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進口中的商標侵權問題
一般認為,國際市場上同種商品的不同定價是引發平行進口的最直接原因,只要同種商品在不同的國際市場上存在價格差,而且這種價格差在扣除貨物的各項進口成本後仍有利可圖時,就會有商人將該種商品從低價位國家輸入到高價位國家。
平行進口的法律特徵
首先,平行進口的對象是附載知識產權的商品,而非知識產權本身。
其次,平行進口所針對的產品是經合法渠道獲取的真品,而非假冒商品,也非走私商品。
第三,平行進口商品所附載的知識產權在進口國受到法律保護。
第四,平行進口商在進口國銷售涉案知識產權商品的行為未經知識產權權利人授權。
平行進口產品涉及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和版權等,本文筆者僅就平行進口商品中涉及到的商標侵權問題予以探討。下文所稱的「平行進口」均指「商標產品平行進口」。
我國及其他國家對待平行進口的態度
在對待平行進口問題上,各國態度不一,美國和歐盟為了保護本國或者本共同體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平行進口。比如美國,僅在「平行進口人在商標上用標籤加以詳細說明,使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或者「經美國商標權人書面同意」兩種情況下,才允許平行進口。而在日本、韓國、新加坡以及我國台灣,對待平行進口的態度則相反,其原則上允許平行進口,僅在特殊的情況下的平行進口才被禁止。例如,根據新加坡商標法第29條規定,註冊商標權人或經其明示或暗示同意而將商品投入市場,無論是新加坡市場還是國外市場,則與該貨物相聯的商標的使用不侵害註冊商標;但商品投放市場後已發生變化或損壞和與貨物相聯的註冊商標的使用會損害商標特性或其信譽的情形除外。
各國法律對平行進口的不同規定,體現了各國對國際貿易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這兩種制度的平衡。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允許平行進口可以獲得廉價的知識產權產品,使消費者獲益;同時,我國是知識產權產品加工出口大國,提倡允許平行進口,並努力在國際社會上形成一定的共識,有利於我國企業的平行出口,並且可以表明我國一貫支持貿易自由化的態度,也符合全球國際貿易自由化的潮流。目前,從我國的立法來看,《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對平行進口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2008年12月修改的《專利法》通過第69條關於專利權的例外規定已確認了專利平行進口的合法性,明確規定專利平行進口不侵犯專利權,即「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我國司法實踐對平行進口商標案件的審判思路
我國商標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平行進口是否構成侵權,但從審理商標侵權案件的司法實踐看,我國對待平行進口的態度與新加坡較為相近。即以允許平行進口不構成侵權為原則,特殊情況構成侵權為例外。一方面,司法機關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即我國法律並未明確禁止平行進口,因此,平行進口原則上不違法,並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另一方面,司法機關主要從商標的本質來剖析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侵權,認為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其識別性,即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並且商標凝結了權利人的商譽,侵害商標權行為的本質特徵是對商標識別、指示功能的破壞,導致混淆或者損害商標權利人的信譽。
在大西洋C貿易諮詢有限公司訴北京四海致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保護商標就是保護商標的區分功能,保護商標上凝聚的商標權人的商譽,禁止他人通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而造成消費者混淆進而盜取商標權人的商譽。因此,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權啤酒上標註的商為『K?STRITZER』或『K?stritzer』,標註的生產廠家系Kostritzer(庫斯亭澤公司),商標與商品來源對應關係是真實的,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次,是否禁止商標平行進口,應當依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確定。由於我國《商標法》及其他法律並未明確禁止商標平行進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將在歐洲市場上合法流通的『KOSTRITZER』系列啤酒進口到我國進行銷售,並不違反我國《商標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大西洋C公司認為商標平行進口違反我國法律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在普拉達有限公司訴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被告所銷售的PRADA品牌商品並非直接來源於原告,但商品的國際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環節性,原告對公證所購錢包是否為真品未提出異議,也未提出被告所銷售的產品與原告在我國銷售的產品在質量等級和品質方面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對抗,被告通過正當的交易行為進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進口報關手續,因此,被告以平行進口方式取得原告的產品並在國內市場進行銷售並未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在梁鍾銘訴南京智樂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為:「…智樂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夾具套裝商品系從加拿大ISI公司合法進口。本案中,智樂公司與加拿大ISI公司簽署了《採購合同》,從該公司購買VEX機器人產品。…智樂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且依法履行了海關進口貨物的報關手續、繳納了進口增值稅,故被訴侵權夾具套裝的直接來源是合法進口取得。被訴夾具套裝商品的實際來源指向美國IFI公司,美國IFI公司在國家商標局已註冊第G969268號『VEX』商標,被訴侵權夾具套裝產品與該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相同…智樂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夾具套裝商品的行為未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未侵害梁鍾銘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二審法院認為:「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識別功能。消費者藉助商標識別或者確認該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經營者則藉助商標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從而不斷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務的信譽及企業的聲譽。商標的保護,是對商標權人的身份識別及其商譽進行保護,防止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因此,侵害商標權行為的本質特徵是對商標識別功能的破壞,以致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註冊商標的商品存在某種特定的聯繫。本案中,基於以下分析,本院認為智樂公司銷售被控侵權夾具套裝商品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在法國大酒庫股份公司訴慕醍國際貿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一審法院認為:「當今世界,貿易自由是國與國之間貿易活動的基本原則,防止人為劃分市場、造成價格上的壟斷,是大勢所趨。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也禁止其利用其優勢地位人為地進行市場分割,獲取不合理的壟斷利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未將平行進口行為規定為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只要進口商品沒有經過任何加工、改動,僅僅以原有的包裝銷售,依法合理標註相關信息,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不會損害商標標示來源、保證品質的功能,不損害商標權人和相關消費者的利益,不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從上述法院判決可以看出,商標侵權的本質是破壞了商標的區分和指示功能,造成了產品來源的混淆誤認,由於平行進口的產品上標識的商標指示產品來源於商標權利人,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因此,不構成侵權。
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情形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根據該條規定,判定商標侵權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將不考慮混淆要素。平行進口商品上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標在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但探究立法目的和本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再次,《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目的是禁止他人以其商品冒充商標權人的商品,從而盜取商標權人的商譽,如果被控侵權商品系商標權人生產銷售的,該商品的流通行為即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會損害商標權人的商譽,不應當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在本案中的銷售行為未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即不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哪些情形的平行進口將可能導致商標侵權?
平行進口原則上不構成侵權,但在平行進口中,進口商加入了不正當的行為,導致了商標指示、區分功能的喪失和商標權利人商譽的損害,也將會導致侵權。
1、對產品外觀進行了改變,導致了商標指示性功能的破壞以及商標權利人商譽的損害。
在絕對有限公司、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訴蘇州隆鑫源就業有限公司侵害註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被告將產品上的質量識別代碼磨去的行為被法院判定為侵權。法院認為:「擅自改變商標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造成註冊商標識別、指引功能的損害。原產品識別碼是表示該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包括了生產日期、生產批次、產品生產地與銷售地等信息,其作為商品的另一標識已與該商品融為一體,構成了這種商品的完整性。在此情況下,磨去產品識別碼,主觀上具有隱匿商品來源的惡意,客觀上不僅破壞了商品的整體性導致商品關鍵信息丟失,而且實質上給消費者和商標權利人造成了雙重損害:一是影響了商標的識別功能,侵害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產品信息的知情權,導致消費者對真實商品來源及銷售渠道產生疑惑、誤認或混淆;二是妨礙了商標權利人對產品質量的追蹤管理,干擾了商標權利人控制產品質量的權利,致使商標權利人商標權益受損。該行為構成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對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情形,構成商標侵權。」
2、中文標籤使用不當構成侵權
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及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進口食品需有中文標籤,但該翻譯應是對產品上外文部分的忠實翻譯,在中文標籤上標明品名、原產國、生產商等信息,但不能突出翻譯權利人的中文商標,產品上的商標只能是原始的商標權利人標記的商標,否則將可能構成侵權。在在絕對有限公司、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訴蘇州隆鑫源就業有限公司侵害註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66條、101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該法律條款系我國對進口商品質量監管所制訂的管理性規範,並未強制要求經營者需對商品商標進行翻譯。因此,不能據此認定經營者在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人許可和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對進口商品商標任意使用並標貼於商品上進行銷售。」「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商品上擅自加貼中文標籤,並在標籤突出位置印有『絕對』中文標識,該行為屬於商標法第52條第1項、2項規定的『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並且進行銷售的』行為,已構成對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3、不當使用產品商標進行宣傳構成侵權
在普拉達有限公司訴新疆沈氏富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被告所銷售的產品為合法的平行進口產品,銷售產品本身不構成侵權,但因其在門頭、燈箱廣告、外牆上使用PRADA商標不當被認定構成侵權。法院認為:「被告在商場店鋪內銷售PRADA商品,有權使用PRADA商標直觀地向消費者說明店鋪內銷售商品的品牌,這種使用應當是正當、善意、合理的使用,即對原告註冊商標的使用方式不會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或誤認,同時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產生使用方與商標權人存在商業聯繫的誤認。涉案商標繫世界著名奢侈品牌,在消費者及行業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國內地一直採取直銷方式經營店鋪,而且對店鋪的選址亦有嚴格標準,被告作為百貨經營者,對涉案品牌及經營模式應是知曉的。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銷售PRADA商品,雖然採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所採取的利用商標標明該區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於其所銷售產品非通過原告或其授權中國銷售的經營者取得,而是通過國際貨物平行進口方式取得,即二者產品雖均根源於原告,但進入我國市場的途徑、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門頭、燈箱廣告、外牆上使用涉案商標時如不加註任何說明性的文字陳述,無法使消費者認知二者商品進入我國市場不同途徑的區別,易使前往購買該品牌的消費者產生該店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特定商業關係(例如品牌授權)的誤認,超出了商標合理、規範使用的範疇。被告的不當使用行為藉助了原告涉案商標的商業聲譽,損害了原告的商標權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為明確區分二者進入我國市場的不同途徑,避免混淆與誤認,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標時應在店鋪醒目位置通過合理方式對此予以明示(如標註『本店銷售平行進口之PRADA真品』)規範商標的使用行為。」
綜合上述情況,平行進口商品是否侵犯商標權,需要考慮進口商是否對商品進行了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裝和改動,從而影響到消費者是否購買的決定,以及是否會造成商標區分功能的損害和商標權人信譽的損害。同時,平行進口商品雖然不構成侵犯商標權,但平行進口商應善意、規範使用產品商標,對消費者明示進入市場的不同途徑,避免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來源:康信知識產權
作者:佟燕燕 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編輯:http://IPRdaily.cn LoCo
校對:http://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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