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電勤:憲法人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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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范電勤 發布時間: 2006-11-10 來源: 本網首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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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學者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憲法同人權的關係是十分緊密的,在不同的學者中人權在憲法中表述為靈魂、精神、目的和終極追求等。既然憲法同人權有一定的關係,憲法同人也應有一定的關係。因為人權是「人」的權利,而不是「物」的權利,既然是「人」的權利,憲法就應該同「人」有一定的關係。日本學者星野英一認為「法律自身雖非學問,但作為一種人類的或多或少的有意識的社會活動,當然與人的某一方面相關。」[19]休謨在他的《人性論》的引言中提到,所有的科學都或多或少與人性有一定的關係,[20]其實我們也可推出所有的學科都與人有一定的關係,因為人性是人的一種表現。在人的表現中也有不是人性的,例如肉體的自然生長就是物性的表現,因此與人有一定的關係並不一定與人性有一定的關係,但與人性有一定的關係就一定與人有一定的關係。休謨所說的學科既包括自然科學,也包括社會科學。從現象的層面來看,自然科學同人性的關係要比社會科學同人性的關係要遠得多,因為自然科學帶有更多的客觀性;而社會科學是關於人所在的社會的科學,因此相比較而言與人的關係更加緊密。憲法是社會科學,因此同自然科學相比,憲法同人的關係也要緊密得多。 再從具體的實在憲法來看,我們也可以找到「人」的規定。如中國1982年憲法及其4次修正案中,提到人459次、人民371次、個人14次、主人2次、工人5次、外國人3次;而農民2次、知識分子2次、公民51次、國家151次、社會82次、家庭5次、集體19次。從這些不同概念出現的頻率中可以看出在中國現在的憲法文本中「人」字出現的次數是相當高的。再如美國1789年憲法,其中提到人71次、人民3次;國113次,聯邦6次。從上面的實在憲法來看,憲法中是有「人」的。無論是學者們的理性思辨,還是現實中的憲法文本都可以看到人與憲法的緊密關係。 二、什麼是憲法人 前面我們簡單分析了憲法與人的關係,從實證的角度揭示出近現代憲法與人有緊密的關係。那麼憲法中提到的「人」是一種什麼樣的人呢?顯然憲法中提到的「人」不是一個具體的人,如姚明,但能夠含括具體的人。那麼憲法中提到的「人」是指全部的人嗎?顯然國別憲法中的人並不是指全部的人,如中國憲法中的人就不是指美國的人。既然憲法中的人不是指個體的人,也不是指全部的人,那麼憲法中所指的人應該是人群中的一部分。這個部分既含有個體性,但又帶有某些類的特徵,我將它指稱為「個體人型」。其意為某些個體人集合所形成的具有特定要素的類型。當然從表象來看,憲法文本是一份文件,說這個文本中有「個體人型」,可能不是很好理解,因為我們從憲法文本中看不到一個實在的人。其實憲法文本中的「個體人型」不是一個實在的人,而是一個從具體國別憲法中抽象的人,這個「個體人型」是現實中的人的表象,是人的思維概念化和類型化的結果,這個個體人型我們稱之為憲法人。 (一) 憲法人的概念 那麼什麼是憲法人呢?簡單來講,憲法人是指在憲法的制定、實施等過程中有一個基本的個體人型的設托,實在的文本憲法是以一定的個體人型的人權需要來設構的,並且實在的個體人型的人權需要又型構了憲法本身,這個實在憲法中的個體人權需要的「幕後人型」就是所稱的憲法人。我們之所以稱為「幕後」,是因為這個人型不在現象的憲法之中,也不在現實的憲政之中,而在文本憲法設構之前,並且是站在實在的憲法和憲政之後。我們之所以稱這個「人」為「人型」,是因為這個「人」不是一個具體的個體,但也不是一種無規定的空,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象的。國別憲法中的人權是歷史、具體和現實的,而不是沒有個性的人的權利,這些限定了國別的憲法人。因此這個幕後人型總是一個具象的人,並且在一定歷史中帶有國家民族的特色,是一個中國人、美國人、德國人,而不是一個沒有國籍、種族、歷史的人。從現象世界的憲法實在表現來看,這個「人」在每個國家的憲法中不一樣。例如1789年美國憲法的憲法人就是以白種男性自由人為「幕後人型」;而不是黑人奴隸,也不是印第安人為。對中國憲法來講,這個「幕後人型」是中國人,並且是現代的中國人,而不是英國人,也不是古代中國人。從形而上的角度來看,憲法人是在一定的憲法觀中的言說方式,因此是在一定的理論範式之下。因為憲法人不是一個憲法文本的言指,而是一種理論抽象。我們在實在的憲法和現象的社會生活中是看不到憲法人的實在存在的,進一步來講憲法人不是任何一個具體的人,但任何一個具體的人可能都具有憲法人的特徵,在一國的憲法文本中都被賦予憲法人的構成要素。在一定的社會中憲法人是一種客觀理念,是具體社會中現實人的主觀抽象,在憲法文本中既可以看著是個體人,同時也是一類個體人型。因為這種憲法文本中的個體人有一定的類型,它是一國制定憲法,並進行權利和權力設構的依據。從實在表現來看,這個憲法人不是一個具體的個體人,而是一種集合的人,也就是一種「類」的人。但這種「類」不是所有人的「類」,也就是不是人同動物相區別的「類」,例如人和鳥這種大類;而是中國傳統中的「物以群分,人以類集」中的「類」,象孔子所說的「君子」和「小人」這種類。因此這個「類」是帶有一定的具體性,也具有現實性和實在性,而不僅僅是一種抽象的「類」。當然憲法人也是一種抽象的人,而不是一種具體的人的存在形態,例如柏拉圖。但也不是說憲法人是所有人的抽象,只要是人都可以稱為憲法人。在近現代只有一部分人才具有憲法人的特性,也就是說現實中有一部分人具有憲法人的特性,而不是現實中的人是憲法人。當然從理論上講一國所有的人都具有憲法人的潛在特性,但這種具有是指潛在具有、可能的具有,在實在中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呈現某種憲法人的特徵。憲法人永遠不是一個實在的人,實在的人也永遠不是憲法人,但實在的人身上可能具有一定的憲法人的特性。這不等於說憲法人就是不可琢磨的,我們沒有辦法很好地認識,這種抽象的人也是有一定的特點,並且是非常明顯的特點,例如自主性等。 (二) 近現代西方憲法人的特點 為了更好的認識憲法人,我們還需要對西方近現代憲法人的特點進行必要地總結。為什麼要對西方近現代憲法人的特點進行認識呢?主要原因是近現代憲法起源於西方,然後向世界很多地方進行擴散,因此認識西方近現代憲法人對認識憲法人的國別特性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對我們認識本體憲法人也有啟示作用。西方近現代憲法人的主要特點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自主性 從西方近現代憲法來看,憲法人有一個基本的特點,那就是自主地決定自己的一切事務,在國際社會中也稱「自決權」。[21]當然西方近現代憲法人還有其他的一些特點,但我認為自主性具有根本性。拉德布魯赫認為個人主義將個體的人視為一種法律規則的終極目的,並且不是將個人看做是具體的個體,而是一種無個性的個人主義化的人類自由,這種人「意味著自我目的」。[22]這種自我目的就是自主性的主要表現。西方近現代憲法是以個人主義為中心建構起來的,這種人是平等的,也是自為自足的,他的根本特點是自主性。為什麼說自主性是近現代憲法人最主要的特點呢?因為在古希臘和古羅馬儘管也有憲法,可能也有憲法人,但那種憲法人同我們近現代憲法人是不一樣的。近現代憲法人是一種從神學中解放出來的人,是人的自信心對自己的命運和一切認為是可以主宰而產生的一種人的類型。那是一個人類理性高揚的時代,認為人的類型我們是可以人為設構的,它不是一種自在的存在,而是一種人為的存在。也就是說人的一切都是可以自主的,我們想建構什麼樣的人就可以設構什麼樣的人,想設構什麼樣的社會也就可以設構什麼樣的社會。
2、 自由權 這種自主決定的人權需要在西方近現代憲法上在公民權利層面主要表現為自由權,但又不單是自由權,象主權在民也是它的表現。當然自由權在憲法人的自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特別是西方的進現代憲法,基本上是以保證人的自由權為中心而設構憲法和憲政的,並且憲法人的自主性就主要體現在自由之中。這在歷史中有很多表現,象康德認為自由這一理念「不僅在初次制定憲法時且在一切法律中皆必奉為根本原理。」[23]黑格爾也認為自由是憲法的基礎。[24]法國大革命的口號是自由、平等、博愛,美國憲法強調生命、財產、自由等。從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西方在近現代的時候自由在憲法中的重要的地位。這正如德國憲法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所提到的那樣「自由的人格是最高的價值」。[25]那為什麼自由權在憲法人中有著這麼重要的地位呢?這可能有以下原因:第一,歷史宗教的原因。西方在中世紀的時候,個體人被束縛在神的威權之下,他的一舉一動都受到宗教的束縛,甚至達到否定「此岸」來肯定「被岸」的地步。也就是否定人的現世的生活,要人去追求來世的生活;否定人性,要從人身上廣大神性。這使得當時的人對現實的生活產生一種嚴重的挫折感和厭惡感,也就越加強烈增強了自由決定自己生活的要求。第二,人性的原因。人性有個特點,那就是經常會從一個極端走到另一個極端。歐洲中世紀否定現世的生活,那麼既然後來對這種狀態進行了否定,就會進入到另一個極端,那就是要求對現世的生活進行徹底的重組。以前是神來決定人的一切,那麼現在當然是人自己來決定自己的一切。除自己決定自己之外,不可能有什麼別的來決定人的一切。這就要求個體人具有高度的自由權,也只有高度的自由權才能滿足個體的這種需要。第三,近現代憲法保障人權的需要。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就個體人來講,自由的人對解決個體人的生存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而個體的生存是個體中極重要的一種人權需要。或者我們可以這樣講,沒有個體人自由的發展,就沒有個體人生存的解決。因為每個個體的生存環境是不一樣的,而自然所提供的資源也是千差萬別的,個體人所生存的社會環境也是千差萬別的,只有自由的人才能在這種複雜的環境中作出最有利於他自己的生存的決定,也最有利於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利用。[26]這對解決個體的生存相對於別的方式而言,例如集體來解決個體的生存問題來講在和平時期肯定是較優的。而公民個體解決生存的自由,必然要發展到政治制度上來。政治制度上的安排也只有在有利於公民個體經濟的發展才是合理的,這樣才能更好地解決個體的生存問題。而政治制度的安排只有在所有的公民都有發言權的時候,才能建設一種合理而平衡的政治制度,它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最大多數個體公民生存的實現。這正如德沃金所言在一個政治社會應該給予每個人在集體決定權中有一部分自主決定權,並且這部分決定權具有相對重要性和獨立性。[27] 在西方自由權對憲法人來講是十分重要的,但這不等於說在任何國家和任何時期憲法人也是自由權最重要。如中國在一些人權發展階段和憲政發展階段這種個體自主決定權要受到擠壓,可能在現實中要讓位於整體生存權和個體生存權的需要,因此在實在的憲法文本和憲政中,最重要的權利不是自由權,而是國家和民族的整體生存權。 三、憲法人同有關概念的區別 為了更好地認識憲法人,我們有必要對相關的概念進行辨析。 1、 憲法中所指的人 法學界中也有「憲法人」這種指稱,其意為憲法所指的人。例如德沃金在討論美國墮胎案例時談到美國的法律界對胎兒是否是憲法中所稱的人,也就是「憲法人」,有很多爭議。[28]德沃金是在討論「胎兒是否是憲法中所指的人」時提到「憲法人」,他所說的「憲法人」其意為「憲法中所指的人」,而不是說憲法中有個體人型的存在。他所說的「憲法人」不是憲法中的人型,而是實在憲法所指的實在的人。 2、 法律人 在法學界中還有「法律人」這種指稱,其意為對法律有興趣,學習、研究法律或以法律職業的人。如考夫曼寫道:「今天的法律人,——可能無法避免的——面對龐大的、持續增加的資料內容;法律人,——或多或少是必要的——,藉助所有可能的輔助,嘗試掌握這些資料:藉助活頁的法典版本(以前的法典曾經鑿刻於石板上,今天則是大量生產),藉助裁判與文獻卡片(藉此可迅速得知『通說』),當然也藉助電腦。鑒於他在考試所需求的學識,而必須熟悉既有的難題解答,且引用他人權威,取代自行理性地論證。這導致法律人視基礎科目-法制史、法律哲學與法律社會學-為一個他所不能負擔的『奢侈』事物。難怪優秀的法律人愈來愈少。」[29]從考夫曼的言語中可知,法律人是在法律之外的人,法律是法律人的對象物。也就是說法律人是主體,法律為客體,他們之間是一種二分的現象存在。這與我所說的憲法人有很大的不同,憲法人是在憲法中,是憲法本身就具有的,它與憲法渾然一體,而不是在憲法之外。 3、 經濟人
憲法人與經濟學中「理性人」的假說(有的也稱為「經濟人」)有相近的一面,但也有不一樣的地方。經濟學中理性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假設一個個體人是理性的,這個理性是建築在自己的私利上而行動,並由此來設構經濟理論。如亞當·斯密認為在社會中,一個人的大部分日常需要都是和其他人通過契約、交換、購買來滿足,並且是從對方的自利之心來得到好處。[30]據說這就是西方經濟學中經濟人和理性人的來源。 4、 公民 憲法中經常提到的「公民」一詞,但憲法人與公民是有區別的。從具象來看,公民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人呢?顯然我們不能說康熙是公民,但我們能夠說姚明是公民,因此這裡的公民有一定的所指。我們一般說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因此公民可以看著是一種資格;另外公民的有些權利是可以剝奪的,如刑法中剝奪公民政治權利。憲法人顯然不是指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因此公民並不就是憲法人。但公民顯然包含憲法人的要素,因為憲法人是一定公民中的憲法人。公民是實在的憲法產生之後才有的。 四、憲法人與憲法的關係 前面我們討論了憲法與人的關係,憲法人的概念和西方近現代憲法人特點。下面我們討論另一個問題,即憲法人與憲法的關係。憲法人與憲法的關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1、憲法人是憲法設構公民憲法權利的幕後人型。在現實的憲法中公民權利在憲法中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有的學者認為憲法中的權力就是為公民憲法權利而存在和設構的。中國一般學者認為憲法主要是通過控制權力來保障公民憲法權力,因此公民憲法權利在憲法中具有目的的性質。而在現代的一般憲法中,公民權利有著長長的列舉,什麼權利最重要,什麼權利次重要有一個依據,這個依據其實就是國別的憲法人的人權需要。2、憲法本身也要依據一定的幕後人型而設構。憲法是組織社會的一種方式,這種組織方式並不是超國家的,也不是超歷史的,而是一定國家和歷史的人群生活樣態的概括,這種特定人群的生活樣態包含一定的人型,這種人型就是憲法人的原形,因此也可以說憲法是依據一定的人型而設構的。在一定國家具體歷史中,這種人群的生活樣態具有相對的多樣性,哪一種生活樣態才是憲法所肯定並被提煉成為憲法的幕後人型呢?在一定社會的具體歷史中,一定有一種生活樣態在社會中佔有現實的物質性的優勢,同時在意識形態上也佔有優勢,這種一定人群的生活樣態就是憲法人的現實模本。3、憲法這種組織社會的方式需要一定的「人型」為依據。從整個社會來看,憲法是對社會的一種組織方式,並且只是一種,而不是唯一的一種,也不是最後的一種。就人類社會的組織方式來看有多種,例如君主專制的方式、政教一體的方式等,憲法這種組織社會的方式只是很多種可選中的一種。就組織社會的方式來看,憲法本身不僅是一部法律,它還是人類社會的一種制度,並且是組織社會的一種制度。從人類的歷史來看,組織人類社會的制度有多種,例如家長制、君主制等。憲法這種制度也只是眾多的制度中的一種,不是唯一的一種,也不是最後的一種。既然憲法是組織人類社會的一種方式,也是組織人類社會的一種制度,那麼憲法就與一定的人的存在形態有關。例如君主制的社會組織方式的人的生活肯定與民主制的社會的人的生活方式不一樣,當然這種不一樣並不是徹底的背反。就整個社會的政治層面來說,民主社會個體存在方式在君主社會中是很少見的,或者說民主的生活在君主制社會中相對而言欠缺。這種不一樣的整個社會生活會形成一定的人的存在形態,形成具體實在的整個社會肯定的人型。在現實中個體人的存在樣態也就會不一樣,這會形成一定社會存在的「人型」。這種人型在君主制國家和民主制國家中會不一樣,這種不一樣既是一種現實,也是一種理想,是理想和現實膠合的產物。實在的憲法應該是對整個社會生活的提煉,而個體人的權利結構也應該是對實在的個體人型的存在形態的抽象,而權力在憲法中可以看著是實在的人權需要的演化,因此我們說憲法本身需要憲法人。也就是說在憲法中有一個個體人的存在形態,這種個體人的存在形態是理想和現實結合的一種產物。從某種角度來講,憲法人是特定人群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樣態集合和理性化的結果,是一種精神存在。因為從人類社會整體歷史來講,並不是所有的社會都有一種憲法制度的存在,它只是人類極少數社會才有的現象,正是從這個角度我們可以將憲法及其制度看著是一定社會的生存方式。另外,一定社會人的生活理想是不一樣的,對一定的社會來講,什麼樣的生活是最理想的生活基本有一個大致的類型,但不同的社會這種生活的理想一般是不一樣的。當然在不同的社會中也會有完全同樣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想,這種情況在資本主義社會尤其是如此,未來社會多種不同的生存方式並存的情況可能比現在還要多。當然近現代人類生活有趨同的一面,這種趨同基本上是西方社會壓迫的一種結果。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人類社會的生活方式也有分離的一面,並且多樣性在增加。一定人群理想的生活方式其實就是一種人的存在方式,也就是一種人的存在類型。對一定社會中的人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進行分類,如依據人的外部特徵,可以分為白種人、黃種人、黑種人等,依據個體人對生活的態度可以分為積極的人和消極的人。[31]就憲法來講,它是根據一定社會一種人型的人權需要而設計憲法中權力和人權(包括權利)的關係,因此憲法人在實在的憲法中是不可缺的。 五、對憲法人的思考 具體實在的憲法是由憲法本體——人權——演化出來的,因此在憲法本體中應該有一個本體憲法人,而憲法本體所演化的實在憲法也應該有一個國別的憲法人,它們兩者有一定的區別。因為憲法本體中的憲法人是一種高度抽象的幕後人型,而不是一種具體的幕後人型,而憲法現實中的憲法人相對來講是一種具體的人型,是國別的幕後人型。當然這種「具體」並不是徹底的具體現實,不是說憲法現實憲法人就是現實中存在的「實在」個體人,如嚴復。這種具體是指相對於憲法本體憲法人的具體,是相對而言的,而不是絕對的。憲法現實憲法人是一種較為具體的人的類型,而憲法本體憲法人是一種較為抽象的人的類型,就人的類型來講,它們兩者是一樣的,只是憲法現實憲法人帶有更多的個性色彩。也就是說憲法現實憲法人是一國在現實中存在的人的類型,具有國別的特點,例如中國憲法人、美國憲法人等。但憲法本體憲法人則沒有這種國別的分別,在近現代對所有的國家都是一樣的。對不同的憲法現實來講,憲法人當然是不一樣的,例如美國憲法人與英國憲法人是不一樣。這種不一樣帶有更多的經驗性質,也因此我們可以感覺和體味,也就當然好理解。但憲法本體憲法人不是一個具體國家的憲法人,因此我們幾乎沒有經驗作為依據,帶有更多的先驗的特點,因此就不是很好理解。這裡的「先驗」是說我們沒有辦法從經驗中找到憲法本體憲法人,是缺少經驗的一個觀念,只能感悟而不能感覺。憲法本體憲法人和憲法現實憲法人在某一方面的關係勉強打個比方,就象人和英國人一樣,一個比另一個具有更多的抽象性,但它們之間的關係是不同的。憲法現實憲法人是憲法本體憲法人的一種外化,它們都在現實中沒有具體的外在的對象。而中國人是人的一個類型,是對具體一類存在的觀念呈現,帶有現實性。那麼憲法本體中的人的類型是什麼樣的呢?這個問題其實是沒有辦法回答的,但為了便於我們理解,也只好強而為之。為了更好的理解這個問題,我們先要對近現代憲法產生時的憲法人作個簡單的描述,也許從中可以找到憲法本體憲法人的一些特徵。但西方近現代憲法產生時的憲法人不是憲法本體憲法人,而是憲法現實憲法人。當然西方近現代的憲法人體現了憲法本體憲法人,是憲法本體憲法人的一種外化,也僅限於體現和外化而已,而不是同一,不是西方近現代憲法人等於憲法本體憲法人。
在西方,近現代憲法人是一種積極的人,是對自己的生命能夠自我主宰的人,是力爭自主的人。從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來看,每個人都是平等,在憲法中具有統一性。如果將一個具體的人稱為x,那麼從憲法來看,每個x都是一樣的,也就是說x=x。這種對憲法人的觀念是元素式的,而不是實在式的。這種憲法人的特點在西方一定的歷史時期具體表現在自由權上,也因而西方近現代憲法是從公民的自由權開始的,也是因自由權而設構憲政的,有人將這種憲法政治狀態稱為自由憲政。那麼是否近現代憲法本體憲法人就是以自由權為主要內容呢?或者說自由權是憲法本體憲法人的一個主要的標誌呢?我認為不是這樣的。我們只能說在近現代憲法本體憲法人主要體現在自由權上,而不能說憲法本體憲法人以自由權為主要內容或標誌。因為就不同的國家來看,人權開始時的內容是不一樣的,例如中國的人權就不是從自由權開始的,而是從整體生存權開始的。我們不能說中國的憲法人就違背憲法本體憲法人,也不能說中國憲法人就不是憲法人,更不能說中國的憲法不是憲法。從人權憲法觀來看,自由權只是人權需要的一種現實轉化和在憲法文本上的觀念體現,而並不就是人權本身。因此西方近現代憲法中以自由權為人權的中心只是人權現實需要的一種表現,而並不就是憲法本體憲法人本身的需要。憲法本體的憲法人具體到現實中,就會產生現實的憲法人,而在不同的國家中現實的憲法人是不一樣的。例如中國憲法人與美國憲法人就不一樣,這並不是我主觀的看法,我們可以從現實中找到相關的證據。美國憲法規定生命、財產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權,因此對美國人來講,要形成憲法人,最基本的人權要素是生命權、財產權和自由權。對中國人來講,要形成憲法人,國家的主權和獨立、社會的和平與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它們是中國憲法人的第一人權需要,公民其他的人權是在它的基礎之上存在和發展的。這是中國和美國人權發展時出發點不一樣的地方,也是我們考慮中國人權發展階段的時候必須要考慮的。一個國家的憲法人以什麼作為人權的第一需要是不一樣的,因為這裡的人權需要是現實的人權需要,而不是本體人權的需要。每一個國家的歷史階段是不一樣的,憲法在特定的歷史階段要解決的人權問題也是不一樣的,因此具體憲法人也是不一樣的,因而由此所形成的憲法文本形式和憲政也是不一樣的。
憲法本體憲法人和憲法現實憲法人兩者有一定的聯繫,也有一定區別。在憲法本體中有一個憲法人的存在,這是人類在一個特定的歷史階段對人的類型化的理想。當我講理想的時候,可能有人就認為憲法本體憲法人是一種純觀念的存在,因為對人來講,理想是一種希望的狀態,而不是一種現實的狀態,希望的狀態是一種精神的狀態,因而當然憲法本體憲法人是一種純觀念的存在。其實將理想單單歸結為觀念可能就有點簡單化,因為觀念一定是具體個體人的觀念,因此也就一定是實在的,而不僅是觀念的。將憲法本體憲法人當著是一種純觀念的存在,這與憲法本體憲法人有很大的差別。因為憲法本體憲法人既是觀念的,也是實在的,是實在而觀念的,也是觀念而實在的。為了更好的理解這個問題,我們還要對本體有個了解。本體(noumena)或物自身,是追問一個事物是什麼的一種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認為一個事物有一種內在的本源,並且它使得一物構成一個整體。本體是一物不變的一種存在,而外在現象(phenomena)是它的外化。我們認識事物除了認識外在現象之外,更主要的是要認識事物的內在本質。當然不是說本體就是本質,而是說本體內包含著本質的要素。我們認識了事物的本體,才能更好地認識事物的現象。所謂憲法本體也就是追問憲法本身到底是什麼的一種思維,它的目的是將憲法現實的個性化因素從憲法中剝離,從而獲得一種沒有個性的憲法存在,這就是憲法本體。在這種憲法本體中有一個憲法人,它是沒有個性的一般的人,不是英國人,也不是中國人。但也不是任何一種人都是憲法本體人,他帶有特定社會對人的一種理想,我們稱這個憲法本體中對人的理想追求的人為憲法本體憲法人。
那麼這種憲法本體憲法人是一種精神的存在嗎?他有客觀性嗎?我們所講的憲法本體並不是完全是精神的,也不是說完全是客觀的物質外在。我們對憲法本體的認識需要通過精神,不通過精神我們沒有辦法認識到憲法本體;同時憲法本體具有觀念的特點,從這種角度來看憲法本體是帶有精神的一面,但一旦這種觀念形成和外化的時候,它就是一種客觀的力量,它會自己演化成一定的現實,因此它又帶有客觀性。其實我們的這種提問的方式也許就有問題,我們可能並不能運用這種思維方式來分析憲法本體,但畢竟主客二元認識世界的方法是一種分析問題的較為有效的方式,尤其是在中國的今天,這種思維方式幾乎達一種神化的地步。我傾向於將憲法本體看著是主客混為一體的對憲法一種狀態的概括,而不能單只歸結為主觀或客觀,這就象憲法文本一樣,它就是主觀和客觀的結合體。我們認識了憲法本體的這種主客一元的特徵,那麼憲法本體憲法人也當然具有這個特點,也就是說憲法本體憲法人既是精神的,也是物質的。這句話的意義是說人類對憲法人的理想是變化的,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理想的憲法本體憲法人有一定的差別。但在一個確定歷史時期,人類對憲法人的理想又是確定的,而並不是不可琢磨的。對中國憲法來講,有一個中國的憲法人,對英國來講有一個英國的憲法人,而不可能中國的憲法人和英國的憲法人是一樣的。因為不但中國的人種與英國的人種不一樣,而且中國人生活的環境與英國人也不一樣,更為重要的是在一個特定的歷史階段,中國人的人權需要與英國人是不一樣的,因而同一個歷史時期,中國的憲法人與英國的憲法人是不可能一樣的。但這並不是說中國憲法人與英國憲法人沒有一點相同的地方,也沒有任何聯繫,他們是兩種完全不一樣的,甚至是相反狀態的憲法人,例如一種是獨立而自主的人,一種是奴性十足的人。既然憲法現實是憲法本體的演化,那麼憲法現實憲法人也就是憲法本體憲法人的演化,無論是英國憲法人還是中國憲法人都是憲法本體憲法人的演化,因此他們應該有一些共同的地方。當然憲法現實中的憲法人與憲法本體中的憲法人有一定的相同點和聯繫,但並不會等同,因為理想的人的狀態與現實中的人的狀態總是有區別的。然而憲法現實中的憲法人不能背離憲法本體憲法人的基本構成要素,否則就背離憲法本體憲法人的基本要求,從而使憲法人的理想倒塌。但憲法現實憲法人可能依據現實的人權需要對憲法本體憲法人進行相應的改造,從而形成具有一定個性的憲法現實憲法人。
那麼憲法人有沒有先進和落後之分呢?我們認為沒有,因為一個國家的歷史條件不同,人權的現實需要不同,因而憲法人也會不同,但他們並沒有高下之分。有的人可能認為憲法本體憲法人沒有高下之分是好理解的,但憲法現實憲法人也沒有高下之分則很難理解。我們人類總有一種自戀的傾向,喜歡將自己的存在認定為一種完美的狀態,並且是自然界中最高的狀態,象赫德爾認為人類就是完美的動物,是動物精緻化和結晶化的結果。[32]其實這只是我們人類劃分的結果,在自然中是不會有先進和落後之分的。同樣現實中的憲法人就是一種憲法本體憲法人存在的狀態,在不同的地域憲法本體憲法人的現實表現是不一樣的,這種不一樣是因為人權的現實需要不一樣而造成的,就人權現實需要本身來講是不存在高下的。高下之分是人類認識事物的一種方式,但這種認識事物的方式並不是對任何對象都是合理的。赫伯特·斯賓塞將歷史等同於自然界的進化,這種觀念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拋棄。憲法是人類歷史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有的人看來也是有進化高低之分的,這種觀念在當今世界中也是應該被拋棄的。 [33] [1]許崇德主編,胡錦光副主編:《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2]參見夏勇:《人權概念起源——人權的歷史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頁。 [3]參見揚海坤主編:《憲法學基本論》,中國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頁。周葉中主編:《憲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頁。 [4]參見韓大元:《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第9頁。 [5]參見李林:《中國憲法與人權保障》,李林主編:《當代人權理論與實踐》,第167頁。
[6]張慶福、李忠:《憲法100年:回顧與展望》,載張慶福主編:《憲政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頁。 [7]劉茂林:《憲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頁。 [8]莫紀宏:《社會自治與現代憲政》,載張慶福主編:《憲政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頁。 [9]李步雲、鄧成明:《論憲法的人權保障功能》,栽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編:《憲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頁。 [10]徐顯明:《法治的真諦是人權——一種人權史的解釋》(代序),載徐顯明主編:《人權研究》(第一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李龍:《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頁。 [12]參見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頁。 [13]參見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頁 [14]季衛東:《憲政新論——全球化時代的法與社會變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 [15]朱福惠主編,鄭瓊現副主編:《憲法學原理》,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頁。
[16]蔡定劍:《憲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頁。 [17]殷嘯虎:《憲法學要義》,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頁。 [18][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頁。 [19][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法為中心》,載梁慧星主編:《為權利而鬥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20]參見(英)休謨:《人性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6頁。 [2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 [22][德]G·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4頁。 [23]參見[德]康德:《純粹理性批判》,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57頁。 [24]參見[德]黑格爾:《歷史哲學》,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1年版,第18頁。 [25][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280頁。
[26]參見[英]馮·哈耶克著,鄧正來選編、譯:《哈耶克論文集》,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27]參見[美]羅納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對美國的憲法的道德解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頁。 [28]參見[美]羅納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頁。 [29][德]考夫曼著,劉幸義等譯:《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頁。 [30]參見[英]亞當·斯密著,揚敬年譯:《國富論》(上),陝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 [31]參見[英]J·S·密爾:《代議制政府》,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2頁。 [32][英]柯林武德:《歷史的觀念》,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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