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傳鈞疑罪從無被判無罪一案判決書原文|熱庫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粵高法刑四終字第127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傳鈞,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福建省(地址省略)。因本案於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押於廣東省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江永喬,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地址省略),系被害人方允崇之父。
被上訴人(被害人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清花,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同上,案發時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妻,因本案致九級重傷。
被上訴人(被害人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紅,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長女,因本案致九級重傷。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鈿,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子。
被上訴人(被害人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霞,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次女,因本案致七級重傷。
被上訴人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的法定代理人方清花,繫上述三人的母親。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傳鈞犯搶劫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東中法刑一初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傳鈞不服,以其沒有實施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本院於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粵高法刑一終字第45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於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東中法刑二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傳鈞仍不服,繼續以其沒有實施犯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鍾迢、周俊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傳鈞及其辯護人江永喬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陳傳鈞意欲搶劫其打工期間所熟識的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西太隆村崇興商店,事先購買了鐵鎚作為作案工具並進行了踩點。同月27日早上6時許,陳傳鈞進入崇興商店假意購買商品,趁被害人方清花不備時,用鐵鎚猛擊方清花後腦數下致其暈倒,隨後進入店內卧室,用鐵鎚猛擊正在睡覺的被害人方允崇頭部、背部等部位數下,擊打方允崇的女兒方某紅、方某霞頭部各一下,之後取走方允崇褲袋內裝有現金500元等財物的錢包並逃離現場。方允崇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霞所受損傷均為重傷。
另查明,被告人陳傳鈞的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方允崇死亡,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霞傷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及交通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520206.19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現場位於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西太隆市場崇興商店內,店鋪東面貨櫃靠南地面有一處血泊,西南面有一扇木門通向卧室,卧室床上有沾有血跡的蚊帳、被單及枕頭,床頭處分布有濺狀血跡,床靠西面地上有點狀及擦蹭狀血跡。卧室東南面洗手間內的洗衣機上放有一件右袖處沾有血跡、商標為「XinChao」的白色襯衫,洗衣機旁邊地上有一個無把柄的、錘面寬4厘米的紅色鐵鎚頭,鐵鎚旁的黑色塑料袋內有一個折斷的木柄。
(二)鑒定意見
1、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及屍檢照片證實:被害人方允崇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打擊頭面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2、法醫學活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方清花頭部被砸致重傷,傷殘九級;被害人方某紅頭部被打致重傷,傷殘九級;被害人方某霞頭部被砸致重傷,傷殘七級。
(三)到案經過
到案經過及證明證實:案發後,東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通過偵查確定本案的搶劫性質,有證人反映案發時有一名在附近打工的男子在店鋪門口喊「救命」,經過摸查,確定曾在附近工地打工的陳傳鈞與證人所述男子的外形特徵相符,且案發後下落不明;被害人方清花搶救蘇醒後辨認出案發當時來店鋪自稱買東西的男子是陳傳鈞。綜合上述線索,確定陳傳鈞有重大作案嫌疑,於2001年10月9日對陳傳鈞進行網上追逃,並於2001年10月10日、2003年先後前往福建省抓捕陳傳鈞均未成功,後在福建省上杭縣公安局的配合下,於2010年4月23日在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西陂鎮小洋村一間食雜店抓獲陳傳鈞。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方清花於案發當年(2001年10月8日)陳述:從2001年三、四月開始,有一名在偉升廠「花安」那裡做事的男子經常來我店裡買東西。2001年9月中旬,該男子在店裡寄放了幾天包裹,期間記賬購買了紅色膠手套等物品。同月27日早上6時許,我打開店門後,該男子進來說要買被子,我問好型號就拿了一床被子給他看,這時小女兒在卧室哭,我就去抱她出來,出來後該男子說暫時不買被子,等他走後,我將女兒放在地上,把被子準備放回貨架時,背後受到襲擊,沒看到兇手。
經辨認照片,方清花於2001年10月15日辨認出被告人陳傳鈞是打傷其的男子。
被害人方清花於被告人陳傳鈞歸案後(2010年4月30日、7月12日)的陳述有所變化,稱該男子進店要買鞋子,其去貨架上找鞋時被人從後面打到頭部暈了過去。還稱,當時方允崇和大女兒在床上睡覺,小女兒在哪裡想不起來。並辨認出被告人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到店買鞋的男子。
(五)證人證言
1、證人方文盼(被害人方允崇的妹夫)於案發當年(2001年9月27日)證明:案發當天早上7時許,我到大舅子方允崇鋪面準備買早餐,進店看見左邊地上有血從一床被子里流出來,我打開被子發現方允崇的老婆方清花倒在地上。這時方允崇正從房間爬出來,滿臉是血,我馬上跑回去叫老婆方少華,方少華去叫了方某權和老鄉過來。被打傷的還有睡在床上的方允崇的兩個女兒,一個七個月,一個三歲。在扶方允崇出來時,他講「不要理我,是廣西仔做的,快去捉他」,當時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可疑人員。
證人方文盼於被告人陳傳鈞歸案後(2010年4月30日、5月2日)補充證明:其進入現場時沒有其他人跟隨,其在現場除發現帶血的鐵鎚外,還在洗手間內見到一把尖部帶血跡的剪刀。
2010年7月12日改稱:案發當天早上,其進方允崇店鋪時,見一名陌生男子在貨架處看東西,等其從店後卧室出來時,該男子就不見了。
2、證人方乍么(又名方少華,被害人方允崇的妹妹)於案發當年及被告人陳傳鈞歸案後共作出四次證言,內容基本一致:2001年9月27日早上,我起床開門見嫂子方清花正常打開店門,我進房叫醒老公方文盼,約五分鐘後,方文盼起床去我哥哥方允崇的店裡買餅,發現出事。方文盼稱方允崇只說了「廣西」二字。我到案發現場時,有一名案發四、五天前經常到方允崇店裡坐的男子在店門口叫「救命」。我送方允崇的兩個女兒去了醫院,一個從床上抱起,另一個不記得從哪裡抱起。
經辨認照片,方乍么於2010年5月1日辨認出被告人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在方允崇店門前叫「救命」的男子。
3、證人方某權(被害人方允崇的弟弟)於被告人陳傳鈞歸案後(2010年4月30日)證明:2001年9月27日早上7時許,我妹妹方少華跑來說,二哥被人打了,我馬上跑到方允崇店裡,見方允崇正從卧室慢慢向門口走過來,身上很多血。我問是誰打的,方允崇說「廣西、廣西」,後來又說「還有一個福建的」。
證人方某權於2010年7月8日補充證明:方允崇當時滿眼是血,基本看不見東西,其在卧室沒有發現剪刀,記得大女兒當時躺在床上,小女兒好像坐在卧室門口附近的凳子上。
4、證人方某林(被害人方清花的弟弟)證明:2001年9月的一天早晨7時許,方少華跑來找我和方某權說方允崇被人打了,我和方某權趕到店裡,見方允崇滿頭是血,看不到路,好像是方文盼扶他走到收銀台坐下。
5、證人馮某勝(摩托車搭客司機)於案發當年(2001年9月27日)證明:案發當天早晨7時許,我以5元的價格在西太隆市場門口搭載了兩名從西太隆管理區方向走來的男子到沙塘路口。這兩名男子都是30多歲,身高都在1米7左右。
證人馮某勝於被告人陳傳鈞歸案後(2010年5月1日)改稱,該兩名男子一個身高1米7左右,一個1米6多。
6、證人邱某銳(某五金店老闆)證明:2001年9月23日左右,我賣了一把四、五磅的方錘給一個講普通話的陌生男子,該男子25歲左右,中等身材,但無法辨認出來。
7、證人陳某安證明:幫我在某昇廠做事的員工有福建人黃某春以及黃某春介紹的陳姓男子等人。該陳姓男子於2001年農曆七月在廠里做綠化、水泥等,之後不知去向。
8、證人黃某春證明:陳傳鈞於2001年農曆五、六月份在東莞某昇工廠做泥水工,之後去了深圳。當年農曆八月十四日,我在福建老家看到過陳傳鈞,他說是公曆9月28日回到福建老家的。
9、證人陳某文(被告人陳傳鈞的哥哥)證明:陳傳鈞於2001年下半年從東莞回來家裡,幾天後,東莞民警來找他但沒找到,之後陳傳鈞就帶著妻兒離開福建上杭老家,沒有回來過。
10、證人黃某玉(被告人陳傳鈞的妻子)證明:2001年下半年,陳傳鈞回來福建上杭,東莞民警來找過他但沒找到,之後陳傳鈞去了福建龍岩,差不多十年沒有回老家。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傳鈞在偵查階段共作出十份訊問筆錄和一份親筆供詞,其中第一、二及八至十次筆錄為無罪供述,三至七次及親筆供詞為有罪供述;在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均作出無罪供述。
被告人陳傳鈞於2010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28日、9月9日、12月31日及審判階段所作無罪供述,內容基本一致:
案發當天早上7時左右,我到東莞市沙田鎮西太隆村一家食雜店準備買煙,因見店內無人,便進入店後卧室,見老闆躺在地上,滿身是血,好像在向我求救,我過去扶起老闆,老闆鼻子里噴出很多血濺我全身,我放下老闆,心裡很害怕,老闆的兩個女兒在床上哭,我到床旁的水龍頭處洗手,將自己的衣服脫下,換上老闆的短袖T恤,併到店門口喊「救命」,此時老闆的一名親戚進店,我便跟在後面,見老闆親戚過去抱了老闆,扶起了老闆娘,我就叫老闆親戚趕快報警。隨後我搭乘摩托車離開了現場並於第二天回了福建老家。回家後,東莞警察來找過我但沒找到,我因為害怕沒有把事情講清楚,之後離開老家,十年沒回。
被告人陳傳鈞於2010年5月1日13時、16時、5月2日0時、15時、5月12日及親筆供詞所作有罪供述,內容基本一致:
2001年9月25日左右,我想搞點錢回老家,便想到以前在東莞沙田做工時常去的食雜店搶錢。次日早上6時許,我在大朗鎮一家五金店買了一把四磅、紅色鎚頭、木質錘柄的鎚子,然後到沙田西太隆村那家店去看情況,老闆以為我還在附近花場做工。之後兩天,我在尋找下手機會,並以記賬方式在店裡買了膠手套用於作案。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我在店門口等老闆娘開門後,假意買鞋,趁老闆娘到貨架處找鞋時,我戴上膠手套,拿出鐵鎚向老闆娘後腦連打三下,老闆娘後腦流血並暈過去,我從貨架上拿了一床被子蓋住她。之後我進入店內房間,發現老闆和兩個小女孩在床上睡覺,我看老闆好像要睜開眼,便用鐵鎚連續錘打老闆的頭部正面,然後把床頭的一條沙灘短褲拿到沖涼房搜錢包,剛把錢包拿出來就發現老闆掉到地上往門口爬去,我立刻又拿起鎚子打老闆的後腦、太陽穴及背部,可能因為太用力,錘柄從鎚頭部位斷開,我便用手拿著鎚頭繼續打,直到老闆不動為止。這時兩個小女孩在床上哭,我怕哭聲引人注意,就用鎚頭打了兩個小女孩頭部各一下,她倆就不哭了。我接著去沖涼房拿錢包,並脫下自己沾血的襯衫,準備換一件乾淨衣服。這時老闆娘的弟弟進來看見地上的老闆,便跑出去叫人。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我,就趕快穿上一件老闆的衣服跑出食雜店。我怕被人發現自己可疑便在門口裝樣子喊:「救命啊,老闆被人打了,趕緊報警。」這時老闆娘的弟弟又跑進店裡,我便跟在後面,老闆娘的弟弟去抱了一下老闆,接著又發現了老闆娘,我叫他趕快報警。後來我趁人多時偷偷離開,以5元的車費搭摩托車到厚街沙塘路口,第二天回了福建老家。我搶的錢包里有500元人民幣等財物。
經辨認照片,陳傳鈞於2010年5月1日至2日辨認出方清花、老闆娘的弟弟(方文盼)、作案所穿的白色長袖襯衣、所使用的鎚頭及錘柄;指認出案發前臨時藏匿睡覺的地點、購買鐵鎚的地點、案發地點、寄放鐵鎚的位置、用鐵鎚打暈老闆娘的位置、拿被子的位置、打傷老闆及兩個女兒的位置、取走老闆沙灘褲找錢包的位置、用水龍頭沖洗雙手血跡的位置、案發後丟棄手套的地點、乘坐摩托車離開現場的地點。
(七)其他證據
1、公安機關出具的調查函證實:被告人陳傳鈞的身份情況。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及親屬關係證明證實: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害人方允崇的親屬關係及被害人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霞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傳鈞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並致一人死亡,三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根據被告人陳傳鈞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果等情況,決定對陳傳鈞判處死刑,不必立即執行。陳傳鈞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陳傳鈞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經濟損失人民幣520206.19元。
陳傳鈞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事實存在根本錯誤,認定其實施搶劫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且疑點未作排除;2、其在公安機關受到刑訊逼供,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採信。綜上,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且不承擔賠償責任。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案是一人還是兩人作案未查清楚;2、證人方文盼、方某權和方少華均證實死者陳述兇手是「廣西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應被推翻;3、如果是陳傳鈞行兇則被害人鮮血一定會大量噴濺到其衣服上,而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現場遺留的襯衫右袖處沾有血跡,而非噴濺血跡;4、被害人方清花及證人方少華均沒有目擊兇手行兇,因而對兇手的指認是錯誤的;5、在現場提取的鐵鎚上,沒有提取到任何指紋、血跡等痕迹,不能認定為兇器;6、本案關鍵的證物之一沙灘褲在現場勘查筆錄中沒有任何記錄,屬於證物缺失;7、即使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作案細節也與案發現場多處細節不符;8、公安機關的偵查偏離正確方向,且丟失重要物證,存在根本性缺陷;9、陳傳鈞稱其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的結果,公安機關僅提供了部分審訊錄像,公安機關如無法舉證其他時間的審訊情況,應對該部分證據予以排除;10、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與2001年被害人及證人所做的筆錄之間矛盾很多;11、關於陳傳鈞在案發現場表現冷靜、不合常理的推測沒有依據,且不能以此定案;12、案發時陳傳鈞在工地上已以現金方式結算工錢,不存在經濟困難,沒有搶劫的動機,本案的真實情況應該是陳傳鈞出於本能主動救人。綜上,認定陳傳鈞有罪僅有其有罪供述這一孤證,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請二審依法判決陳傳鈞無罪。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如下意見:1、被害人方清花指認,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唯一到店買東西的人,證人方少華指認,案發時其在店鋪門口見到陳傳鈞在喊「救命」,以上兩人的指認,證實陳傳鈞有作案時間;2、根據陳傳鈞的供述,可以確認現場提取的帶血襯衣系陳傳鈞所留;3、陳傳鈞能夠指認案發地點、打傷各名被害人的位置、取走沙灘褲找錢包的位置、清洗手上血跡的地方;4、陳傳鈞的有罪供述在起因、準備作案工具、作案手段、過程、細節等方面與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相吻合;5、陳傳鈞的無罪辯解與常理不符,與現有證據亦存在矛盾,不足採信;6、陳傳鈞的家人關於其案發後近十年沒有回過老家的證言,從側面印證了陳傳鈞犯罪後躲藏的行為;7、陳傳鈞的供述反覆,前後辯解內容相差較大,且與本案其他證據不符;8、陳傳鈞作案手段殘忍,造成一死三重傷的嚴重後果,表現出極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綜上,建議法院依法判決。
庭後,檢察機關書面提出補充意見,認為:雖然上訴人陳傳鈞的翻供有違常理不可信,但本案在偵查取證工作上存在諸多問題,主要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對陳傳鈞作案不能作出唯一認定,建議依法判決。
本院針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以及辯檢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二審階段證據補查情況
本案案發時間與上訴人陳傳鈞歸案時間相距近九年,被害人方清花及多名證人在案發當年(2001年)和陳傳鈞歸案後(2010年)所做的筆錄存在矛盾或前後出現不合理變化,為本案證據體系帶來了不穩定因素。為儘力釐清證據狀態,穩固證據格局,本院在將本案發回重審時對有關事實和證據的補查與補強提出了要求,但因時過境遷未能取得實效。本次審理期間,又重新找被害人方清花及重要證人方文盼、方某權做了調查,重點了解案發時的有關情況及前後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的情形。上述三人均表示,對於案發當時的情況記憶已經模糊,但每次接受詢問時都沒有受到不良影響。至此,證據補查工作已經無以為繼。
二、全案證據分析
(一)關於物證
原判認定現場提取的一把柄、頭分離的紅色鐵鎚是被告人陳傳鈞實施搶劫犯罪的作案工具;現場提取的一件有疑似血跡的長袖襯衫是被告人陳傳鈞所遺留。
辯方認為,現場提取的鎚子上沒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跡或痕迹,亦沒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紋,不能認定為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的襯衫只在右袖處沾有血跡,沒有一般情況下作案時所穿衣服會留下的噴濺式血跡,不能認定為作案人員所穿。
檢方認為,上訴人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提到,案發前購買了紅色木柄鎚子,打擊男被害人時錘柄斷掉,現場換下了帶血的長袖襯衫,上述細節與現場提取到的鎚子及襯衫兩個物證的狀態相吻合,可以認定現場的鎚子系作案工具、現場的襯衫為陳傳鈞所遺留。
本院認為,現場提取的鐵鎚照片未顯示鐵鎚沾有血跡、毛髮、人體組織等物質,亦未做相關痕迹物證的提取和鑒定,認定該鐵鎚是作案工具的證據不足。現場提取的襯衫照片顯示,襯衫右袖處有疑似血跡,但偵查機關未對該襯衫上的斑跡做相關鑒定,且襯衫尺碼為54碼,與身高160cm、體型中等的上訴人陳傳鈞正常情況下所穿襯衫尺碼(48碼左右)有一定差距。除陳傳鈞關於該襯衫系其遺留在現場的供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尚不足以認定該襯衫系陳傳鈞遺留。綜上,由於上述兩項物證均未進行相關檢驗、鑒定工作且原物被偵查機關遺失,證明上訴人陳傳鈞犯罪的客觀證據缺失。「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由於偵查機關的工作疏忽,導致認定作案人員與案發現場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最有力物證滅失,經再三補查無法找回,成為本案證據鏈條上不可補救的硬傷。
(二)關於被害人陳述
原判採信被害人方清花關於被告人陳傳鈞於案發當天假借購物之機襲擊她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
辯方認為,被害人方清花被人後面襲擊,沒有看到兇手,對陳傳鈞是兇手的指認不能成立。
檢方認為,被害人方清花指證,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唯一一個到店買東西的男子。這一指證證明陳傳鈞有作案時間。
本院認為,1、被害人方清花在案發當年對於陳傳鈞打傷其的指認,與其關於被人從後面襲擊、沒有看到兇手的陳述相悖,不足採信。陳傳鈞歸案後,方清花指認陳傳鈞是案發當天早上到店買東西的男子,這一指認與其陳述內容吻合,但僅證實陳傳鈞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非指向陳傳鈞實施本案犯罪。2、方清花在案發當年陳述,一名男子進店買被子,但看了之後表示不買並離開了,其將被子放回貨架時被襲擊;方清花在陳傳鈞歸案後改變陳述稱,該男子進店買鞋,其去貨架處找鞋時被襲擊;後一陳述在購買的物品、被襲擊的時機等方面與陳傳鈞關於假意買鞋、趁老闆娘到貨架處找鞋時實施搶劫的供述吻合。3、方清花在案發當年陳述,其被襲擊前已將哭鬧的8個月大的小女兒抱出放在外面地板上;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在床上擊打兩名小女孩,與證人方文盼關於當時見兩個受傷的女兒都在床上的證言相印證。方清花在陳傳鈞歸案後改變陳述,稱想不起當時小女兒在哪裡。綜上,被害人方清花作為本案唯一倖存的成年被害人,其陳述及指認的證據意義重大。但是,方清花未能目擊兇手作案,其對於陳傳鈞在其被襲擊前一刻出現在現場的指認系間接證據;且方清花在陳傳鈞歸案前後所作的陳述發生多處改變,前後不一,證據的可信度降低。
(三)關於證人證言
原判採信證人方某權關於聽被害人方允崇說作案人是「福建人」的證言。
辯方認為,1、證人方文盼、方少華、方某權在證言中均提及被害人方允崇生前說作案人是廣西人的內容,上述證言相互印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應推翻方允崇生前關於兇手是廣西人的陳述,這與陳傳鈞是福建人之間存在矛盾;2、證人方少華不是案件目擊者,僅證明陳傳鈞在案發現場喊「救命」。
檢方認為,1、證人方文盼證實聽被害人方允崇說作案人是廣西人,證人方某權證實聽方允崇說作案人是廣西人和福建人,方允崇在熟睡中被人襲擊後立即做出一個判斷,之後經過思考重新確認作案人的人數及戶籍,是正常人的思維,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2、證人方少華指證,案發幾分鐘後見到陳傳鈞在現場門口喊「救命」,可以證明陳傳鈞有作案時間。
本院認為,1、證人方文盼在案發當年證明,其當時聽被害人方允崇說作案人是「廣西仔」,這一證言得到了證人方少華關於聽方文盼說到上述情況的證言的佐證;在時隔九年、陳傳鈞歸案後,證人方某權所作的關於聽方允崇說兇手是廣西人和福建人的證言,在時間長度、有無印證等方面的證明力均弱於方文盼的證言;而陳傳鈞系福建人,在戶籍問題上與證人方文盼、方少華的證言存在重大矛盾。2、證人方少華關於案發時在現場門口見到陳傳鈞在喊「救命」的證言及指認,僅指向陳傳鈞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口,系間接證據。3、證人方文盼在案發當年明確陳述,其在現場沒有見到可疑人員,也沒有人跟隨其進入現場;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未離開現場時見到方文盼進來,之後一直跟隨方文盼進出現場,並叫方文盼報警;方文盼在陳傳鈞歸案後改稱,其進入現場時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貨架處看東西,隨後不見。搭客司機馮某勝在案發當年證明,其在現場附近搭載的兩名男子均在170cm左右,陳傳鈞歸案後,其改變證言稱其中一名男子為160cm多(符合陳傳鈞的身高特徵)。證人證言逐步向被告人供述及其個體特徵靠近,證言的證明力減弱。
(四)關於被告人供述
原判採信被告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認為其供述的案件起因、確定犯罪對象、踩點、準備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後果等過程,與本案其他證據在主要事實方面能夠吻合;其關於去到現場已見到兇案發生,只是抱了被害人方允崇才將襯衫染血、因害怕才逃離現場回老家的無罪辯解有違正常人的行為邏輯。從陳傳鈞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表現來看,其比一般人更冷靜。故對其無罪辯解不予採納。
辯方認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的結果,系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陳傳鈞的無罪供述穩定,其作為一個普通人,突然置身兇案現場,出於救助心態抱了被害人並在門口喊「救命」,符合正常人的臨場反應,其離開現場回老家也並無不妥之處,原判據此對陳傳鈞作出的有罪推斷沒有依據。
檢方認為,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被害人方清花的陳述、多名證人的證言、多份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其無罪辯解不符合正常人的行為邏輯,前後內容相差較大,與本案其他證據所證實的內容亦不相符。
針對上訴人陳傳鈞及其辯護人提出訊問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情形的意見,重審時一、二審法院均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分別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當庭有針對性地播放審訊錄像等方式,對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了法庭調查,控辯雙方就審訊程序是否合法、審訊方式是否恰當等問題對偵查人員進行了充分的詢問;當庭播放的有罪供述的審訊錄像全程無刪節,顯示陳傳鈞被訊問時神態自若,表情輕鬆,審訊時間和方式合法,不存在刑訊逼供情形。陳傳鈞關於為救助而抱了被害人方允崇導致襯衫沾血、因害怕別人認為是其作案而在現場更換衣服並於第二天回老家的無罪辯解,雖與一般人的常態反應不同,但與本案其他證據無根本性衝突。因社會個體之間存在的思維、行動等方面的差異及多元化,不能以常態覆蓋非常態的存在,不能排除其無罪辯解的情形在現實中出現的可能性。原判作出陳傳鈞在訴訟過程中表現冷靜,因此不可能在案發現場未作案卻驚慌換衣及逃回老家的推斷,系常理性、不周延推斷,在本案證據格局不穩固的情況下,難以起到強化證據的效果。此外,陳傳鈞在有罪供述中稱,其從被害人方允崇的沙灘短褲中搜到錢包,未將該短褲帶離現場,但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中均未顯示該沙灘短褲的存在。
根據前述分析,本案的證據格局出現兩維角力的局面。有多個指向上訴人陳傳鈞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據,陳傳鈞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時,原判認定陳傳鈞實施犯罪的證據中,客觀證據缺失;言詞證據僅指向陳傳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非實施犯罪;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疑點難以合理解釋;陳傳鈞的有罪供述雖排除刑訊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其無罪辯解雖有違背常理之處,但例外也屬客觀世界之常有,常理之悖不足以成就定論。因此,本案雖如檢方所主張的有一定規格的證據支持,但更有辯方所提出的證據鏈條存在硬傷、環節脆弱、疑點重重等缺陷。作為以剝奪人身自由和生命權為主要懲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證據標準無疑應當是最高、最嚴格的。本案如此規格的證據鏈條,難以承受定罪之重。在經歷過一審、二審、重審等數次審判程序後,本案被害人家破人亡的悲慘遭遇與被告人懸於一線的人身自由;公訴方態度肯定的有罪指控與辯護方旗幟鮮明的無罪辯護;對一審判決權威性的維護與二審有錯必糾的程序使命,交織成多重價值的矛盾體,考驗著裁判者的法律素養與裁判能力。
本院認為,因受制於犯罪的隱蔽性、複雜性及偵查手段局限性等諸多因素,本案目前無法通過證據體系還原客觀事實、認定法律事實。在對於上訴人陳傳鈞是否本案真兇既無法證實亦無法證偽的兩難局面下,人民法院應當恪守證據裁判規則,決不能為片面追求打擊效果而背離「疑罪從無」的刑法精神。「疑罪從無」並非放縱犯罪,而是對司法公權力的合理制約和規範使用,是對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學日益發達、偵查手段日益精進的時代,本案欠缺的證據鏈條一旦出現新的彌補和完善,司法機關還可再次啟動司法程序,嚴懲犯罪,以民眾看得見的方式來撫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徑來推進公平正義的實現。同時,本院將根據被害方因本案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及暫時未能獲得民事賠償的狀態,依法為其申請必要的司法救助金,從經濟上部分地彌補被害方所遭受的創傷。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上訴人陳傳鈞構成犯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繫上訴人陳傳鈞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結論,認定上訴人陳傳鈞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陳傳鈞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傳鈞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紅、方某鈿、方某霞的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上訴人陳傳鈞及其辯護人關於陳傳鈞無罪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中法刑二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訴人陳傳鈞無罪。
上訴人陳傳鈞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向玉生
代理審判員 鍾錦華
代理審判員 石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曾銀苑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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