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刑事案件速裁機制初探

在刑事訴訟領域,由於案件數量持續走高、「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劇,在簡易程序之外人們又開始探索一種更簡便而不失公正的案件審理方法,[1]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機制便應運而生,該機制對適用的案件標準和案件範圍有明確的限定。為充分發揮速裁程序效用,要進行嚴密的程序構建,具體包括啟動與迴轉程序、庭前準備程序、集中庭審與宣判程序、審判組織與裁決程序以及程序運行過程中應避免的風險等。在審判實踐中,要把握好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關係,實現兩者的兼容並用。 一、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理論與實踐根據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簡分流、輕重分流、分類辦理為原則,在保證案件審理質量的前提下,對輕微刑事案件加快流轉速度、簡化審理流程、縮短辦案期限的一種比簡易程序更簡化的案件審理方式方法,[2]其完全契合了「該繁即繁,能簡就簡,節省資源,保障重點」的程序改革指導思想。由於具有較強的理論和實踐根據,現今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越來越被法學理論界及司法實務界所接受和認可,並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和影響力。 (一)理論根據:程序分流 程序分流具有顯而易見的強大功能。首先,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對案件根據情節輕重、標的大小、複雜程度等進行繁簡、輕重分流後,對輕微案件適用專門的快速處理程序,由此節約出更多的人力、財力等司法資源以投入到複雜案件的處理中,達到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其次,提升訴訟效率。勞教制度廢止後,很大一部分原本通過「勞教」方式處理的案件將經由偵查、審查起訴環節進入到審判程序,這將使輕微刑事案件大大增多,導致「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對案件進行分流之後,大部分案件將適用更為簡便的程序進行妥善處理,實現專業化、流程化辦理,從而使得訴訟效率大大提升。再次,及早化解糾紛,實現和諧。程序分流大大加快了案件審理速度,可以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及時得到解決,避免矛盾激化,訴訟的早日結束也有利於被告人服判息訴,減少無休止的申訴信訪,從而及早恢復社會正常秩序,迅速還原社會和諧狀態。最後,有利於行為人更好回歸社會。程序分流體現了非罪化、非刑罰化思想,一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將不會進入刑事審判程序,行為人將不會被定罪處刑,而是通過其他非刑罰手段進行懲處,這樣就避免了行為人被貼上「犯罪標籤」而被社會歧視,從而為行為人回歸社會提供了較好的社會環境。 (二)實踐根據: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正是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實現公平與效率的統一,解決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問題與矛盾,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才被予以足夠重視並得到迅速發展。 1.促進刑事公平正義。一方面,「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訴訟的過於遲延讓公平正義大打折扣甚至變得毫無意義,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將使輕微案件得到快速處理從而避免訴訟的過分拖延,實現程序正義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就曾指出:訴訟本身應該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這是因為「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另一方面,速裁程序在保障輕微案件能夠得到及時公正審理的同時,也讓司法機關可以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研究、審理疑難案件,這將保障疑難複雜案件辦理更加公正,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2.實現刑罰目的。刑罰的目的已經慢慢從過去單純的懲罰轉化為預防與懲罰並重,甚至更偏重於預防犯罪。[4]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夠保障案件得到及時公正審理,增強刑罰的威懾力,並革除「關多久判多久」的司法弊病,被告人由此會更加信服法律和司法權威而不再犯罪;另外,速裁程序將大大縮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羈押時間,避免輕罪案件被告人被「交叉感染」的機率,從而大大降低再犯率,這些都使得速裁程序在預防犯罪方面具有天然的內在優勢。 3.緩解羈押場所人滿為患之負。羈押場所倉容壓力巨大已經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環節的久拖不決。經由速裁程序快速審結輕微刑事案件,使得被告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而被釋放,或者及早進入監獄服刑改造,這樣將減少羈押場所的被羈押人員,極大緩解羈押場所的負擔。 4.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使被告人從訴訟結果不確定狀態的等待煎熬中及早解放出來,由此減輕他們的訴累和心理負擔;速裁程序使那些無辜的人及時得以沉冤得雪、無罪釋放,避免了其權利被進一步無端侵害;速裁程序能夠大幅度減少不必要的被羈押時間,避免其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侵害;速裁程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徵得其同意後方才啟動,而且速裁程序在運行中高度注意對其訴訟權利的保護,這些都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刑事審判更加公平正義與充滿人性關懷。 (三)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兼容並用 一方面,程序選取上的「先後次序」。速裁程序是對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再精鍊,為最大程度在保障審理質量的同時提高訴訟效率,當案件同時符合兩個程序的適用條件時,應優先選擇速裁程序,也即兩者的適用有一個「先後次序」,在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時,才可以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程序適用上的「分工補強關係」。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均可以適用的案件範圍內,優先選擇比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速裁程序,從而更好地達致提升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矛盾的目的;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案件,雖不能適用速裁程序,但符合條件的仍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同樣實現了快速審理、效率提升的目的。這樣,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合理分工、有先有後、互相補強、兼容並用,共同推動刑事審判質量的提升和效率的提高,最終實現刑事審判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 二、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適用案件範圍 (一)適用速裁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標準 其一,簡易標準。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一方面,法律適用簡單,適用法律無爭議,不存在法律適用難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簡單是適用速裁程序的前提,由此方才具備了快速裁決的前提條件。 其二,刑罰標準。在我國,一般以行為人是否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為輕罪、重罪的分水嶺,如刑法總則中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分則中很多罪名量刑幅度的輕重也是以三年有期徒刑為分界的。所以,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應依法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限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考慮是,刑事處罰是最為嚴厲的國家懲罰,應十分謹慎行之,一旦出現冤假錯案就無法挽回,所以速裁程序的適用應有個限度範圍,不能被判處各種刑罰的案件都可以適用,而這個限度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超過了就不再適用速裁程序,以保持刑罰的威嚴 與莊重。 其三,認罪及同意適用標準。具體要求包括:被告人對所指控的所有罪行均無異議,共同犯罪的各個被告人均承認指控罪行;辯護人不作無罪辯護;審判人員充分告知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規定及條件、結果後,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其四,無特殊障礙標準。這裡是指不存在特殊的情形,導致無法對案件進行快速審理裁決,無法在短時間內結案。特殊情形包括被害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要進行社會調查,被告人突然失蹤等。 其五,例外情形。即雖達到了上述標準,但案件本身存在不適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況,包括: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故意實施的職務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當出現上述情形時,適用速裁程序顯然無法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無法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 (二)適用速裁程序的類案範圍 就類案範圍而言,對符合上述標準的的交通肇事、危險駕駛、故意傷害、過失致人重傷、非法拘禁、盜竊、詐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多發、高發類型案件,[5]一般應當考慮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另外,為更好保護未成年人權益、進行更有效的幫扶教育,為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為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提高社會和諧度,對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涉嫌犯罪案件、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嚴重疾病患者或者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涉嫌犯罪案件、因親友、鄰里、同事、同學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符合上面的標準,一般也應當考慮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三、輕微刑事案件速裁機制之程序構建 對速裁機制進行完備的程序設計,總體包括啟動與迴轉程序、庭前準備程序、集中庭審與宣判程序、審判組織與裁決程序以及程序運行過程中應避免的風險等內容。 (一)啟動與迴轉程序 1.速裁程序啟動。包括兩種方式:一是檢察機關建議啟動,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以發送《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意見書》或製作專門的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起訴書的方式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法院立案部門經形式審查,立案時直接將案件立為速裁程序,然後送交業務庭室;二是人民法院主動決定啟動,檢察機關雖然沒有建議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但案件送交業務庭後,業務庭審判人員發現可以適用速裁程序,報告業務庭庭長決定並徵得被告人同意後,由立案部門將案件轉為速裁程序,同時告知檢察機關。 這裡要注意的問題有:速裁程序案件必須符合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標準,且在速裁的案件範圍內;速裁程序的最終啟動一定要徵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不同意的不能啟動;法院主動啟動速裁程序的,要及時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業務庭長對於是否主動啟動速裁程序具有一定的決定權,對符合速裁條件的案件可以指定特定審判人員依照速裁程序審理。 2.速裁程序迴轉。發現案件不符合適用速裁程序條件的,應該及時停止適用,轉為普通程序(簡化審)或簡易程序。主要是指對於法院立案部門將案件立為速裁程序的,業務庭室發現案件存在諸如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有附帶民事訴訟且尚未解決、案件需要進行社會調查等不適宜適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報告庭長決定,由立案部門轉為其他程序審理。 (二)庭前準備程序 庭前準備程序包括以下幾個內容:一是簡便通知送達,通過電話、傳真等簡便的方式將開庭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並記錄在案;二是準備庭審筆錄,對接法警、行政裝備部門,以及其他應在庭前做好的工作,速裁程序一般要採取集中審理的方式,所以要確保庭審筆錄的完整性,確保法警到位,保證法庭科技設備不出問題;三是認真閱卷,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確定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不存爭議,以防止在後續的庭審中出現不適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況、進行程序迴轉,反而導致訴訟的拖延;四是擬判意見提前製作,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案情簡單、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爭議的案件,無特殊情況都要當庭宣判,所以要認真全面地審查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並提前製作擬判意見,同時根據庭審情況對擬判意見作出調整修正。[6] 這裡要注意的問題是:庭前要商請檢察機關就集中審理的批次案件指派同一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以實現檢察、法院在集中審理上的步調一致,進一步提高辦案效率,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儘快形成「集中公訴——集中審理」的訴審模式;關於擬判意見的提前製作,經認真全面閱卷製作出的擬判意見,一定要根據隨後的庭審情況作出必要的調整修正,由此保證最終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適當性,另外還可以探索格式化的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裁判文書格式,以達致規範化、精細化、流程化。 (三)集中庭審與宣判程序 1.集中庭審程序。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無爭議且可能判處的刑罰相對較輕,所以庭審可以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進一步簡化,並應採取集中審理的庭審模式。一方面,庭審程序的進一步簡化。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審以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明確法律適用為目的,並不嚴格區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具體包括:公訴人摘要宣讀或不宣讀起訴書;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訊問和發問予以簡化或省略;公訴人對證據的名稱及證明事項進行總結、概括,由被告人及辯護人一併進行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中的證據有異議的,再進行單獨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有證據需提交法庭的,一併提交,並由公訴人進行統一質證;法庭辯論予以簡化或省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及量刑問題進行;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另一方面,集中庭審模式要注意的事項。對案由相同的適用速裁程序的批次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同庭審理,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況、集中告知權利、集中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集中聽取被告人最後陳述、集中宣判並告知上訴權利。但對於案由不同的批次輕微刑事案件,應分別審理、一案一審,不可以同庭審理,即不能集中查明基本情況、集中告知權利、集中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集中聽取被告人最後陳述,但是應當在同一時間段內依次進行庭審併當庭宣判,比如在同一天上午集中順次審理數個輕微刑事案件。之所以採取這種模式,是考慮到庭審的順暢性、嚴肅性,並達到既快速庭審又進一步查明事實、強化內心確信的目的。 2.當庭集中宣判程序。首先,當庭宣判。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應當提前製作擬判意見,根據庭審情況或作出調整或不作出調整後,進行當庭宣判;出現被告人不認罪、辯護人作無罪辯護、事實或法律適用在庭審中出現爭議等特殊情況的,則說明不再適宜適用速裁程序,應轉為其他程序審理。其次,集中宣判。對於案由相同的輕微刑事案件,同庭審理,當庭集中宣判;對於案由不同的適用速裁程序的批次案件,儘管不可以同庭審理,但仍可以當庭集中宣判,集中交待上訴權利。 (四)審判組織與裁決程序 1.審判組織。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由獨任法官進行獨任審判,無需組成合議庭審理。這是因為: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一般情況下應是案情複雜、法律適用存有爭議或者可能被判處重刑的案件,而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無爭議、僅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由獨任法官進行獨任審理即可,不需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另外,速裁程序的初衷是節約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矛盾,由獨任法官進行獨任審理正可達到這一目的。 2.裁決程序。這裡牽涉到輕微刑事案件由誰最終裁斷、由誰簽發文書的問題。考慮到適用速裁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無爭議、判處較輕刑罰等自身特徵,應賦予獨任法官相當的最終裁斷權及文書籤發權。即審判員擔當獨任法官的,由審判員全權負責、直接簽發文書,助理審判員擔當獨任法官的,由其所在合議庭的審判長審核後簽發文書,均不再報庭長、分管院領導審批,真正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採取這種裁斷形式主要基於兩點理由:首先,適用速裁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本身特徵決定了負責任、有良知的獨任法官不會發生裁斷錯誤,賦予其最終裁斷權是可行的;其次,由獨任法官最終裁斷並自行簽發文書,可以省卻不必要的中間環節,縮短訴訟期限,減少不必要的時間耽擱,由此實現提升審判效率的程序目的。 另外,關於審理期限,考慮到案件的簡易程度及切實提升審判效率的需要,應作如下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五日內審結,確有特殊情況的,經分管院長同意後可以延長五日。 (五)程序運行中應避免的「三個風險」 1.過於強調司法效率而忽視司法公正。「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達到現代化的過程中,一個最主要的挑戰就是要保證在加速度司法過程的同時保證公平。」[7]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靈魂,「對司法效率的追求是以服從司法公正為前提的,離開這個前提談司法效率,只能是一種本末倒置的理解。」[8]對輕微刑事案件進行速裁時,絕不能為了效率而犧牲公正,為了提速而置法律規定、置被告人合法訴訟權利於不顧。我們講效率是建立在保障案件審理質量、保證司法公正基礎上的,脫離公正的效率是毫無意義的、也是非常有害的,一定要堅決避免為了所謂的「提速」而省略必須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環節,堅決避免為了所謂的「效率」而在沒有查清事實真相、沒有弄清楚法律適用的情況下就匆匆下判。 2.過於強調被告人訴訟權利而忽視被害人權益保護。速裁程序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比如避免長期羈押、得到及時審判、減少等待宣判結果的心理煎熬、因認罪坦白而從輕處罰等等。但是,在強調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不應忽視被害人權益的充分保護。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缺乏參與訴訟的法律路徑,沒有追訴權、上訴權,其合理訴求往往容易被忽視或遺忘。在速裁程序中,要注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的,要盡量在程序期限內促成雙方達成刑事和解或進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這樣不僅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而且能夠給被害人爭取到儘可能多的賠償,對雙方是一個「互贏」的結果。 3.過於強調「單兵作戰」而忽視公檢法溝通協調。刑事訴訟涉及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只有公檢法三家互相溝通交流、協作配合,就案件快速辦理形成統一認識和做法,才能更好地實現案件快速辦理,真正提升訴訟效率。所以,在探索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時,要形成工作合力,建成配套機制,避免「各自為戰」或「單兵作戰」。於法院而言,在探索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同時,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的對接溝通,主動作為,由政法委召集、法院牽頭召開公檢法聯席會議,出台規範性文件,就「集中移送審查起訴——集中公訴——集中審判」模式以及專人辦理、流程規範化等達成共識、統一做法,搭建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的綠色通道。[1]最高檢在2006年出台《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其後北京、江蘇、河南等地公檢法機關聯合出台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類似性文件。2010年,江蘇高院還出台了《關於開展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就輕微刑事案件的快捷審理作出明確規定。近年來,廣州南沙區法院及上海普陀區法院大力開展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工作,得到當地政法委的支持,它們積極進行實踐探索,出台專門文件,快速審理工作走在了全國前列。[2] 參見孟昭文等:「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的現狀分析」,載《法學》2010年第3期,第154頁;王璐等:「論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基層檢察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路徑探索」,載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前沿研究(第六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頁。[3] 【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頁。[4] 參見薛瑞麟主編:《法大刑法學研究文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版,第86-87頁。[5]2011年至2013年,鹽城地區法院案件數量排在前八位的多發案件類型是:盜竊3113件,交通肇事2085件,危險駕駛1395件,故意傷害845件,尋釁滋事653件,詐騙435,容留他人吸毒385件,聚眾鬥毆362件。這八類案件合計佔到全部刑事案件的70.7%。[6] 這裡可能會有「未審先判」的擔心,但是誠如德國學者考夫曼所言:「相對於裁判的字義,法官在案件中有著先前判斷與先前理解。法官法官有這些判斷和理解,並不必對其責難,因為所有的理解都是從一個先前理解開始,只是我們必須把它——這是法官所未作的——開放、反思、帶進論證中,而且隨時準備作修正。」【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頁。故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先見」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法官在作出最終決斷前必經的一個思維階段,對輕微刑事案件提前製作擬判意見,同時根據庭審適時作出調整修正,並不會導致「未審先判」的後果。[7]【英】麥高偉、弗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頁。[8] 參見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課題組:「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處理機制研究」,載《法學雜誌》2008年第3期,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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