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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的法律後果及救濟途徑

  □ 劉 偉

  近年來,因「知假買假」並申請高額賠償訴求不能得到滿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行政機關提出申(投)訴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對於此類案件,人民法院的判決、規定以及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也不盡相同。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支持「知假買假」行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食品藥品糾紛典型案例中,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支持對知假買假並申請10倍賠償的訴訟請求;2016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明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因有違誠信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趙某因河南省質監局不支持其「知假買假」的行為,10餘次將河南省質監局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訴至人民法院。

  因此,非常有必要對「知假買假」行為的法律後果進行定性,並對其民事、行政法律救濟途徑進行明確。

  「知假買假」行為的性質界定

  嚴格來說,「知假買假」行為人不屬於消費者,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範圍之內。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即為生活消費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才視為消費者。對於「知假買假」行為人,其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之前,已經明知其所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不能滿足其生活消費需要,並且希望藉此獲得高額利益,應當不屬於消費者的範疇。

  退一步說,即使將「知假買假」行為人視為消費者,其「知假買假」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無效。知假買假行為人不能基於「知假買假」的行為而獲得利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知假買假」行為,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買賣行為無效。

  另外,《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32條關於「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第2條關於「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均體現了對基於「知假買假」獲得利益的行為不予保護的理念。

  「知假買假」行為的法律救濟途徑

  雖然通過「知假買假」獲得利益的行為不應當給予保護,但其「買假」所造成的自身損失,仍然要通過法律途徑予以救濟。法律的價值就在於:設定一種秩序,任何人都不能違反該秩序而獲利。知假買假者不能,制假售假者更不能。知假買假者的法律救濟途徑主要有: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買賣行為無效,銷售者承擔返還價款的義務,購買者承擔退還貨物的義務。

  二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接受產品質量爭議調解,實現退還貨物,收回貨款的目的。

  三是向消費者協會提出投訴,接受消費者協會組織的調解,實現退還貨物,收回貨款的目的。

  查處違法行為不是對「知假買假」的救濟

  實踐中,很多購買者在「知假買假」後,選擇向行政機關申(投)訴,要求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要求違法者對其賠償,若其要求不能得到滿足,就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事實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申(投)訴處理決定不服,一般是不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

  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是行政機關依職權實施的行政行為,其價值取向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並非是對個人私權利的救濟,也不以「知假買假」行為人的申請或者請求為條件。「知假買假」行為人的申(投)訴,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只具有提供行政案件立案線索的意義,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和查處結果均不侵害「知假買假」行為人的合法權益,不屬於可以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範圍。「知假買假」行為人不能因對機關的查處結果不服,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作者單位:河南省質監局)《中國質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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