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缺陷、產品瑕疵與產品不合格法律辨析
作者簡介:
唐啟光,安徽財貿學院; 孫加鋒,上海市恆泰律師事務所。
產品瑕疵、產品缺陷與產品質量不合格是我國有關產品質量的立法文件中經常涉及的三個概念。《民法通則》使用了「產品質量不合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用了「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產品質量法》同時使用了「產品缺陷」、「產品瑕疵」和「產品質量不合格」三個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來表述有關的產品質量。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確的定義外,「產品瑕疵」、「產品質量不合格」未有明確的定義。因此,正確理解和認識產品缺陷、產品瑕疵與產品質量不合格三者各自含義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繫,是十分必要的。
一、產品缺陷與產品瑕疵的區別
「缺陷」與「瑕疵」在漢語語義上儘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備」的含義,但作為規範的法律用語,兩者的含義及適用範圍應作嚴格區分,決不容混淆。產品缺陷與產品瑕疵法律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一)兩者判斷標準不同
我們認為,關於產品缺陷,《產品質量法》第34條將其定義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生、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這與國外的有關立法對產品缺陷含義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歐洲委員會《關於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及《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均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不能夠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斷某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該產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不合理的危險。至於《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只是為了在實踐中認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償及法院工作而制訂的舉證規則(註:參見張騏:《中美產品責任法中產品缺陷的比較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1999年第2期。),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險」而成為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標準。所謂不合理危險,也應就是指「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因為事實上,任何產品都會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絕對安全的產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種產品在用途範圍內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種危險(如藥品會產生某些副作用),就不應認為產品存在缺陷。關於產品瑕疵,英美法稱之為買賣標的物不具有適銷性,一般認為是指「買賣標的物不具備該種物通常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所有保證的品質」(註:參見桂鞠平:《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係》,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98頁。)。這與我國《產品質量法》有關產品質量應當具備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或實物樣品表明的質量狀況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據此,判定產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標準,就看該產品是否具備「通常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或出賣人保證的品質」。這與產品缺陷以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為其內容和判斷標準,顯然不同。因此,凡屬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應該定為產品缺陷;產品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其它約定的品質的情況均應認定為產品瑕疵。兩者界限分明,不容混淆。然而需要說明的是,有的學者把產品瑕疵理解為產品質量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標準(註: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43頁。),是不準確的。因為在我國,固然法律對很多產品的質量標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也有很多產品沒有或無法制定法定標準。如果照此理解,當買賣標的物無法定標準,同時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又缺乏明確的約定時,那麼標的物就不會存在瑕疵的問題了。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即便缺乏法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但如不具備通常具備的價值或使用性能,該產品仍為存在瑕疵。所以,我們認為把產品瑕疵的概念界定為「產品不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約定的品質」要比「產品質量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標準」嚴謹得多。
(二)兩者責任性質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亦即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有關產品責任的性質,儘管理論上存有爭議,但「從世界許多國家產品責任發展來看,大體是經過了由合同責任向傳統侵權責任再向特殊侵權責任的發展過程」(註:參見王誠若、田湘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百題解答》,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17頁。)。現在多數國家產品責任法均把產品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也反映了這一點。因此,產品缺陷僅存在於特殊侵權領域。而產品瑕疵責任,則是指產品銷售者就買賣標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質對買受者承擔的默示或明示擔保責任,它屬於民事合同中違約責任範疇,故而從內容上說,兩者責任的性質是迥然不同的。從責任形式上看,產品責任為單一的賠償損失,而產品瑕疵則表現為修理、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等多種形式。
(三)兩者責任主體不同
產品缺陷責任既為特殊侵權責任,其責任主體為生產者。因受缺陷產品的侵害而獲得賠償請求權的主體除了可以是產品買受者外,還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產品瑕疵責任則為違約責任,其責任主體為銷售者,權利主體則僅限於產品的買受者。然而,我國法學界幾乎普遍認為,產品缺陷責任主體為生產者和銷售者。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因為:其一,民法理論上一般將產品缺陷分為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種類型。這裡,銷售者顯然不能成為任何一類缺陷主體。其二,產品缺陷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或無過錯責任,而《產品質量法》第30條明確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銷售者對產品缺陷承擔的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其性質屬於一般侵權責任。這與產品缺陷責任上的特殊侵權責任顯然不同。其三,《產品質量法》有關條款明確規定銷售者承擔產品瑕疵責任,生產者承擔產品缺陷責任。例如該法第28條規定,售出的產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這顯然是產品瑕疵責任。該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儘管《產品質量法》第31條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但該條同時規定,「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這說明,銷售者此時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最終責任的承擔者仍是生產者,而非銷售者。法律之所以規定屬於生產的責任可以由銷售者預先承擔,目的在於對消費者利益的優先保護。(註:參見蔣大興:《論我國產品責任法的完善》,《中國商業法制》1997年第8期。)
(四)兩者免責條件不同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產品缺陷責任的免責條件有三個,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據《產品責任法》第28條規定,銷售者對其銷售的產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買受者作出說明的,即可免於承擔法律責任。另據《產品責任法》第33條規定,生產者因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自該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10年的則可以免除。而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銷售者對買受者承擔的產品瑕疵的責任時效一般為2年,最長期限為20年。
儘管產品缺陷與產品瑕疵作為規範的法律用語,兩者應作嚴格區分。但是在另一方面,兩者在一定情況下又存在著某種聯繫,對某產品存在的一個問題,從不同的角度既可認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認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車剎車不靈,從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方面看,它是一種不合理的危險,屬於產品缺陷;但從該產品不具備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質方面看,它又是一種產品瑕疵。雖然產品缺陷所強調的是人們對產品安全性特徵的關注,而產品瑕疵則強調人們對產品的效用性等品質的關注,但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往往又會影響產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質。從這個意義上說,「缺陷的外延小於瑕疵,產品缺陷只是一種具有不當危險的產品瑕疵」(註: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426頁。)。儘管如此,產品缺陷與產品瑕疵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是可以區分的。如某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情況下,產品的買受者以產品出賣者違反對產品的價值、效用性等品質默示或明示擔保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該產品即為存在瑕疵;如該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且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後果的,則應區分兩種情況:如受害者為買受者,則發生違約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競合,買受者要求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該產品當屬存在瑕疵;如買受者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賠償除該產品以外的損失的,該產品即為存在缺陷;而如受害者為產品買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產品存在缺陷為由要求生產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產品缺陷、產品瑕疵與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區別
如何理解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含義,關鍵在於如何認識「產品質量」的含義。一般認為,產品質量是指產品滿足規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產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維修性等方面的內容;有時還包括產品的品種、規格、款式、造型、外觀、包裝等表面狀況等(註:參見房維廉主編:《產品質量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商業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4頁。)。產品不能滿足上述規定要求的程度的即為產品質量不合格。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中有關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點,即所謂產品質量不合格是指產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的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對產品適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照此理解,產品缺陷、產品瑕疵應為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當然內容。《產品質量法》第14條也明確地把產品不應存在缺陷或瑕疵作為產品質量的基本要求。誠然,在現實生活中,產品質量不合格通常表現為產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但如果據此把產品質量不合格完全等同於產品缺陷或產品瑕疵,未免失之偏頗。因為儘管產品質量不合格與產品缺陷、產品瑕疵有著密切的聯繫,但兩者之間同樣也存在著明顯區別,相互不能夠完全替代:
首先,兩者的判斷標準不同。前文已述,判斷某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標準是看該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判斷某產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該產品是否具備通常應當具備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約定的品質。而判斷某產品質量是否合格,依據的是有關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就產品缺陷與產品質量不合格而言,產品質量雖然符合法律規定和約定的標準,即產品質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種不合理的危險,即產品存在缺陷。因為不但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會受到當事人認識水平的限制,而且即便國家制訂的有關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也會受到現有的科技發展、產品設計水平等多種因素的制約,在實踐中難免出現雖然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制訂的標準,但卻存在不合理危險。就產品瑕疵與產品質量不合格而言,產品質量符合法定和約定的標準,但仍可能存在瑕疵。因為後者的判斷標準是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如果對某產品的質量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且也無合同約定,那麼該產品也就不存在所謂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問題了。而前者的判斷標準除了表現為銷售者違反其對產品品質作出的明示的保證外,還表現為銷售者銷售的產品不具備通常的使用性能。銷售者銷售的產品質量即便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標準,仍可能因其不具備通常的使用性能而存在瑕疵。這是產品質量合格與否所無法包容的。
其次,兩者責任的性質不同。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由生產者向受害者承擔特殊侵權責任;產品瑕疵責任則是由產品的銷售者向買受者承擔違約責任。兩者皆為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責任。而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產生的法律責任,則為一種綜合責任。其責任形式除包括民事責任外,還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另外,產品缺陷責任、產品瑕疵責任既為特殊侵權或違約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只能在損害或違約的事實發生後產生。而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涉及的有關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它僅以生產者、銷售者違法生產或銷售不合格產品為構成要件,與是否造成損害的結果並無聯繫。
再次,兩者的範圍不同。《產品質量法》在「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一章中,除第14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負有生產或銷售的產品應不存在缺陷、瑕疵的義務外,在此後的條款中還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的其它產品質量義務。如規定生產者、銷售者生產或銷售的產品或其包裝的標識應符合相關要求,如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等(第15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命令淘汰的產品(第17條)等等。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上述規定生產或銷售產品的,其生產或銷售的產品顯然應判定為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這些與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顯然沒有必然聯繫。從這一點看,產品質量不合格也並非產品缺陷、瑕疵所能全部包容。產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同樣會存在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問題。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外延明顯大於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
三、思考與建議
產品缺陷、產品瑕疵與產品質量不合格作為與產品質量有關的法律領域廣泛使用的三個術語,不但在有些學者的著述中使用得比較混亂,而且在我國有關的立法條文中也存在著理解不準確或表述不當的缺憾。例如,《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裡的「產品質量不合格」一語,「屬於措辭欠當,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解釋上應按產品責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進行解釋,即解釋為具有對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危險性、不符合消費者在合理使用期間有權期待的安全標準」(註: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判例學研究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44頁。)。《產品質量法》第14條在規定「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時,同時規定產品應不存在缺陷和瑕疵。這裡,把銷售者對其銷售的產品應承擔的不存在瑕疵的質量義務放在「生產者應承擔的產品質量義務」的條款中規定,顯然也不夠妥當。因為即使是在銷售者為生產者本人的情況下,但在其向買受者銷售產品時,其法律地位也應為「銷售者」,而不是「生產者」。所以,對生產者與銷售者有關產品瑕疵的規範應放在我國《產品質量法》「銷售者應承擔的產品質量義務」的規定中。
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規範,又有行政管理規範,所以在其規範生產者、銷售者對自己生產、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責任時,應當區別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不同情況,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因產品缺陷而承擔的侵權責任或者因產品瑕疵而承擔的違約責任;受害者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因素,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在規範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監督和管理時,應當以產品質量不合格取代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
在我國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規定財產買賣合同準則和違約責任的內容時,應當堅持產品瑕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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