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索要報酬和青春損失費私自接走情人女兒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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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7月始,女青年王某與離異男子李某戀愛、同居。王某無業,就在李家操持家務,照看李某5歲的女兒,李答應與王結婚。後李某又有一女友,2002年7月逼迫王某離開他家,王某為此憤憤不平。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到李某女兒就讀的幼兒園將她接回自己住處。當晚,王某打電話告知李某:「你女兒在我這裡,現在很好,明天付給我為你做了兩年保姆的報酬和青春損失費兩萬元,不然甭想要回女兒!」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公安機關解救了李某之女並將王某抓獲。
分歧
對王某行為的性質,有三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私自將李某女兒從幼兒園接到自己住處並以此要挾,其行為應定綁架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私自將李某女兒接到自己家中,而由於李某女兒在此之前長期由王照看,彼此熟悉,所以王的行為沒有對女孩產生任何實際的傷害。王某對李某以將要實施傷害其女兒的行為相威脅,通過對李某的精神強制,迫使其交出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王某與李某在事實上有長達兩年的同居經歷,最終因李某的變卦而使王某的身心受到創傷,王某要李某支付一定的財物的要求並不悖情理。王某為索要與李某之間未達成一致的報酬和青春損失費,採用了扣押李某女兒為人質的手段,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特徵。
評析
筆者認為,造成對本案定性意見重大分歧的原因,主要是對以威脅人身安全為手段的敲詐勒索罪、綁架罪和以索要財物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間的界限的模糊認識。
綁架罪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但立法強調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客體主要是人身權利,但在特殊情況下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敲詐勒索罪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在以殺害或傷害被害人或其親屬相威脅的情形下,又同時侵害了被害人人身權利。所以,從客體來看,三罪都有同時侵犯他人財產和人身權利的可能。因此,不能簡單地以侵犯財產權利還是侵犯人身權利來判斷具體的犯罪行為的定性。就客觀方面而言,三罪也很難僅以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或威脅他人安全來作區分。在個案中應結合具體案情根據法律規定作具體的分析判斷。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綁架罪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但在實踐中,將兩者區分引入困境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在2000年7月發布的《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明確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主要是考慮到,儘管行為人是為了索取非法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畢竟是事出有因,與那些單純扣押、綁架他人勒索財物的行為不同。《解釋》的這種精神,符合司法實踐突出打擊典型的綁架犯罪的需要。按照這個《解釋》,區分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標誌就是行為人是否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綁架他人。如果是,不論債務是否合法,一律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則對行為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以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相威脅為手段的敲詐勒索罪與以索要債務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間的區分,似乎因為前述《解釋》發布而顯得模糊起來,但無論是從行為人主觀方面還是從行為的客觀方面都有不同之處。敲詐勒索罪中的行為人往往還沒有實際控制被害人,而且為索要合法債務採取威脅手段不成立此罪;以索要債務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已經實際扣押、控制了被害人,行為人主觀上必需是確實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不是以索債為借口。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只要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在客觀上於案發前存在一定的利益糾紛,行為人又是在一個較為合理的限度內提出要求的,就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認定。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打擊典型綁架犯罪」的立法原意。本案中王某與李某共同生活了兩年的同居關係雖然不受法律保護,但即便是給李某做保姆,李亦應當給付勞動報酬,加之李某的拋棄實際上給她造成的傷害,王某提出的兩萬元的經濟要求並非漫天要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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