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共犯口供的證明力/吳丹紅
06-27
論共犯口供的證明力吳丹紅*(來源:《刑事法雜誌》2001年第5期)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會青年甲、乙、丙、丁(年齡均為18歲)從舞廳回家經過某軟體商店的存貨倉庫。甲提議:「我白天見這倉庫里放了很多光碟,我們去搞一些來賣吧。」乙、丙、丁隨即附和。於是四人趁著夜深人靜,用鋼管撬開倉庫大門,各自拿了兩箱電腦軟體。甲離家較近,所以很快搬了軟體回到家裡。乙、丙、丁走在後面,想想不放心:萬一第二天被發現了怎麼辦?於是三人合計後折回倉庫準備毀跡。乙說:「便宜了甲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們就說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讓他跟咱們有難同當。」於是放火燒了倉庫,火趁風勢燒了附近的幾間民房,共計損失18萬多元。後來東窗事發,對於共同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均無異議,但對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認,卻又拿不出證據來否認乙丙丁的一致指證。本案在合議庭的內部引起了爭議(並不知道三被告人訂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認為甲認罪態度不好,主張給甲定放火罪,並加重處罰。後來一個偶然的機會甲的鄰居證明起火的時候甲已經回到房間,才免於錯誤定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通常被稱之為「口供」,一直是我國刑事證據理論中較為複雜的問題。而口供中最為棘手的問題,莫過於如何對待共犯口供的證明力。所謂證明力,是指證據所具有的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也就是證據對證明案件事實的價值。本文所談的共犯口供的證明力問題,旨在探討同案審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為證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況下能否定案的問題,這不僅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關係到如何保證司法公正的重大問題,所以若能從理論上對其加以科學剖析與合理闡釋,澄清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的混亂認識,無疑會具有深刻的實踐意義。一、對共犯口供證明力的認識分歧及評析從八十年代以來,訴訟法學界圍繞此問題曾展開過激烈的爭論,眾說紛紜,至今塵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共犯之間的關係是互為證人的關係,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證,就可以據此定罪判刑;第二種意見認為,鑒於口供的特點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間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利害關係,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證,也不能據此定罪判刑;第三種意見認為,共犯口供的性質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為證人。仍要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第四十六條)的原則。但是,如果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則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別關押,能夠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沒有任何違法的條件下取得的,能夠排除刑訊逼供或引誘、欺騙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細節上基本一致,在分別指認的前提下可以確認他們到過現場;(4)共犯只有二人時,原則上不能僅憑口供的相互印證定案,共犯為三人以上時,才可慎重行事。[1]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首先混淆了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與證人的本質區別。因為被告人是被追訴和可能被定罪的對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係,屬於訴訟當事人;而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並無直接的利害關係,只是案件的「局外人」,兩者的地位顯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的可靠性是顯然不同的,一般來說後者的虛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當作證人證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證但沒有其他證據,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這也是與我國證據制度的原則和精神相悖的。因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況下,其真實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確定的。「以口供證實口供,無異於以一個確定的因素去證明另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其結論將依舊是不確定的。」[2]如果將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為證人證言對待,實際上是人為地製造了一種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極容易鑄成冤假錯案。第二種意見似乎是一種太絕對化的觀點,相對來說第三種意見兼顧了原則又附加了例外情況,被大多數學者認為是比較全面的,但筆者認為它並不具有現實性,因為在實踐中實際上很難把握其所列舉的條件:第一,對被告人有無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斷一般只限於表面判斷,即使分別關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統一口徑,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觀發生的,其證據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事實上幾乎不存在僅有共犯口供,而無其他證據的情形。確認共犯可作為定案根據的例外情況為偵查人員怠於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於目前實踐中很難完全排除刑訊逼供和誘供的因素,確認例外情況無形中誘使辦案人員採取更隱蔽的方法違法獲取口供,助長偏重口供的勢頭;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況下,根據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與案件事實不符的可能性,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無辜者被錯誤定罪的風險。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絕對,卻應當是最合理的選擇。詳細的理由將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開。二、嚴格確立不能僅憑共犯口供作為定罪根據規則如何對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個兩難的問題。有學者指出,如果允許僅憑共犯口供定罪,由於共犯之間的利害衝突,有可能會存在嫁禍於人、主犯從犯地位顛倒等實體法上的問題,導致事實的誤認甚至無中生有;更嚴重的是有可能導致警察僅僅通過逼取口供來破案,忽視對其他證據的收集和調查,一旦被告人招認就萬事大吉,這就必然會導致偏重口供、違法取供。如果不允許僅憑口供定案,會導致案件中可據以定案的證據減少,很多案件無法作出有罪判決,會有放縱罪犯的危險。[3]這實質上體現了刑事訴訟中的利益權衡與價值衝突:是偏重打擊犯罪還是保障人權?從一定角度來說,打擊犯罪也是為了保障人權,二者的基本落腳點應統一於保障人權——不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權,也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我們不得不承認,任何程序其實都不能完全做到懲罰犯罪並保護無辜者,做到每個案件的實體公正,好的程序設置只能在傾重於懲罰犯罪還是傾重於保護人權之間尋求平衡。按照波斯納的分析,對無辜者定罪處刑的道德成本大於對有罪的人放縱懲罰的道德成本,所以總的錯誤成本前者要大於後者。[4]從實踐來說,一次對無辜者錯判的危害可以抵銷十次公正的審判。反思我國曆來「寧可錯殺,也不放縱」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我國當前缺失的是保障無辜者的機制,這與越來越注重人的價值的國際刑訴發展趨勢是不相吻合的。主張前述第三種觀點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況下可以憑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條件,實質上仍是出於對可能因證據不足而放縱罪犯的深深憂慮之表現。的確,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會因只有共犯口供而無其他證據導致不能定罪,但是,這種案件永遠是極少數,即使存在放縱罪犯的可能,也是以個案的不公正換取程序整體公正的合理代價。而且,從我國刑事訴訟的立法和實踐來說,筆者認為也應嚴格確立不能僅憑共犯口供定罪的規則,因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屬於被告人口供的一種,應符合口供的採證規則。全面地說,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承認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認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辯解;三是牽涉他人的供述與辯解。[5]共犯口供就屬於被告人口供的內容之一。而且,由於共犯之間緊密的利害關係,其口供的虛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國證據制度的政策是「重證據不輕信口供」,而且刑事訴訟法地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案」,此處的「被告人」當然包括共犯被告人,僅憑共犯口供不能定罪當然是題中應有之意。如果規定僅憑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況,不僅於法無據,而且是對該原則的公然違背和破壞。第三,規定僅憑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況,實際上為採證不嚴、草率定案開了方便之門。只要細緻偵察,每個案件都有許多證據。共犯口供雖然是一種單獨的證據種類,但對於定罪來說則不具有獨立的證據價值,不應成為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否則很容易導致錯案。如果隨著刑訴法的發展在我國確立了沉默權的話,我們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僅憑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第四,如果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僅憑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麼被告人一旦翻供,該案就無任何佐證,會導致司法機關處於被動。所以國外的證據制度一般都規定共犯口供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這樣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前後口供的真偽。三、共犯口供需要補強證據(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規則共犯口供屬於言詞證據,言詞證據不同於實物證據的特點是,它經過了人腦的加工,帶有個人主觀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並非有意提供虛假陳述,但其觀察、記憶和敘述也可能出現偏差,甚至與事實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虛假陳述,那採信的危險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詞證據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實已經發生和何人所為這兩個方面的信息,而實物證據一般無法同時包含此兩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詞證據才存在能否僅依據該證據定案的問題,也只有言詞證據才存在補強的必要。筆者認為,共犯口供還存在如下特點:首先,由於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共同性,決定了共犯口供的牽連性,所以不具有獨立的證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輕、嫁禍於人、逃脫處罰,在言詞證據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們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機械相加就增加其證據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證人證言一樣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詢問,其證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員的經驗判斷,因而更需要其他證據的補強。英美法系對共犯口供向來認為沒有充分的證明力。依英國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對於被訴為共犯的人,不能作為證據;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以證人身份陳述對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實,也必須參考補強證據。[6]日本法鑒於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責轉嫁給他人的一般化傾向,認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證據,也是危險的證據,如果沒有補強證據而將共犯自白作為唯一的證據而認定有罪,這可以說是違反經驗法則的;[7]我國台灣地區對共犯自白也規定需要補強證據,而且規定不能將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即應當以自白證據以外的證據作為補強證據。[8]借鑒國外關於共犯口供需要補強證據的普遍做法,在考慮制定我國的證據法時,規定共犯口供需要補強證據的規則:第一條:僅憑共犯口供而沒有補強證據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沒有其他證據,也一律不能定罪;第二條:共犯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在有其他證據的時候,要以其他證據作為定罪的主要根據;第三條: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口供出於不同的來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證據;第四條:補強證據應當與共犯口供相印證,並且能夠達到獨立證明犯罪事實是共同被告人實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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