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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辯護詞、上訴、申訴中

審判長、審判員:  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接受。。。。。的委託,指派董全吉律師13978457369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首先對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經過庭前閱卷、會見被告人和參加庭審,對本案事實有了更深的了解。根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涉嫌搶劫罪,指控罪名錯誤;被告人某某傷害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的謾罵,一時情緒激奮而做出的行為,並非蓄意謀害;被告人某某認罪態度好,真誠悔罪,符合酌定從輕的情節,可以從輕判處。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搶劫罪,指控罪名錯誤。  第一,被告人劉某無搶劫的主觀故意,而是一時興起的盜竊行為。被告人A、B、C、D(在逃)及其妻子和F、G從..歌廳出來,看到被害人因喝醉酒躺在歌廳前的台階上,此時劉元的一句「掏他東西」,再加上被害人已經失去了反抗能力,處於昏睡狀態。誘使被告人等採取盜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被告人主觀上無搶財物的惡意,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第二,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A、B、C、D(在逃)並未當場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使被告人處於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狀態。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某某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也即審判卷29頁中被告人這樣供述:當時是被害人自己飲酒過度,已處於昏睡狀態,在A的一句「把他東西拿了」的提示下,被告人..就將被害人上身抱起,B過來掏被害人的衣兜,先摸上衣兜,然後掏下衣兜,後...就起來向歌廳門口走,A說:「掏」。劉某答:「身上沒有東西。」說完後就去歌廳門口台上小便。等被告人解完小便後,過去人看到他們三人正用腳踹那個男的,那個男的還罵:「別動老子」。這時是被告人劉某就過去從上衣右側下兜內掏出一把彈簧刀,照著他腿上膝蓋處捅了兩刀。從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把被告人的行為分成解手前、解手後兩部分。解手前,被告人在掏被害人的身體時,根本沒有使用過任何暴力。解手後,被告人並沒有再去掏被害人的身體。由此可見,在解手時,被告人已經結束了掏被害人身體的行為,也即檢察院起訴的「搶劫」行為已經結束。因此,被告人在掏被害人身體過程中未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不符合搶劫罪的客觀要件。  第三,被告人實施暴力的行為是在拿取被害人的錢物之後,非當場使用暴力,並且不符合盜竊、搶奪、詐騙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被告人實施暴力是在掏被告人身體行為完成後,因為被害人的謾罵,再加上酒精的刺激,所以一時情緒激動而作出了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並不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符合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不構成搶劫罪。 二、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行為屬於一時情緒激奮而為,並非蓄意謀害,並非罪大惡極。  被告人因在當天晚上喝了大量的酒,在事發以前與被害人申立鵬曾未謀面,也不曾認識。並非蓄意謀害。在案發時,在同夥人「拿他東西」、「打他」等語言及酒精的刺激下,再加上被害人的謾罵,MOU某才頭腦一熱,才造成今天的嚴重後果。  三、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好,真誠悔罪,符合酌定從輕的情節,可以從輕判處。  首先,被告人劉某對於盜竊行為,非發起者,也未參與分贓。在未掏到財物後,被告人劉某停止了自己的行為,就到歌廳門口解小便,被告人..某隻知道B從被害者那裡掏到100多元人民幣,至於A所賣的手機,,,某也不知道是被害人的。而且,,某也沒有分到錢。  其次,被告人,,某在歸案後,能如實的向公安機關交代整個犯罪過程,對自己所犯罪行供認不諱,沒有任何隱瞞,為警方辦案減輕了負擔。在今天的法庭庭審中,被告人劉某亦能如實供述,可見,被告人悔罪是真誠的,望合議庭在對其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深,而且認識到了錯誤。另外,被告人劉某年僅24周歲,經過此次深刻的教訓、其對自己的行為已是無比悔恨,希望合議庭對其量刑時能夠考慮上述情況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本文中的人名、地名皆為虛構 2017-05 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張某家屬的委託指派董全吉律師13978457369作為被告人張某一審的辯護人,在庭前我閱讀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並且對案件進行了認真的分析,現結合剛才的法庭調查,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從案件事實方面講,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搶劫罪的罪名存在異議,應定性為搶奪罪,懇請法院對其適用相應的量刑幅度。 1、依據案卷證據顯示,本案發生時確實存在被告人搶奪時開車揚長而去,導致受害人追車倒地造成受害人輕微傷的情況。但此事實並不能夠認定搶劫或轉化成搶劫罪。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二者之間最在的區別是,搶劫罪是當場使用暴力或威脅等其它方法,而搶奪罪則是乘人不備,未使用暴力或威脅等方法。 結合本案事實,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在主觀故意方面,被告人廖某並未打算也未主動以暴力或威脅的方式取得財物,只是因與被害人就照片的丑美問題發生爭執後一怒之下離去,離去前手機已經被被告人佔有,並未威脅、恐嚇、迫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張某更無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其次,在客觀方面,廖某並未採用暴力、威脅的手段,恐嚇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備,驅車離去,只是由於被害人追車過程中被車子刮傷倒地,被告人並沒有開車故意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企圖儘快逃離現場而已。 最後,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關係以後,相對來說氣氛還是比較融洽的,被害人是自願將自己的手機給被告人傳閱的,而被告人並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威脅,後來因為照片丑與不醜的分歧意見發生爭吵,被告人揚長而去,但由於剛手機正好在被告人手上所以手機也被順帶帶走,開車離去並不會也沒有給被害人帶來任何身體上的傷害,從社會觀念上說很難評價為搶劫的暴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而不是搶劫。因此,對張某以搶奪罪定罪是適當的。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但必須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的手段為前提。這是搶奪罪區別於搶劫罪的顯著標志。是否定搶劫罪:1、要看傷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為之。本案造成受害人傷害不是被告人故意為之,而是出於氣憤之下一走了之。2、要看強力行為的作用對象和使用目的。本案張某強力行為的作用對象和使用目的,是驅車離去而不是傷害被害人。所以應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為搶奪行為。 2、從被害人多次不一的報案筆錄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做的陳述並不是真實,而是帶有心機的動機,也是出於報復,出於當時案發時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兩個人,因此個鐘事實緣由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兩個人的口供,鑒於被害人的陳述帶有偏激的情緒,懇請法院以維護被告人自身合法利益原則以被告人的當庭陳述為準。二、從量刑方面講,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多項法定或酌定的從輕處罰的情節,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在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 1、被告人是初犯,沒有前科,主觀惡性小,請求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2、被告人應被認定為自首。從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來,被告人做的第一份筆錄就全部如實的坦白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後,在公安機關未採取強制措施前就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告人自願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屬於坦白,已經深刻意識到自己行為後果的嚴重性。從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其與兩被害人的口供完全吻合,被告人在案發後能夠積極主動、全部、徹底地向司法機關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說明被告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4、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候才19周歲多一點,是一涉世未深,懵懂無知的青少年。其文化水平只有初中,法律意識淡薄,其心智發展水平還很不成熟,從而影響了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法對於未成年犯從寬處罰的規定應當進行延伸解讀,即對於剛滿18周歲的成年人在實踐中也可以作為一個酌定情節適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剛成年不久,可改造性強;犯罪後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可塑造性強。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使其早日回歸到社會中去,好好學習,發揮其特長,早日為社會做貢獻。這也符合刑法教育和改造功能的精神。 5、本案中,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對於一些惡性事件在一定範圍內得到了控制和減少,被害人私人財物已經退還,被告人家屬也願意給與一定的精神賠償並交納罰金,懇請法院能夠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廖某系自願認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種法定或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考慮到被告人的具體情況,辯護人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審判員:

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親屬的委託,並爭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們作為李某的辯護人,依法參加本案審理。現根據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依據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判案時予以參考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搶劫罪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構成搶劫罪,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履行辯護人職責,協助法庭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做出公正判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辯護意見,希望法庭採納。

一、認定被告人李某構成搶劫罪無證據支持。

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但是,從本案的全部證據材料及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來看,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二、被告人實施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搶劫的故意

首先,李某來永清的目的,並不是搶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孫某找來,打的什麼人李某並不知道,為什麼去打這個人李某當時也不知道,叫他們去打人的這個女的李某也不認識。孫某訊問筆錄:於是我就給李某和周某打了電話,讓他們跟我去。我跟他們倆說讓他們跟我去永清縣找一個男的要錢,這個男的欠余某錢,他們倆問我給余某要回錢來能給他們多少錢,我告訴他們要回錢來具體給多少大姐也沒跟我說,但是肯定不會虧了我們的。李某自始至終從主觀意識上就不是去搶劫,只是把本案的受害人弄到村子交給張某。

其次,在打鬥的工程中,李某也認為是在演一場戲,他負責看著余某,其他兩個人負責把受害人弄到車上去。在李某的訊問筆錄62頁:問:你們扎那名男子的時候,從那名男子身上搶走什麼東西了嗎?答:沒有。問:被扎的人的錢包是怎麼來的?答:A說是大姐給他的,具體怎麼來的我不清楚。B訊問筆錄32頁、33頁:我之前說的C在事發後第二天去D給我送了一個卡包,其實那個卡包不是E給我送去的。那個卡包是在我們打那個男人時,我在地上撿的。因為卡包里的九百塊錢我沒和李某、F說。那錢我就自己留下了,我要是讓他們兩個知道了,就顯得我太不夠意思了。所以當時就沒和兩個說實話,就說是G給送過去的。當時沒和你們警察說實話,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怕A和B知道實情。

最後,在庭審過程中,某某當庭供述:。。特意到大城找我,她說有人欠她錢,讓我幫忙給她要錢去。這個要錢,孫某理解的是:幫余某要錢。

辯護人在當庭詢問A是否對李B、C、說過:「。。。錢歸咱們,卡歸餘某」。A回答:記不清了。在詢問李某、周某同樣的問題時,二人均說沒有對其說過此話。

2、被告人在客觀上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

雖然被告人對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但是目的並不是搶劫,而是要將受害人弄到旁邊的公園裡交給余某。並且客觀上並沒有實施強行劫去財物的行為。從三名被告人的詢問筆錄及當庭供述中都可以看出,並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

因此從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來看,被告人李某不構成搶劫罪。

三、A及其親屬已經對受害人進行了積極補償

雖然,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但是還是給受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傷害,為此,A及親屬已經對受害人進行經濟補償,受害人也為A出具了諒解書,表示諒解A的致害行為,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僅憑受害人陳述,指控被告人構成搶劫罪是不成立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廣西裕華律師事務所

董全吉律師

20,,,年 月 日

持槍搶劫無罪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接受被告人xxx的委託後,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人,詳細閱讀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並就該案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和研究,現根據本案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首先辯護人認為本案xxx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搶劫罪(持槍搶劫),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xxx不構成犯罪。因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被告人持槍是否構成犯罪時首先要確定公訴機關指控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確定被告人本人是否有犯罪行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內容。下面我們逐一對其進行分析。一、辯護人認為持槍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持槍的搶劫事實和行為並不存在。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的錢是被被告人xxx搶來的,僅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不能認定。而且被害人的陳述有敲詐陷害被告人的故意,因為在案發第二天被害人曾與倆被告人的家人索要一萬元,並揚言不給這一萬元就把打架說成是搶劫,這一事實有證人xxx的證人證言可證實,顯然受害人有捏造事實,意圖陷害被告人的故意,而且據證人xxx講,xxx在xxx縣本身就帶有黑勢力,他的證言就更不足採信了,還有在對本案索要的賠賞款數額上,受害人與倆被告人的陳述也不一致。另外從被害人的陳述中(及案卷x年x月x 日刑警中隊的詢問筆錄第二頁里;被害人xxx是這樣陳述的;問?;xxx在你兜里掏錢時說什麼了?答;當時我的頭被打昏了,記不得說什麼了,既然連xxx說什麼都不知道了,又如何能知道xxx從他口袋裡掏的錢,這一陳述顯然是前矛後盾。這也從另外一方面說明了被害人陳述的虛假性。所以僅僅只有被害人前茅後盾的陳述顯然是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搶劫。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是這樣的,它是一起交通肇事引發的索要賠賞款的糾紛 ,倆被告人深夜11點多在路面上正常行駛時,突然被受害人的摩托車追尾撞到,致使被告人摩托車受損和人受傷, 倆被告人才採取了不當方式向受害人討要財產損壞及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可以認定該行為的不法性,但這應該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的範圍,而不能認定是搶劫。被告人的摩托車被撞受損和倆被告人身受損害,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有倆被告人的稱述,有車主的證認證言和公安機關的勘察和拍照可證實。這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而起訴書對這一事實卻避而不談,讓人無法理解。所以倆被告人的行為準確的講是一種強要,在強硬的態度下受害人才交出賠賞款,更何況倆被告人當時也是出於無奈,被害人將他們的摩托車撞壞後不道歉也就罷了,還首先開口大罵,態度及其惡劣,才導致先打架,後倆被告才提出要賠款的,本意上倆被告人根本不是打的要錢,更不是搶劫,只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真是搶劫肯定是搶受害人身上最值錢的東西,首先我看就是摩托車了,其次果真是搶就會把被害人身上的錢全部搶走,據受害人講他身上還有一萬元,為什麼沒搶呢?而僅僅只要幾百元倆被告人就走了,綜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搶劫行為尚不能確定。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二、本案中倆被告人從主觀上就沒有搶劫的故意。在確定被告人行為的性質時,我們不能忽略的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被告人與本案被害人之間存在著債的關係——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賠償之債。所以從主觀上講被告人就沒有搶劫故意,他的主觀目的只是想索要他們合法的賠償款,既然是你被害人追尾撞壞被告人的摩托車導致倆被告人人身受傷,就是要給與賠賞,被告人也就有權利主張自己的合法債權,況且又沒有直接搶,是受害人給的。 由於這一前提的存在,就從根本上排除了被告人的搶劫故意。既然倆被告人沒有搶劫的故意,那麼被告人的行為就不構成搶劫。三、起訴書指控倆被告人犯搶劫罪,適用法律不當。x年x月x日法發(xxx)xxx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5項明確規定;行為人為了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的依照刑法234條處罰。據此起訴書指控倆被告人犯搶劫罪,適用法律不當。綜上,本案現有證據不但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搶劫的故意和行為,反而證明了倆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搶劫的故意,被告人的行為完全不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3款的規定;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而本案正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據此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下判時給予考慮。辯護人:xxxxxx年x月x日 持槍搶劫無罪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接受被告人xxx的委託後,辯護人會見了被告人,詳細閱讀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並就該案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和研究,現根據本案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首先辯護人認為本案xxx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搶劫罪(持槍搶劫),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xxx不構成犯罪。因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被告人持槍是否構成犯罪時首先要確定公訴機關指控的整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確定被告人本人是否有犯罪行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內容。下面我們逐一對其進行分析。一、辯護人認為持槍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持槍的搶劫事實和行為並不存在。 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的錢是被被告人xxx搶來的,僅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不能認定。而且被害人的陳述有敲詐陷害被告人的故意,因為在案發第二天被害人曾與倆被告人的家人索要一萬元,並揚言不給這一萬元就把打架說成是搶劫,這一事實有證人xxx的證人證言可證實,顯然受害人有捏造事實,意圖陷害被告人的故意,而且據證人xxx講,xxx在xxx縣本身就帶有黑勢力,他的證言就更不足採信了,還有在對本案索要的賠賞款數額上,受害人與倆被告人的陳述也不一致。另外從被害人的陳述中(及案卷x年x月x 日刑警中隊的詢問筆錄第二頁里;被害人xxx是這樣陳述的;問?;xxx在你兜里掏錢時說什麼了?答;當時我的頭被打昏了,記不得說什麼了,既然連xxx說什麼都不知道了,又如何能知道xxx從他口袋裡掏的錢,這一陳述顯然是前矛後盾。這也從另外一方面說明了被害人陳述的虛假性。所以僅僅只有被害人前茅後盾的陳述顯然是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搶劫。 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是這樣的,它是一起交通肇事引發的索要賠賞款的糾紛 ,倆被告人深夜11點多在路面上正常行駛時,突然被受害人的摩托車追尾撞到,致使被告人摩托車受損和人受傷, 倆被告人才採取了不當方式向受害人討要財產損壞及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可以認定該行為的不法性,但這應該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的範圍,而不能認定是搶劫。被告人的摩托車被撞受損和倆被告人身受損害,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有倆被告人的稱述,有車主的證認證言和公安機關的勘察和拍照可證實。這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而起訴書對這一事實卻避而不談,讓人無法理解。所以倆被告人的行為準確的講是一種強要,在強硬的態度下受害人才交出賠賞款,更何況倆被告人當時也是出於無奈,被害人將他們的摩托車撞壞後不道歉也就罷了,還首先開口大罵,態度及其惡劣,才導致先打架,後倆被告才提出要賠款的,本意上倆被告人根本不是打的要錢,更不是搶劫,只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真是搶劫肯定是搶受害人身上最值錢的東西,首先我看就是摩托車了,其次果真是搶就會把被害人身上的錢全部搶走,據受害人講他身上還有一萬元,為什麼沒搶呢?而僅僅只要幾百元倆被告人就走了,綜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搶劫行為尚不能確定。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二、本案中倆被告人從主觀上就沒有搶劫的故意。在確定被告人行為的性質時,我們不能忽略的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被告人與本案被害人之間存在著債的關係——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賠償之債。所以從主觀上講被告人就沒有搶劫故意,他的主觀目的只是想索要他們合法的賠償款,既然是你被害人追尾撞壞被告人的摩托車導致倆被告人人身受傷,就是要給與賠賞,被告人也就有權利主張自己的合法債權,況且又沒有直接搶,是受害人給的。 由於這一前提的存在,就從根本上排除了被告人的搶劫故意。既然倆被告人沒有搶劫的故意,那麼被告人的行為就不構成搶劫。三、起訴書指控倆被告人犯搶劫罪,適用法律不當。x年x月x日法發(xxx)xxx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5項明確規定;行為人為了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的依照刑法234條處罰。據此起訴書指控倆被告人犯搶劫罪,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不但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搶劫的故意和行為,反而證明了倆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搶劫的故意,被告人的行為完全不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3款的規定;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而本案正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據此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下判時給予考慮。 辯護人:xxx xxx年x月x日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胡某某,男,漢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貴州省習水縣人。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萬福橋。於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桐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後於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桐梓縣看守所。

上訴人胡某某因盜竊、搶劫罪一案,不服桐梓縣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桐梓縣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搶劫罪」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罪名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必須符合下述三個條件:第一,必須實施了盜竊的行為,這是轉化的前提;第二,必須是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主要是指盜竊的作案現場,如犯罪分子逃離現場時,即刻被人發現而緊追不放,其過程屬於現場的延伸,也應視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的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或以立即實施這些行為相威脅。如果暴力程度顯著輕微或者無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圖,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衝撞他人的,可不認定是使用暴力,仍按盜竊罪論處;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必須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犯罪分子防護已到手的贓物不讓別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員或群眾的抓捕扭送;「毀滅罪證」是指犯罪分子湮滅現場遺留的犯罪證據。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於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能適用本罪,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有關罪名論處。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原審法院認為本次犯罪是屬於盜竊罪的轉化,理由是上訴人胡某某等人使用了暴力。但是,上訴人認為:本次盜竊已經結束,上訴人胡某某等人已經從盜竊現場離開,從四樓到達了二樓,而且,在這一盜竊過程中,並沒有被失主發現;

第二,從整個盜竊小區的情況來看,被盜竊的農戶並沒有圍牆,也沒有門衛。因此,從離開被盜住戶家門口這一刻起,其盜竊便既遂,整個盜竊便完成;

第三,按照法律規定,在盜竊過程中,如果被主人發現,或者還能夠奪回財產的情況下,上訴人使用了暴力,那當然構成轉化型搶劫,但盜竊完成後,在失主都沒有發現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員的打鬥,並不構成轉化型搶劫;

第四,法律雖然規定了,對於盜竊被發現後,抗拒抓捕行為,也可以構成搶劫罪,但是,本案的反扒人員,並沒有亮明其警察身份,也沒有採取抓捕行為。同時,反扒人員也沒有發現盜竊事實,也沒有是準備對上訴人實施抓捕。根據卷宗材料反映,反扒人員只是因為開展日常巡邏,懷疑上訴人等形跡可疑,從而才問是幹什麼的?從卷宗材料反映來看,反扒人員是感覺幾名人員行為鬼祟,便盤問其幹什麼?以致胡某某等人說「不管他們的事」,而事實上,從整個過程來看,也沒有見實施抓捕行為,故依法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而且,還需要指出的是,在與反扒人員接觸的時候,其他的被告人已經將被盜竊的財物轉移到停車的地方,在這個時候,根本不存在盜竊過程的延續,因此,該行為只成立盜竊罪。

第五、原審法院採取了主觀推斷,認為上訴人事後知道了當天與其發生打鬥的人員系反扒警察,且拿出了警棍,故認定「為抗拒抓捕,實施了暴力,並構成搶劫罪」。而事實上,案發現場,警察是根本不知道有盜竊的事實及行為的,且也沒有實施抓捕。對於警棍而言,即便手提警棍,人民法院也不能夠以此得出就是警察的結論。

第六、原審法院認定的打鬥地點與事實有較大出入。根據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的打鬥地點在離開三樓的轉角處,而事實上盜竊的地點在四樓,發生打鬥在二樓與三樓的轉換層處,該事實認定與案件事實不符。而且,原審法院認定反扒人員是接到電話報案稱有人在實施盜竊,從而趕到現場,這更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如果已接到報案,根據法律規定,那就應當是兩名以上警察趕到現場,不可能是一人趕到現場。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在三樓實施盜竊,並在準備離開的過程中被發現,且實施暴力抗拒抓捕不能夠成立。

綜上,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系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審法院對鑒定結論予以採信嚴重錯誤,該鑒定結論不能夠作為認定盜竊金額的依據採信。理由如下:

1、本案的被鑒定實物已經滅失,現桐梓縣物價局價格評估中心出具的《鑒定書》不具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2、對於滅失物品的鑒定,其評估價格不能反映實物的真實情況。首先,對於被鑒定的物品——筆記本電腦,其鑒定機構及公安機關均沒有提供涉案物品的購買時間、購買發票,產品規格、產品證書、使用年限等,不能夠反映實物的真實價格情況。其次,對於涉案物品筆記本的鑒定,其價格的多少,必然需要考慮該產品的規格及配置、購買價格、使用年限等因素,但是,鑒定機構在基礎性資料均缺乏的情況下,作出的價格鑒定,依法不能夠採信。第三,對於涉案的煙酒的鑒定,也是同樣面臨一個問題,那就是涉案物品物品已經滅失,而被盜竊的煙酒也可能是真煙真酒,也可能是假煙假酒,而物品的真假,必然也會影響到價格的高低,因此,在煙酒滅失的情況下,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不具備合法性。

3、關於涉案的鑒定依據。價格鑒定所採用的鑒定依據和標準為「黔價綜(1999)316號」《貴州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管理辦法》的通知,但是,該標準現均已經廢止。廢止時間為:2002年5月8日,廢止文號為:「黔價發(2002)159號」。對於已經廢止的文件及規定,當然不能夠作為認定涉案價格的合法依據,故,該鑒定意見依法不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採信。

4、根據「黔價綜法[2002]159號」貴州省物價局關於印發《貴州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第十七條:「委託人委託價格鑒定機構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定,應當提交委託書,並提供價格鑒定所需資料、實物等。……並載明涉案財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購買時間和地點、案件發生時間和地點,價格鑒定基準日、目的及其他要求等內容」。以及《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管理辦法》第八條:「委託機關在委託估價時,應當送交委託書,載明……(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生產、使用時間……」之規定,公安機關要委託進行價格評估,必須提供相應的實物及資料,如果沒有相關實物及資料的,鑒定機構依法不應當予以受理,故,現鑒定結論不能夠採信。

5、根據「刑事案件滅失物品公安機關向價格鑒定機構報送材料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報送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定的案卷如果是沒有實物的,應當首先對滅失物品進行系統、全面的調查,在確認涉案物品滅失的情況下,必須在卷中附有明確顯示物品詳細情況的單據,包括物品的品牌、型號、購置時間、購置地點等,如果沒有此類證明,價格認證中心將不予進行物價評估。因此,現鑒定結論明顯違法。

綜上,上訴人懇請人民法院對本案的鑒定結論不予採信,並依據盜竊次數對上訴人進行定罪處罰。

三、

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量刑情節。

上訴人胡某某雖然構成盜竊罪,但是,就其具體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而言,上訴人胡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依法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可原審判決並未予以考慮。

1、上訴人胡某某系初犯。根據公安機關的前科查詢材料可以佐證,上訴人胡某某在本次犯罪之前,無犯罪前科,系初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2、上訴人胡某某有坦白情節。本案上訴人和其他同案被告人雖然一共盜竊了多起犯罪事實,但公安機關掌握的就只有第一起犯罪事實。而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10次犯罪事實,這些都是各被告人主動交代的。上訴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減輕鬆處罰。

3、上訴人認罪態度較好。不論是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原審法院的庭審中,上訴人胡某某均如實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並且具有悔罪表現,因此,原審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從輕處罰。

4、上訴人胡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節。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及原審查明的事實,2014年8月22日的盜竊,因被人發現從而逃離,盜竊未遂。因此,對於未遂犯,人民法院也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5、本案的犯罪金額存疑。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胡某某盜竊金額為29789元,屬於「數額較大」,或者屬於「多次盜竊」的情形,但是,上訴人認為:本案的鑒定金額不能夠採信,一是實物已經滅失,二是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法律已經被廢止,三是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技術參數和配置沒有法律依據,四是鑒定價格與實物之間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上訴人認為:本案只能夠認定屬於「多次盜竊」的情形,並在3年以下量刑。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以上量刑情節而對上訴人作出的判決,對上訴人是極為不公平的。

6、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屬於「盜竊數額巨大,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上訴人並未受到過刑事處分,根據《刑法》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的盜竊金額也不應當認定為3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原審法院在三年以上量刑,其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感!

此致: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胡 某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 事上 訴 狀

上訴人因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事實與理由:

一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一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認定上訴人2008年7月22日晚攜帶鐵棍證據不足

A:判決書第8頁稱:關於2008年7月22日晚四名被告人攜帶兇器搶奪的事實,不

僅被告人A、B在公安階段先後供述在案,被告人A、B、C坤在審查起訴階段亦作了相關供述,對於兇器的質地、數量、攜帶者、用途均能相互印證一致。證據合法有效、充分……..我們認為不管幾個人承認有鐵棍,也不論是在哪個階段承認,也不論承認多少次,也不論其是否吻合.其本質上均屬於被告人供述.

B、被害人均沒有表明發現此鐵棍

幾次犯罪活動中的被害人**、***、***、****均沒有說明攜帶鐵棍的事實。

C、公安機關也沒有調取到此鐵棍

直到現在,關於鐵棍的物證還是沒有,該鐵棍的質地、形狀等均不清楚。

D、檢察機關也沒有補充任何證據

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但是其在後來的兩次庭審中對於攜帶鐵棍的指控均沒有補充任何證據。

E、綜上所述,只有被告人供述能證明攜帶鐵棍的指控.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認定被告人攜帶鐵棍的事實.

2、在閔行的搶奪不屬於共同犯罪

A、判決書第7頁稱:經查,四名被告人事先共同預謀,共同出發,同一時間在同一區域內實施飛車搶奪,事後對全部贓物共同分贓,屬於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應對2008年7月21日晚的二起搶奪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B、無共同的犯罪行為

共同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包括實行行為、組織行為、幫助行為等,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由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將他們的單個行為聯繫在一起,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活動整體。在閔行的這次搶奪中,他們的目標是不同的,並且各自實施了一次搶奪行為,並沒有任何的聯繫分工,甚至對方是否搶奪他們都不知情,更談不上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活動整體。

C、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認識因素: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種犯罪;各個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結合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他們知道自己是在搶奪,但是不知道事實上也沒有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犯罪。他們不是共同行為,是各自的犯罪行為產生了各自的犯罪結果。

D、綜上所述,在閔行的搶奪不屬於共同犯罪,上訴人不應該對他人所搶的六百元錢負責。

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不構成搶劫罪,構成搶奪罪。

攜帶鐵棍的指控不應該被認定,從而上訴人不應該被處搶劫罪。至少指控其搶劫的關鍵證據----鐵棍,是無法落實的。

2、在閔行的搶奪不屬於共同犯罪,上文已闡述,不再重複。

3、上訴人在搶奪中應該屬於從犯

在犯罪活動中,上訴人是在後面替人望風,明顯起的是輔助性的作用。其並非犯罪活動的直接實施者,因此,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應該認定為從犯。

4、上訴人在閔行實施的搶奪屬於自首

在2008年8月24日的第一次供述中,除了交待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的搶奪,並且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在閔行實施的搶奪。並且在以後的供述中,全部徹底地交待了所有的犯罪活動。這種情況應該屬於自首。至於攜帶鐵棍的情況是否認可,與在閔行的搶奪是否構成自首沒有必然聯繫。

5、上訴人到案後能主動供述同案犯的情況

根據最高院的相關規定,這也應該從輕處罰。

一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或者發回重審,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本案作出公正處理。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刑事申訴狀範文:

申訴人:*****,男,****年**月**日出生,原籍:****省*****市,漢族,初中文化,捕前職業:無,戶籍所在地:****省****市***區****街道九委。

****年***月***日****省****市****區人民法院以(2006)**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申訴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判決宣告後,申訴人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年**月***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二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申訴人於****年**月***日送本省***監獄服刑改造,目前服刑於***監區***分監區。

服刑期間執行刑期變動情況:****年***月***日經****市中級人民法院減刑一年五個月; *****年***月***日經*****市中級人民法院減刑一年六個月。減刑後刑期起止****年**月**日至****年**月**日,現余刑**年**個月。

  申訴請求:

申訴人不服終審***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認定並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的一審****市****區人民法院於****年***月**日作出的(****)***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部分,現提出申訴。

  主要事實:

***年**月***日凌晨,申訴人夥同同案犯****先後在***市***區***公園附近、*****附近、********區一衚衕內以持刀威脅手段連續實施搶劫計程車司機三起,搶劫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60元。

****年***月***日,*******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此案,庭審過程中申訴人辯稱沒有參與搶劫,公安機關所作筆錄不屬實,同案呂春雷所作供述是陷害。****年***月***日***市***區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中以「被告人***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為由,從重判處申訴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申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一審判決第六頁第14行當中引用「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有錯誤,所判刑期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據如下: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一審判決書副本複印件一份;

終審刑事裁定書複印件一份。

年 月 日

申訴人:XX,女,漢族,54歲,住XX市XX區XX鄉XX村XX組,系本案當事人XX之母親,聯繫電話:XXXXXX。

  申訴人李XX對XX省XX二0XX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終字第XX號刑事判決不服,現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XX(20XX)南中刑再終字第XX號刑事判決第三項;

  2、依法對本案之當事人XX重新改判。

  事實及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申訴人之子XX等當場使用暴力併當場取得財物的特徵,應定搶劫罪,顯屬事實錯誤。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認為:

  一、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因果關係。由於我國實行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結果與某一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決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本案的現場有三處:一處是XX大橋不足XX米處,二是XX山往XX公路方向的一條小路上,三是XX市場一門市部處。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所有人、經管者或者相關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走財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且暴力或脅迫必須是當場使用,才構成搶劫罪。本案前兩處現場之暴力或脅迫,三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客觀表現為隨意毆打,尋畔滋事。第二現場尹XX脅迫XX承認偷柴油賣了2000元,偷廢鐵賣了300元,後以此為動機,要XX賠尹XX2300元。第三現場取得的財物是呂XX所有的現金,既不是董XX的財物,也不是程XX的財物,且被告也沒對呂XX實施暴力或脅迫,因此,本案所稱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二、XX雖然直接參加了前兩處現場的行為,而沒有直接參与第三現場取得財物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實際參加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較其他被告輕得多,屬從犯。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罪或者免除處罰。」

  三、原判決沒有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界限,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其區別於:

  1、從威脅的內容上看,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廣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是揭發隱私、毀壞財物、阻止正當權利的行使,不讓對方實現某種正當要求等相威脅。搶劫罪威脅的內容只限於暴力。從本案來看,行為人是以揭發董XX、程XX偷柴油、偷廢鐵相威脅,並非暴力。

  2、從威脅的方式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面對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對被害人實施,即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威脅。搶劫罪只能是行為人當場當面向被害人直介面頭實施,少數情況下以行動實施。從本案來看,行為人面對董XX、程XX。然而,財物並不是兩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呂XX拿出,在威脅方式上除口頭送到派出所威脅外,尹XX還拿手機錄音的方式進行威脅。

  3、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當場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時日以內取得。搶劫罪只能是當場當時取得。從本案來看,非法取得的財物不是當場當時取得,而時相隔一段時間後從第三人呂XX處取得。

  4、從要求取得的內容方面看,敲詐勒索罪主要是財物,可以是一些財產性利益。搶劫罪只以有是財物,而且只能是動產。從本案來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財物,而偷賣柴油、廢鐵的價款。且兩受害人拿出的手機和現金,行為人都沒有當場當時取得。加之,XX還善意地將自己的電話號碼告訴受害人。

  綜上所述,原判決沒有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之暴力、威脅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XX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訴,懇請支持申訴人之請求事項。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二OXX年XX月XX

申訴人:xxx,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於xx省xx縣,漢族,小學文化。原系xx省xx市陳埭鎮橫坂村巡邏隊員。家住xx縣介福鄉福東村137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04年12月17日由泉州中院(2004)泉刑初字第203號以「故意傷害」致死的「共同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5年3月30日xx省高院(2005)閩刑終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服刑於xx監獄。

委託代理人:lyd0503,女,1943年5月23日出生於xx省xx縣介福鄉,漢族,大學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級工程師,現退休,系鄭xx的表老姑媽。

案由:申訴人鄭xx對xx省高院2005年3月30日(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和xx中院(2004)x刑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請求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撤銷(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系村巡邏隊員,為履行保安職責,維護群眾利益,與另一巡邏隊員捉住小偷;小偷遭到圍觀群眾怒打,申訴人予以制止;之後,為核實失主,申訴人離開現場,小偷由另一巡邏隊員帶回村辦公室;申訴人回到村辦公室見其他保安在拷問小偷,但他沒有參與;後又出去找作案工具回來,還是以喝茶避開打人;最後,申訴人為了表示「合群」,並無加害被害人的故意,象徵性地在小偷腿及背部打了兩三下;後有「自殘」行為的小偷在放回途中原因不明地死去;中院、高院據此認定為共同犯罪,在未查清小偷真正死因、真正加害人的情況下,對申訴人的顯著輕微行為,重判13年。申訴人認為,在「據以定罪、據以量刑」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憑想像判案,實難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申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申訴,請求予以再審,糾正錯判。

一、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害人(小偷)死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證明標準是必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這就必然要求"據以定案』的案情事實必須完全清楚,那麼本案中院判決和高院裁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嗎?

(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案情未查清,被害人死因不明:

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

1、「在樓梯第4台階東側邊沿及側面有血跡、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跡等現場情況。」(中院判決書p8);

2、「…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卧於店前一撞球桌上、屍體頭下的撞球桌上有血跡(中院判決書p7)。

3、另一小偷汪xx證言證實:「我與方xx被扣在樓梯處的一些鐵欄杆上,後不知怎麼回事方xx的頭磕破了一個口子流了些血,一直講口渴、想上廁所、手很痛…」(審訊筆錄p044)(中院判決書p6)

4、被告人黃xx交待:「我們巡邏回來,看那穿白衣服(方冬海)的頭有流血,問他們為什麼會流血,那穿黑衣服的(汪xx)說是那穿白衣服的自己撞牆的,具體原因不清楚。」(審訊筆錄p115.p112)

5、郭xx交待,在晚11點半盤問毆打結束後,他離開時:「有個小偷在樓梯那裡吵,身上有傷,但沒有流血,也沒有什麼異樣。」(審訊筆錄p142)。

6、經審理查明:…在盤問中,被告人黃xx、鄭xx、郭xx夥同陳x、許金條、許振華等人分別持巡邏隊辦公室內的橡膠棍、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腳毆打方冬海、汪清明的手腳、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中院判決書p4)

以上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言、證人相互印證的這兩處「血跡」的確鑿證據證明了:

 ①被害人「失血」了,它是屍檢結論「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最直觀的重要證據;

②被害人頭部「失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橡膠棍、木棍打擊造成的,因此,可以確定是小偷「自殘」行為造成的,不是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多人的加害行為造成的,與申訴人鄭xx更是無關。

但中院判決書和高院裁定書(下文稱「兩書」)卻沒有出示查明這些血跡是如何產生的?它與小偷方xx的死亡有何關係的證據。這種「忽略」與被害人「失血」死亡的「流血」確鑿證據的做法,讓人不得不懷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非毆打原因造成的可能!

(二)、兩個毆打現場的案情事實不清,導致定罪不準,量刑失當

「根據屍體檢驗,死者全身廣泛性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分析認為其損傷系鈍器反覆打擊所致。」這些損傷到底是哪些人打的?用何種工具打的?這些損傷與死者的死亡有何關聯?均沒有查清。

1、第一重要作案現場(群眾怒打)的案情不清楚

(1)被盜出租房是第一毆打現場。死者方xx作為一名小偷,在義憤填膺的群眾面前,被群眾毆打在所難免,且被打得也不會太輕。黃xx交待:小偷方xx 「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生病了』,我們不信。」(訊問筆錄p112.116)這證言說明,方xx在出租房前已遭到致命毆打,傷情已經相當嚴重,也許這些毆打的損傷就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不存在後面的毆打,小偷也會因群眾的怒打已經很嚴重而死亡,但對此重要作案現場及產生的後果,在「兩書」中卻是個「空白」,沒有對此證據進行認定,沒有用任何證據來排除可以由此推斷的可能性;

(2)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中,確認在出租房門口有一本地男青年用木棍打被害人,那男青年是何人?拿哪條木棍?打什麼部位?「兩書」均沒有提及。屍體檢驗鑒定書寫有:「右肩胛部有兩處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寬3.8cm」,這表明致右肩胛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是打擊截面超過3.8cm的物體。而現場勘查筆錄寫到「陳埭鎮橫坂村聯防隊一辦公室內,有一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著一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這表明,在出租房門口,有人用所帶來的那根直徑4.5cm的木棍毆打受害人。此外,除了用木棍毆打受害人之外,還有用什麼工具打?致傷程度如何?這些致傷和方xx之死有何關係?

這是命案的重要案情。但「兩書」中卻一點都沒有提及在第一毆打現場,被害人遭眾多圍觀群眾毆打致傷的證人證言,而是完全迴避,更沒有查明眾多圍觀群眾中何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實施了什麼樣的毆打?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以確定圍觀群眾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其實,另一小偷汪清明和被告人黃xx、鄭xx的陳述都證明當時有眾多圍觀群眾,都是本地人。為什麼這個「本地人」的作案現場的案情反會成為「空白」呢? 為什麼對此事實不予認定?

(3)、高院認定鄭xx參與了第一現場毆打是錯誤的

中院及檢察院都已經認定上訴人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可高院卻一意孤行認定鄭xx參與了毆打,這是什麼目的?!是強化維持原判的正確性嗎?!

中院判決書是這樣寫的:

①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便將二人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被竊的出租房外,方、汪2人遭到圍觀群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2)

②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晚9時許,……便將方、汪二人抓獲並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該出租房外,方xx、汪xx遭到圍觀群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4)

③中院判決書已經認定:「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時已被群眾毆打符合本案事實,予以採納,」(中院判決書p9)

④中院判決書認定「鑒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明顯過錯,且三被告人歸案後均能交代其犯罪事實,……」

以上說明:中院判決認定了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

但高院裁定書卻武斷寫道:「經審理查明,……鄭xx、郭xx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汪xx證言證實,2004年5月14日晚9時許,……帶到其行竊的地方,被二名巡邏隊員和周圍群眾毆打……」 認定鄭xx參與第一現場毆打。(高院裁定書p4)

刑訴法規定不能輕信口供,單憑口供不能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為輔助證據,用做印證其他證據,本身證明力並不強。僅憑巡邏隊員的口供不能定案。所以,xx省高院認為的有力證據就是證人汪xx、證人王xx等的證言加上法醫鑒定。然而,法醫鑒定不可確信,下面將分析得十分清楚;王xx等的證言不能說明申訴人有什麼問題;高院居然讓一個再也找不到人的蹤影的、唯一的一次詢問筆錄、沒有任何證據可相互印證的、被抓被打的小偷汪xx的「一句話的證言」作為判處抓小偷的巡邏隊員的刑事證據。其實,小偷的證言證明力不強,一是因為此案與他有利害關係,小偷有可能以此報復巡邏隊員,甚至在回去的途中加害死者都有可能。不然,為什麼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站出來要求賠償身體挨打的損失。

2、第二毆打現場案情也未完全查清楚:相互印證的證言證實,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共有6~8個人參與盤問、毆打小偷一個多小時,有的人打二、三十下;有的人拳打腳踢亂打;有的人打得很兇;有的人從開始到結束全過程參與毆打。(訊問筆錄p134.135,139.142.110.111.118.)本應查明各毆打者分別對受害人實施了何種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的力度。在此基礎上,再結合法醫的鑒定結論,確定毆打者各自對受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其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但「兩書」同樣隻字不提。雖然還有3人以上未歸案,但已歸案的3人的狀況是可以查清的。但「兩書」卻沒有具體查明。各加害人的責任不清,何以定罪?!何以體現罰當其罪?!

(三)、屍體檢驗欠周全,鑒定結論存在不確定性:

1、屍體檢驗主要表現為:頭部不規則裂創,軀幹及四肢多部位的挫傷(部分表現為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中頭部損傷及軀幹部位的損傷是人體要害部位。對於這些要害部位,沒有進行詳細檢驗。如頭部,僅檢及顱骨情況,硬膜外及硬膜下沒有血腫,未見提及腦組織有無損傷,腦內有無出血改變等。對於屍體背部,因該部位有大面積的挫傷,應對脊髓進行解剖,以確認有無脊髓的損傷。在做完系統檢驗後,如果大體病理未見明確的損傷,還應提取重要臟器作病理檢驗。只有在排除了全身重要臟器均沒有損傷的情況下,才能下「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的結論,但屍檢並沒有這樣做。也就是說,雖然此鑒定結論作出了定性:「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這個定性實際上並不是能夠肯定站得住腳的,因為鑒定結論沒有採取排他方法,還存在重重的疑點;那麼這個不一定站住腳的屍檢定性結論,也就必然給法院判案帶來難度,帶來判案的不準確性。對此鑒定結論法院本不應完全採信。

2、未完全對致傷工具作出認定。屍檢鑒定書僅對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作出認定,而對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未做認定。頭部的損傷特點是「左顳頂部見有不規則裂創」,解剖有「左顳頂部頭皮下出血9×4cm,顱骨未見骨折,顱內硬膜外下未見血腫,蛛網膜下腔未見血,顱底無骨折」。很顯然,內行人一看就明白:頭部的這種損傷特點是與不規則平面的物體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證人的證言均證實:幾個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膠警棍,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損傷特徵與頭部的損傷特徵不符。

顯而易見,從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的證據(中院判決書p7.p8)完全可以推定: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正是「在樓梯第4台階東側邊沿及側面」,這個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了受害人的「頭部出血創傷」是由被害人自殘所致。此證據和前面「血跡」證據組合起來,正好可以明確推定出受害人死亡還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殘也是重要死因之一!

與此相反的是,法院對鄭xx認定有罪、判處重刑證據不足,「推定」很勉強,根本無法從「兩書」中找到象這些能夠證明被害人「自殘」的如此確鑿、吻合與可以相互印證的諸多證據!

比如:既然「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共犯」之主犯,那麼就應該舉證並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鄭xx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毆打腿、背的二三下)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的因果關係。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責任在公訴機關。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現有證據看,連申訴人有罪的證據也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整個案情事實是:被害人在兩個毆打現場被加害;

從屍檢鑒定書得出:被害人被毆打形成的全部挫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

從相互印證的證言和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與證據組合證實:第一毆打現場(出租房)有本地人用「一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著一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毆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見有中空性條形皮下出血兩處,大小為11×4cm、12×4.1cm,中空寬為3.8cm」這一個是被害人體表最嚴重的挫傷(訊問筆錄p111);

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沒有啟用這根卡在巡邏摩托車左後側的木棍,而是用「在沙發上放置一根長55cm、直徑3.5cm的木棍,一木桌上放置兩根長為47cm的橡膠警棍」;加上前述的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種可能性,這些證據組合可以推斷:第二毆打現場對被害人的加害行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毆打現場有6~8人毆打被害人長達一個多小時,多人打得很兇,有的毆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腳踢亂打,有的從開始到結束參與全過程(裁定書p4,判決書p6,訊問筆錄p133-4.139.142.111,114);

而申訴人鄭xx的大部分時間主要是:在被盜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廠去請老闆通知失主、尋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毆打現場的時間短,同時他還兩次借喝茶有意避開毆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後,為了「合群」,才隨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徵性的毆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與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結合行為人在本案中的前後善意行為綜合考查,可以看出,這種被動的、象徵性的打二三下,打擊力度是不會重的。(訊問筆錄p133.139.123,書面回答p4)

以上這些證據和證據組合證明:鄭xx毆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鄭xx的輕微打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離開巡邏隊到死亡,這個重要時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點為什麼「移位」,沒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證言:我們出了巡邏隊辦公室,就雇一輛兩輪摩托車往洋棣方向開去,大約開了約六、七百米遠的距離,方xx說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來躺在路邊,我就坐車去叫其父來…叫他坐我坐過來的這輛摩托車去找他兒子…(審訊筆錄p045);

2)方xx(死者之父)證言:……至凌晨3時多,汪xx自己一人過來找我……說我兒子方xx在橫坂村的路上,很危險……我就自己一個人走路到橫坂,……看見我兒子方xx躺在一撞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經死了,後來我就報案了。」(詢問筆錄p039,)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卧於店前一撞球桌上、屍體頭下的撞球桌上有血跡、撞球桌下有一雙黑色皮鞋等現場情況;」

死者為什麼不是死在另一小偷說的「躺在路邊」,而是移位到撞球桌上?從「躺在路邊」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撞球桌上到底有多遠?被害人是怎麼「移過去」的?

2、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排除合理的懷疑

對於被害人離開巡邏隊之後至方父報案這一段時間(約3個小時),都發生過哪些情況,「兩書」沒有任何合法證據來排除下述三種合理的懷疑:

 ①小偷汪xx沒有講實話。為什麼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體挨打的賠償;(中院判決書p9:「工作說明證實汪xx在治安拘留結束後便離開,經多次尋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對其作出傷情鑒定。)

 ②三個人坐一輛摩托車發生了事故;

 ③方xx繼續「自殘」。他說「肚子很痛」是借口,等汪xx和摩托車駕駛員離開後,他從容的從「躺在路邊」移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撞球桌上,然後把鞋脫下放在地上,再爬上撞球桌、仰卧在撞球桌上「自殘」死亡。這些問題都沒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上述證據和證據組合說明:被害人被釋放後,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為而導致死亡,但「兩書」沒有任何的相關證據,排除因其它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沒有任何證據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內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關證人證言證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內存性疾病:

黃xx在不同時間的兩次交待,都說到小偷方xx的異常狀態:「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生病了』,我們不信。」(審訊記p112.116);此證言可推定兩種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內存疾病?因為以常識分析,人體一般必須有主動脈大量出血才會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沒有被害人的人體主動脈出血的證據;

②被害人在第一毆打現場已經被群眾「怒打」成致命重傷。然而屍檢未進行五臟六腑解剖,沒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內存性疾病?是否由外傷引發內存性疾病暴發而死亡。若此,外傷則是死亡之誘因,內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屍檢鑒定書」支持了推斷此種可能性:因為方xx的損傷主要表現是體表較大面積的挫傷,挫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因此就沒有證據可以排除「內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這又一次表明,「兩書」沒有證據或證據組合來證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導致其死亡的因素。

申訴人:張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aaaaa.

申訴人:肖某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bbbb.

申訴人對(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認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裝大世界行竊的證據不確實、充分,對該項盜竊罪應當依法撤銷;關於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懇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對肖某在招遠服裝大世界所犯盜竊罪之認定情況。

1、本案存在如下諸多疑點:

(1)既然認定肖某採取撬門之手段進入服裝店,那麼,肖某是採用什麼作案工具撬門進入服裝店呢?案發後該工具藏匿何處還是拋棄?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該作案工具之確鑿證據,在對於認定盜竊罪至關重要的撬門作案工具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何以對申訴人認定盜竊罪?

(2)既然認定肖某雇車將部分服裝拉至家中,那麼,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何時運輸等本案重要證據應該在刑事偵查中予以查實,但是,對此重要證據公安機關未予查明。尤為重要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竊取某某市服裝大世界服裝660件套,那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如此數量之大的服裝盜竊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從某某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660件服裝,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發當晚,竊取660件套服裝後是直接聯繫車輛運送轉移至他處隱藏還是直接僱傭車輛運送至其母親張某處?上述案件事實在(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記載。與本案具重大關涉的上述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清,如此一來又怎麼能輕易對肖某定罪處罰呢?

(3)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過撞球廳,該證人證言對認定申訴人涉嫌盜竊服裝一案無任何價值。當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高、人員流動量大,步某作為撞球廳老闆,其不可能準確記住每一位來撞球廳打撞球消遣的顧客。這裡存在步某記憶錯誤的可能,不排除肖某當時確實到過步某開設的撞球廳,但是步某卻無法清楚記住。反之,即使當時肖某確實沒有到過步某開設的撞球廳,對於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有何價值?充其量證實肖某在撒謊,即便如此步某之證言也不能作為據以證實肖某實施盜竊服裝之證據使用。

(4)證人張某(肖某之母)證實肖某於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後其將部分衣服趕集賣掉,得款5000元。該證據僅能證明肖某於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並不能證實該服裝系肖某盜竊所得。且張某所賣服裝是什麼品牌、男裝還是女裝、老年人服裝還是童裝,該服裝是否與某某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的品牌相同或類似,公安機關未予查實。與此相聯繫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且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而肖某母親張某將300餘件服裝出賣後僅獲取5000元。張某作為一位常年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裝一定要掙取最大利潤。既然300件套服裝只賣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如若張某某明知其所賣的300件套服裝系贓物,可能存在急於脫手、低價賤賣之問題,如此一來,張某觸犯銷贓罪。如若張某對所售服裝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那麼,張某出售服裝一定是抱著賺取最大利潤之目的,不會輕易賤賣該300件套服裝,據此算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之損失應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經濟損失30774元是依據什麼鑒定得來?眾所周知,盜竊數額關涉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與否、罪行輕重,在沒有查得贓物的情況下,能夠僅僅依據受害人報案所提供的損失數額作為本案定罪量刑之證據么?這顯然系草菅人命!

(5)證人宋某、潘某系什麼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載明。據該判決書可以推斷,證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僱工,該二人之證言僅為「他們的店鋪在某某市影劇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盜竊過」,在已經存在被害人陳述即「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的情況下,宋某、潘某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說系證據簡單羅列的產物。

(6)證人夏某的證言儘管系依其對肖某之了解所述,但並不能否認肖某做過服裝生意或一直在從事服裝生意的事實。首先,肖某自初中畢業後便一直跟隨其父母從事服裝買賣,因此熟知服裝行業之經營,不排除其發現可以賺錢的良機而隨時經營服裝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與證人夏某當時繫戀愛關係,在戀愛期間偽裝、誇大自己是當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實際從事服裝生意,但為在女友前誇大自己而謊稱從事另一為其女友偏愛的職業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關鍵人物王某某未查實,此為認定肖某是否成立盜竊罪的關鍵。時下,東三省的公民南下經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發的牽涉東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日漸增多,這是不爭的事實。步某開設撞球廳,到其處只須交費就可打撞球而無須通報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證,且若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僅去過1次或2次撞球廳,撞球廳的流動人員如此之多,步某也無法記清每一位來此玩撞球消遣的客人。那麼,是否存在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盜竊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後轉手將該贓物轉賣給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確系王某某所為,那麼,肖某明知系贓物而購買予以銷售之行為應該觸犯銷贓罪。但是銷贓罪之刑罰與盜竊數額30774元之刑罰顯然差異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將原本應以銷贓罪定罪處罰的犯罪行為而以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罪予以處罰的話,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冤假錯案!

(8)在某某影劇院服裝大世界玻璃門上的肖某左手環指指紋是本案用以認定肖某盜竊罪的最重要的物證,是直接證據,但是公安機關未指明是一處指紋還是多處指紋?涉案指紋位於玻璃門的什麼位置?某某服裝大世界作為對外銷售服裝的服裝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為顧客到該店觀摩、挑選服裝或商談價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門上留有指紋實為正常。如果失竊受害人居住於居民樓,此時若失竊受害人之被撬門上存有肖某之指紋的話,在排除肖某與失竊受害人熟悉或與失竊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樓之住戶有其他業務聯繫的前提下,該指紋完全可以作為認定肖某盜竊的直接證據。然而,本案失竊受害人所開設的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系公開招攬顧客之店鋪,營業期間人來人往,其玻璃門上難免留下眾多顧客之指紋。肖某作為顧客完全有權隨意進入而不免在該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僅以該指紋、輔佐其他價值不大的證人證言就可對肖振海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么?設若如此,則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9)本案中缺乏所謂的失主指認贓物之重要環節,而僅存「被害人陳述,「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報案後公安機關的勘查結論出現,嚴重缺乏合理性、科學性。

首先,服裝店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依據常理,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由公安機關前往勘查現場、評估損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中並沒有體現損失評估或受害人所報的損失情況。

其次,在公安機關扣押相關的贓物(在肖振海家中未賣完的衣服)後應該履行讓失主前來指認的手續,即確認是否系本案失主丟失的服裝;應該將扣押的贓物封存,但是,刑事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後,即使經失主前往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贓物與其丟失服裝相同或類似,也並不能由此就確認此系失主丟失的衣服,畢竟作為商品服裝系種類物,服裝生產廠家所生產的該種類服裝銷往全國各地,絕非本案失主有獨自經營許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盜竊服裝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門上所留的指紋、肖振海母親張某所販賣的服裝與本案相關性較大外,其餘的證據與本案相關性甚小,無法形成一條嚴密的證據鏈條。

首先,所謂歩某和夏某之證言對於公訴機關而言顯然是用來證實肖某撒謊的證據,即肖某無法證實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內自己的動向,進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無罪的巢殼,這與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實犯罪行為存在的證明責任相違背,因此,該兩證人證言不存在證據價值。

其次,證人宋某與潘某系失主張某、張某卿之僱工,儘管張某、張某卿之證言作為受害人、宋某與潘某作為證人出現,該四人之陳述在刑事證據上之價值等同,也就是證實服裝店被盜而已,但對於本案定罪無其他價值。將該四人之陳述在判決中羅列,只是給人一種簡單羅列證據以便形成「證據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對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運輸過程?等本案定罪最為關鍵的重要證據未予查實。

由此,據(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所示有關服裝盜竊案之證據可以得出以下三種結論:其一是肖某犯銷贓罪;其二是肖某犯盜竊罪;其三是肖某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原則,在無法認定肖某觸犯盜竊罪或是銷贓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罰原則,應當判決肖某無罪。

刑事案件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決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要求司法機關就案件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甚或時下「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嚴禁臆測、推斷。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點,況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認其實施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盜竊案,在上述疑點沒有查清、無法排除的情況下,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就該(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盜竊服裝一案,應該改判肖某無罪。

二、關於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

對於該案,肖某實施盜竊行為後,因被發覺而逃離盜竊現場,其後肖某對失主實施的暴利行為不具有「當場」實施之特徵,對此,不應認定肖某之行為轉化為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的客觀要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搶劫的當場如何理解,直接關係到事後搶劫的成立與否。這裡的當場,一般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但又不局限於現場,還包括當場的延續場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視下的追捕過程,也視為當場。因此,當場的認定必須具有場所之密接性。所謂場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實施盜竊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竊場所而尚在他人跟蹤中或在脫離追捕者之視線以前,仍不失具有場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實施盜竊或搶奪離去案發現場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麼,該中途已經不具有場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謂為當場。

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肖某見事情敗露,趁機攜數碼相機和電腦主機向東逃跑。失主閆某駕車趕到現場時已經不見肖某,便與裝卸工一同駕車追趕,在離盜竊現場約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門前處,裝卸工指認了小偷,閆某下車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傷閆某的左腹部後繼續逃跑。…」。據此可知,肖某在盜竊敗露後已經逃離盜竊現場,已經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視線之內,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訴人逃離至何處,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過程中在離盜竊現場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見肖某後實施的抓捕行為,肖某此時此地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侵害的,已經不是事後搶劫之當場,因而不能對肖某以事後搶劫罪定罪處罰。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構成如故意傷害罪等刑法相應犯罪的,應該以該相應罪名定罪處罰。

綜上,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一案,(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成立盜竊罪屬於證據不確實、充分,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應該認定肖某無罪;對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構成搶劫罪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懇請人民法院對該案予以再審,以便查清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11年月日

附:(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複印件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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