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員制度

一、實行裁判員制度的背景及意義     2004年5月28日,日本公布了《關於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的法律》(以下簡稱《裁判員法》),這標誌著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員制度正式確立。所謂裁判員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由從普通市民中按規定程序選任的裁判員與法官一起進行刑事審判,共同評議和裁決案件的裁判制度。設置該制度的目的是:通過由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的人士參與裁判這一國民參與司法的方式,以確保社會對裁判制度的充分理解和信賴。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塵埃落定經過了較長時間的醞釀。探討和研究,早在1999年,日本內閣設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時。就將實現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確立為21世紀司法改革目標之一。審議會對改革的各種方案進行了調查審議,2000年11月,對審議結果進行了整理,將其作為「中間報告」提交給內閣,2001年6月向內閣提出了「最終報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該意見書中,明確確定了在刑事司法方面建立國民參與司法的裁判員制度。   不過,《裁判員法》不會在近期內全面實施,日本方面的計劃是預計在5年內全面實施裁判員制度,這是因為,由於裁判員制度是一項新設立的制度,所以,需要市民對該制度有一個了解過程,同時作為司法專業人員的檢察官。法官和律師,也需要對該制度有一個熟悉過程。另外,在日本的法院內部,目前還沒有為該制度配置進行案件評議的場所,而對場所的改造又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裁判員制度在現實中得到順暢的運用,還需要一定的時日。   日本學者認為,裁判員制度的導入,至少會使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發生以下變化:一是為了實現市民參與裁判,必須儘力使訴訟程序容易被市民理解。二是實現迅速的集中審理。在導人裁判員制度後,為了迅速審理案件,必須對案件進行集中的連續審理,以確保裁判的實效性。檢察官和律師應當在公判前的準備階段,充分進行證據和爭點的整理,為集中審理做好準備。所以,對一般案件來說,從開庭到作出判決可能大約只用一兩天時間。而對被告自白案件來說,可能只需半天時間。三是拋棄以供述筆錄為中心進行審理的方式。日本現行的刑事訴訟可以說是以警察製作的供述筆錄為中心進行審理的一種方式。但實行裁判員制度後,裁判員不可能有時間閱讀繁雜且冗長的供述筆錄。因此,必須以法庭上的證言為中心進行審理(即直接主義和口頭主義)。四是充實審前準備期間,完全開示證據。為了實現集中審理,必須在準備期間盡量明確爭點。因此,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原則上必須向被告人一方開示,且必須保障被告人有充分的防箝御準備。五是對證據調查過程可視化(即對證據調查要製作錄音或錄像)。   在日本,以法制形式確保國民參與司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就進行過嘗試,這就是二戰前實行的陪審制。日本目前的裁判員制度並非是恢復二戰前的陪審制,因為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國民參與司法的方式。其根本的區別是:陪審制中的陪審員是與法官獨立的,其職責是只對事實問題作出認定,不參與案件的評議和評決程序。而裁判員制度屬於參審制,裁判員不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實問題進行認定,還參與案件的評議和評決程序(即適用法律)。並且,裁判員與法官具有同等的許可權。目前,在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參審制的國家除日本外,還有德國、法國、義大利及中國等。   對日本國民來說,裁判員制度畢竟是一項新生事物,因此,人們對這一制度給予理解和接受,也就必然需要一個過程。從目前來看,日本國民對裁判員制度的理解率和接受率還是比較低的。    二、裁判員的資格及選任程序     裁判員從具有選舉眾議院議員權利的國民(年齡在20歲以上)中以抽籤的方式選出,依據《裁判員法》第15條規定,以下人員不得擔任裁判員之職:國會議員。國務大臣、國家行政機關的幹部和職員、法官和曾經是法官的人、檢察官和曾經是檢察官的人、律師、辯理士、司法書士、公證人、從事司法警察職務的人、法院職員、國家安全委員會委員及都道府縣安全委員會委員及其警察職員、判士和判士助理及檢事、司法修習生、都道府縣知事及市街村的長官、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被起訴且可能被判處禁銀刑以上刑罰(且該案件未終結)的人、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第38條規定不能擔任國家公務員的人、被監護或被保佐的人、受到免職處分且從受處分之日起未超過2年的人、未完成教育法規定的義務教育的人、因身心障礙確實無法完成裁判員職務的人等。   根據《裁判員法》第17條規定,雖然具備裁判員資格,但如果與案件有以下關係,亦不可以成為該案件的裁判員: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親屬或曾是其親屬的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等;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同居人或被僱傭人;對案件進行過告發或請求的人;曾為本案證人或鑒定人的人;曾為本案被告人的代理人、律師或保佐人的人;曾為本案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員的人。   根據《裁判員法》的規定,裁判員的選任程序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市街村選舉管理委員會製作「裁判員候選預定人名簿」。地方法院依據《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預算下一年可能需要的裁判員數量,於每年的9月11日之前向所管轄區域的市街村選舉管理委員會發出裁判員候選預定人名額的通知。市街村選舉管理委員會收到法院的通知後,從該轄區的候選人名單中,按分配的名額以抽籤的方式抽選出規定的人數,然後製作「裁判員候選預定人名簿」,名簿中必須明確記載每個人員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事項。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於每年的10月15日之前,將名簿送至地方法院。   第二個階段是法院製作「裁判員候選人名簿」。地方法院在收到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裁判員候選預定人名簿」後,應當依據《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製作「裁判員候選人名簿」。名簿中必須明確記載每個人員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事項。該名簿中記載的人員在第二年,都有可能被法院以抽籤的方式選為裁判員。法院在名簿製成後,必須通知該名簿中的每個候選人。   地方法院在得知裁判員候選人中有死亡或者本法規定的不能擔任裁判員之情形時,應當將該人從裁判員候補人名簿中刪除。市街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在得知有上述情形時,也應當將該情況通知地方法院。   第三個階段是選舉裁判員階段。在對某一具體案件進行裁判之前,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首先從候選人名簿中以抽籤的方式,抽出一定數量的裁判員候選人,以備選出正式裁判員。依據《裁判員法》規定,地方法院應當給檢察官和律師參加抽選的機會。人員確定後,法院應當指定選任裁判員或補充裁判員的日期,並通知抽選出的候選人參加選任裁判員程序。通知的方式是向裁判員候選人發出傳喚狀,傳喚狀必須記載出席的日期。地點以及不出席時的處罰措施等事項。在發出傳喚狀至選任裁判員程序開始期間,如果候選人發生不能擔任裁判員之情形的,法院應當立即取消傳喚狀,並即時向裁判員候選人通知該意旨。   被通知參加裁判員選任程序的候選人必須出席該程序,對出席該程序的候選人依據《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支付一定的差旅費、日津貼及住宿費。   選任裁判員的程序不公開進行,程序的進行由裁判長指揮。在該程序中,法院將對到院的裁判員候選人進行詢問,其目的是調查候選人是否具有不適合擔當裁判員之特別情況。另外,如果候選人中有人提出退出候選的申請,法官也在此時進行是否具備理由的調查。法官、檢察官、律師及被告人認為候選人可能存在裁判員資格上的問題時,可以要求裁判長對候選人進行詢問。候選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回答,也不得作虛假陳述。法院對裁判員候選人的詢問亦可以使用質問票方式,即法院於選任裁判員程序開始之前,向裁判員候選人發出質問票,詢問其是否具有不能夠擔任裁判員的情形,候選人不得對此進行虛假記載。候選人可以在裁判員選任程序開始之日將質問票帶到法院。   在進行選任裁判員程序時,除了法官、法院書記官參加外,還應當通知檢察官和律師參加,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讓被告人出席該程序。   當裁判員候選人存在法定不能擔任裁判員之事由時,法院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作出不選任的裁定,當然,如果法院認為裁判員候選人雖然無法定的不能擔任裁判員之事由,但其存在作出不公裁判之虞時,也可以作出不選任的裁定。檢察官、律師或被告人請求法院作出不選任的裁定的,如果法院駁回該請求則必須說明理由,請求人對法院的駁回請求的裁定可以向案件系屬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對該異議申請必須由地方法院的合議庭進行審理。經過上述程序後,法院將從符合候選條件的人中選任裁判員,選任方法是從這些候選人中以抽籤的方式決定,被抽中的人將擔當該案件的裁判員。   法院根據審判的期間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設置補充裁判員,但補充裁判員的人數不得超出組成合議庭的裁判員的人數。當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發生裁判員人數不足情況時,可以從補充裁判員中進行補充。補充裁判員可以閱覽訴訟文書及證據資料。   對具體案件來說,如果該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則上應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員組成合議庭。但對公訴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或檢察機關與律師之間不存在異議的案件,可以經法官裁量後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由於裁判員制度是國民參與司法的程序,所以被選為裁判員的人原則上不得辭任。但根據《裁判員法》第13條規定,在以下一些特殊場合,可以經法院同意退出裁判員:70歲以上的人;地方公共團體議會的議員(但只限於會議期間);大中專學生;過去5年內曾擔任裁判員或檢察審查員之職的人;因重病或負傷無法參加裁判的人;由於工作緊急若不及時處理則可能在事業上造成較大損害時;因重要事務且該事務不能改期而無法參加裁判時;在過去1年內曾作為裁判員候選人出席過裁判員選任程序。   裁判員如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裁判時,法院可以作出處以罰金的決定。   裁判員在審理案件期間,由政府補償裁判期間的旅費、日津貼及住宿費等。但不支付休業補償金等特別津貼。為了讓裁判員安心裁判,法律對裁判員給予一定的身份保障,如業主不得以裁判員中斷工作為理由,對該人作出解僱、降薪或降級等不利益處分。   《裁判員法》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公開裁判員、補充裁判員、裁判員候選人或裁判員候選預定人的姓名、地址或足以確定其個人身份的事項。任何人不得與擔任案件裁判員、補充裁判員的人進行接觸,更不得以獲得審判中的秘密為目的接觸裁判員或補充裁判員。   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不具有裁判員資格的裁判員應當作出解任的裁定。比如,依據《裁判員法》第41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律師等在裁判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請求法院解任該裁判員:一是裁判員未依據本法第39條規定進行宣誓的;二是裁判員違反本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1款規定的出席案件審判程序的義務、或者違反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參加案件評議義務的;三是裁判員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的公平誠實義務、第70條第1款規定的保守案件評議秘密以及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必須參加評議且陳述意見的義務的;四是裁判員不符合本法第13條規定的資格,即裁判員不具有選舉眾議院議員的資格;五是裁判員為本法規定為不得擔任裁判員的人;六是裁判員在為裁判員候選人時對法院的質問票作虛假記載、或者在選任裁判員程序中對法院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作虛假陳述的;七是裁判員在法庭上不遵從裁判長的命令或因其言行妨礙公判程序的。此外,法院在認為裁判員存在上述之情形時,亦可以依職權作出解任的裁定(本法第43條)。    三、裁判員在刑事裁判中的權利和義務     裁判員參與的案件主要是那些殺人或傷害致死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據統計這類案件大約每年發生2800起左右。具體來說,裁判員可參與的案件主要有:殺人案件;搶劫致人傷害或死亡案件;傷害致死案件;危險駕駛致人死亡案件(如酒醉駕駛致人死亡);放火案件;拐賣人口案件;遺棄致死案件(如不供與兒童食物致死案件)等等。   《裁判員法》第8條明確規定:「裁判員獨立行使職權」。裁判員在具體案件中有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權利。不過,以下事項應當由法官作出判斷:一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問題;二是有關訴訟程序事項的判斷及其他不適合由裁判員作出判斷的事項。裁判員在具體案件中有權參加以下程序:   一是參加公判前的證據及爭點的整理程序。法院認為,於公判前有必要通過整理程序訊問證人或進行鑒定的,應當通知裁判員參加該程序,並提前告知其程序進行的日期及場所。   二是參加公判程序。被選為裁判員的人與法官一起參加刑事案件的公判,直至作出判決為止。在公判中裁判員具有與檢察官和法官同樣的訊問證人的許可權。在詢問證人方面,裁判員的質問權是非常重要的(在日本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中,當檢察官的詢問申請被許可後,首先由檢察官詢問,然後由律師進行反詢問,最後法官進行補充性詢問),因為詢問證人對判斷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起著重要作用。在審理中由於裁判員參與事實認定的評議,所以,其對事實關係存有疑問時,應當允許其對證人進行詢問,否則會妨礙其在案件評議時正確發表意見。另外,裁判員還有質問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許可權。如《裁判員法》第58條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時(被害人死亡的,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進行陳述),裁判員為了明確其陳述意旨,可以在其陳述之後,對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質問。第59條規定,被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進行任意供述時,裁判員可以隨時向裁判長提出請求,要求被告人就某些特定事項進行供述。第62條規定,裁判員參與的案件,由裁判員根據證據的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作出判斷。   三是對案件進行評議和評決。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裁判員與法官一起進行有罪或無罪以及確認有罪時如何處刑的評議和評決決定。在評議過程中,裁判員有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也就是說,裁判員並非是法官的輔助者,其可以提出與法官不同的見解,否則裁判員制度將失去意義。   評決是指通過對事實的認定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最終判斷。評決結果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決定(但必須要求法官和裁判員各自至少有一人持贊成票,否則評決無效)。在認定有罪確定處以什麼樣的刑罰時,裁判員與法官具有同等的評決權。   四是參加判決宣告。裁判員必須出席判決宣告程序,但裁判員不出席的,不影響法院進行判決宣告。法院在確定宣告判決期日後,應當通知裁判員該朝日。裁判長當庭進行判決宣告後,裁判員的職責終止。   依據《裁判員法》規定,裁判員有出席審判案件的義務。但裁判員如有正當理由時可以免除該義務。比如,該法第13條中規定了裁判員可以退出的事由。不過對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的裁判員,可以依據該法規定處以罰金。   裁判員還必須保守裁判期間的一切秘密,如果違反了保密義務,法院可依據法律規定對其作出罰金或處以徒刑的刑事處罰。之所以對裁判員設置保密義務,其原因是在案件評議過程中,應保障法官及裁判員自由發表意見,只有這樣才能形成正確的判決。如果向外界透露法官或裁判員的評議意見,那麼,可能會給法官或裁判員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比如外界可能會形成諸如「為什麼發表那樣的意見呢」,「這麼嚴重的案件怎麼發表有利於被告的意見呢」等議論),使其不敢發表自己正確的見解。   裁判員的保密範圍主要包括「評議的秘密」和「其他秘密」。所謂「評議的秘密」,是指法官與裁判員在對案件作出最後決定時所商討的內容。具體包括:一是法官與裁判員對案件的意見及贊成和反對的人數(即法官與裁判員具體陳述了哪些意見以及持不同意見的人數);二是評議的具體經過。所謂「其他秘密」是指評議內容之外的一些事項。比如在裁判過程中,裁判員接觸到涉及他人隱私的信息時,裁判員不得向外界透露該信息。   裁判員除了遵守保密義務外,還應當在審判案件過程中,依據法律公平誠實地履行職務,即公平誠實的義務。不得實施有損於人們對裁判公正性信賴的行為,也不得實施有損於裁判員人格修養的行為(《裁判員法》第9條)。   《裁判員法》第7章還專門設置了罰則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裁判員或其他人設置了以下幾種罪名:   第一,裁判員泄露秘密罪。裁判員或補充裁判員泄露案件評議秘密或執行職務中獲知的其他秘密的,處6個月以下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二,泄露裁判員姓名等罪。檢察官、律師或曾經任該職務的人以及被告或曾為被告的人,如無正當理由泄露裁判員候選人的姓名、或泄露裁判員候選人於質問票中記載的內容或在選任裁判員程序中進行陳述的內容的,處1年以下徒刑或者50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三,威脅裁判員罪。對案件中的裁判員或曾任該職務的人及其親屬以面見、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威脅的,處2年以下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罰金(在裁判員及其親屬確實有可能會受到威脅而不宜由裁判員審理這一特別情形下,可以只由法官對該案件進行審理)。   第四,請託裁判員罪。對裁判員或補充裁判員進行職務上請託的,處2年以下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五,裁判員候選人虛假記載罪。裁判員候選人在對法院依據本法第30條規定發出的質問票作虛假記載且向法院提交的,或者在選任裁判員程序中對法院的發問作虛假陳述的,處50萬日元以下罰金。   第六,法院對裁判員候選人虛假記載的處罰。裁判員候選人違反規定對質問票作虛假記載、或在選任裁判員程序中對法官的質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作虛假陳述的,法院應當作出處以30萬日元以下過錯金的裁定,對該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時抗告。   第七,法院對裁判員不參加案件審判等的處罰。受到傳喚應當出席選任裁判員程序的裁判員候選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該程序、或者裁判員或補充裁判員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本法規定的宣誓、或裁判員和補充裁判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公判期日或不出席公判前的準備程序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判決宣告期日的,法院應當作出處以10萬日元以下過錯金的裁定。對該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時抗告。

中國刑事雜誌》 第200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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