。
第二,程序不同。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來決定。其他法律責任,則不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決定的。確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是國家審判機關的任務,但這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解決刑事責任問題。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出現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情況,或者發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就應當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或不起訴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對於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後果不同。對負刑事責任的人往往隨之而來的是給予刑罰處罰,這是最嚴厲的國家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財產,還可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甚至可以剝奪其生命。其他法律責任都不會引起刑罰處罰這種嚴厲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刑事責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第一,強制性。刑事責任是一種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應,是一種強制犯罪人向國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嚴厲性。刑事責任是一種性質最為嚴重、否定評價最為強烈、制裁後果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第三,專屬性。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的個人和單位承擔,具有專屬性,不可轉嫁,不能替代。
第四,準據性。刑事責任是犯罪案情事實的綜合反映,也是刑法規範的現實化。刑事責任為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提供根據和衡量標準。刑事責任一經確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也不容許「私了」。
(三)刑罰的概念和適用目的
刑罰是統治階級懲罰犯罪的一種制裁方法。我國的刑罰就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制裁方法。
我國的刑罰分為主刑、附加刑。
主刑就是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於其他刑種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就是作為主刑的補充而附加適用,但也可以獨立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此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這實際上也屬於附加刑。
我國刑罰就是通過有主有從、互相配合,有輕有重、互相銜接的設計方式,形成了嚴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每個刑種都有它特定的內容和作用。刑種的多樣性,是為了適應犯罪性質和情節的多樣性,便於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實行區別對待的原則。所以,這些刑種是切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實際需要的。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如剝奪其自由,剝奪其政治權利,剝奪其財產等。所以刑罰對被判刑人必然造成痛苦,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巨大壓力,這是刑罰的屬性。正是這個屬性,使刑罰發揮懲罰、懲治和威懾的作用,同時,刑罰還包含有譴責的因素,它是對犯罪分子及其行為的否定評價,是國家對於他幹了犯罪這種壞事的一種嚴厲譴責。由於刑罰譴責某種犯罪行為和實施這種行為的人,遂使人們意識到犯罪的事干不得,走犯罪的道路對不起國家、對不起人民,所以這種譴責又是一種教育。社會主義性質的刑罰是懲罰和教育的辯證統一。懲罰和教育都是我國刑罰的內容屬性。單純的懲罰和脫離懲罰的單純的教育都不是刑罰。
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而懲罰和教育是達到刑罰目的的手段。
特殊預防就是預防犯罪分子本人再犯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的判刑,除了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非殺不可的依法判處死刑外,對其他犯罪分子,主要是通過懲罰和教育,把他們改造成為去惡從善、悔罪自新、遵守法紀、自食其力的新人,化有害為無害,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國對罪犯改造工作的實踐證明,多數犯罪分子通過懲罰和教育,是能夠認識到犯罪的危害性以及犯罪的社會根源和思想根源的。
一般預防就是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警戒社會上那些不穩定分子,即有可能犯罪的分子,防止他們以身試法,走上犯罪的道路。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殺一儆百」、「以儆效尤」的意思。為什麼人民法院有時選擇典型案件,大張旗鼓地公開宣判呢?為什麼宣判罪犯死刑立即執行要出布告呢?主要就是為了警戒和震懾少數不穩定分子,以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也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警惕性和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司法機關只有充分地、廣泛地依靠群眾,同他們一道展開對犯罪的鬥爭,才能夠達到有效地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刑事訴訟證據及其種類
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要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做到準確地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縱犯罪,又不冤枉好人,這就需要調查研究,收集證據,用證據說話。證據是正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中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每一個訴訟階段和訴訟程序,都離不開運用證據。如果不解決證據問題,刑事訴訟就難以繼續進行。不論是處理什麼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實,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還是無罪,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調查研究證據之外,再沒有其他辦法。由此可見,刑事訴訟證據是正確認識案情的基礎;是正確定罪量刑的依據;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認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錯案發生的重要保證;也是教育廣大群眾提高對犯罪的認識,增強同犯罪作鬥爭的信心和勇氣的有效手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刑事訴訟證據具有三個基本屬性:
一是客觀性。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下進行的。一個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總要與周圍的事物發生聯繫,從而不可避免地會留下一些反映犯罪活動的痕迹和物品,或者為被害人、證人等所耳聞目睹。這些都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無論司法人員是否認識到,它們都是始終存在的。相反,如果不是客觀事實,而是主觀推測或虛幻的東西,如猜想、幻覺、作夢、迷信觀念等,都不能作為證據。
二是關聯性。作為證據的客觀事實,必須同案件事實有某種聯繫,能夠根據它來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實情況。同案件事實沒有任何聯繫的客觀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質或者情節,說明不了案件的任何問題,是不能成為證據的。
三是合法性。刑事證據只能由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辯護律師及自訴人等依法提供。法律嚴禁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一切用非法方法獲取的所謂證明材料,都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尤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司法人員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來收集證據、審查和運用證據,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點,就是刑訴訟證據不同於其他事物的質的規定性。要確認某一證據事實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就要看它是否同時具備這三個屬性。這是保證辦案質量的要害和關鍵。
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客觀事實,可以通過人的敘述反映出來,也可以體現在一定的物品上。通過人的敘述反映出來的客觀事實,稱為人證;通過物品體現出來的客觀事實,稱為物證。就證據的表現形式來說,各種各樣的證據,不是屬於人證,就是屬於物證。當然,這是粗線條的說法。如果具體一點說,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物質痕迹。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物證的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遺留下來的痕迹;(3)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物;(4)其他可以用來發現犯罪和查獲犯罪人的物品,如犯罪分子在現場丟下的酒瓶、煙頭等。
書證是指其記載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例如,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的信件;有關案件情況的各種文件等。
物證、書證都是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物質的東西。它們對於揭露、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以及查證核實證人證言等其他各種證據,都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也需要指出,物證、書證也可能有偽造的,所以對物證、書證必須進行審查判斷,以確定其可靠性和證明力。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條規定說明:任何公民,只要他直接或間接知道案件的情況,不管他的家庭出身、政治態度、職業狀況、社會地位和文化程度如何,都可以作證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而沒有拒絕作證的權利。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如能辨別是非並能正確表達的,仍能作證人。由於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作證,因此,證人只能是特定的人,不能由別人代替,也不能由司法機關隨意指定。
證人證言對迅速查明案情,正確處理案件起著重要的作用。但證人證言也不都是可靠的。證言的真實性,既受證人感受客觀事物條件的影響,又與證人的感受力、記憶力、表達力密切相關,因此,必須經過查證,判明真偽。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在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上有意作偽證,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就構成偽證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被害人就案件事實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敘述。由於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說來,他對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受害經過、甚至犯罪分子的特徵等,知道得比較清楚,能夠提供具體、詳盡的案件情況。因此,被害人陳述對於查明案件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是也要考慮到,被害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在訴訟實踐中,有的被害人由於情緒激動,容易誇大事實;有的因存在某種顧慮,不願講出被害的真實情況。這就要求司法人員既要十分重視被害人的陳述,又要根據其特點進行認真的查證核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犯罪,並且說明犯罪的具體過程和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認自己犯罪,或者雖然承認犯罪,但說明自己罪輕或有減免情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他是否實施犯罪,怎樣實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不能忽視。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常常可以發現新的情況和證據線索,從而有利於正確決定調查的範圍,獲取新的證據,並有助於鑒別其他證據,最終查清案情。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他的供述就存在著真實和虛假兩種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與政策的感召下,或者在確鑿證據面前感到無法抵賴,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實情況;另方面,為了製造混亂,他也可能編造情節,隨意亂供,或者為了掩護同案犯,而把別人的罪行承擔下來。他的辯解同樣也有真假兩種可能性。有時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須持特別慎重的態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能盲目輕信,必須經過反覆查證核實,才能採用。
(五)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受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術對某一方面的專門問題進行鑒定以後所作的書面結論。
鑒定結論是依靠科學技術作出的,因此一般說來是可信的。它對於審查其他證據材料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作出正確可行的鑒定結論也並非易事,它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如所依據的材料,科學技術發展水平,鑒定人本人的條件等等。所以,對鑒定結論也不能盲目相信,應當像對待其他證據一樣,進行審查判斷,而後決定取捨。
(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司法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以及人身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記錄。勘驗,一般是指對死人、物品、痕迹等所進行的調查研究工作,如勘驗屍體、勘驗現場、勘驗物證等。檢查,則是指對活人(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體)所進行的調查研究工作,藉以確定其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況。
勘驗、檢查筆錄對於辦案人員研究犯罪活動、確定偵查範圍、揭露犯罪事實以及核實其他證據,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由於受到某些客觀條件和主觀條件的影響,也可能發生差錯。因此,也必須經過審查核實之後,才能確定它的可靠程度和使用價值。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科技設備所儲存的信息資料,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種證據。視聽資料是藉助於高科技設備作為信息載體的,這種信息載體能夠準確地記錄、儲存和反映有關案件的各種情況,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同時,視聽資料通過運用高科技手段,能夠再現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聲音和圖像,信息含量大,能給人以全方位的直接感覺,這一點是其他證據無法比擬的。同時,視聽資料能夠反映案件事實情況在一定時間範圍內持續的聲響和形象,再現案件事實情況發生的動態過程,這也是其他證據所不具備的。總之,由於視聽資料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直觀性、動態性和連續性等特點,因此,它對於司法機關準確查明案情,查獲犯罪人,正確地審查判斷其他證據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也必須看到,視聽資料也有可能是偽造的、被篡改的。比如,錄音帶、錄像帶可以通過模仿、消磁、剪接、疊影等手段對內容加以偽造或改變;電子計算機可以改變程序設計,變換輸入、輸出的數據。因此,視聽資料作為證據運用之前,也必須同其他證據一樣,認真地對之進行審查判斷。除了審查其來源和形成過程外,特別還要藉助現代高科技手段加以鑒別,比如,通過音素分辨儀鑒別錄音帶中的聲響是否模仿、偽造的,通過分辨儀勘測錄像帶中的圖像是否剪輯、拼湊的,如此等等。只有通過嚴格審查,確認其為真實可靠的視聽資料之後,方能作為證據使用。
以上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作了簡要的分析。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對我國長期司法實踐經驗的深刻總結,也是對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極重要意義的肯定。司法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主觀臆斷,不搞逼供信,才能弄清案件的事實真相,作出正確的處理,實現司法公正,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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