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買的房,離婚分割有講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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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王某與女友李某準備結婚,李某父母將自己名下產權的一套兩居室房子給兩人作新房,同時簽訂一份協議約定,如果王某與李某滿3年沒有離婚,李某父母把該房贈送給小夫妻。同月,兩人登記結婚。 2009年6月,王某與李某看好了一套價值60萬元的房產,王某父親出資18萬元交了首付款,餘款向銀行作了按揭。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夫妻共同還貸。 2011年10月,王某與李某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並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在協議中約定李某撫養孩子,婚後所購房屋抵作孩子撫養費歸李某所有,但雙方未去民政機關辦理登記。 此後因王某不同意離婚,李某於2012年2月10日將王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按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中,王某主張李某父母婚前所贈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 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依法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012年6月20日,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李某父母所贈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後購買房產歸王某所有,王某給付李某夫妻共同還貸款的一半及相應的增值部分,剩餘貸款由王某個人償還。 李某認為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應按協議履行,即使協議無效,婚後購買房屋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判決房屋歸王某是錯誤的,遂於2012年10月11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法院判決正確,李某應服判息訴,理由如下—— 首先,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財產分割協議,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的。因此,在離婚訴訟中王某不願意按照原協議履行,協議沒有生效。 其次,王某與李某婚後購買房產屬於王某個人財產。本案中王某和李某離婚協議未生效,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某和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但購房首付款18萬元系王某的父親支付,房屋產權登記在王某名下,根據上述規定,王某父親出資應視為對王某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財產。 最後,李某父母所贈房產過戶之前,可撤銷贈與。本案王某對法院未支持分割李某父母贈與的房產有異議。李某的父母與王某簽訂的房屋贈與合同屬於附條件的房屋贈與合同。所謂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婚姻持續4年多,滿足合同約定的王某與李某滿3年沒有離婚的條件,合同已經生效。但是本案屬於不動產的贈與,根據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附條件的贈與合同雖然生效,但王某與李某離婚時,李某父母並沒有將產權過戶給夫妻雙方,房屋產權仍歸李某父母,不屬於王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王某要求分割該房產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王某雖然事後可以依據協議提起訴訟要求李某父母履行協議,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因此,李某的父母在轉移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王某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綜上,王某與李某雙方婚後購買的房屋屬於王某個人財產;李某父母可以撤銷房屋贈與,該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定。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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