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監察法》證據規則分析
06-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法》已於2018年3月20日經全國人大審議通過,這意味著國家監察機關的正常運轉和權力行使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職務犯罪調查中,儘管監察機關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但是《國家監察法》明確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這就意味著在證據規則方面,《國家監察法》的規定與刑事訴訟的要求應當一致。為適應監察體制改革的需要,相信不久《刑事訴訟法》也將面臨大幅度修改,但是關於證據標準相信與此前不會有太大出入。鑒於此,有必要對《國家監察法》中的證據規定進行梳理,並與《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進行比對分析,以有助於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調查實踐。經過梳理,《國家監察法》中有關證據收集、固定、審查、運用的條文共10條,分別是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具體分析如下:【證據收集與使用】《國家監察法》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第十八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基於監督、調查職權所擁有的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力,並從正反兩方面規定了單位和個人配合調查取證的義務,一方面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另一方面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同時,也規定了調查機關的保密義務。這一條的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基本一致。《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對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進行了規定。鑒於監察機關性質上不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辦案中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規定就不再完整全面,將來《刑事訴訟法》修改應該將監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予以明確。【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監察機關的證據收集、運用標準應該與刑事審判的證據要求標準一致。這就對監察機關在調查辦案過程中的收據規則提出了高標準嚴要求。儘管,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調查階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但是在證據規則方面,無法避免要接受刑事訴訟標準的檢驗。【全面客觀義務】《國家監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第四十條規定了監察機關收集證據的全面客觀義務。即調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全面客觀,既要收集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無罪的證據,既要收集證明罪重的證據,也要收集證明罪輕的證據,不能因為重打擊犯罪,而有選擇性的只收集證明有罪、罪重的證據。這一點,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部分內容一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嚴禁刑訊逼供】《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第四十條第二款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比較分析:對於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國家監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都規定了「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除此以外,《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還明確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國家監察法》卻沒有寫,而代之以「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究竟如何理解「刑訊逼供」,以及採取何種立法方式,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究竟怎麼制定?在當年《刑事訴訟法》立法及修改時,早都有過較為激烈的爭論。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顯然《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較為籠統,也顯得極為苛刻。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採取的取證方式包括「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必須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系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對於「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的證據」並未明確必須排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內容,嚴格排除的非法證據應該是「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顯然,這裡並不包括「以引誘、欺騙」的方法獲取的非法證據。這一點其實就是考慮到了刑事偵查特別是職務犯罪調查的特殊性,不可能完全排除引誘甚至欺騙的方式所進行的訊問、詢問。只是這種引誘以及欺騙等方式,不能超越某些底線如欺騙未成年人、造成良心衝擊、突破倫理等等。基於此,《刑事訴訟法》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是「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其中一個「等」字既不是搞一刀切的針對所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都要排除,也不是完全認同「引誘、欺騙」的方式,而是賦予了裁判者針對「引誘、欺騙等非暴力方式」取得的證據是否予以排除的自由裁量權。針對這一問題,筆者將另行行文專門進行分析。《國家監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的極為苛刻,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採取了一刀切的方式,顯然不符合職務犯罪調查的實踐。另外,對於物證、書證收集不合程序,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刑事訴訟法》給予了補正以及解釋的機會,只有在不能補正和解釋的情況下,再予以排除。《國家監察法》對此也沒有規定,較為遺憾。但是,考慮到監察機關一旦將案件移送給檢察機關,案件即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那麼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就開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意味著也同樣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對收集程序不符合規定的物證、書證進行解釋、補正。這樣看來,監察法規定的如此嚴苛,似乎有利於提高監察人員調查取證過程中的合法性和規範性意識。【證據收集的一般性要求】《國家監察法》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比較分析:這一條是對所有證據收集的一般性要求。無論是針對調查對象的訊問、詢問、留置、搜查,還是針對場所、證物的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國家監察法》規定都必須符合相應的要求,即出示證件、法律文書(書面通知)、二人以上、形成筆錄(書面材料)、簽名蓋章。針對訊問、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還規定了應當同步錄音錄像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這樣的一般性要求條文,但是在各類證據的要求條文中,也基本上有類似規定。【查詢、凍結】《國家監察法》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與案件無關的財產如果被凍結了,必須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上述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基本一致。【搜查】《國家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搜查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第一百三十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對搜查的規定雖然只有一個條文三個款項的內容,但是基本上涵蓋了《刑事訴訟法》關於搜查的五個條文的內容。規定了搜查的對象包括人身、物品、住處等;搜查時必須出示搜查證,並有見證人在場;搜查女性身體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同時,《監察法》第四十一條證據收集的一般性要求在此也同樣適用,除了出示搜查證,還需要出示工作證件、二人以上、形成筆錄(書面材料)、簽名蓋章。【調取、查封、扣押】《國家監察法》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第一百四十一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比較分析:這一條的內容主要是對物證、書證、電子證據等的調取、查封、扣押。《國家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最大的不同在於,明確規定了對物證、書證的收集應當是原物、原件。《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乃至《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都沒有嚴格要求必須是原物、原件。只是規定應當是原物原件,但是在調取原物原件確有困難情況下,也可以使用能夠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複製品、複製件等。另外,《國家監察法》規定了「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的收集要求,這一點比《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開列清單」更為嚴格,監察機關調查人員應予以注意。同樣,《國家監察法》第四十一條證據收集的一般性要求在此也同樣適用,即出示證件、法律文書(書面通知)、二人以上、形成筆錄(書面材料)、簽名蓋章。【勘驗檢查】《國家監察法》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第一百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第一百三十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比較分析:關於勘驗檢查,可能考慮到職務犯罪案件用到的較少,《國家監察法》規定也較為簡單,《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較為詳細,且有一些普通刑事案件的具體規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只需要注意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就可以,即製作筆錄,且需要調查人員、勘驗檢查人員以及見證人員共同簽名或蓋章。【鑒定】《國家監察法》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且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一百四十五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一百四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比較分析:關於鑒定一節,《國家監察法》規定的也較為簡單。這裡需要特別注意,從形式上看,鑒定意見,必須由鑒定人的簽名,而不僅僅是鑒定機構的署名蓋章。《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鑒定意見,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義務,《國家監察法》對此沒有規定。《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對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監察法》也沒有規定。過去的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也出現過對犯罪嫌疑人的受審能力進行鑒定的情況,因此,《監察法》在日後完善中似乎應考慮對此予以明確。【技術調查】《國家監察法》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一百五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比較分析:《國家監察法》對技術調查的規定也較為簡單,在技術調查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調查期限、嚴格審批等方面均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諸如保密義務等,監察人員在調查時也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針對特殊類型犯罪規定的控制下交付、特殊身份人員的保護等等,職務犯罪調查中一般不會涉及。附:《國家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條紋對比國家監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收集與使用】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查詢、凍結】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搜查】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搜查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第一百三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第一百三十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調取、查封、扣押】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第一百四十一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勘驗檢查】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一百二十六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第一百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第一百三十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鑒定】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且簽名。第一百四十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一百四十五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一百四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技術調查】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第一百四十九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一百五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證明標準與非法證據排除】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全面客觀義務與嚴禁刑訊逼供】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證據收集的一般要求】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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