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始人可以亂花公司的錢嗎?後果很嚴重……

創始人可以亂花公司的錢嗎?後果很嚴重……

來自專欄創新工場

「家國不分",一人所有,創始人開銷和收取都通過公司,這是很多初創公司存在的問題。

從情感上,很多創始人將公司當作自己辛苦養育的孩子,無法割捨掉的紐帶;還有人想當然的認為反正公司是我的,那公司收入也是我的。

實際上,這種想法和行為很危險,容易給自己埋下「炸彈」。一旦公司經營出問題,你和公司財產捋不清,就可能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這篇文章來自創新工場法務部的newsletter,他們會定期根據某個主題撰寫專題文章或開設有趣的課程。本文作者創新工場郭麗梅律師。

「家國不分」是很多初創公司具備的一個特色,創始人認為「公司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公司的」,原以為這樣能夠體現自己和辛辛苦苦拉扯大的公司之間的「親情紐帶」,殊不知,該等行為極有可能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並從而引發股東甚至其關聯方的連帶責任

2018年1月,最高院在「山東協同教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田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一案」中認為: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

由於該案涉案公司的賬戶與公司股東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資金用途複雜,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公司已失去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同時,股東在本案訴訟期間退出公司,致使公司變為一人有限公司……以上情形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最高院再審裁判規則與思路具有突破性,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典型判例。

《公司法》中規定「公司人格獨立」,即法律上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主體資格,且這種主體資格獨立於它的股東和成員,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帝王原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則作為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補充,用以防止該帝王原則被濫用。

在司法實踐中,近年來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案例逐年增多,不斷出現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反向刺破的判決。因此,在現實公司的合規經營中必須予以重視,尤其避免公司人格混同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指在確定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對公司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加以否定,從而禁止與規避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保護公司的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及《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共同構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體系: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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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行為的表現形式

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或者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東對公司進行不正當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認定屬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

其中,公司人格混同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

財產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實際經營中存在股東與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分等財產混同情形的;

業務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實際經營中存在股東與公司業務範圍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業務混同情形的;

人事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實際經營中存在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管人員相互兼任,員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場所混同情形:即公司在實際經營中存在股東與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場所等情形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責任

1、公司、股東面臨承擔舉證責任:如一人公司的債權人主張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由股東就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

2、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典型案例及裁判規則

案例一: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該案從人員、業務、財務等角度進行綜合判斷公司人格混同,創造性地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禁止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有極強的參考意義。

該案案情概述及裁判要旨如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起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王永禮及其他股東等人,請求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拖欠其貨款,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以及王永禮等股東對川交工貿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查明: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具體混同情況如下:

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

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

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徵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判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評析: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如果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或股東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關聯公司、股東將面臨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由此看出,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且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

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應高峰訴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其他合同糾紛案」

該案明確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中財產混同的審查因素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該案案情以及裁判情況概述如下:應高峰與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美德公司)及其唯一股東陳惠美簽訂《投資合同》,對終止合同的條件加以約定。同年,應高峰按約定提出終止合同,雙方因投資款退還方式發生爭議。應高峰起訴至法院要求嘉美德公司返還投資款168萬餘元並支付相應利息,並要求陳惠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以訴爭事項符合合同約定且陳惠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嘉美德公司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為由,判決支持應高峰全部訴請。嘉美德公司、陳惠美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要求改判僅退還投資款的剩餘殘值,且陳惠美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返還全額投資款的訴請符合合同約定,應予維持。關於連帶清償責任,陳惠美應就其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財產混同承擔舉證責任。陳惠美二審期間提供了上訴人嘉美德公司的相關審計報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報表亦符合會計準則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且未見有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跡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相分離的事實。

法院進一步認為,《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採用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該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了混同。該案證據材料顯示,嘉美德公司收到應高峰的投資款後,雖有部分用於支付均貸公司的員工工資及貸款等費用,但是,根據雙方投資合同的約定,應高峰投資後,均貸公司的業務將全部轉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貸公司的業務支出與應高峰的投資項目直接有關;這些費用的支出均用於均貸公司的業務支出,並無款項轉入陳惠美個人賬戶的記錄……據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應高峰要求陳惠美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該案對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主要從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範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進行綜合判斷,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屬於《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範圍。?

雖然從情感因素而言,可能很多創始人內心深處都無法割捨掉自己和自己辛苦養育的公司之間的紐帶,更有一些創始人想當然的認為反正公司也是我的,那麼用我個人的賬戶收取本應屬於公司的收入或在公司賬戶和個人賬戶之間頻繁進行資金往來亦屬正常,然而,這種行為無異於為自己埋下了潛在的「炸彈」。

當然割捨不掉二者的紐帶也並不必然導致公司人格混同以及股東或關聯方的連帶責任,還需要綜合考慮是否屬於濫用,是否導致損害債權人利益等結果因素,但不可避免的是,該等行為可能會額外增加自己舉證負擔及證據不足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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