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他人銀行卡並私自取錢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還是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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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31日,資源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1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雪平犯信用卡詐騙罪,向資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資源縣人民法院於次日立案受理。
該案的主要事實是:2012年1月19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蔣雪平到資源縣農村商業銀行大合支行自動櫃員機(ATM機)取款時,發現自動櫃員機內有一張銀行卡,並還可以繼續操作,於是被告人蔣雪平便操作取款,每次2 000元,當操作到第四次時,受害人曾凡友發現忘記取卡,便返回來,看到被告人蔣雪平正在櫃員機上取錢,便問被告人是不是拿他的卡取錢,被告人說不是的,並從櫃員機的另一邊逃走,曾凡友發現櫃員機的吐鈔口還有2 000元現金。被告人蔣雪平取走的現金為6 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本案的定性產生了疑問,經過討論,合議庭認為:本案應該定性為盜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所謂信用卡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中把信用卡詐騙罪歸類在金融詐騙罪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詐騙罪。既然是詐騙罪,就離不了其兩大特徵:一是詐,即編造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二是騙,即通過詐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判斷,從而騙取財物。總之,詐騙罪,就是以「詐」為基礎,以「騙」為手段,以獲取財物為目的,而信用卡詐騙罪,其特殊性在於其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與信用卡相關聯的金融機構或企業的財產所有權。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雪平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蔣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冒用」的理由是有的教科書中舉例說明的「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但是,從本案的案情來看,首先,被告人蔣雪平不具有「拾得他人信用卡」 的行為。受害人曾凡友取款以後忘記取卡,其卡處於正在工作狀態;不能說是被告人蔣雪平「拾得」該卡,正如鄉村中有句名言「床鋪底下撿被子 」不算撿一樣,櫃員機裡面有卡能夠叫「拾得」嗎?何況是經過被告人蔣雪平測試,仍然能夠取款,正處於工作狀態的卡!其次,被告人蔣雪平沒有「冒用」的行為,因為受害人曾凡友的卡正在使用之中,被告人蔣雪平的冒用行為根本就無從發生。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蔣雪平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他所發生的只是單純的取款行為。
因此,本案被告人蔣雪平的行為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二、對本案被告人蔣雪平的行為應按盜竊罪定罪量刑。
所謂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盜竊罪的特徵在於以秘密竊取為手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蔣雪平發現了受害人曾凡友遺忘在櫃員機上正處於工作狀態的信用卡,乘著卡主尚未發覺之機,持續取款四次,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秘密竊取,是一種單向行為,而詐騙,則需要犯罪行為人與受害人「雙向互動」,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蔣雪平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受害人曾凡友個人的財產所有權,與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或者信用卡相關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有明顯的區別。受害人曾凡友把正在使用過程中的卡遺忘在櫃員機上,即使被他人繼續取款,因為是受害人自己的失誤造成的後果,所造成的損失金融機構是絕對不會買單的。
因此,對本案被告人蔣雪平的行為應該按盜竊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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