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再婚熱點案例及法律問題釋疑
吳 楠
筆者作為一名夕陽紅事業的工作者,經常接觸到一些喪偶或者離異的老年人,他們中的大多數人都有再婚的意願,但若想再次締結婚姻卻被複雜的現實情況所限,被《婚姻法》明確規定的「婚姻自由」對於想再婚的老年人而言絕不像對於初婚者那樣簡單。而法律作為某種意義上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夠幫助老年人保護他們再婚後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使他們可以無後顧之憂地步入神聖的婚姻殿堂,過上幸福溫馨的晚年生活。
本文借近年來發生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來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釋疑。
一、思想觀念方面的問題
社會和世俗的歧視,是老年人「黃昏戀」一道過不去的「坎」。由於受到我國傳統觀念的影響,老年人再婚一直不被推崇。有些老年人認為自己兒孫滿堂,不好意思向孩子們提起找老伴的事。加之,大多數老人和過世老伴感情深厚,怕兒女們有想法,更怕受到周圍人的種種非議。兒女們也在這樣的思想觀念和私心作祟(老人再婚有可能影響子女對老人遺產的繼承)的影響下,屢屢做出阻撓老人再婚的事情來。
案例1:老張今年已是78歲高齡,自從2002年以來妻子和兒子先後去世,只剩下孫子一個親人,孫子又不能常在身邊照顧,老人覺得十分孤單。2004年10月,老人想要再找個老伴兒相互照顧,可孫子卻覺得爺爺再婚使自己有失臉面,而且看到一些再婚老人的財產糾紛問題屢見報端,雙方子女通常會因為財產分割鬧得雞犬不寧,因此堅決不同意爺爺再婚並加以阻攔。為達到阻止老人再婚的目的,孫子偷偷拿走了老人的戶口簿和房產證。老人準備與相識半年的徐大媽登記結婚,卻怎麼也找不到自己的戶口簿,還發現房產證也不見了。老人猜到是被孫子拿走了,多次向孫子討還,但都遭到了拒絕,無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訴,要求孫子歸還戶口簿和房產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三十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孫子干涉老人再婚的行為侵犯了老人婚姻自由的權利,而其取走老人戶口簿和房產證的行為同時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老人的合法權利。
二、現實生活方面的問題
1、由於再婚引起的人身權利方面的問題
對於再婚的老年人而言,概言之,其人身權利方面的變化主要涉及到夫妻之間相互扶養及成年子女對老人的贍養義務。
老年人再婚不僅僅是出於排遣孤獨寂寞的心理,更多的是為了能在晚年相互照顧、相互扶持。許多老年人都有著不同程度的病痛,有些還是難以治癒的頑疾,這給老人的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嚴重的甚至造成其長期生活無法自理。許多缺乏感情基礎的老年再婚夫妻不願承擔撫養義務,嫌棄自己病中的配偶,甚至將其遺棄。
案例2:82歲的鐘某是某企業的一名退休個人,自從幾年前老伴去世後,鍾某的身體狀況一直不佳,他的幾個子女都在外地工作,而且因為工作繁忙,也難以經常探望。為了能有個人照顧自己,鍾某經人介紹,與69歲的史某相識,兩個月後兩人結婚。婚後兩年的一天,鍾某突然昏倒被送進醫院,雖然沒有生命危險,但此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妻子史某一直在醫院照料。一個月後,史某要求鍾某支付8000元的護理費。史某認為,她為鍾某送飯、洗衣服、洗澡、晚上到醫院陪床等都應該按次數給錢,每月結一次賬。鍾某認為,史某與自己是夫妻關係,相互扶助是法定義務,於是拒絕了史某要錢的要求。之後史某就將鍾某獨自丟在醫院不管,再也不照顧他了。鍾某最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史某離婚。
根據我國《婚姻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即使是老年再婚的夫妻間也應盡此義務。本案中,在鍾某生活不能自理的情況下,史某理應照顧,這是她應盡的義務,她向丈夫索取照顧費用的要求是於法無據的,因此無權得到這筆費用。而對於史某不盡撫養義務的行為,鍾某有權提出離婚的訴訟要求。
從另一方面說,年事已高的老人,即使身體健康,要完全照顧好自己的老伴也往往力不從心,因此,照顧老人的義務應更多的落在子女身上。父母再婚後,有些子女以與父母的配偶無感情基礎,難以建立融洽的關係為由推卸責任,不願繼續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對父母再婚後的生活造成很大影響。此外,老年人在看病就醫等方面的花費往往較高,一般在老人財產不足的情況下,醫療保險以外的費用多由子女承擔。而再婚雙方子女相互推諉,拒不承擔醫療費用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有的子女擔心父母再婚後得不到他們的財產,於是在贍養問題上設置障礙,使得很多老人放棄了自己再婚的權利。
案例3:姜某是位61歲的退休女職工,有三個子女,2002年丈夫去世。2005年與蔣大爺相識,兩人想結婚相伴終老。但是姜某的兒子楊立本認為母親再婚是對生父的一種背叛,所以反對其母與蔣大爺結婚。而且楊立本提出,如果姜某與蔣大爺結婚,他就要與姜某斷絕母子關係並將不履行對姜某的贍養義務。面對親生兒子不對其贍養的要挾,姜某還是與蔣大爺登記結婚。2006年1月,姜某與楊立本達成書面協議:楊立本一次性給付姜某養育費共1萬元,雙方從此脫離母子關係,姜某以後的生活費、醫療費及生老病死等均與楊立本不再有任何關係。達成協議後,楊立本向姜某實際交付了1萬元。婚後,姜某因為身患多種慢性病,產生的醫療費用耗盡了老兩口畢生的積蓄。姜某的兩個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負擔不起姜某的醫療費用。姜某隻好向兒子楊立本求助,楊立本拒絕了姜某的請求。
最終,姜某以與楊立本達成的協議違背其真實意思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並要求楊立本繼續履行贍養義務。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老人是每一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姜某和楊立本的母子關係是基於血緣關係產生的,而血緣關係是不能因為當事人的協議而斷絕的,因此姜某和楊立本所達成的脫離母子關係的協議是無效的。楊立本應繼續履行自己作為兒子對母親的贍養義務。
2、由於再婚引起的財產權方面的問題
家庭財產及遺產繼承問題是老年人再婚難更為深層次的原因。
案例4:魏先生和王女士均是再婚,雙方於1998年正式登記並領取了結婚證。2000年兩人把各自的積蓄加在一起,買了一套房。2003年4月,王女士拿出一份已經列印好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給魏先生,協議里說明,如果兩人離婚房屋所有權歸王女士。王女士要求魏先生在協議上簽字,說要考驗一下丈夫對這段婚姻是否有誠心。魏先生為了表達對妻子的真情和忠心,就在這份協議上籤了字。簽完協議後幾天,王女士就明確提出要離婚,還讓魏先生搬出這套房子。年近七旬的魏先生只得到法院起訴王女士,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己被妻子矇騙簽了顯失公平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妻子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影響了自己正常的生活,要求法院撤銷該協議。
這是一起因婚姻約定財產而發生的撤銷權糾紛案件。許多老人十分珍惜再次找到的幸福,為了取得妻子的歡心和信任,老人往往不計較把財產都交給對方。然而一旦雙方感情破裂,極易產生財產糾紛。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間依法對財產所有進行約定是法律允許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然而此案中,王女士聲稱考驗丈夫的誠意,在丈夫簽下財產協議後立即提出離婚,實際上是騙丈夫簽下協議。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魏先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
此案中,雖然魏先生因受妻子矇騙而簽訂了協議,但卻為我們解決再婚後財產關係發生變化問題提供一種思路。即在婚前約定雙方財產所有關係。現實生活中,老人再婚後除工資收入外,還有可能取得如住房補貼等數額較大的財產, 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婚後所得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使用。因為老人各自的婚前財產不會因為再婚而受到影響,僅僅需要對婚後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即可,通過約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變再婚後雙方的財產所有權。方式上僅要求以書面形式約定即為有效,當事人自願也可以到公證處進行財產公證。
案例5:老陳是一位退休幹部,膝下有一兒一女,工作時和退休後一直和老伴謝某租住在其單位的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里。2000年,謝某去世,陳某失去老伴,生活倍感孤獨。在兒女的鼓勵和支持下,他在經常活動的老年人活動中心認識了劉大媽。劉大媽也有一對子女,但是自己無住處,一直住在兒子家中。相處中,陳某與劉大媽脾性相投,遂於2001年11月結婚。
再婚後,陳某原單位進行了房改,房屋由住戶購買。陳某用婚前所得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務補貼等共計10萬元購買了該房。但是不久陳某在一次交通意外中不幸去世。由於陳某生前未訂立遺囑,劉大媽和陳某子女操辦完老人的喪禮之後,對遺產進行了分割。大家對陳某婚後購買的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產生了爭議。
陳某的子女認為,此房產雖然是婚後購買,但卻是陳某用自己的婚前財產購買的,所以應屬於個人財產,此房產在進行遺產分割前,劉大媽無權享有一半的財產權。
而劉大媽認為,這套房產是陳某婚後購買的,應當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自己有權先於遺產繼承前取得一半的房產所有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陳某以自己的婚前財產購買的其婚前承租的住房,購買之後是個人財產。不論是在再婚前購買還是再婚後購買都不影響這套房子是陳某婚前財產的性質。因此這套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應全部作為陳某的遺產進行分割。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夫妻互為對方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再婚配偶與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遺產的繼承權。但是,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為避免再婚老人去世之後產生遺產繼承糾紛,在不侵害他人權利的情況下,老人可以依自己的意願立遺囑對全部遺產進行分配,還可將遺囑進行公證,以確認其法律效力。
三、另外兩個需要注意的問題
1、以結婚為名詐騙錢財
近些年,年輕人大都忙於自己的事,不經常回家看望父母。儘管現代化的通訊方式讓聯繫變得很容易,但是單憑電話、網路的交流,並不能完全撫慰老人的心。再加上生活居住條件改善後,與親友和老鄰居的分散,使得老人更加寂寞。在借黃昏戀騙取錢財的案件中,被騙老人通常都有較好的經濟基礎,兒女又不在身邊,老人長期缺乏關愛和溫暖。在這種空虛的心理狀態下,一旦有人噓寒問暖,老人就會容易感動,倍加信任,聽說對方有難處就傾囊相助,盡心儘力。有些甚至已經覺察到對方的目的,但出於內心的孤獨,為了能有人繼續看望關心自己,不惜一再被騙。
2、結婚證的重要性
結婚除必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再婚也不例外。結婚登記制度是國家對婚姻關係的建立進行監督和管理的制度,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登記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則的貫徹實施,避免違法婚姻,預防婚姻家庭糾紛的發生。婚姻登記是保障婚姻雙方合法權利的基本程序,老人在再婚時,如果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樣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雙方不能依法享有配偶的合法權利,如相互撫養、相互繼承的權利,因此出現的許多糾紛都是由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使得許多再婚老人權利得不到保障,晚年失去了依靠。
最後,希望本文能為再婚老人在尋找幸福的道路上提供一些參考,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作者單位為離退休處)
編輯:況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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