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王明建 |
1985年1月1日,劉先生和曾女士經人介紹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兒女都已分別成家。2015年以來,年過五十的曾女士開始沉迷賭博,劉先生多次相勸仍不悔改,二人兩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甚至還動手打架。無奈之下,劉先生於2016年10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曾女士同意,但要求分割丈夫名下的10萬餘元住房公積金。對此,劉先生在法庭上稱,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在職職工按規定存儲起來的個人住房儲存金,職工因買房、建房、裝修等需要使用時,才可提取。離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其名下的住房公積金應歸本人所有,妻子無權分割該住房公積金。曾女士則辯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住房公積金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她有權參與分割。
法院審理認為,劉先生與曾女士因生活瑣事經常爭吵、打架,劉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曾女士亦同意離婚之訴請,法院應予以准許。孩子已成家立業,不存在撫養的問題。雙方對於房產及存款的分割都沒有爭議,至於劉先生名下的10萬餘元住房公積金權屬爭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曾女士有權分割一半即5萬餘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離婚時,一方能否分割對方賬戶中的住房公積金。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屬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該條可知,住房公積金能否分割主要看取得的時間,即必須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前提。由此,法院判決曾女士有權分得劉先生住房公積金的一半。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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