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含義之辨析
「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含義之辨析 |
2014.1.8人民法院報 |
◇ 張向東 |
2013年4月,「兩高」出台《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情形。依據該規定,行為人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後,又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即構成盜竊罪。實踐中,實務部門對「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司法適用存在不同認識,癥結在於如何準確理解和把握「盜竊」的含義,並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中的「盜竊」,應理解為盜竊罪,即行為人只有犯盜竊罪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的,才符合上述規定。行為人此前雖然實施了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因法條競合而適用其他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的,或者盜竊行為依據刑法規定轉化為搶劫等其他犯罪的,只要最終未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即不符合上述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的「盜竊」,應指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盜竊行為,即使該盜竊行為因法條競合或者刑法對轉化犯罪的規定,最終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也應被理解為符合「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規定。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主要考慮如下:
首先,《解釋》第二條是對盜竊罪構成要件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依據刑法理論,犯罪構成要件是對社會危害行為的類型化,並將類型化的行為評價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一個罪名。因此,刑法典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描述,主要應從事實角度加以把握。根據刑法理論,構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主體、實行行為、行為客體、結果、行為狀況、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等。上述事實要素均區別於規範意義上的價值評價。因此,《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中的「盜竊」,首先應理解為一種事實,即「盜竊行為」,結合本項中「受過刑事處罰」的特別限定,該「盜竊行為」具體應理解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從而區別於治安管理處罰法意義上的「小偷小摸」等盜竊行為。至於該「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最終是否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則屬於犯罪競合理論所要解決的問題。一般情況下,一個具體犯罪構成對應一個具體罪名,某一社會危害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意味著該行為觸犯該犯罪構成所對應的罪名。但由於刑法條文規定的不同犯罪構成之間存在交叉、包含關係,從而形成了法條競合。這就意味著某一社會危害行為可能同時符合兩個犯罪構成、觸犯兩個罪名。競合理論即要解決此種情況下如何選擇罪名的問題,即依據從一重處斷原則適用較重的罪名,但並不能因此而否認該社會危害行為也同時符合另一個罪名的犯罪構成。關於盜竊犯罪行為,由於盜竊對象的差異,刑法分別規定了多個罪名,如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等等,可能同時成立盜竊罪與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共電信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的競合。此種情況下,雖最終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但不宜否認該盜竊行為亦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其次,《解釋》第二條共列舉了「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等八種盜竊情形,上述情形中的「盜竊」均應理解為盜竊行為,即任何一種盜竊行為只要同時達到《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即構成盜竊罪。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只不過還同時要求行為人曾因該盜竊行為受過刑事處罰。如果僅僅將《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的「盜竊」理解為「盜竊罪」,而將其他七種情形中的「盜竊」理解為盜竊行為,則有違體系解釋原則,容易造成實踐中的混亂。
再次,應從定罪公正、罪刑均衡角度把握「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含義。《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了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的情形,依據第二項的規定,行為人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本次盜竊數額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即構成盜竊罪,若行為人一年內曾採取破壞手段盜竊電力設備,本次盜竊數額也達到了「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僅由於此前的盜竊行為因法條競合而沒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便否認此次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明顯有失公允。因為與前一種情形相比,後一種情形下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根據後一種意見,可以避免此種情況發生。
最後,將《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的「盜竊」理解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客觀上必然會增加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量。這是因為,公安機關在立案前,既要查明行為人前罪的罪名,還要查明前罪的犯罪事實是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這既不是準確釐定「盜竊」含義時所應特別關注的問題,也不是拒絕採納後一種意見的理由。查明前罪涉嫌的罪名及相關犯罪事實,是公安機關自身職責,儘管會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隨著辦案信息化建設,實踐中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礙。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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