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方法的體系建構
刑法解釋方法的體系建構
——以目的論解釋之限定為視角
李 凱*
內容摘要:長期以來,在刑法解釋過程中,各解釋方法均是平行而論且擇一採用的,但是以何解釋方法之結論為司法之準據讓人費解,此問題也難免導致刑事司法的任意。究其原因,刑法學界迄今並未構建起教義學意義上的刑法解釋方法體系,該方法論體系之建構無疑會有助於限制刑法解釋結論的任意性。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論解釋為主幹,並以目的論解釋為核心開展前述體系的構建是一種初步的嘗試。首先,目的論解釋方法是為實現刑法之目的,因此該解釋方法應位於各解釋方法之首,但是何為刑法的目的還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其次,對目的論解釋實有予以限定之必要,這有賴於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運用。最後,刑法解釋方法體系的建構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絕非一朝一夕可以達成。
關鍵詞:刑法解釋方法 體系建構 目的論解釋 刑法目的 限定
Constructing the System of Interpretationto Crimin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stricting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Abstract:In the process of giving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law, all the interpretations are parallel and no morethan one can be chosen. However, the question that which conclusion from these interpretationscan be selected as yardstick of judicature still remain unresolved, which hascaused arbitrariness in criminal justice. This is mainly because that nocrimin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has been set up in terms of Rechtsdogmatik, andthe construction of such interpretation system will surely restrict the arbitrarinessin the interpretation. It is a preliminary attempt to construct such a systemby taking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and teleologicalinterpretation as its backbones with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as its core.Firstly, in order to realized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teleological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prioritized, although the definition of the purpose ofcriminal law need to be further analyzed; Secondly,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needs to be restricted, which is based on applications of semanticinterpretation and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Finally, constructing the systemof interpretation to criminal law is a complicated project which cannot beaccomplished in one day.
Key Words:Interpretation to criminal law TeleologicalInterpret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Object of criminal law Restrict
一、 問題的提出
「刑法的實質內容,通過解釋而被轉化為法適用之實踐。」[1] 欲將抽象的刑法條文與紛繁複雜的生活事實予以對接、檢視,非解釋無以達成目標,然刑法解釋方法眾多,大體而言包含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主觀解釋、客觀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等[2],不一而足。針對同一條文,運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完全可能得出相異的解釋結論,究竟以何結論為司法準據,讓人費解。以上問題之出現,源於學界還未真正構建起各解釋方法之教義學體系,出現見人見智的局面也就在所難免。有鑒於此,上述體系的建構,不僅於刑法基礎理論深具意義,對降低刑事司法實踐之任意性也將大有助益。
刑法解釋方法眾多,法律也並未規定以何解釋方法為終據,但依學界之共識,最為核心者莫過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論解釋,[3]其餘解釋方法基本可視為上述三類方法的延伸或補充,故刑法解釋方法之體系構建應以上述三種解釋方法為主幹。基於解釋是人的某種目的之實現的理由,將目的論解釋樹立為核心並在其基礎之上予以展開,並最終構建起該體系就方法論而言應該是可行的。
二、刑法目的與刑法目的論解釋之關聯
刑法之適用離不開解釋,而既談解釋,則必有解釋之目的及其實現的問題。刑法解釋之目的無非是為實現刑法自身之目的。因此,也可以說,刑法目的論解釋不同於其他作為純技術層面的解釋方法(如文理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體系解釋等),而是嵌入了深刻的價值判斷,它既是解釋方法,也是解釋立場。換言之,要對目的論解釋做出清晰的解讀,離開刑法目的是無以達成的。
既然刑法的適用是為了達成其目的,那麼,作為一種邏輯性的結論,「解釋方法之桂冠當屬於目的論之解釋方法,因為只有目的論的解釋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釋之本來目的,尋找出目的觀點和價值觀點,從中最終得出有約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從根本上講,其他的解釋方法只不過是人們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徑。」[4]換言之,刑法目的論解釋在諸多刑法解釋方法中應當是居於最高位的,其他解釋方法最終都是為目的論解釋服務的。這也正如有學者所言:「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最終由目的解釋決定取捨」。[5]
一言以蔽之,解釋方法的桂冠屬於目的論解釋,目的論解釋的桂冠則屬於刑法之目的。總之,作為解釋立場的刑法目的在目的論解釋的運用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三、刑法目的之澄清
那麼,何為刑法的目的?按照通說的觀點,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自賓丁提出法益概念以來,對該概念就有諸多表述,有的觀點認為,法益是「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6]。還有觀點認為,法益是指「生命財產、社會價值、個人的或者集體的因為對社會有著特別意義而享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7]……。無論如何解釋法益,其核心內容始終沒有改變——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現在,承認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的學者認為,法益概念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可能受個人侵害的法益[8]也包括可能受國家刑罰權侵害的法益,唯此方能實現刑法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任務之有機統一,「事實上對個人自由之保障,不能謂為與法益保護無關,故就保護機能之觀點而言,保障機能不外為保護機能之一部分而已。蓋保障機能所強調之自由權,仍不失為保護機能之法益,只不過保護機能對此未特彆強調而已,是以必須另有保障機能之提倡,籍以限制國家權力之行使,而使個人免受國家權力無理之侵害,俾個人之自由真正獲得保障。」[9]基於廣義法益概念的刑法目的無疑勾勒出了刑法適用的「理想國」。但是,其一,保障人權中的「人」是行為人還是被害人(一般人),廣義的法益概念並未道明,若是前者,則刑法目的在邏輯上就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刑法一方面將行為人作為打擊對象,另一方面又在「保護」行為人實在讓人難以理解或者說太過抽象,[10]若為後者,則承認廣義的法益概念沒有意義。其二,在犯罪論中討論的法益問題,不論是屬於構成要件或是違法性的範疇,均是從狹義的法益概念展開的,涉及涵蓋保障人權議題的廣義的法益概念是不可想像的,這多少也高估了法益概念所具有的能力,「儘管作出了種種努力,但是我們迄今為止都未能更清楚一點地澄清法益的概念。所有嘗試都因遇到了一個原則上不可能解決的困難——找到一個考慮到了所有的肯定合法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義,並能言之成理——而失敗。相反,只有當涉及個體利益(生命、身體、自由等不受侵害)時,法益這個概念才有具體內容,若擴及到普遍法益(比如公共利益對於正確執行程序,宗教法秩序,證書的可靠性的要求),這一概念只表明了量刑時的基本思想。」[11]事實上,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乃天生的矛盾體,在刑法解釋中,若想兩者兼顧恐成奢望。換言之,要將二者進行調和在理論上看似可行,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不能如人所願。
承前所述,法益概念並不能統攝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這對矛盾體,無法成為刑法目的,保護法益僅是刑法目的的表徵(或實現目的之手段)而已。事實上,無數已有的犯罪事實和將來定會發生的犯罪(此乃不言自明之理)表明,刑法不能保護法益,如果說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那麼不如捨棄刑法,因為它從來沒有達成保護法益的目的。[12] 因此,「與人類的能力相較而言,刑法禁止行為或要求行為的規定並不能對事件進行更廣泛的積極干預。因為既不能禁止,也不能要求人們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的行為,所以刑法不可能阻止法益遭受損失或損害,而最多只能控制人類有害於社會或者不受歡迎的行為方式。」[13]
「人類社會的發展經驗表明,刑法存在的正當性,在於它對於保障社會團體和睦昌盛的共同生活有著無可爭議的必要性」,[14]同時,「我們必須承認,法律是調整人們在其所屬社會組織中的相互關係和行為的大量現存規則中的一部分……人類一直是生活在社會組織當中的……法律的存在是以人類生活在社會組織體中為前提的。」[15]基於此,可以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秩序,該秩序是人類生存、生活和發展所需要之最低度的秩序。所謂「最低度」,是為了和倫理秩序、道德秩序以及一般法律秩序相區別。該秩序是由無數關係所構建,包括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國家、人與自然的關係等,犯罪是對社會關係的侵害,進而對人類社會的生存和發展秩序形成威脅和破壞,刑法的設立及適用無非是將受損的秩序進行修復,換句話說,也就是維護該秩序。誠如耶賽克所言:「刑法的任務是保護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秩序。沒有一個人能夠永遠與世隔絕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於其生存條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個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會裡。在維護人類社會關係的和平秩序和保護秩序方面,刑法具有重要的意義。」[16]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秩序的觀點,一方面承認保護法益(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是一對矛盾體,無法(或者說很難)調和,另一方面,承認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秩序,則可以最大限度地統攝這對矛盾體,因為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對於維護人類生存發展的最低度秩序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
澄清刑法的目的具有重大意義,作為目的論解釋的基本立場,不同的刑法目的觀可能導致不同的解釋結論。由於法益概念具有不確定性,例如,傳統上我們可以把生命、健康、自由看作法益,現在我們可以把職務的廉潔性和人的羞恥心看作法益,將來我們還可以把生活中更多的要素髮展為法益,「顯而易見,如果法益概念無限擴張,我們甚至可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為了保護身體法益,使一個在危險的河流中漂流的人的生命、身體不會出問題,就需要在刑法上處罰漂流者的探險行為!因為法益概念本身可能是無限定的,哪些利益在生活上重要,哪些不重要,有時很難決斷,我們就可以說個人必須關心自己的健康狀況,努力增進健康,以確保其在更長時間內對國家和社會作出貢獻。此時,個人對國家和社會的『義務』而不是身體權利本身成為『法益』,這種『法益』的所有者就不再是漂流者本人,而是國家或者社會。法益概念就成為沒有限制的東西」。[17]所以,基於保護法益的目的論解釋立場在刑法教義學上容易走向結果無價值論,這將導致在刑法解釋中側重國家意志,而「一旦被上升到國家意志的高度,目的就帶上了國家的名分,成為正義的化身,目的便具備了無限的干預力」,[18]作為一種邏輯上的結果,目的解釋的結論往往不被民眾所認可。例如,在某火車票代購案中,A夫婦為他人代買火車票,並收取每張火車票10元的勞務費,「案發時」共計獲利上萬元,該夫婦的行為被公安機關定性為刑法第227條規定的倒賣車票罪[19],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20],由於該夫婦獲利數額已經超過2000元,故司法機關的定性似乎沒有問題。但是,此處的獲利以「非法」為前提,顯然,這裡出現了刑民交錯的地帶,從目的解釋論的角度來看,如果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那麼就很容易將夫婦的行為解釋為「變相加價」的非法行為,因為該夫婦的獲利在實際上會導致國家利益(其他火車票售賣點的利益)受到損失;而如果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最低度的社會秩序,則可以認為,該夫婦與買票者基於合意的代購車票行為是在用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的報酬,具有社會相當性,其行為應當與社會通認的「黃牛黨」的倒賣車票行為有所區別,因此,進行刑事追究並不恰當。總之,基於保護法益的目的論解釋容易走向「以刑定罪」,即一旦有法益受損,就傾向於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罪刑關係的基本理論告訴我們,站在立法論的立場應當是以刑定罪,而站在司法論的立場應當是以罪定刑」,因此,屬於司法論的目的論解釋也應嚴格遵循以罪定刑的思維範式,「絕不能本末倒置,逾越權利的界限,否則就容易出現『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局面」。[21]
綜上所述,「在進行目的論解釋時,有一點是很重要的,即不能僅僅詢問被立法者關心的受到保護的法益,還要顧及在制定刑法規定時就考慮到的社會倫理的行為價值」。[22]相反,承認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最低度的社會秩序,在刑法教義學上容易走向行為無價值論,該論強調刑法首先是作為行為規範而存在的屬性,這導致在刑法解釋中會側重國民意志,從「社會關係」的角度出發考慮問題,定會關照關係各方的感受,尋求「互為主觀的共鳴」,而非從一開始就站在某個法律、道德或利益的制高點上審視案件,從而最大限度地彌合刑法解釋結論與民眾願景之間的鴻溝,形成「刑法的公眾認同」。
四、刑法目的論解釋之限定
即便認為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最低度的社會秩序,如不對其予以限定,則「目的」的反噬也是有可能出現的。因此,有必要從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出發對該解釋論予以限定,構建刑法解釋論的體系,從而結束各解釋(方法)論一盤散沙的亂象,進而避免任意解釋。大體而言,對目的論解釋可有三重限定:其一,是文意解釋對其進行的限定;其二,是體系解釋對其進行的限定;其三,是目的論解釋的自我限定。下文分述之:
首先,解釋方法中首推的文義解釋應對目的論解釋形成第一重限定。「由於法條文字乃解釋的基本素材,法律條文的正確意思,只能從法條的文字或用語中發掘出來,故所有的解釋均自條文的文字與用語開始,從事文義解釋。因此,文義解釋可以說是刑法解釋的開端,而且也是刑法解釋的界限。」[23]文義解釋說起來簡單,即說文解字——從日常用語的意義上來推導法律的意思,但十分重要,如果認可刑法解釋結論的合理性是建立於民眾的可預期性和可接受性之上的話,文義解釋就是刑法解釋結論合理性的基石。在文義解釋中存在一個疑問,即「是法學上的語意起決定作用,還是一般的語言適用起決定作用」[24]的問題,德國刑法學家耶賽克教授首推前者。但是,刑法規範既是行為規範又是裁判規範,由於「刑法的主要機能並不在於刑事追訴,而在於第一次性地為市民提供行為的方向。只有在犯罪被實施完畢,這個第一次性的機能已經不能發揮作用的情形時,確定規則違反事實,課賦制裁才是公務員的任務」,[25]所以在刑法規範的二重屬性中應側重其行為規範性。顯然,作為看重行為規範性的邏輯結果,刑法的解釋結論應當具有一般的可理解性(刑法的公眾認同),唯此方能使刑法規範起到其行為規制和指引機能。因此,起決定作用的應該是一般(國民)的語言,而非法學上的術語,事實上,對法學術語的解釋也應以一般(國民)語言為基礎。例如,近來在我國爭論不休的按摩店提供手淫服務是否可以被解釋為賣淫的問題,如果從法學術語的角度,將賣淫的概念概括為以達到性滿足為目的的金錢交易行為,那麼就會得出肯定的結論。但是,從一般國民的語言出發,則可能得出否定的結論,由於賣淫是與嫖娼相對應的概念,如果說提供和接受手淫服務者還可以勉強被稱為賣淫者和嫖娼者,那麼,以獲得性滿足為目的的遠程付費網路視頻裸聊的行為恐怕就很難被認為是賣淫和嫖娼行為。所以,在實踐中,這類行為通常是作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而非依組織他人賣淫罪的規定進行處置的。此外,「歷史是法學各流派的最大公約數,這不僅僅因為法律必然是歷史地生成的,更在於拋開歷史,我們實際上無法真正理解法律文本的規範意義。」[26]賣淫和嫖娼的要義在於娼妓與嫖客之間的性交行為,而從娼妓這一概念的歷史淵源來看,對其也應作限縮的解釋。[27]基於社會的發展,台灣刑法學者林山田認為,性交系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結合的行為。(2)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結合的行為。[28]應該說,以上對性交概念的解釋已經超越了傳統意義上性交是男女之間性器官相結合的行為,而是將這一概念擴展至性器官與器物相結合的情形,但該解釋並未脫離「性侵入」作為性交的本質核心,仍屬擴大解釋的範疇。但是,若將手淫服務等色情行為也納入性交的範疇,恐怕就會使得賣淫嫖娼的概念不著邊際,有類推解釋之嫌了。刑法典第六章第八節規定的犯罪說到底是妨害風化的犯罪,此類犯罪「沒有具體的攻擊對象,解釋上應該嚴格。這樣,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才能得到合理的約束」[29]。
總之,即便有助於實現刑法的目的,對刑法進行解釋的結論也不能違背民眾預期,否則該結論無法達成互為主觀的共鳴,進而是不合理的。例如,在A擅自製造了一門大炮的案件中,從刑法第125條的規定看,如果說製造槍支、彈藥和爆炸物都觸犯了最低度的社會秩序進而構成犯罪,那麼製造大炮的行為就有過之而無不及,從目的論解釋的立場出發將此行為類推解釋為犯罪則有助於實現刑法的目的。但我們不能將該行為解釋為犯罪,因為「刑法解釋的目的是為了將法律意思明了化,使之在面對出現的相應情況時能夠適應今天已經變化了的要求和觀點。類推的目的相反則是通過擴展和進一步發展法律條文而充填法律的空白」。[30]刑法第125條清楚明了地規定禁止行為人製造槍支、彈藥和爆炸物的行為,以上三類物品(行為對象)從一般的語義上看並未涵蓋大炮。因此,即便行為人明知刑法第125條的規定,也不能從中接受到刑法禁止製造大炮的呼籲,儘管從維護秩序的角度看,一門大炮的危險性顯然是高於一把槍支的。所以,即便有利於實現刑法規制製造危險物品行為的目的,也不能違背國民的預期將製造大炮的行為類推適用刑法第125條的規定,而應從一般的語言闡釋出發將該行為解釋為不構成犯罪,這同時也是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現在有將類推解釋區分為對被告人有利的類推解釋和對被告人不利的類推解釋,並對前者予以認可的觀點,「必須注意的是,關於刑罰法規,也並非否定一切的自由解釋。特別是,對在有利於行為人的方向進行的解釋,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的限制,實際上可以從超法規的觀點廣泛地承認違法性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應該在這個意義上理解不允許進行對犯人不利的類推,但是,不禁止有利的類推。」[31]應該說,以上觀點是存在疑問的。因為,一方面,阻卻違法事由和阻卻責任事由是立足於違法性和責任層面,並分別以整體法秩序和「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標準,對行為人的行為做出入罪的判斷。而踐行罪刑法定主義則要求立足於具體的法律條文之規定,也即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層面考察行為與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因此,以超法規阻卻事由的合理性論證法定條文的解釋也可以超法規,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刑法制定,所以昭信守,國家與人民共之,以無為無有,以輕為重,固屬不可,以有為無,以重為輕,亦非所許,失入之與失出,其失相同,安在有利於被告時,即謂可以類推解釋乎。」[32]所以,基於法律適用的平等性[33]要求,不論是有利於被告人還是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皆應禁止。
其次,體系解釋應當構成對目的論解釋的第二重限定。一般認為,刑法的體系解釋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將刑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對其進行的解釋要實現刑法內部體系之協調,此謂內部的體系解釋;其二是將刑法置於一國之法律體系下,在對其進行解釋時,要實現刑法與其他法律之協調,此為外部的體系解釋。就前者來看,「作為實用性很強的科學,為了適應刑事司法的需要,並從司法實踐中汲取更多的營養,刑法學必須自成體系,因為,只有將體系中的知識系統化,才能保證有一個站得住腳的統一的學說,否則,法律的運用只能停留在半瓶醋的水平上。它總是由偶然因素和專斷所左右」。[34]換言之,基於刑法教義學的基本要求,刑法條文和刑法理論中的邏輯關聯不能被任意突破,否則將會導致刑事司法的任意以及刑法的自我否定。例如,在危險駕駛罪可否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進行出罪的問題上,從目的論解釋的立場可以認為,但書的規定是為了實現刑法僅規制侵害最低度秩序的行為的目的,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行為,刑法不宜干涉。因此,為了實現該目的,原則上刑法分則的任何條文都可以總則第13條但書之規定出罪。但是,如果依學理將犯罪區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並將危險犯劃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話,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適用就應當是有限定的。由於刑法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規定是建立在對於生活利益還未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之前予以前置性保護的基礎之上的,所以對該類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在刑法中通常描述得十分具體和明確,一旦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了構成要件的描述,在沒有阻卻違法和阻卻責任事由的條件下,該行為即應構成犯罪。若以刑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出罪,則一方面因為情節是否顯著輕微具有較大的彈性,容易導致司法任意和權力尋租,另一方面則致使抽象危險犯的規定可能成為擺設。因此,抽象危險犯不得以刑法第13條進行出罪應成為刑事司法的鐵則。一言以蔽之,在考慮實現刑法某一條文的目的之時,還要兼顧其他條文目的之實現,此為體系解釋對目的論解釋之限定。
就後者來看,雖然刑法是二次法,不可否認其與一次法(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協調適用的重要性。但是,也不能忽視刑法的獨立價值。「刑法上的解釋,有時候是建立在其他法律領域之規範體系和標準性的語言使用之上……不過事情也絕非總一定是這樣,而是一個總是要根據情況的不同來確定之事。原則上,刑法中的概念天然就是自立性的,在做刑法解釋時因此唯一應當依照刑法擔負的保護功能,而不是尋求相關的構成要件特徵在刑法之外有何意義。」[35]例如,刑法第263條規定對「持槍搶劫的」加重處罰,此處「槍」的含義應作何解釋成為問題。若要實現外部體系之協調,對槍的解釋應建立於《槍支管理法》中對槍的定義,依據該法第46條的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但是,刑法對持槍搶劫加重處罰恐怕並非建立於該行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之上,否則,就很難說明刑法為何不對持刀搶劫加重處罰,作為一般情況下是近距離的犯罪,就人身危險性來看,持刀與持槍沒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對持槍搶劫加重處罰的根本理由應在於,在一個禁槍的國度,持槍搶劫無疑會引起民眾的恐慌,嚴重動搖民眾對法秩序(槍支管理秩序)的信賴。依此而論,在刑法適用過程中,對槍的解釋就不能建立於《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之上,而應擴大到「讓一般人無法分辨真假,並足以使人產生恐慌的槍支」。換言之,在可以以假亂真的場合,假槍也是刑法第263條中描述的槍。總之,在實現刑法外部體系的協調過程中,刑法的獨立性價值可能會居於更高的地位,在這一意義上講,體系解釋與目的論解釋在不同的場合會出現交互限定的情形。
承上所述,若要論及體系解釋對目的論解釋之限定,可能主要在於刑法內部體系之協調,外部體系之協調問題反而應當被放在相對次要的位置,在某些情況下,目的論解釋可能會對外部體系之解釋形成反制。需要強調的是,由於憲法乃一國之根本大法,其法律位階最高,故「刑法條文若有多種意義同時存在時,則應選擇與憲法的規定與精神相符的意義,以及合憲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意旨,作為法條的標準意義」,[36]不論何種解釋方法(當然包括目的論解釋)所得出之結論,違憲即為無效。譬如,由於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因此,在對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方法」進行解釋時,就應排除行為人為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進行言辭激烈的批評,以及以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有關人員提出控告為要挾的行為方式。
最後,目的論解釋的第三重限定是其自我限定,此限定實則是司法者之寬容精神對目的論解釋的限定。嚴格而論,此限定之運用實際已超越了規範文本的注釋層面,而是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將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進行符合性檢視時的解釋理念。
「寬容被理解為一種態度或一種心境,它描述了某些潛在的價值」,[37]從教義學的角度可以將其表述為刑法的謙抑原則,在進行目的論解釋時有必要踐行寬容精神,即司法者首先應審視其進行刑法解釋時是否出於公義和良心;其次,司法者要清楚地知道自己「不是為執法而執法,而是為適應和推動生活將法律從外在的形式到蘊含的精神都還之於生活。」[38]例如,在對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賭博罪進行解釋的時候,就會涉及如何劃定賭博與娛樂的界限問題。雖然「在疑罪情況下,在對法律規範的解釋方面,法院不是選擇對被告人最為有利的解釋,而是選擇正確的解釋」,[39]但是,何謂「正確的解釋」卻耐人尋味,在踐行寬容精神之時,「正確的解釋」往往又是建立於對被告人有利的基礎之上的。事實上,作為核心構成要件的「賭博」的概念是十分模糊的,所以在對賭博罪進行適用的過程中就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執法困境。「與罪刑法定原則相聯繫,在刑法的執法操作中頗感困難的一個問題便是概念及事物性質的模糊性問題——即將法律的規定與實際生活中的行為相對照分析時,總會有一部分行為的性質無法獲得清楚明確的結論,於是便產生所謂的『模糊性』問題。」[40]在刑法(適用)解釋過程中,對諸如「賭博」一類的模糊概念的解釋會產生新的模糊問題,因此,不必苛求對「賭博」的精確定義,而是遵循刑法的謙抑原則作對行為人有利的解釋即可,從這一意義上講,賭博與娛樂的界限在於解釋者的寬容之心。
五、結 語
刑法需要解釋,解釋之目標無非在於達致刑法之目的,但不能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否則,目的論解釋的結局未必會達成其初衷。刑法解釋結論的多樣性是十分正常的結局,但是,多樣性並不等同於任意性,前者始終圍繞著某一核心價值觀念而展開,後者則不著邊際。「即使在某一特定的歷史時期,關於社會秩序的存在取決於哪些規範以及對這些規範的認可,也沒有可靠的論斷。只能說,其中起著重要作用的,還是當時的本身也在不斷變化的主流價值觀。」[41]故此,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法官應基於社會主流價值觀來鑒別行為的性質,這與刑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最低度的社會秩序實際上是一脈相承的。同時,作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邏輯結果,法律文本的真意和社會主流價值觀念的高度融合也並不讓人覺得意外。因此,對刑法進行合理解釋是實現刑法公眾認同的基石,要達至「合理」而非「任意」,則需構建教義學意義上的刑法解釋體系,這一方法論體系的構建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絕非朝夕可以達成。
本文原載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14年第1期
* 作者簡介:李凱(1978年—),男,土家族,湖北巴東人,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四川大學刑事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學。
[1]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頁。
[2] 學界也有將解釋立場與解釋方法嚴格區分的做法,並認為主客觀之解釋乃解釋之立場,而非解釋方法。但解釋並非描述,其不可避免地會揉入解釋者的價值評判,既有價值判斷,則必有相應之立場,故立場與方法實際是相互嵌入的,嚴格區分二者恐未為可行。
[3] 日本學者大塚仁認為,目的論解釋是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擴張解釋以及縮小解釋的上位概念,即目的論解釋實際上涵蓋了上述幾種解釋方法,但是,由於目的論解釋的結論完全可以獨立於上述各解釋方法的結論,因此很難說運用上述解釋方法所產生的結論就包攝於目的論解釋的結論,故目的論解釋方法實際上是與上述解釋方法處於並列關係而非包容關係。當然,這並不影響目的論解釋作為諸解釋方法的核心而存在。參見[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頁。
[4]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93頁。
[5] 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頁。
[6] 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頁。
[7] [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李昌珂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頁。
[8] 此為狹義的法益。
[9] 蔡敦銘:《現代刑法思潮與刑事立法》,台灣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93頁。
[10] 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認為,打擊犯罪是刑法的基本任務,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
[11] [德]岡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頁。
[12] 或許有人會認為,我的觀點只看到了被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沒有看到那些未被侵害而被刑法所保護著的法益。但是,現在已被侵害的法益難道不是以前未受侵害而受到刑法保護的法益嗎?
[13] [德]岡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頁。
[14] [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李昌珂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頁。
[15] [美]贊恩:《法律的故事》,於慶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頁。西塞羅曾宣稱:「所有與人類行為有關的科學都有一種共同的紐帶,它們通過一種血緣關係彼此聯結在一起。」
[16]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頁。
[17] 周光權:《新行為無價值論的中國展開》,《中國法學》2012年第1期,第181頁。
[18] 鄧子濱:《如何看待國家官員的超法規免責事由》,《法學》2012年第8期。
[19] 該條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20] 該條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座席、卧鋪簽字型大小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21] 李凱:《醉駕駕車肇事案件定性問題之思考》,《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第12頁。
[22]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頁。
[23]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頁。
[24]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頁。
[25] 轉引自[日]高橋則夫:《規範論和刑法解釋論》,戴波、李世陽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頁。
[26] 翟志勇:《歷史法學的政治成熟》,《讀書》2013年第6期,第54頁。
[27] 人類社會最早出現妓女的記載大概可追溯至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古巴比倫王國,當時的妓女與宗教相聯繫,作為祭神的手段之一,當地的婦女要在神殿里接受一個陌生男人的銀幣,並把自己的肉體交給他。換句話說,最早的所謂娼妓就是與男人發生性交關係的「聖職妓女」。
[28]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49頁。
[29] 林東茂:《刑法綜覽》,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頁。
[30] [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李昌珂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頁。
[31]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第三版)》,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頁。
[32] 韓忠謨:《刑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頁。
[33] 此處的平等並非是法律對人的平等適用,而是強調法律適用的自身協調性。
[34] [德]李斯特:《刑法教科書》,施密特修訂,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頁。
[35] [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李昌珂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頁。
[36]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頁。
[37] [美]邁克爾·沃爾澤:《論寬容》,袁建華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頁。
[38] 馮亞東:《理性主義與刑法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頁。
[39]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頁。
[40] 馮亞東:《理性主義與刑法模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頁。
[41] [德]岡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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