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有哪些內容_行政處罰的種類
-09-13 13:44:01
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是指設定行政處罰、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尤其是指行政處罰的實施或者適用原則。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處罰的相關法律知識。
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內容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應遵循如下基本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了處罰法定原則,它包含三層意思:(1)實施處罰的主體法定。(2)處罰依據法定。(3)處罰程序法定。
2、處罰公正、公開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了處罰公正、公開原則。結合該法的其他有關規定,處罰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與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處罰公開原則就是指行政處罰的依據、過程及結果必須公開。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處罰是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單純處罰是****,但是僅僅教育往往達不到預期目的,輔助以處罰,讓違法者感受到痛苦,就會促使其避免或者減少違法行為。處罰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處罰中應當靈活掌握。
4、權利保障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據此,在行政處罰的實施中必須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複議權、行政訴訟權、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些權利的確定是憲法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
5、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處罰實施中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一個或者多個行政機關多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既不符合法理,又會出現重複處罰即「一事二罰」的問題。為了規範行政處罰,防止濫施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一事不再罰原則可以界定為: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與兩次以上同類(罰款)處罰。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個違法行為多次罰款,其他行政機關不得對已經實施罰款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再次罰款。但是如果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分別按照違反的法律進行處罰,但處罰的結果可以在一定範圍內折算。
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
行政處罰是指有處分權的行政機關組織,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與行政違法相對人之間行政處罰的關係的法律規範。
行政處罰法分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的行政處罰法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義的行政處罰法泛指一切有關行政處罰的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
根據中國的立法體制,行政處罰法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類型:
法律
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會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僅次憲法。法律可以分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就是法律。中國許多現行法律都對行政處罰作了規定,成為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次於憲法和法律。由於行政管理工作的複雜性,行政法規涉及到各個方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大多數行政法規成為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最廣泛的法律依據。
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根據該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的僅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是中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地方性法規都對行政處罰作了具體規定。因此,地方性法規也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規章
規章是特定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制定的僅適於本部門或本行政區域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部委規章是國務院部、委員會依法制定的僅適於本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規章作為行政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大量涉及行政處罰的內容。如《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因此,規章也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
行政處罰法除了以專門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形式表現以外,大量的是以這些規範性法律文件之中的行政處罰條款和行政處罰專章的形式存在的。
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時效作出了明確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稱為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其他行政處罰」,限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這一範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四種。《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涉及的行政處罰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註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等。
(二)行政處罰的理論分類
1.人身自由罰
人身自由罰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定職權,依法律規定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情節嚴重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在短期內予以限制或剝奪的行政處罰。它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處罰。人身自由罰主要形式是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由《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一種人身自由罰形式,主要是對妨害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處罰形式。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20日。人身罰也稱自由罰,是指特定行政主體限制和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這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人身罰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
1.行政拘留。也稱治安拘留,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公民,在短期內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2.勞動教養。是指行政機關對違法或有輕微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且又具有勞動能力的人所實施的一種處罰改造措施。
作為人身自由罰主要形式的行政拘留,在執行時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如,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八2)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3)70周歲以上的;(4)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
2.行為罰
行為罰亦稱能力罰,是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政相對方所採取的限制或剝奪其特定行為能力或資格的一種處罰措施。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兩種形式。由於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時,應適用聽證程序。
(1)責令停產停業。指行政處罰主體對被處罰人作出的暫停生產或經營的行政處罰。如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責令停產停業的特點:第一,這是一種對行為資格的處罰,適用於須獲得資格才能從事生產或經營的行業。這種處罰並不剝奪被處罰人獲得的權利資格,而只是限制其權利資格。第二,責令停產停業對被處罰人來講,只是暫時的不能再從事被停止的生產或經營活動。第三,責令停產停業的目的是為了糾正違法,改進工作。被處罰人在停產停業期間通過進行整頓,糾正違法,改進工作,從而達到恢復生產或經營活動的條件。值得注意的是,限期整改、限期治理等措施不屬於行政處罰,屬於一種行政命令,不剝奪相對人行使權利的資格,相對人可以在繼續生產或經營的同時進行整頓改進。如《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2)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指限制或剝奪被處罰人已經取得的許可權利或資格,使其喪失繼續從事許可行為的資格。暫扣許可證、執照,表現為行政機關暫時或在一定期限內,收繳扣留相對人的證照,限制其權利的行使,與臨時性強制措施很相似,但暫扣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而不是強制措施。吊銷許可證、執照的特點,在於繳銷違法相對人的證照,剝奪已獲得的許可權利,終止其繼續從事該證照範圍內活動的權利或資格。如《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3.財產罰
財產罰,是指特定行政機關或法定的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剝奪違法相對人財產權利的一種處罰措施,適用於對有經濟收人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以及以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包括罰款和沒收兩種形式。
(1)罰款。罰款,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對被處罰人作出的讓其承擔金錢支付義務的行政處罰形式。其特徵是:罰款是增加被處罰人的財產義務或財產負擔,並通過貨幣形式加以實現。罰款數額由行政法規規定,一般規定具體的數額或幅度,行政處罰主體只能在法定幅度內決定處罰數額。如《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二條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沒收。沒收,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剝奪被處罰人違法獲得的財物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的行政處罰形式,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是指違法行為人從事非法經營或生產等所獲得的利益。非法財物,是指違法行為人用於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違禁品等。沒收非法財物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處理。如《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訓誡罰
訓誡罰亦稱申誡罰、精神罰,是指行政處罰主體對違法行為人所作的譴責與告誡,防止其繼續違法的一種處罰措施。訓誡罰的主要形式是警告。警告一般適用於情節比較輕微但又應予處罰,未造成具體損害結果的違法行為。其特徵是:警告是以損害被處罰人名譽權為內容的處罰形式,不涉及被處罰人的其他權益,具有對被處罰人譴責和告誡雙重作用。
5.申誡罰
申誡罰又稱精神罰、聲譽罰,是指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譴責和警戒。它是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處罰方式。
1.警告。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者提出告誡或譴責。
2.通報批評。是對違法者在榮譽上或信譽上的懲戒措施。通報批評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法條中:6類以列舉方式全部列出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拘留。
二、行政處罰的設定
行政處罰的設定,是指有權設定行政處罰的國家機關自行創製行政處罰的活動。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範圍內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而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規定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行政處罰的,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但罰款的限額必須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直屬機構也可依國務院的授權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也可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行政處罰的,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但罰款額也必須提請國務院予以規定。
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務院國發[1996]13號)第二條第二款對部門規章可以設定「一定數量罰款」的幅度範圍進行了明確規定: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章形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法規沒有設定行政處罰的,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但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此外,《行政處罰法》還規定,除依本法的有關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因此,行政處罰的種類、形式、幅度及範圍都由國家有權機關,主要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各依法定職權以相應的規範形式予以設定,其他任何機關無權隨意或私自設定。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一、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沒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一般不能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享有行政處罰權、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
第二,必須具有外部管理職能。
第三,必須取得特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必須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
(二)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若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則不能實施行政處罰。
(三)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1.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受委託的組織必須在授權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能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2.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3.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能夠接受行政委託、依法行使行政處罰的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是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是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技術鑒定的,應當由有條件的組織進行相應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二、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一)行政處罰的管轄
1.根據規定,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2.縣級以下(不包括縣級)的行政機關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另行規定或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依法委託,不得享有、行使行政處罰管轄權。
3.兩個以上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如對同一行政違法案件都有管轄權,在案件管轄上發生爭議,雙方又協商不成的,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4.對行政違法案件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若發現相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為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認定構成犯罪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處以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二)行政處罰的適用
行政處罰適用的條件:一是必須已經實施了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範;二是行政相對人具有責任能力;三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處罰;四是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
行政處罰的適用方式:
1.不予處罰。根據規定,
A.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B.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C.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D.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從輕或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依照處罰的下限或者略高於處罰的下限給予處罰,但不能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給予處罰。如,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從輕處罰2000元,減輕處罰1000元。根據規定,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有: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l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二是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三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四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是其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關於從重處罰問題,《行政處罰法》未作明確規定。有的特別法律、法規,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1)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2)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後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3)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有較嚴重後果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4)6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為2年,在違法行為發生後2年內未被行政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修訂後的《稅收征管法》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
區分行政處罰與治安處罰的方法
一、處罰的主體不同。
治安處罰的主體是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主體除公安機關外還有稅務、財政、工商、海關、外匯、港務等行政主體。
二、適用依據不同。
治安處罰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除了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外,還有其他的行政法律;處罰種類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四種。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等7種。
三、追究時效不同。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6個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2年。
四、當場處罰決定情形不同。
行政處罰法規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五、當場收繳罰款的範圍不同。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以下情況可以當場收繳: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以下情況可以當場收繳: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六、處罰決定的送達不同。
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七、聽證範圍的規定不同。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兩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八、執行措施不同。
治安處罰中,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的相對人可以適用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中,除了公安、海關、稅務外,其他的行政機關則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措施,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中的基本法律原則
1、「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事不再罰」原則是法理學上的概念,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一事不再罰作為行政處罰的原則,目的在於防止重複處罰,體現過罰相當的法律原則,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原則體現在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根據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處罰法(注釋本)》對該條的解釋,所謂「同一事實」,是指同一個違法行為,即從其構成要件上,只符合一個法律行為的特徵。所謂「同一理由」,則是指同一法律依據。堅持一事不再罰原則,應該把握兩個要點:一是,同一違法行為已經受到行政處罰,不應再根據同一法律依據再受處罰;二是,不同的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給予同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如我局日常執法中常遇到的侵佔小區內綠地行為,既可以按照《青島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進行查處,也可以按照《物業管理條例》進行查處,但是按照「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能以一個法規作為處罰依據,而不能依據兩個法規對該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行政處罰。
2、「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通俗地講,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從法理上講,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布之前,並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布後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藉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後果。但是,未頒布的法,並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於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於民法、行政法等方面。《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誠然,「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已是多數法律通行的規則,但現實生活中,卻還存在著相反的做法。這使得一些需要法律保護的弱勢群體正為其未知的義務而承擔著不明的責任。南京某電子有限公司便是其中一位。該公司2003年4月至5月期間生產了醫療器械產品HYO3型臭氧消毒殺菌機,在當時特殊的非典時期,作出很大貢獻。然而葯監部門2005年5月卻對該期間生產的HYO3型臭氧消毒殺菌機以不符合註冊產品標準為由給予行政處罰。可事實上,該產品執行的標準是公司於2001年9月2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所取得的企業標準,而且法律允許其有效期至2004年9月。但處罰所適用的規定註冊產品標準的《醫療器械標準管理辦法》是在2002年5月出台生效,換句話說,葯監局以該公司當時並不存在的註冊產品標準不符合要求為由進行處罰,用2002年的新法約束2001年的行為。顯然,該處罰是錯誤的引用法律,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3、法定期間最後一日的特殊規定
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行為主體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實施的相應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遵守法定期間,行為主體則喪失了進行某種應當在法定期間內進行某種行為的權利,即使進行了該行為,也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在我局的日常執法活動中,涉及到當事人履行權利或義務期間的情況很多,如事先告知書的陳述、申辯時間、聽證告知書中的要求聽證的時間、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進行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當事人上述法定期間最後一日是周末或法定節假日的情況時常存在,而《行政處罰法》對該種情況下應以哪一天為最後一日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需要參照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來確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期間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的規定,對期間最後一日時法定節假日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對最後一日是周末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期間最後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節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只對最後一日是周日作出了規定。由於《民法通則》施行時間為1987年1月1日,當時每周只休息一日,即周日,因此只對周日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隨著我國休息日制度的改革,每周已經開始休息兩天,因此,最後一日是周六時也應當適合上述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最後一日是周六時,不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而應當以下一個周一為最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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