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法儲存槍支罪辨析
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法儲存槍支罪辨析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8月間,李某等人攜帶三支雙筒獵槍及獵槍子彈到被告人謝某家附近的山中打獵,事後將獵槍及獵槍子彈交給被告人謝某保管存放。被告人謝某在無持槍證的情況下非法持有該三支獵槍及獵槍子彈,直至
二、分歧意見
本案犯罪嫌疑人謝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的行為屬於非法持有行為,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是:謝某違法槍支管理法規,無持槍證明,非法持有三支具有殺傷力的火藥槍,且不構成其他涉槍犯罪,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的行為屬於非法儲存槍支的行為,但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其不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謝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代為他人保管槍支,屬於非法儲存行為,但因謝某不明知該槍支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所得,故謝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非法儲存」與「非法持有」行為在客觀表現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司法實踐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定罪發生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施行的《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統一了涉槍案件的量刑標準,並對一些具體行為作了定性。根據刑法和《解釋》的規定,所謂「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法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一是「非法儲存」的對象包括槍支、彈藥、爆炸物,但「非法持有」的對象只包括槍支、彈藥。二是「非法儲存」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他人存放,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其存放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是他人通過上述四種非法途徑所得,而「非法持有」無此要求。
也有人認為,非法儲存是持有行為的一種表現方式,兩種行為有範圍上的重合關係。區分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關鍵應是數量的多少。非法儲存是指擅自存放大量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持有是指控制、支配、隱藏少量槍支彈藥的行為。如此界定,既符合二罪的立法本意,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而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罪的法定最高刑卻有死刑,若不從量的多少來區分二罪,就會造成刑罰裁量的失衡。當然,數量作為區分的標準,尚有待於立法解釋或新的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單就學理上的探討而言,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如果司法實踐中按此辦理,則於法無據。因為《解釋》已經明確非法儲存與非法持有行為的界限不是從量上而是從行為方式上進行界定。
對照我國的刑法,持有型犯罪均具有兜底性質。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可將非法儲存槍支罪理解為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一種特殊形式,非法持有槍支罪作為一種兜底性罪名:只有在無證據證明持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才能按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理。如果從犯罪構成的標準來看,行為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則可按特別條款優於一般條款的原則,適應非法儲存槍支罪。若非法持有槍支的上遊行為構成其他涉槍犯罪,則後續的持有行為屬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只定前罪而不進行數罪併罰。
事實上,本案中的第二種觀點認為謝某系非法儲存行為,排斥了非法持有行為,所以謝某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同時由於謝某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故謝某不應負刑事責任。通過前述分析,我們知道第二種觀點偏頗之處在於從邏輯上將非法儲存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置於對立的地位。確切地說,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則排斥適用非法持有槍支罪,但在不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的情形下仍可能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結合本案的案情,再來探討對謝某的保管行為是否值得科以刑罰?我國現行的司法解釋對類似謝某的行為有過界定:最高人民檢察院
綜上所述,對謝某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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