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爭鳴: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有無必要推行

正方:體現寬嚴相濟范樹林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提請批准逮捕的侵財類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犯罪等輕微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小,有賠償能力且有賠償意願,但由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訴求不合理,或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等原因,致使和解協議無法達成,在犯罪嫌疑人向檢察機關提供其具有賠償能力證明、表明賠償意願,並向司法行政機關的公證部門或雙方認可的第三方繳納一定數額的賠償保證金後,檢察機關可以對其作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准逮捕決定,建議偵查機關酌定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的方式進行訴訟的辦案制度。筆者認為,該制度對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文件規定,對於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當事人和解尋求的是「兩個平衡」,一是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平衡;二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平衡。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為此提供了合理的支撐,符合寬嚴相濟刑事司法理念,是以人為本和諧有序理念在司法領域的體現。

能有效破解輕微刑事案件賠償案件中漫天要價、無理纏訪的難題。司法實踐中,在辦理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有賠償能力且有賠償意願的輕微刑事案件時,經常會遇到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因被害人一方漫天要價導致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一方因無理要求得不到滿足而上訪。二是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被迫答應被害人一方的不合理要求,嚴重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辦理。而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獲得非羈押訴訟的權利;另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同時,也節約了司法資源,減少了不必要的羈押,促進了社會和諧。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這是變相地推行「花錢買刑」,會損害司法權威。而筆者認為,司法權威來自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不僅來自有效地揭露、證實和懲罰犯罪,而且來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的關懷。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權運用得當,不僅不會削弱國家對刑事訴訟公權力的影響,反而會促進司法的公平與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作者為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反方:不宜誇大功能姚萬勤

筆者認為,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的推行尚需進一步商榷。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只能作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之一,而非全部內容。對於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該如何判斷,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尚未達成統一認識。對此,筆者認為,對於社會危險性的判斷需要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需要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二是需要考慮犯罪嫌疑人的客觀人身危險性。雖然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顯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較弱,但這並不預示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該制度只考慮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並未對其人身危險性加以考察。例如,即使犯罪嫌疑人有賠償能力且有賠償意願,也向公證部門或雙方認可的第三方繳納一定數額的賠償保證金,但是不能據此排除犯罪嫌疑人有再犯的可能性。

在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下,推行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可能會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和解案件範圍以及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79條中均有所規定。筆者認為,一個真實有效的和解協議至少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案件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是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真實意思表示。在缺乏一方當事人參與的情形下,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必然會產生兩種後果:其一,被害人事後積極追認了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其二,在被害人不諒解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被害人可能以違反最基本的訴訟程序為由而主張該決定無效。可見,在出現後者的情況下,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會進一步加大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甚至還會產生被害人不斷上訪、申訴等負面效應。

總而言之,在尚未充分論證的情況下,不能草率地誇大其功能和價值。退一步講,即使在提請批准逮捕階段沒有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也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還需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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