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辦理刑事案件閱卷技巧和注意事項

多年辦理刑事案件閱卷技巧和注意事項

多年辦理刑事案件閱卷技巧和注意事項

在刑事案件辯護中,閱卷質量的高低,直接關係到案件的成敗。認真、仔細、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於律師了解案情,發現問題,提煉辯護觀點,為法庭上的交鋒做好充足的準備。  遺憾的是,在現實中,很多律師對閱卷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不認真閱卷的現象比較普遍。甚至有的律師僅憑一份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就出庭辯護,這是很不負責任的做法。也有很多律師面對厚厚的案卷材料一籌莫展,感覺千頭萬緒,無從下手,只有草草看一遍了事,沒有什麼收穫。律師如果對現有的證據材料不認真審查和充分利用,完全寄希望於自身的調查取證,不但阻力重重,而且具有較大的風險。這是捨近求遠的笨辦法。偵查機關通過強大的國家機器取得的證據材料,如果能為我所用,在法庭審理中,往往可以出其不意,一劍封喉,獲得最佳的辯護效果。從事律師工作以來,我辦理了數百起刑事案件,以下就是我對閱卷工作的一些體會。  一、閱卷前的準備工作  根據法律規定,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只能查閱部分案卷材料,在審理階段,律師可以查閱與案件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  有的辦案單位對律師閱卷設定了種種限制,提供給律師查閱的案卷材料極其有限,很多律師逆來順受、習以為常,並不提出抗議,有的律師在複製案卷材料的時候,為了節省時間和費用,只挑選部分材料複印。這不是正確的做法。  閱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一頁都不能少,全部都要複製。如果辦案單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辯護律師應當與辦案人員交涉,據理力爭,維護自身的閱卷權利。如果律師法定的權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開庭的時候,律師應以未能全面審核案卷材料為由,申請休庭,要求法院對案件延期審理,從而達到維護律師閱卷權的目的。  在閱卷之前,辯護律師需要認真研究公訴機關的《起訴書》。《起訴書》是公訴機關對案卷材料的提煉,裡面幾乎每一句話都來源於案卷材料。辯護律師要端正心態,清楚自己的立場。辯護律師的職責是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務,所處的角度應當是被告人的角度,是與《起訴書》的指控對立的角度,因此,我們要用懷疑、挑刺的眼光,來認真審查案卷材料。如果辯護律師的內心已經與公訴機關保持了一致,閱卷也就失去了意義,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時,我們還應當對閱卷必然有所收穫這一點充滿信心。在我國,辦案機關「重實體、輕程序」的習慣由來已久,辦案人員業務能力參差不齊,有些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取證程序不規範,證據材料製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對於刑事案件的證據要求非常高,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東西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們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從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東西。二、對訴訟文書、技術性材料的審查  所謂的訴訟文書、技術性材料,指的是案卷裡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證、逮捕證、鑒定結論等材料。一般情況下,閱卷的時候很容易忽視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們能對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許會有意外的驚喜。  刑事訴訟中對於「期限」的要求非常嚴格。傳喚證、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能夠說明當事人在不同階段的身份,也可以證明偵查人員的行為是否違法,當事人的交代是否構成自首。對於這些文書,我們要注意它時間上的銜接、罪名上的變化。  如果當事人是在排摸階段被偵查機關傳喚,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屬於自首情節。在我辦理的多起案件當中,《起訴書》並未認定當事人自首,我根據偵查機關的《傳喚證》、《拘留證》上註明的時間,結合案卷其他證據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觀點,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認可。  有一次在會見當事人的時候,當事人告訴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貪局叫到檢察院問話的,然後一直沒有出來。《起訴書》上講述其被拘留的時間是下周一,《拘留證》和《傳喚證》上的時間銜接,明顯超過了法定的傳喚時間。超過時間意味著什麼?那就是超期羈押,是非法拘禁。這是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我與辦案人員就這個事情進行了交涉,也把他們驚出了一身冷汗,希望能夠得到我的諒解。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查人員在超期階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歸於無效。同時,作為我們不提出控告的交換條件,公訴機關在指控被告人行為的時候,著重強調了其認罪態度好,希望法庭從輕量刑。  從案卷材料中發現一個小小的問題,抓住辦案單位的把柄,能夠為律師的工作帶來很大的主動,從而給當事人帶來利益。只要多留心,這樣的驚喜經常會遇上。  《立案審批表》、《拘留證》、《逮捕證》上罪名的變化(結合最終《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變化是因為辦案人員對行為的定性認識不準,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當事人的如實交代是罪名變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還有可能是偵查機關的管轄權衝突,也就是部門之間的利益之爭。  幾年前我辦理過一起職務犯罪案件,在閱卷中我發現,在《拘留證》上,當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但是《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卻是「受賄罪」。這一重大的變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視。因為根據法律的規定,這兩個罪名的偵查權分屬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於後者。這一起案件從頭到尾都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如果認定為「受賄罪」,毫無疑問本案全部的證據材料在程序上都是違法的。我在開庭之前與公訴人交換了意見,公訴人沉默了很久,最後我們達成了一致意見:為了避免整個案件推翻重來,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辯護律師不對這個問題進行追究,作為交換,公訴機關同意認定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綜合其他的情節,建議法院減輕處罰。  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問題,辯護律師可以光明正大地與控方進行交易,從而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這種不戰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會記恨辯護律師,還會感謝辯護律師的配合。  《鑒定結論》(包括《責任認定書》、《評估報告》等)雖然專業性比較強,但我們不能因為自己是外行而放棄。  相關法律對《鑒定結論》的形式要求非常嚴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訴人對這一方面的規定不熟悉、不重視,所以往往能讓辯護律師發現問題。  一般情況下,《鑒定結論》可能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1、鑒定書的文號;2、鑒定機關的資質;3、鑒定人的資質;4、鑒定人的數量;5、簽名、印章、鑒定時間;6、鑒定的過程;7、是否送達並告知當事人權利。  在我辦理的一起火災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災原因認定書》和《火災事故責任書》,剝奪了被告人申請重新認定的權利,並且,《火災損失鑒定書》從鑒定人員的資質到鑒定的計算過程都存在問題。當我在法庭上提出這個問題的時候,公訴人無法作答。這些程序上存在的問題,雖然不會對案件的定性產生影響,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體現為量刑上的從寬。  在我辦理的一起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案卷裡面有一份某機關的《整改通知書》,但是該《通知書》上並沒有簽收的字樣,而是在下面註明「由於單位負責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簽收,因此交給工人轉交」。留置送達的確是送達的一種方式,但是,必須有其他在場人的簽字證明,如果是轉交的話,也應註明轉交人的詳細身份。該單位的《生產日記》可以證明,當天負責人一直在廠里。這說明《通知書》是一份事後補的假書證。當我在法庭上提出我的質疑,連法官都忍不住搖頭苦笑。  對被告人來說是犯罪證據的《鑒定結論》,有時候也可以作為被告人罪輕的證據。在一起故意傷害致死的案件中,我仔細研究了《法醫鑒定結論》中對受傷部位的描述,最後發現,受傷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傷和軟組織挫傷。對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人用腳踩被害人胸部,我指出:用腳踩胸部,一般情況下會導致肋骨斷裂,但是被害人胸部僅有皮外傷,肋骨完好,這說明被告人的打擊力度是有限的,並非要致被害人於死地,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頭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擊打後頭部撞擊地面形成的,從被告人對受害人的打擊部位和打擊力度可以看出,其傷害他人的主觀惡性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我的辯護意見得到了法官的採納。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看似無用的訴訟文書卷,其實大有文章可做,一定不能掉以輕心。三、對言詞證據的審查  言詞證據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口供」或者「筆錄」。在傳統的觀念裡面,口供被視為「證據之王」,往往構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內容。《起訴書》對案件事實部分的描述,絕大部分來自對言詞證據的整理。  在研究言詞證據的時候,我們首先需要認識到這麼幾個問題:  1、言詞證據大多是通過當事人對事件的回憶來製作的。人的記憶並不是絕對可靠的,經常會出現混亂、模糊、錯誤,甚至是遺忘,尤其是對時間久遠的一些事情的回憶;  2、辦案人員在記錄當事人講述的時候,難免會幫助他組織和整理語言,留下記錄人自己的痕迹;  3、對於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會有多個人的多份筆錄,如果這些筆錄講述的內容完全一致,毫無疑問,辦案人員沒有客觀真實地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異,則說明其中部分言詞證據的可信度值得懷疑。  以上三點綜合起來就是一句話:言詞證據具有不穩定性。只要我們願意花時間將案卷中所有的言詞證據反覆做對比,認真推敲,一定可以滿載而歸。  我注意到,很多律師在閱卷的時候,將注意力完全放在筆錄的內容上,沒有注意到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詞證據的審查中,形式和內容同樣重要。  我們在審查言詞證據的形式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筆錄的製作時間。  筆錄形成於案件的哪個階段,關係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節的問題。筆錄製作持續的時間,關係到偵查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超過了法定的時間,屬於變相的刑訊逼供)。  通過對幾份筆錄製作時間的比較,我們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筆錄對同一事件的描述內容發生了什麼變化,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變化?  2、筆錄製作人及在場人。  在一起強姦案件中,我研究筆錄的時候注意到,在某一個時間段裡面,有一位偵查人員的名字同時出現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中。偵查人員在事後也發現了這個問題,做了修改,將這個同時出現在兩份筆錄里的偵查人員換了另一個人的名字。但是他們忘了讓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筆錄中,所有修改過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獨這個偵查人員的名字處沒有。這說明修改是在事後進行的。同時意味著,要麼就是這個偵查人員在審訊的時候,在兩個審訊室走動,要麼其中一份筆錄是只有一個偵查員在場的時候製作的。  很多時候,我們的偵查人員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養成簽名的習慣。儘管絕大多數的筆錄上記錄了兩個偵查人員的名字,但是實際上除了記錄人員的筆跡,很少有另一名在場的偵查人員的簽名。這是一個很明顯的證據瑕疵,偵查機關無法證明在場的偵查人員是兩人,如果無法證明這一點,那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理論上來說,就是非法的證據,應當排除。  3、筆錄製作的地點。  在我辦理的一起職務犯罪案件中,證人證言對我們非常不利。我們找到證人了解情況,證人表示,他在偵查機關講述的不是事實,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證,怕被偵查機關帶走。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慮對他調查取證。那麼只有申請法院取證了。法院取證的前提是偵查機關的筆錄沒有效力,否則法院不會接受我們的申請。  我反覆研究證人證言,結果發現,偵查機關取證的地點是在一家招待所。據證人講,就是在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長達一個月時間,被迫按照偵查機關的要求,在已經製作好的筆錄上簽字。我查閱《刑事訴訟規則》,發現取證的地點是不合法的。由於限制人身自由這一點不好證明,只有通過地點的非法性來推翻這份證言。法院採納了我的意見,重新對證人取證,最終否定了被告人的該起犯罪事實  4、是否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偵查人員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詢問證人的時候,必須告知其權利義務,有點像港台影視裡面我們經常聽到的「你有權保持沉默」,只是在這裡換成了「你有權申請迴避」、「做偽證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我每次閱卷的時候,都會留心筆錄裡面是不是有這樣的記載。一般來說偵查人員不會遺漏這一項內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時候,我遇到過一次這樣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訴我,他與辦案的偵查人員有私人矛盾,為此我特別注意第一次的筆錄裡面是否告知了權利義務。果然,這名偵查人員可能想公報私仇,為了參與案件的偵查,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請迴避的權利。在法庭上,我無法舉證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之間的私人恩怨,於是以偵查人員「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為由,對該偵查人員參與提訊的訊問筆錄提出了質疑。  5、筆錄的簽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筆錄,最少應當有三個以上的簽名:兩名偵查人員,一名當事人。關於偵查人員簽名的問題,前面已經討論過,這裡說說當事人簽名的問題。  當事人的簽名,是最容易被律師忽視的問題。幾乎所有的筆錄,最後的話都是一樣的「以上內容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所說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視這句話。但是,我在一個案件裡面就是通過一句這樣的話,否定了當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筆錄上的記載是這樣的:「以上筆錄我已經看過,和我所說的一致(由於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寫)」。既然筆錄上沒註明是宣讀,那麼肯定是沒宣讀;既然我的當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這就意味著,筆錄的內容我的當事人並不知道,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我在法庭上發表這個觀點的時候,公訴人頓時啞口無言。公訴人根本沒有注意到簽名的問題。這是一個很明顯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這句話,就可以得出判斷。  有些時候,當事人迫於無奈,會在偵查機關已經製作好的筆錄上簽名。但是,為了在以後的庭審中申辯,有的當事人會在簽名上做一些手腳。比如「和我所說的不一致」等等,如果偵查人員馬虎大意,這樣的筆錄就會作為證據移交到法院,給律師的辯護帶來機會。  6、筆錄是否有修改、添加內容的痕迹。  在會見在押當事人的時候,有些當事人告訴我,筆錄中的一些對自身不利的話,他並沒有說過,不知道怎麼回事就出現在了筆錄之中。如果當事人的說法是真實的,那就意味著偵查人員對已經製作完畢的筆錄添加了新的內容。  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議,在現實生活中卻是有可能發生的。某些偵查人員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試法,偽造證據。因此,我們在審查言詞證據的時候,一定要留心筆錄的書寫是否流暢,字體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筆跡風格是否統一,墨跡的深淺是否一致。如果在筆錄中出現了不和諧的字跡,而又沒有被告人加蓋指模確認,那就需要引起我們足夠的警惕。  如果我們確信筆錄可能存在偽造之處,那麼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筆跡鑒定。辯護律師的申請不一定會被法院採納,但是通過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對法院最終判決的結果起到有益的幫助。  筆錄的內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萬別。每一份放進案卷的筆錄都是為了證明該案件的某一個或幾個點,能不能互相印證就是關鍵了。公訴人要得出的結論是可以互相印證,而我們要得出的結論就是筆錄中關鍵事實的衝突。  一起案件事實的基本要素包括:時間、地點、人物、經過。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內容的真偽以及可信度,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研究當事人在不同時間所做的不同筆錄中的差異;  2、比較不同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的陳述的差異;  3、結合案卷中其他證據材料(書證、物證等),找出當事人陳述的矛盾之處;  4、結合當事人的人生經驗,找出其陳述的矛盾之處;  5、結合辯護律師的人生經驗,找出當事人陳述的矛盾之處  在我辦理的一起殺人案件中,由於作案時間久遠,三名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時間與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確定的時間有一個多月的誤差。而且,被告人所描述的受害人的髮型、衣著與受害人家屬的描述存在重大差異。這些矛盾如果無法解決的話,就不能認定被告人作案。  在另一起殺人案中,被告人多次交代作案工具木棍的長度為50公分左右,但是公安機關現場提取的木棍長度為160公分。被告人的職業是木匠,對於木棍長度的判斷,不可能存在如此重大的誤差  在我辦理的一起故意傷害致死案件中,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言講述的作案地點與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存在重大差異,且證人對一些細節的描述超出了其能力所及。證人說,天都已經黑了,他看見被告人在五十多米外的車裡給他姐姐打電話糾集人手,車號是多少多少。很顯然,在當時的情形下,證人是不可能看清車號,也不可能聽到電話內容的。  在審查言詞證據的內容時,我們還需要留意,偵查人員的發問是否帶有威脅和誘導的色彩。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訊問筆錄中,由於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有關問題,偵查人員在提審的過程中又是威脅又是誘導,記錄人員忠實地將這一對話記入筆錄,我閱卷的時候不禁莞爾。通過細心的審查,發現對手的幼稚,也是一種樂趣。四、對其他案卷材料的審查。  案卷材料中還有書證、照片等其他證據材料。我們同樣要從形式和內容兩個方面來認真審查,不能掉以輕心。  這裡著重說說照片。照片是對案發現場或物證的一個客觀反映。在審查照片的時候,我們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生活經驗來做出判斷。  在我辦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駕駛貨車超越受害人駕駛的摩托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兩車相撞,受害人捲入貨車車輪拖拽死亡。我通過照片上車輛的碰撞擦痕,結合物理學的知識,得出「被告人駕駛的貨車」並未超車的結論,從而推翻了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認定。  在另一起特大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駕駛的客車墜入懸崖,車上22名乘客死亡。我根據現場圖片中,山路邊上的防護墩被撞散的情況,在法庭上指出:如果防護墩按照國家標準設計,這一起墜崖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導致22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於腐敗的「豆腐渣」工程!我的辯護觀點激起了旁聽席上觀眾的強烈共鳴,引起了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在案卷材料中,還有一類所謂的「證據」,那就是由偵查機關製作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等。儘管這些材料不屬於法定的證據種類,但是在案件的審理中,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對此,辯護律師一方面要嚴肅指出這些材料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一方面又要給予足夠的重視,發現其內容上存在的問題,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審查完畢之後,辯護律師還需要站在整個案件的高度,來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證據排除之後還剩下哪些?現有的證據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關鍵性的證據?  通過對全案證據材料的綜合分析,如果我們能夠確信證據鏈條斷裂的話,可以「證據不足」為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最後的話  一名稱職的刑事辯護律師,需要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和生活經驗,需要敏銳的觀察和足夠的耐心,需要不服輸的韌勁和敢於挑戰的勇氣,需要良好的溝通能力和雄辯的口才。這些綜合素質,在閱卷過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體現。  也許有人認為,刑事辯護是艱難的,辛辛苦苦閱卷的收穫,法官也許根本不會採納,何必費那麼大的力氣呢?  我不同意這樣的觀點。司法機關存在的問題,不能成為律師放棄業務鑽研的理由。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必然要考慮到法律的相關規定,哪怕僅僅是在表面上遵守法律,這就為律師的工作提供了舞台。我們在閱卷時發現的問題,可以作為與司法機關交換的條件。  裝訂成冊的案卷終有一天會重見天日,刑事辯護律師的辛勤勞動總有一天會得到人們的肯定。身為一名刑事辯護律師,我們一定要堅信:法律有時會沉睡,但是它絕不會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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