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06-2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準,公布本省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食品安全抽檢經費、風險監測經費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三)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四)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機制;(六)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隊伍;(七)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並應當聘請食品安全協管員重點協助做好農村、農村中小學(托幼機構)、城市社區、建築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三)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四)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為常設機構,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質量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食品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農業、城市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商務、糧食、鹽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教育、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法律、法規沒有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做出具體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七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範和加強本行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媒體溝通聯絡機制。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及時、全面、準確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增強公民的自我保護能力。鼓勵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宣傳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監督工作。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食品安全意識。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設立專項獎勵資金,鼓勵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人員,應當予以獎勵。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覆蓋全省城鄉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省人口特徵、主要生產和消費食物種類、預期的保護水平及經費保障能力等實際情況,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第十三條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與本省經濟、社會和科學發展水平相適應。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應當做好食品安全風險評價,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飲食習慣和飲食安全。第十四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公布。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鼓勵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參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等社會公眾的意見。第十五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第十六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開發布,供公眾免費查閱。第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第十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一)食品安全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二)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加工處理的食品;(三)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加工製作的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四)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限量的食品;(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第十九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二十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社會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做好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的培訓工作。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每年組織食品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食品從業人員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具有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並公布。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並公布。第二十二條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並設置醒目標誌告知消費者;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並建立銷毀記錄台賬,銷毀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第二十三條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託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託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經營場所之外設有倉儲設施的,應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運輸食品的存儲設施和交通工具應當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存儲、運輸;對需要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冷凍設施及運輸工具,冷藏冷凍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籤標示的溫度。第二十四條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要求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等,建立原材料採購、生產過程式控制制、產品出廠檢驗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和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第二十五條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記錄台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者使用添加劑,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製度,專櫃貯存,專人保管、配比和領用,記錄台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二十七條召回食品應當製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工作中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沒收或者監督其銷毀。第二十八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三)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五)組織食品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六)公布相關食品信息;(七)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檔案;(二)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前核實生產者身份、場地使用權;(三)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匯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相關信息,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及時向質量監督部門通報;(四)協助相關部門依法查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違法違規行為。第三十條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將生產場所建於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第三十一條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向其生產場所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2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材料;(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三)場地有權使用證明材料,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四)環境影響評價證明材料;(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60日前提出申請;生產經營場所條件或者生產的產品類別發生重大改變、歇業超過1年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質量監督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能滿足登記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撤銷登記。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產品類別範圍內生產;(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和不潔物;(四)直接與食品接觸的工具、容器等清潔、無毒、無害;(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並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第三十五條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編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的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台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三十七條採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的複印件。學校和單位等集體食堂、大型(連鎖)餐飲業、超市、酒店採購消費量較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實行定點採購並建立進貨驗證制度。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主動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不得銷售,並如實記錄。第三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附有標籤,標註登記編號、產品名稱、配料、食品添加劑、生產者、聯繫方式、生產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以上內容。第四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5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第四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託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託生產加工食品。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進行抽檢,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絕質量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第四十三條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第四十四條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健康證明、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申請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部門。第四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第四十六條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四)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製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九)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食品攤販應當索取採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0日。第四十七條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專供嬰幼兒、老年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第四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第四十八條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米且不得建於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監督審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登記情況定期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第五十條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第五十一條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並留存其複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集中消毒餐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飲具應當符合民族習慣,不得與其他餐飲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第五章 餐廚廢棄物處理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場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防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第五十三條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條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並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第五十五條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第五十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後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方案。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資源,優化配置,逐步實現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台,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第五十九條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制售食品的監督管理。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食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現場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餐飲服務場所現場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第六十條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及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可能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第六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建立各項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相關信息。第六十二條衛生行政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的餐飲食品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做好對農村食品安全協管員和農村流動廚師的培訓工作。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逐步落實農村自辦宴席申報備案制度、農村流動廚師持證上崗制度、農村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制度及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第六十三條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將當地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專供嬰幼兒、兒童、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作為監督重點,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加強抽樣檢驗。第六十四條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實行首問負責制;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3日內書面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和核實、處理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和保存。第六十五條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公布本省範圍內的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對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第六十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信息化建設,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為生產經營者提供便利,便於社會公眾查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第六十七條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吊銷、註銷、變更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記證、餐飲具集中消毒審核合格證後,應當於7日內書面通報相關部門。第六十八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部門。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抽樣檢驗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生產經營者不良行為信息。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二條生產經營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證照。第七十五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七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生產經營場所條件發生重大改變、歇業超過1年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及被撤銷登記後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第七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禁止生產品種目錄內食品,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第七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八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第八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產品質量抽樣檢驗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八十二條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第八十三條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擅自開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八十四條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 附則第八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單位或者個人設立的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銷售範圍固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二)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臨時佔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室外公共場所設攤、搭棚等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三)餐飲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四)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第八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書。第八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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