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
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 |
鄭上勇山西大學法學院 |
引 言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機動車保有量及駕駛員人數急劇增長,轎車家庭化的時代已經來臨。但是,機動車為人類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時,也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災難。僅1886年—1989年全球就有約2500萬人死於道路交通事故,遠遠大於第一次世界大戰的死亡人數。我國事故次數也由1986年的29萬起上升到2005年的450254起,年均增長2.9%,造成的死亡人數也由1986年的5萬人上升到2005年的98738人,年均增長5.1%, 因此有人稱交通事故是「現代文明病」,是一場「無休止的戰爭」。 [1]於是,交通事故的處理也就成了全社會十分關注、敏感和熱門的話題。如處理不公,極易引起群眾的上訪,甚至是群體性事件,這會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穩定的大局,也損害了公安機關在群眾中的形象。如何公正、文明、規範地處理交通事故就成了我們目前急需解決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個環節,它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置及事故調查的綜合性分析,是對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鑒定結論,又是對當事人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刑事處罰中,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重要構成條件及量刑輕重的依據,這一點在刑法所規定的重大事故類犯罪及其他過失犯罪中是獨一無二的。自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以來,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法律文書,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和爭議。目前,理論界在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法律責任之間的關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關的確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交通事故的定責原則等問題上都存在著重大的分歧,而且在實務界,各省在事故責任認定是否為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等問題上均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甚至相鄰的各市、縣司法機關對此類問題也有截然不同的做法。以致給公安機關及廣大交通事故當事人帶來極大的困惑和不解。儘管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安全法》)對責任認定作了兩點規定,但規定過於籠統,過於抽象,對責任認定的救濟、原則、責任推定與「疑罪從無」原則如何銜接等問題都沒作出任何規定,也沒相關解釋,致使責任認定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和困惑。有感於此,筆者從民法、行政法、刑法學、證據學等角度對事故責任認定的主體、性質、原則、作用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系統的理論分析,並結合自己的工作實際,找出現有責任認定製度在事故處理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了相應完善措施。從而為社會各界正確理解和認識事故責任認定提供理論依據,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正、客觀處理交通事故提供法律依據,為法律界完善和制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提供參考依據。一、問題的提出【案例一】 2005年8月2日,甲駕駛機動車在溫州市甌海區與橫穿道路的行人乙發生碰撞,造成乙受傷。經調查,甌海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甲認為該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人在車輛臨近時橫穿道路所致,其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並向經辦民警和大隊領導提出異議。交警部門則認為甲駕車行經事故地段,未能注意和避讓前方橫穿道路的行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是正確的。於是甲向其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溫州市交警支隊提出申請,要求對事故責任予以重新認定。支隊則以申請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沒有法定依據而不予受理。之後,甲到溫州市公安局紀委部門投訴,紀委部門經審查則回復:辦案民警在辦理該案的過程中,程序完全合法,並無違法違紀的行為,至於責任是否準確恰當則不屬於其監督職責範圍。之後,甲又向檢察院反映情況,檢察院亦認為責任認定不屬其管轄而不予受理。最後,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則以責任認定系證據範疇,不具有行政可訴性,故不予立案受理。至此,甲在各部門奔波一大圈後,最後又回到交警隊,不得不接受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和處罰。那麼,責任認定的性質到底是什麼?它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責任認定真的是交警部門的「一捶子買賣」嗎?【案例二】 2005年4月14日,張某駕駛車輛與行人李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初步調查,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並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後事故雙方就損害賠償積極協商,自行達成了初步協議,由張某賠償李某方人民幣15萬元,但前提是保證張某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否則不履行賠償義務。於是事故雙方一起到交警部門強烈要求雙方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為了及時化解矛盾,交警部門最終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不承擔刑事責任。對此,雙方當事人十分滿意,並很快履行了賠償事宜。在實際工作中,為了保護交通弱者的利益,及時化解矛盾,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交警部門一直在事故責任與損害賠償之間「平衡」,以求在二者之間找到一個「結合點」。那麼責任認定的原則是什麼呢?其在事故處理中到底起著什麼作用呢?【案例三】 2005年5月6日,趙某駕駛摩托車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吳某駕駛的農用車過程中,摩托車右側與農用車發生刮擦,致使摩托車側翻,造成趙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後,吳某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晚將肇事車解體成廢鐵予以變賣後潛逃。6月12日,交警部門終於偵破此案並將吳某抓獲。6月17日,交警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推定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並依法提請追究吳某的刑事責任。檢察院審查後對該案的責任認定持不同的意見,但如不採納或變更責任認定又無法定依據,與交警部門多次協商後,最後同意採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並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則認為:該事故的原因是趙某在超車的過程中未能確保自身安全,吳某系正常行駛,在事故中並無過錯。而其駕車逃逸並解體車輛,毀滅證據的行為是其肇事後的行為和表現,以此來推定吳某承擔事故的全責並據此追究吳某的刑事責任,與刑法的「疑罪從無」及「罪刑責相當」原則相違背,故準備不追究吳某的刑事責任。但此舉立即遭到交警部門和死者家屬的極力反對,死者家屬甚至糾集一班人馬到法院及政府有關部門吵鬧、請願,以此施加壓力。最後,政法委就該案的處理召開協調會,最終認為:在該案中,吳某的行為雖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肇事後不顧他人死活而逃逸,且解體車輛、毀滅證據,其行為性質十分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影響極壞,給死者家屬帶來極大的傷害,為平息雙方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故同意追究吳某的刑事責任。在該案中,公安部門、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個部門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但為何會出現如此大的爭議呢?難道「合法」的責任推定「不合法」嗎?筆者將以上述問題為主線,在文中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有關問題進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討。二、交通事故責任(一)交通事故的概念及特徵關於交通事故的概念,國內外有不同的表述。在美國,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所發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險的事件。在日本,交通事故是指由於車輛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傷或物的損壞。 [2]我國對交通事故的定義,規定在《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該規定明確了構成交通事故必須具備的四個必要條件,即: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損失。應該說這個法定含義與以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相比,其在內容和範圍上都有了極大的擴大,同時也與國際標準相銜接。為了更好地理解交通事故的概念與範疇,現對交通事故的四個必要條件作進一步的闡述。1.主體必須是車輛。車輛是交通事故的主體,它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中對車輛的認定要注意以下四點:(1)交通事故中的車輛,無論是否註冊登記上牌,只要符合法定的含義,均屬車輛的範圍;(2)違法上路的報廢車、拼裝車,未經國家車輛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銷售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車輛的法定含義來界定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3)對交通事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界定,可採取非機動車排除法。即按非機動車法定含義去對照具體的車輛,符合法定含義的為非機動車,不符合法定含義的為機動車;(4)未涉及車輛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如施工單位在道路作業過程中因安全設施不完善,或者起重機操作不當致使行人跌跤受傷或死亡的事故,就不屬於交通事故。2.空間必須是在道路上。《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鎮的鎮區規劃道路屬城市道路。所謂「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不僅僅是路,還可以是場地、橋樑、涵洞、隧道等通道,但以下四種情況不屬於「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1)禁止通行、禁止駛入標誌或其它文字、圖案提示不允許通行、駛入的;(2)有門衛,傳達室等管理的;(3)有障礙設置等拒絕社會機動車入內的;(4)事實上僅允許與該單位(工程)有業務關係的機動車通行,而不是允許所有社會機動車通行的。 3.主觀上必須是過錯或意外。依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有否過錯及過錯的形式,可將事故分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過失交通事故(見第三部分詳述)。4.客觀方面上必須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後果。損害後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沒有損害後果的,也就不構成交通事故。當然並非只要有損害後果,都可認定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必須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具有客觀存在的因果關係。按照損害後果的不同,可將交通事故分為死人事故、傷人事故、財產損失事故。(二)交通事故責任的概念「責任」一詞是一個相當複雜的辭彙,它是從古漢語的「責」字發展而來。據《辭海》、《辭源》摘引,「責」字有六種含義:①求,索取;②遣責、責備、非難;③要求、督促;④處罰、處理、責罰;⑤義務、責任負責;⑥債。在現代漢語中,「責任」則有了「義務」,「處罰、後果」及「過錯、譴責」的含義。「責任」,在一般意義上,通常意味著對於某種結果的承擔,而這種結果往往又帶有一定的義務性或者是不利的後果,比如我們會談到社會責任、道義責任、家庭責任以及法律責任等。「責任」一詞在相關詞語中的用法又可作六種概括:①是責任一般都與一定的義務相聯繫,有時就是指一定的職責,應當做或不做的事或行為;②是表示某人應負責任,即表示其行為應受到譴責或否定評價;③是表示義務與譴責之間有因果關係;④是作為後果或處罰;⑤是作為認定是非或過錯的標準;⑥是作為能力的責任。 [3]交通事故責任是一個專用的法律術語。在《辭海》、《辭源》、《道路交通管理詞典》中均找不到交通事故責任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釋義》指出: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和規章,對當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定性定量的分析。《安全法》中沒有提到交通事故責任,對責任認定也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從本質上並無取消責任認定這一環節,而是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說成交通事故認定書。 其認定主體、程序、內容等並無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從而在法律上明確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為論述方便,本文中將事故認定也統稱為事故責任認定。(三)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關係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就是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如果將交通事故責任分解開來,則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就等於量化的交通事故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責任並不就是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它只是對當事人各方的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其本身並不承擔法律義務,是一種「准法律責任」。 [4]筆者認為,產生以上兩種觀點的原因主要有:1、概念本身的誤導。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責任」理解為直接影響、決定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責任,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它似乎表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直接確認交通事故責任者在民事損害賠償中權利義務的性質,或者說,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身就是對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確認和分配。2、事故處理程序的誤導。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且作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權之一,又是針對特定的人和事,所以很難否定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3、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混同。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都是在交通事故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可以說,事故責任直接決定了交通事故當事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的有無和大小,所以極易讓人將兩者等同起來。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法律責任,雖然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但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法學領疇中,法律責任通常有兩種含義。從廣義上講,是指在一個國家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單位必須遵守該國法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從狹義上講,是指當事人由於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而承擔的不利的、否定性的並帶有強制性的後果。所以,法律責任是國家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評價,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所引起的合乎邏輯的、不利的法的後果,是國家強制責任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做一定行為,補償和救濟受到侵害或損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權利,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係和法律秩序的手段。要是以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為標準,可把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和違憲責任。 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是指狹義的法律責任,它指的是交通事故當事人由於違反了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妨害公共交通秩序,侵犯公共財產權或者侵犯了個人人身及財產權利而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它包括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也就是說,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實際上是一個籠統的說法,它包含了交通事故當事人因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而要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仔細分析一下,兩者在以下四方面有著顯著的區別: 1、責任主體不同。交通事故責任中,任何交通參與者,即使是兒童、精神病人、或已在事故中死亡的當事人,只要他們的行為與事故損害的發生,在客觀上存在因果關係,則當事人就可以成為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但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成為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責任主體。因為作為法律責任的主體,必須達到法定的責任年齡,具有法定的責任能力。如機動車駕駛員右駕方向避讓突然橫穿道路的5歲小孩,致使車輛駛出路肩,墜入河中,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及車輛受損。在該案中,小孩的橫穿行為與事故損害後果的發生有著因果關係,所以他就應承擔事故的責任,成為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但由於他是小孩,未達到法定的責任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所以不能承擔民事、行政或刑事的法律責任。2、認定的機關不同。依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機關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唯一機關。而法律責任的認定則是由國家特設或授權的專門機關、社會組織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在我國,由人民法院認定違法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由公安、工商、稅務等有特定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對違法者的行政責任進行認定,違憲責任的認定權則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3、認定依據不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是《安全法》、《安全法實施條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而且要結合事故發生時的人、車、路、交通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當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過錯以及過錯的大小。但就法律責任而言,它的依據就是國家制訂的法律法規,它是由法的規範預先規定的,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後,應按照事先規定的性質、範圍、程度、期限、方式追究違法者、違約者或相關人的責任。就法律依據而言,認定不同的法律責任須引用不同的法律規範,如依據《刑法》的規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依據《民法》追究民事違法者的民事責任等等。但還應當說明的是,如果法律有規定,當事人在事故中即便是沒有過錯,沒有責任,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無過錯責任。4、性質不同。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各種原因及各種原因對損害後果的作用力大小,它所表述的是法律事實。在證據學意義上,交通事故責任屬於鑒定結論,是一種特殊的證據。因為它並沒有對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它只是作為證據,供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之用。而法律責任是國家就違法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評價,是國家強制違法者或有關責任者直接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因該問題爭議較大,且對事故處理的影響很大,所以在下文中專作討論。所以,「交通事故責任」不等於「交通事故法律責任」,他們所要表達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相當於過錯責任中的「過錯」,後者則是因過錯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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