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回眸(第22期)】張 華:修正後刑事簡易程序實務研究
[編者按]本文刊登於國家法官學院《法律適用》2012年第6期(總第315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4集(總第87集),文章內容被選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組織編寫的《刑事審判方法》(司法方法與技能叢書)一書。
修正後刑事簡易程序實務研究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據司法實踐需要,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同時,為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修正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都應當出庭。筆者在此就相關問題作一解讀。
一、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問題
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的條件是,依法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告訴才處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次修正後的簡易程序條件是,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⑵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⑶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這一修正無論從罪名還是刑期上,幾乎涵蓋刑法規定的絕大部分罪名。範圍大大擴大。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而不要求其對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較多或者較為複雜,如連續犯等,即使其自願認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實。對此,只要其能夠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第二,被告人自願認罪,是指被告人自願承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但並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況下,被告人雖然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可能並不清楚其行為究竟構成何種罪名,如競合犯等。況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釋[2004]2號《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處理問題的批複》規定,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是否認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適用。第三,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三年以下、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是實際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第四,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也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適用。
簡易程序中是否包括自訴案件,我們認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而將第三類刑事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排除在外,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取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所以,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類自訴案件,即使該種情形可能要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現行法律規定也可適用簡易程序。綜上,自訴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鑒於被告人生理上有殘疾,特別是視聽系統的疾患導致辯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確理解控方主張及答辯要領,即使有辯護人輔助,也可能影響被告人對自身權利的充分保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被告人與盲、聾、啞的有一定的相似度,可能不能夠完全理智地表達自己的意見,故而,根據刑訴法修正案的規定,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這類案件社會反響較大,社會關注較多,為避免因關注者可能對簡易程序的誤解而引發對司法公正的猜疑,對此類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間的刑事責任的確定與分擔問題,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認罪的,則全案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這是法律規定的兜底條款。實踐中出現上述三種情形以外的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被告人雖「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無罪的兩種情形,即「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和「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作這兩種判決對證據的要求較高,因而對法庭舉證、質證、辯論和認證的程序要求比較嚴格。又如,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是事實比較簡單、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顯然不具備這些條件。再如,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意味著控辯雙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有原則性的分歧。[1]此外,被害人對指控事實和罪名有異議且要求參與庭審的,我們認為,對上述這幾類案件均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的啟動問題
1.人民檢察院建議權。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徵得被告人同意,並製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上,增加了「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這一項規定,故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首先徵得被告人的同意,並連同卷宗證據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值得探討的是,被告人、自訴人是否有權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我們認為,被告人也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刑訴法修正案賦予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已是一大進步,只是沒有賦予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刑事審判涉及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重大問題,關係到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簡易程序從某種角度而言,限制被告人的一些訴訟權利,以換得從輕處罰的利益,但這對被告人的辯護不利,其實,我們認為,「同意」與「要求」並無實質差異,均是對訴訟的一種選擇權,只是前者被動而後者主動,而對選擇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所以,給予被告人程序建議權在訴訟理論上是可行的。
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8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同意並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這一規定值得借鑒。
自訴人是否具有簡易程序適用的建議權。刑訴法修正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對於自訴案件沒有涉及,我們認為,從司法公正及訴訟效率出發,可以賦予自訴人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但同時也應徵得被告人的同意。
辯護人是否應當享有程序建議權。對此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應該享有獨立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可以借鑒。第二種觀點認為,辯護人不應該享有獨立的建議權。我們認為,辯護人不享有獨立的建議權,但其可以通過被告人提出建議。理由如下:其一,辯護人可以通過被告人行使建議權。辯護人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提起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其二,辯護人不享有獨立的建議權可以避免辯護人和被告人的意見衝突。根據法律規定,辯護人具有相對獨立的辯護權。其三,如果辯護人提出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兩者會發生衝突。同時,賦予辯護人獨立的建議權,會增加程序操作的複雜性。
2.對於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或自訴人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擬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應書面徵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或自訴人。
3.在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被告人認罪,並提出要求適用簡易程序的,只要沒有刑訴法規定的禁止情況,我們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即簡化相關的環節,因為,被告人認罪,被告人可獲得酌情從輕處罰,且訴訟成本可以降低,兼顧公正與效率。
在實務中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如果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如何確定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思表示是理智且自願的,人民法院應當徵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才能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關於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適用簡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有不同的態度,兩高關於兩簡程序執法意見曾認為,出於對於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全面保護的考慮,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一審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樣式,從某種角度認可未成年被告人可適用簡易程序。我們認為,從保護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考慮,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適用,或者無法徵得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得適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如果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而由其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但不得代為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故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此外,對於年滿七十五周歲被告人,可能不能夠完全理智地表達自己的意見,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前,可以徵求被告人近親屬的意見,作為考量的依據。
三、具體程序的簡易問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人員在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後,應依次宣布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訊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願認罪和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1.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3.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說明。我們認為,如果被告人要求知道質證內容的,應當允許。同時,特別應當注意的是,簡化的只是形式,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證據的實質內容應當充分質證和辯證,以防止部分被告人基於利益驅動貪圖從輕處罰而一審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獲得實際從輕利益後再行上訴,並推翻原供。如果由於原審質證不充分或不紮實,則會徒然增加二審訴訟負擔。對於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並進行質證,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4.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辨論。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應當庭宣判。
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可以參照上述簡化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簡化審理的內容僅限於法庭對被告人的訊問和無異議證據的出示、認證等,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基本環節不能省略。同時,不能省略的還有:
第一、有關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的程序不能省略,如當事人基本信息的核實、當事人的迴避申請權等。
第二、進一步核實被告人是否自願適用簡易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有的被告人庭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開庭後不同意,應尊重其該項訴訟權利而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在許多環節上有所簡化,但是被告人在庭審中訴訟權利,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申請新的證人、鑒定人到庭作證權、辯論權、最後陳述權必須同樣注意保障。
第四、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既體現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可促使更多有罪被告人積極認罪,也有利於對罪犯的改造。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第一審程序公訴案件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對於公開審判的案件,是否仍應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判的案件與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一樣,應當先期公告。另一種觀點認為,可視每個案件的特殊性區別對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判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若系長年居無定所(或在外地的),又是從事經商、航運等工作的,鑒於審限短、通知困難等原因,待被告人到法院後,可以不先期公告,在辦理送達手續後即開庭。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3款是針對所有公開審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適用公開審判的公訴案件,也適用自訴案件;既適用於適用普通程序的公開審判案件,也適用於適用簡易程序的公開審判案件。[2]公開審判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但是,依法不公開審判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不受此限制。因為,其沒有受到先期三天公告開庭之約束。任何一件案件的審判應以正當程序作為保障。所以,實踐中,對公開審判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當天送達後立即開庭審判,從訴訟程序而言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四、簡易程序的量刑調查與辯論[3]問題
根據兩高三部關於《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願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法庭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需要注意的是,所謂的量刑程序是隱含在整個法庭審理階段中的,非獨立的,如果控辯雙方對事實沒有異議,法庭審理的焦點應集中在量刑方面,雙方可當庭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建議。具體步驟和方法是:
首先,在簡易程序的法庭調查部分應概括性調查指控事實。法官應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核實,並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核查,確保被告人自願理性認罪。而後,為保障庭審重心儘快轉移量刑環節,法官可概括、簡要地核查量刑事實和證據。法官可概括訊問被告人:「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是否在起訴階段由公訴人向你宣讀或者出示過嗎」、「被告人對這些證據是否有異議」,如果被告人之前已經知悉這些指控事實和證據,且沒有異議,那麼法庭可對量刑情節,諸如贓物去向、被告人到案方式,前科材料等展開調查,宣讀公訴證據或訊問被告人。法庭調查結束前,法官應當給予被告人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權利。如果有辯護人參加庭審的,還應當允許辯護人對被告人發問,並出示相關量刑證據,交由法庭審查、提問、核實。由於辯護方對定罪沒有異議,發問一般圍繞被告人的罪輕事實等影響量刑的情節進行。
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官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為自己辯護,並提示被告人對自己將獲得量刑發表意見。有辯護人參加庭審的,也可提示辯護人圍繞量刑展開辯護。在最後陳述階段,法官可以提示:「被告人對於量刑最後還有什麼需要向法庭陳述的」,並記錄在案。由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最關注的就是對自己的量刑問題,所以,應當認真聽取被告人對於量刑的意見。
宣判說理階段,法官簡要歸納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實後,可以著重闡述量刑的相關情節及其對量刑影響,即量刑的理由,列舉一般應從重處罰的情節,如累犯、再犯以及犯罪次數、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等,然後列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情節,如自首、立功、認罪態度較好、退賠退贓等,以及定罪處罰的法律依據等,當庭作判決。
刑訴法作修正後,即使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人仍然要出庭,這是法定義務,所以,應當由公訴人行概括舉證、簡要發表量刑辯護意見等。
五、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化問題[4]
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2、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3、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4、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司法實務中,我們認為,在修正後的簡易程序是否向普通程序的轉化的問題上,具體對策是:
(一)對前罪適用緩刑、宣告假釋以及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遺漏的或者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
司法實踐中,對在緩刑、假釋以及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遺漏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種程序進行審理,一些基層人民法院在處理時做法不一,有的往往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判,我們認為大可不必。由於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均是刑罰的具體應用,而不是新的犯罪事實,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具有既判力,即使進入訴訟程序,亦無須審查,只需對遺漏或再犯的新罪依法審理後,直接適用刑法第77條等規定將漏罪或新罪與前罪並罰即可。數罪併罰的總和刑期可能超過三年,由於前罪屬法官履行職務直接適用,故只要漏罪或新罪的實際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二)適用簡易程序時,若發現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或累犯情節的,是否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視情而定
有觀點認為,上述情形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應中止簡易程序的適用,並及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審理。若仍按簡易程序審理,有關材料未經公訴機關認可,公訴機關未能全面實行其控訴權;也有的認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體犯罪事實,而是刑罰具體應用,僅是一個法定量刑情節,只要經過法庭質證,人民法院可直接判決認定。我們認為,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發現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節,而公訴機關沒有認定的,仍可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無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這是因為,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質仍為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且修改後刑訴法規定,全部證據材料均應移送,特別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節是作為法定證據必須向法院移送。同時,法院立案時應審查,發現缺乏相關證據的,應按規定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庭審前若發現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響量刑情節的,法官可事先與公訴人就是否補充認定協調或交換意見。根據法律規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節,只要經過法庭質證,人民法院可直接判決確認。
當然,如果控方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首或立功的,而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疑問,並認為可能認定不當要變更的,如取消自首或立功等有利於被告人的情節,從確保被告人應有的權益考慮,宜轉化為普通程序審判。
(三)如何看待「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限制條件
簡易程序適用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以及被告人、辯護人對指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實踐中,一些基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對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事實一提出異議,即認為其是否認指控的事實而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我們認為值得商榷。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認識上述情況是屬於否認犯罪事實還是合理辯解。辯解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包括在事實調查、法庭辯論、最後陳述等階段,被告人的辯解權和辯護權必須依法給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實踐中,可分別不同情況處理:一種情況,如果被告人當庭提出異議,直接影響基本事實的成立,從而動搖指控的某一類犯罪事實的基礎,如犯罪故意和主觀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客觀行為方面等,就應視為「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等情況,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還有一種情況,若被告人提出的異議,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實,即不影響到犯罪是否成立,只是針對量刑情節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辯解,就不應認為是否認犯罪事實,而應作為被告人的合理辯解,並依法給予保障,由法官結合全案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無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複》所針對的雖然是自首問題,但該司法解釋的實質精神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權利。筆者認為,該批複同樣可以作為分析和判斷被告人供述時參考。
(四)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發現公訴機關確認的犯罪形態(預備、未遂或中止等)存在疑問的,是否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應區分情況分別處理
司法實踐中,一些基層法院在審理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時,遇到控方確認的犯罪形態存在疑問的,往往轉化為普通程序審判。我們認為,遇到上述情況,是否轉化為普通程序,可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因為,犯罪預備、既、未遂或中止等是刑法總則規定的犯罪形態,雖然是事實問題,但根據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而言,偵查機關負責偵查涉嫌犯罪的事實,而罪名及犯罪形態由公訴機關指控,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時,公訴案件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司機關承擔。一般而言,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之前,對所要指控的事實必須要查證清楚的,理論上一般不會涉及到事實不清的問題,尤其是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大多是案情較簡單、明了,且被告人認罪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此情形之下,公訴機關對犯罪預備、既未遂或中止等形態的指控與否,是控方代表國家對犯罪事實的判定,一般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不清」。刑訴法意義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指公訴機關起訴的事實和證據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證明有罪標準和要求,而證明標準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時,按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並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其中,包括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所以,控方提請或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時,庭審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是應當審查全部案卷材料,若發現指控事實存在預備、未遂或中止等涉及犯罪形態的情節而未予檢控的,或者事實清楚,但該行為屬於何種犯罪形態尚存在疑問的,可在庭審之前與公訴人溝通,若控方對撤銷或補充認定無異議的,可在庭審時及時予以糾正或者由法庭查清後直接適用相應法律規定。
但不能一概而定,若公訴機關不同意在庭審時變更起訴內容的,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或該犯罪形態直接影響到指控內容屬法律所規定的「事實不清」,為尊重公訴機關的公訴權及被告人應有的合法權益,依法應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
(五)對簡單的共同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未區分主、從犯的,是否應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可區分情況對待
法律明確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是其中之一,但對簡單的共同犯罪案件,若發現控方未區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從而未確定主、從犯的,是否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例如,對一般性的團伙盜竊和團伙敲詐勒索等,數額在人民幣2萬元以下的,若發現公訴機關對其中的被告人應區分主從犯而未予區分的,應該理解為仍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直接由法院裁判,無須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理由與前述自首、立功等情形基本一致。因為公訴機關提請或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時,在庭審以前是可以審查全部卷宗材料的,發現應區分主、從犯的,法官可事先與公訴人就此溝通,若公訴人無異議的,可直接區分並確認。此外,罪刑相適應原則已在刑法總則中予以充分體現,即對主犯不再從重處罰,而是按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這樣,實事求是地準確認定從犯,並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能夠做到主客觀相一致,且罪責刑相適應。同時,適用簡易程序亦不會加重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處罰,與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部分法院因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時未區分主、從犯,而僅在審判中對各被告人具體量刑時酌情體現輕重,亦不區分主、從犯。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雖然,對被告人量刑時分別體現了輕重,但實質卻模糊了法定和酌定情節的界限,難以做到準確、公正地裁判。
當然,不同情況應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定。由於共同犯罪是與單個犯罪相對稱的複雜犯罪形態,如何認定主、從犯直接關係到對指控事實是否能夠準確判定,這是一種犯罪事實的問題,涉及到公訴機關的指控訴權是否能夠正確運用,也影響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如果與公訴機關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訴權給予充分的尊重和維護,作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之一,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六)適用簡易程序時,遇到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視為「其他不易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這一類案件往往發生在輕傷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當事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的就以「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為由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對此,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個混合訴訟,是以刑事訴訟為主,附帶民事訴訟為輔的。只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有明確的被告人;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等,同時,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簡易程序中關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等相關條件,應該仍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司法實踐中,大多為人身輕傷害性質的賠償案件,一般損害事實較為清楚,相應賠償要求明確,行為與結果之間關係簡單明了,且證據是由雙方當事人提供,庭前庭後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調解結案。既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該部分亦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所以,法官遇到上述情形可適用簡易程序一併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只是刑事簡易程序審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等情況,對刑事部分可先行判決。
當然,適用簡易程序中常常會遇到一些案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較清楚,但民事損害的事實較複雜,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賠償主體會涉及肇事者和車主以及車輛掛靠單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而有時掛靠單位因故不能到庭參加訴訟等。就這類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民事訴訟本身亦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故依法應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此外,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公訴案件,如果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有爭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加起訴一併審理的,我們認為,上述情形都應當視為「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六、刑訴法修改後簡易程序適用疑難問題探討
(一)獨任審理的簡易程序案件,發現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轉化為合議庭審理的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審理。在獨任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發現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是否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判。我們認為,首先需要窮盡多種可能,是否具有本節已闡述過多種無需轉化的情形,然後視情處理。有一種觀點認為,只需轉為合議庭審理,仍舊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除被告人將獲刑罰超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外,其他均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刑訴法修正案規定兩種審理組織,如果出現被告人的刑期確需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為保證適用程序的公正,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筆者認為,可轉為合議庭仍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被告人「認罪」,且尚不夠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否仍可適用普通程序簡化方式審理。從刑訴法修正案看,立法實際上在適用範圍上,將原有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合二為一,也就是說,對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的程序只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存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問題。另從立法原理而言,刑訴法修正後,相關衝突的執法意見要被廢除。但是,司法實務中,有部分控方起訴至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最終可能不夠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對於這部分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認罪」,是否仍然可以適用上述兩高普通程序簡化審規定,值得商榷。一種觀點認為,從刑訴法管轄規定而言,除非是移送管轄,其他案件是不存在上述可能的,因為,中級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包括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可能的,這部分人即使認罪,一般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同時,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由此,不排除中級法院有部分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的可能。這部分案件如果仍在中級法院審理,而被告人認罪的,卻無緣簡易程序,將失缺一種訴訟程序上獲得從輕處罰的權利,會造成於不同審級的法院在量刑上的失衡。所以,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這部分案件如果被告人「認罪」,也可以移送至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因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此外,如果中級人民法院保留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會與刑訴法修正案的立法原意相悖,同時造成兩級法院適用的審判程序不一。另外,實務中,即使因上述原因而留在中級法院審理的,往往數額大、或後果嚴重、或情節惡劣,實際以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適用率也相當低。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仍然保留在普通程序中適用簡化審審理方式規定。簡化審的原理是基於被告人對證據、事實和罪名的理性自認。由於被告人自認,使得控辯雙方對證據、事實和罪名的爭辯消失,庭審對抗性消解,作為案件基礎的證據獲得合法效力,所以庭審程序,尤其是證據調查程序可以簡化進行,但適用前提是在決定以簡化方式審理前,應當向被告人釋明有關的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簡化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確認被告人是否自願同意。如此,簡化審不是一種程序模式,而成為一種審理方法。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
餘論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一大亮點是將司法實踐中運用多年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予以歸併,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但其效能如何,還有待於司法實踐的檢驗。
[1]孫軍工、李洪江:《〈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與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6-1729頁
[2]司法信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判案件的公告方式》,原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⑥刑事卷》,第1307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肖波:《簡易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載熊選國主編:《〈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與「兩高三部」〈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475頁。
[4]張華:《刑事簡易程序適用問題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79-84頁。
海上張華,男,1964年生,現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微信昵稱:紹興師爺,因祖籍浙江紹興,平生喜好文字,故自稱。從業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於邏輯更在於經驗。師爺特別欣賞美國理查德·波斯納法官所說的:「審判與法律實務或法律教學行當完全不同,不幹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審判。」1982年9月進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從事中級法院的一審刑事審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審判庭從事刑事、民事等綜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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