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分割房屋竟被認定贈與無效!如何界定!?
【案件梗概】甲男乙女2010年1月1日結婚,2012年1月1日雙方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某處房產所有權由男女雙方共同所有,由甲男為房屋所有權人,乙女作為共有人登記,雙方分別享有50%的產權份額」,該協議經公證處公證。經查該房產本身系由甲男父母購買並於婚前贈與男方個人,登記於男方名下的婚前個人財產。2013年1月1日甲男乙女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協議「雙方共同擁有住房一套,現產權歸女方所有。」2013年5月1日,甲男以離婚協議對房屋的處分實為贈與行為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同時乙女提出反訴請求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對房屋產權進行變更登記。
【訴訟請求】本訴:本訴原告、反訴被告(甲男):請求撤銷其對妻子乙女就涉案房屋所有權的贈與行為。反訴:反訴原告、本訴被告(乙女):請求丈夫甲男履行離婚協議,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
【請求權基礎規範】本訴原告甲男:1.《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2.《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187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登記有關手續。」反訴原告乙女:1.《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條第2款之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第2款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訴訟主張】本訴原告甲男:1.爭議房屋系甲男婚前個人財產;2.對離婚協議內容真實性認可——即約定爭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並全部歸乙女所有;3.認為離婚協議的約定屬於對房屋不動產的贈與;4.不動產贈與未完成變更登記,故該贈與可以撤銷。反訴原告乙女:1.經公證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明確約定爭議房屋所有權由甲男、乙女共同所有,雙方各佔50%的產權份額;2.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住房一套,在某處涉案房屋,現產權歸女方所有。」
【法院判決】一、對本訴原告撤銷其持有的爭訟房屋50%產權份額對本訴被告的贈與,予以確認;二、駁回本訴原告撤銷對本訴被告持有的爭訟房屋50%產權份額贈與的確認請求;三、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辦理所持50%產權份額共有登記,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持份額轉讓登記的訴訟請求。
【法院總結爭議焦點】離婚協議中「涉案房屋現產權歸女方所有」的約定,系本訴原告甲男對本訴被告乙女的贈與行為,還是雙方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行為。
【裁判理由簡述】
一、針對本訴原告甲男的訴訟請求:首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經公證處公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依該協議約定,爭訟房屋有雙方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的產權份額。依《婚姻法》第19條之規定,一方持有的產權份額,應歸其個人所有,應屬份額持有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認為約定涉案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個人認為這裡法官想說的是「共有」,即從甲男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甲男、乙女共同所有的第一層事實),是對被告的贈與行為,其有權撤銷,但並未就此提供證據證實。且雙方所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依法公證,即便主張的贈與行為成立,仍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公證贈與不可撤銷的規定而無法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故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中包含的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已經贈與被告的50%部分的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據上述夫妻財產約定,一方享有的份額,應屬份額持有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另一方物權要求分割。因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訴爭房屋現產權歸女方所有的約定,其處分性質應是本訴原告甲男將自己持有的50%的份額對被告乙女的贈與行為。故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本訴原告甲男將其50%的房屋份額在離婚時贈與本訴被告乙女,尚未辦理物權轉讓登記,依法不發生效力。其撤銷贈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針對反訴原告乙女的訴訟請求:(由於上述法院認定乙女享有房屋50%的份額),故對反訴原告乙女要求反訴被告甲男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當依照雙方《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將反訴原告乙女登記為房屋共有人,對反訴被告甲男所贈與的份額,因反訴被告甲男已經撤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原、被告訴爭的房屋,雙方各自享有50%的產權份額。就其分割,雙方可以自行協商,亦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裁判依據】《婚姻法》第19條第1款、第2款、《合同法》第186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民訴法解釋》第90條。
【判例之我見】首先,對於本案屬於何種訴訟應當事先明確,本訴原告請求撤銷其對被告贈與房屋的行為,該權利屬撤銷權,亦因其單方行使便可消滅法律關係,故依次權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的訴訟,屬形成之訴,或為變更之訴。但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表述為「……,予以確認。」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的撤銷權行使是否應當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主流觀點傾向於需要,但即便屬於任意撤銷權由當事人行使,此時當事人仍是將該權利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法律關係的消滅,此時法院的判決表述為「某一行為的撤銷,予以確認」,有確認之訴之嫌,實難理解。其次,法院對本訴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權的兩次處分進行了認定,一是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本訴原告甲男將其個人所有的房屋約定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各佔50%的份額。二是在《離婚協議》中對涉案房屋產權現歸女方所有。對後者法院認為離婚協議的表述其本質上是表明甲男將其享有的對房屋50%的產權贈與給了乙女,故贈與行為在不動產尚未變更登記前,權利人即甲男有權單方撤銷。可有趣的是,如果這樣理解,在同樣是沒有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甲男在第一次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難道不也是將本身其擁有100%產權的房屋讓渡出50%的份額給他的妻子嗎?也許有人會說,法院已經查明在先的50%的贈與是經過公證的,所以不得撤銷,而後的贈與未經公證,也沒有經變更登記,故後者可以撤銷。但我認為,該判決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和《離婚協議》以及其中關於財產歸屬約定的性質作出了錯誤的理解與定性。試想在所有的夫妻之間,對婚內共同財產或者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後進行約定歸屬形成的協議,都將被視為一個集家庭財產、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為大成的贈與合同,我的贈給你,你的贈給我,我們共同的之中我的那部分贈給你,你的贈給我……然後各方都享有任意撤銷權,那麼只要贈與財產(動產)沒有交付、(不動產)沒有變更登記,哪怕離婚協議寫的天花亂墜、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寫的頭頭是道,如果沒有公證,終究是一份隨時可以反悔的諾言。那麼《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第1款:「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2款 人民法院受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些規定都可以見鬼去了!想要反悔財產分割協議的當事人完全可以不顧1年的時間限制,也可以不考慮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欺詐、脅迫」情形,直接將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搖身一變成為「贈與合同」,再使用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便可輕鬆取回房產、土地、股權等一切需要登記變更才能取得所有權的財物,那法律還作上述規定幹什麼呢?所以我認為,贈與合同系將自己所有的物之所有權無償讓與給他人的行為,而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內容系將夫妻共有的財物進行分配的行為,前者是「由我的」轉變為「你的」,後者是由「我們的」分為「你的」和「我的」,而且本案關於爭訟房屋的權利歸屬,應認為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因是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甲男將個人婚前房屋明確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各佔50%的份額,請注意,「夫妻共同所有」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而在僅有兩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且各佔50%份額的時候,無法確定是前者還是後者,因為兩人共同共有內部實際上也是按照各佔50%認定,當然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破裂時才會談及份額。然《物權法》第103條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這裡我認為在夫妻這樣具有家庭關係的場合下,應當認定二人對該房屋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每一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享有同一個完整的所有權,故不存在相互贈與份額一說,判決認為份額可以撤銷,因為沒有辦理過戶登記,這是在二人共有的場合,但如果系三人、四人甚至更多人共有的場合,其中兩個共有人「贈與份額」的,請問該如何履行贈與合同規定的「變更登記」呢?這裡的贈與份額該如何實現呢?是除去一個共有人嗎?那受贈份額的共有人以何表明其比另外兩個共有人的「份額」更多呢?總而言之,在婚姻糾紛的場合下,夫妻之間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以及離婚協議當中關於財產分割的內容,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應以書面記載的財產分配意思為主,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產權歸屬,不應將財產分割協議理解稱贈與合同,還是「份額」的贈與。最後,判決對反訴原告乙女的訴訟請求在理解上也有偏差,反訴原告乙女要求判決甲男依照雙方離婚協議的約定,協助履行過戶登記義務,這裡結合訴辯主張可以很明確,乙女要求的是希望判決判決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歸女方的內容合法有效,並要求甲男協助將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乙女名下。可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卻以:「三、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辦理所持50%產權份額共有登記,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持份額轉讓登記的訴訟請求。」作為回應。第三項並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項同樣也不是。這種拆分式的理解「產權」和「過戶登記」,實在感覺是答非所問,如果法官堅持自己的理解,則應該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乙女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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