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博客在商品上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如何轉致適用法律

在商品上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如何轉致適用法律
2008-03-12
在商品上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如何轉致適用法律

網友張先生的問題:

您在2008年2月28日的工商報上撰文認為,在商品上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指的虛假表示行為,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進行處罰。但我認為,對於偽造質量標誌、偽造產地的虛假表示行為可以轉致產法第五十三條,對於其他虛假表示的行為並不能直接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沒有明確說明對於虛假表示的處罰轉致《產品質量法》哪一條,對於偽造質量標誌、偽造產地的虛假表示行為之所以可以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是因為該條正是對偽造質量標誌、偽造產地等違法行為的罰則,而對於其他虛假表示的行為《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並沒有涉及,所以我認為此時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並不太妥,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倒有點沾邊。

根據黃先生的觀點可以得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①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②偽造產地,③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是③對①②的匯總表達,③內含有①②,如果是這樣,那麼虛假表示只有兩個方面,一個是質量標誌方面的,一個是偽造產地方面的,別無他樣,所以對商品質量所做的虛假表示並不適用該條規定。我認為①②③是並列的,①②可以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但③,如2月28日中國工商報有關對商品質量的虛假表示的案例,並不能等同於①②可以轉致產法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商總局有關虛假表示的答覆,我認為單純是對「③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擴張解釋,不是對①②的解釋,因為①②含義明確,並不需要解釋。

另外,如果在商品上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只是生產者的行為(大多數情況都是這樣),單純的銷售者能不能以反法第五條第(四)項定性?

個人看法:

有關《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應轉致適用《產品質量法》的哪個條款來處罰的問題,確實一直有爭議。我之所以贊成應轉致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理由如下:

一、在轉致適用法律時,並不要求相關法條的調整對象完全相同。也就是說,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虛假表示行為,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轉致《產品質量法》處罰時,並不要求《產品質量法》相關條文的調整對象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一致。此類情況在刑法中早有先例:《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83條是有關對貪污罪處罰的規定,並無「受賄罪」的規定。

二、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並未明確對虛假表示行為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的哪一條款進行處罰,因此,我們就應在《產品質量法》中選擇調整對象與「虛假表示行為」最相符或最相類似的條款。

三、《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四條均是調整產品標識違法行為的條款,不過,第五十三條是調整積極實施虛假標示的行為,而第五十四條則是調整消極隱匿法定標識內容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在立法時,是將「在商品上偽造冒用質量標誌」、「偽造產地」與「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裝上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作為三種並列的違法行為具體規定,他們在違法屬性上是一樣的,都是在商品及其包裝上積極地實施虛假表示行為。從本質上來講,偽造冒用質量標誌、偽造產地的最終後果都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對相關商品的質量產生誤解——《反不正當競爭法》剛出台時,有人就是基於此原因而錯誤地認為,「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單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不能因為此觀點被確定為錯誤,從而否認上述三種行為在違法屬性上的共同性。

既然「在商品上偽造冒用質量標誌」、「偽造產地」行為,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應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處罰,那麼,對「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裝上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也同樣應當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處罰。

本人在《試述商品標識違法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一貼中第二大點「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商品標識行為」中,更加具體而祥細地闡述過相關觀點,請一併參考:/blog/cac/1500007853.htm#

四、雖然中國人大網公布的有關《產品質量法》的學理解釋中,對《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進行學理解釋時,認為:質量標誌是指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按照規定的程序頒發給生產者,用以表明該企業生產的產品的質量達到相應水平的證明標誌。但此解釋過於狹窄,此意義上的「質量標誌」,僅是指正規合法的狹義意義上的「質量標誌」。若依此學理解釋,則偽造質量標誌行為根本就無從認定,因為既然是偽造的質量標誌,也就根本不存在由法定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頒發的問題。

另外,中國人大網公布的有關《產品質量法》的學理解釋中,對《產品質量法》第五條有關「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進行學理解釋時,卻又說:本條所講的「等質量標誌」,除認證標誌外,還可包括其他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標誌。

其實,什麼是「質量標誌」?這應當從廣義上來理解,即,質量標誌是指「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標誌」——這也是中國人大網公布的對《產品質量法》第五條進行學理解釋時所採取的主張。而標誌,包括文字,也包括圖形及圖文組合。合法的「長城標誌」、「方圓標誌」是質量標誌,偽造的含有「省優產品」、「部優產品」等字樣的圖文是質量標誌,「百年老店」、「獨創產品」、「最新產品」、「一粒見效」等表明質量狀況的文字或圖形及其組合,也屬於廣義上的「質量標誌」。

對單純地銷售存在虛假表示的商品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虛假表示行為」,或者說對此類銷售者能否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轉致《產品質量法》處罰?個人看法是:如果該銷售者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知相關商品上存在虛假表示的情況,卻未作糾正,而是隱匿相關情況進行銷售,則該銷售者也實施了欺詐行為,可以認定其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虛假表示行為」,並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實施處罰——《產品質量法》對銷售者與生產者是同樣處罰的。

黃璞琳20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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