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置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案件受理、立案偵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監所檢察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

第六條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管轄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三)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四)暴力取證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六)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七)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對於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分、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將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九條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迴避

第二十條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一條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迴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迴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或者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條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迴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二條本章所稱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第一次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於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其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託人民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七)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並且不屬於第一款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其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以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准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四條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五條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答覆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對於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門及時安排,由公訴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訴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並安排辯護人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公訴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對於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條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繫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接收並依法辦理;控告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證據

第六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於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偵查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第一款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嚴重損害;補正是指對取證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行為,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後,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十八條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對於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辦案人員;

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後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

人民檢察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七十七條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一節拘傳

第七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

第七十九條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十條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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