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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關鍵一環 魏曉娜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首先要正確處理「審判」與偵查、審査起訴等其他訴訟階段的關係;「以審判為中心」並不等同於以「法院」為中心,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公正的庭審,法院自身也不能遊離於庭審活動之外進行事實認定活動。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貫徹落實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聯合發布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將「以審判為中心」從一種抽象的理念推進為更為具體的原則、制度、程序或者機制。《意見》的出台,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進程中重要而堅實的一環。

中央提出「以審判為中心」,是基於對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的一個深層次問題的認識:無論是宏觀的訴訟結構,還是微觀的制度和技術,「以審判為中心」的觀念在過去基本上是缺失的。由於這種缺失,加上種種制度條件的限制,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實踐中演變成了「偵查中心主義」,即偵查結論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判決結果,相反,對於偵查中犯下的錯誤,卻很難通過法庭審判進行糾正。中國近年來發現的一系列冤案,偵查結論發生錯誤固然是禍首,但如果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發揮作用,錯誤的偵查結論也不致演變為生效的判決。可見,實踐中冤案的形成,無一不是審判的制約作用「失靈」所致。「以審判為中心」的提出,具有鮮明的問題意識,觸及我國刑事訴訟中這一由來已久的癥結。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首先要正確處理「審判」與偵查、審査起訴等其他訴訟階段的關係。在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對案件進行認識活動,都依法對案件作出處理,然而,為何只是以「審判」為中心,更為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換句話說,何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識、對案件的處理具有高於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權威性?一言以蔽之,因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審活動具備程序正義的最完整形態,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識和處理是建立於庭審活動中控辯雙方對證據、法律意見的充分討論和辯駁之上的。在庭審中,被告人的程序參與權、辯護權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開審判、直接言詞、集中審理等基本原則得到最充分的貫徹和體現,各種證據、主張、觀點、意見都得到來自正反兩個方面的充分討論和反駁,在此基礎上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是最科學和公正的。因此,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庭審程序的公正性和認識活動的科學性。

當然,強調「以審判為中心」並不是否認偵查、審査起訴程序的重要性。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收集、審查證據和適用法律的質量關係到整體的案件質量,進而也決定著判決的質量。冤案的發生,從源頭上看也往往是因為偵查結論發生了錯誤。但是,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推進,必然會形成一種倒逼機制,對偵查、起訴工作提出更高、更為嚴格的要求。《意見》明確提出「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具體到偵查程序,在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尤其是訊問合法性方面,除重申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以外,《意見》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豐富和發展了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和程序;在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終結前聽取辯護意見的規定的基礎上,要求偵查機關對於辯護意見進行核實;建立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引導和說理機制。在審查起訴階段,《意見》提出要進一步完善公訴機制、不起訴制度和撤回起訴制度。上述規定,均是《意見》基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需要對偵查工作和審查起訴工作提出的更進一步的要求。

其次,「以審判為中心」並不等同於以「法院」為中心,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公正的庭審,法院自身也不能遊離於庭審活動之外進行事實認定活動。具體到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於案件事實的認識活動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以庭審為中心」意味著實現庭審的實質化,為此,《意見》提出要「規範法庭調查程序」「完善法庭辯論規則」「完善當庭宣判制度」,以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控辯意見發表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在法庭」。當然,實現庭審實質化的關鍵在於落實被告人的有效辯護權,對質權是實現被告人有效辯護的必要環節之一。《意見》明確提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並完善了對證人、鑒定人的法庭質證規則。質證權能否得到保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關鍵證人能否出庭作證,證人出庭率低也是我國刑事訴訟長期存在的「痼疾」之一。對此,《意見》首先明確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接著提出具體舉措以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包括健全證人保護工作機制,建立證人、鑒定人等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劃撥機制,完善強制證人到庭制度。

除此之外,實現庭審實質化,落實被告人的辯護權,還需要有大量法庭之外的制度作為保障。比較典型的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較早訴訟階段上的辯護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來在法庭上能否提出實質性的辯護意見。為此,《意見》依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義務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依法保障辯護人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此外,在刑事訴訟中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得到律師的幫助,不僅影響到庭審實質化的實現,也影響到辯護權行使的平等性。基於這種認識,《意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法律援助機構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駐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請法律援助工作機制和辦案機關通知辯護工作機制。」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工程。在這一過程中,必然會牽動訴訟理念層面的更新和變革,也會涉及宏觀訴訟結構方面的調整,但最終仍會落實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上。《意見》的出台,是作為訴訟理念的「以審判為中心」落實為具體而微的刑事訴訟原則、制度、程序或機制的關鍵一環。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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