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外,法律人該如何發聲

自媒體時代,許多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都開設了個人微博。由於微博具有受眾廣、傳播快、審查少等特點,越是重大、敏感案件,相關法律人的微博言論就越受關注,對民意的影響也越大。近幾年,國內關於法律人微博言論界限的爭議也逐漸增加。例如,律師藉助媒體、網路,發布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時,是否應受限制?如果一方律師發布誤導公眾的不實之詞,另一方該如何反制?法院宣判後,法官在媒體、網路上為判決的正當性辯解,或者評價其他法院判決的行為,到底是否合適?上述問題的答案,無法在具體法律條文中找到,那麼,美國人又是怎麼解決這些難題的呢?

在美國,無論律師、檢察官還是法官,都屬於法律職業共同體,行為受全國或州一級的司法倫理規則約束。這些規則,包括《美國法律人協會專業行為規則》《加州專業行為規則》,等等。事實上,限制這些主體的法庭外言論,也主要仰仗司法倫理規則。違反者,輕則會被警告、罰款,重則會被吊銷證照、開除公職。

一般來說,律師代表的是當事人利益,為了讓委託人勝訴,對媒體誇大事實或隱瞞真相,都是有可能的,公眾並不期待他們保持高度客觀或中立。所以,司法倫理對律師法庭外言論的限制並不嚴格,只要求相關言論不得對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而且,被限制的也只是參與訴訟的律師,不包括案外其他律師。如《加州專業行為規則》第5-120條(A)就規定:「曾參與或正在參與某一案件調查或訴訟的會員,如果知道或依常理應當知道其所作的法庭外言論會對該案件的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不得發表常人預期會經由公共媒體傳播的法庭外言論。」

1991年,內華達州律師金泰爾代理一起案件期間,召開了一次新聞發布會。金泰爾宣稱警察「誣陷栽贓」,被害人全是「無恥毒販」。事後,州律師公會根據該州司法倫理規則,將金泰爾除名。金泰爾不服,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大法官們遂在這起名為「金泰爾訴內華達州律師公會案」的案件中,闡明了何謂「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最高法院認為,律師的這類言論,將嚴重干擾陪審團審判,妨礙司法公正,相關限制並不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至此,「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也成為一條法定限制標準。

近年來,除了「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這樣的彈性條款,各州司法倫理規則有時也會做出一些硬性要求。如規定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師不得在審前對外「引用被告人的供述」「透露司法鑒定結果」或「發表被告人或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意見」。有意思的是,一些倫理規則會提供「避風港條款」,允許律師在對方律師散布有偏見的言論,引致負面影響後,通過媒體予以駁斥或回應,但尺度以「挽回影響」為限,不得弄成「媒體大戰」。

刑事案件中,由於檢察官也是一方當事人,所以,美國司法倫理規則對檢察官法庭外言論的限制與對律師的要求差不多。但是,檢察官作為公訴方,掌握了大量案件信息,一旦泄露,同樣有導致司法偏見的可能。因此,許多州會針對檢察工作的特殊性,制定相應的限制性文件。如《洛杉磯郡檢察官媒體政策》就規定,檢察官不得對外發布如下信息:未成年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前科記錄、潛在證人身份、被告人可能引起公憤的聳動言論、重要鑒定結論,等等。

相較於律師、檢察官,美國司法倫理規則對法官言論的要求是最高的。如《加州司法倫理準則》就規定:「法官不得對法院即將或正在審理的案件作公開評論。」

1998年,加州法官博德曼因自己作出的一起判決遭遇媒體批評,通過接受記者訪問進行了辯解。事後,加州司法懲戒委員會對他進行了紀律處分。博德曼認為,法官也有言論自由,自己的話並不存在「重大偏見的高度可能」,遂上訴至加州最高法院。

然而,加州最高法院駁回了博德曼的申訴。判決指出,法官與律師在司法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二者言論對公平審判構成的威脅,在方式與程度上也有所不同。法官並非當事人利益的代言人,他們往往被看做事實與法律的中立裁決者,民眾會認為他們公開發表的意見比律師更有權威。由於法官影響力較大,與律師的不當評論相比,法官的不當言論更損害司法公正。

那麼,如果不是自己審理的案件,法官能否發表評論呢?判決認為,當法官評論自己正在審理的案件時,民眾會認為這些評論顯示出對一方當事人的偏袒,至少是存有偏見。當法官評論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時,民眾可能認為這些評論意圖影響承辦法官。這樣的評論也可能給民眾一個印象,那就是法官拋棄了其應有的司法角色,成為某一方論點的代言人。

當然,在評論其他法官審理的案件時,情形比較複雜。比如,如果同級法官公開批評別人的判決愚蠢、錯誤、不合理,別人會認為司法機關之間存在分歧,法律適用不夠統一;如果力挺某個爭議性判決,又容易令民眾感覺法官們只講袍澤之誼,不辨真相是非。更可怕的是,如果下級法院還在審判,上級法院法官就急於表態,顯示立場,還可能起到干擾審判,未審先定的效果。

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加州最高法院最終認定,博德曼法官明知司法倫理準則的規定,卻故意在案件上訴期間發表公開評論,其行為「有害於公眾對司法機關的尊重」,理當受到處罰。事實上,這不僅是加州的規定,其他各州,乃至整個美國,對法官的要求也差不太遠。

按照上述要求,法官對個案的推理與結論,只能表示在判決書內,不能隨便對外發表意見,因為法官代表的是國家的司法權,一旦在媒體上與他人論戰,無疑會損壞司法尊嚴。再說了,如果對證據的分析、取捨,對法律的理解、判斷,都條理分明地列在判決書內,本身就是一個有公信力的裁判,他人縱想質疑,著力點亦有限。所以,對法官來說,最好的司法倫理就是:判決之外,法官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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