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偷換店家收款二維碼案」行為的定性
作者:張智然 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來源:作者投稿
原文首發於公眾號律師視野
近日,就「偷換店家收款二維碼案」行為的定性,阮齊林教授PK機器貓大王一文在網上盛傳。線下法律同行們也不甘寂寞,紛紛對該案的定性發表了不同意見,有支持阮齊林教授認為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也有贊成機器貓大王(為敘述方便,以下簡稱:「貓王」)的意見的。 本文就嫌疑人行為的定性發表一下自己的個人見解,如有不當之處,請專家和同仁批評指正。
【案情簡介】樓下的小店抓到一個小偷,他把店裡的支付二維碼偷偷換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結款的時候才發現,據說這個月他通過幾家店採取這種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萬。問:小偷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筆者認為:本案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特徵,而應認定為詐騙罪。
一、嫌疑人「調包」店家收款二維碼的行為是「騙」,而不是「竊」
盜竊和詐騙,這兩個罪的主觀要件基本相同,即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區別主要在於客觀方面,前者在客觀上是採取秘密竊取的方式佔有他人的財物,而後者客觀上則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欺詐行為的形式有兩種: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也就是說,本案嫌疑人的行為是「騙」還是「竊」,決定了其行為的性質是詐騙還是盜竊。就本案來看,嫌疑人將店家的微信賬號二維碼暗中「調包」成自己的微信賬號二維碼,致使店家誤認為是自己的賬號,而錯誤地指示客戶掃碼以支付錢款。嫌疑人的這一「調包」行為應該屬於"虛構事實",即:將本應該是店家的二維碼變成自己的二維碼,以使店家誤認為是自己的賬戶,而錯誤地指示客戶掃碼,客戶也誤認為是店家的賬戶而錯誤地掃碼支付錢款。嫌疑人的「調包」行為顯然是「騙」,而不是「竊」。「騙」是手段,其目的是讓店家和客戶上當,以使客戶錯誤地將款項支付到嫌疑人的賬戶,而不是店家的賬戶。
二、嫌疑人「調包」店家收款二維碼時,其並未形成對店家賬戶的資金實際佔有的事實
在嫌疑人「調包」時,尚未發生客戶的掃碼支付行為,這個時候無論是店家還是嫌疑人,都未對財物實際佔有,尤其是對嫌疑人來說,尚未對涉案財物形成實際佔有,也就談不上完成其對涉案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嫌疑人之所以能佔有涉案財物,,並不僅僅是嫌疑人的單純的「調包」行為,單純的「調包」行為是達不到嫌疑人非法佔有涉案財物的目的的。嫌疑人的「調包」行為,使店家誤認為是自己的賬戶,而錯誤地指示客戶掃碼,客戶也誤認為是店家的賬戶而錯誤地掃碼支付錢款,只有當這一系列行為發生之後,才真正地實現了嫌疑人對涉案財物的實際佔有。這其中店家的「誤認為」、以至於作出錯誤的掃碼指令以及客戶的「誤認為」,都是嫌疑人的「調包」行為所致。因此,從嫌疑人所實施的「調包」行為和後面發生的一連串的「誤認為」來看,嫌疑人的行為更符合詐騙罪的特徵。
三、店家之所以沒有處分意思和處分行為,完全是嫌疑人的「調包」這一詐騙行為所致
貓王稱:「這一轉讓債權的過程對商戶而言是不知情的,既沒有處分意識,更談不上處分行為,完全違反了商戶的意志。」筆者認為:本案的店家之所以沒有處分意識和處分行為,其原因是店家根本就沒有處分該部分財產的前提和可能,因為客戶是直接將錢款支付到經嫌疑人「調包」後的嫌疑人的賬戶,而不是店家的賬戶。如果說本案中店家有處分行為的話,那就是店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客戶要掃描的二維碼誤以為是自己的,而錯誤地指令客戶掃碼的行為,而這一行為也正是嫌疑人的「調包」行為所致。因此,筆者認為:店家沒有處分意思和處分行為,不影響本案詐騙罪的定性。
四、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也不影響嫌疑人詐騙罪的定性
在本案的討論中,有人認為:本案的被害人不是客戶,而是店家,因此從這點來看更符合盜竊罪的特徵。筆者同意本案的被害人是店家 的認定,但同時認為這一事實並不影響本案詐騙罪的定性。從現象上來看,似乎是客戶被騙而錯誤地向嫌疑人的賬戶付款,但客戶之所以這麼做,其前提是店家首先被騙的緣故,即店家錯誤地認為經嫌疑人「調包」的二維碼是自己的,從而錯誤地指示客戶掃碼。所以本案首先是作為被害人的店家被騙,以至於發生後面的錯誤地付款行為。因此,本案店家完全符合作為詐騙罪被害人的一切特徵。
五、嫌疑人的的「調包」行為並非竊取店家的「債權」
一些持盜竊罪觀點的人士認為是嫌疑人偷竊取了店家的債權。貓王稱:「綜合交易地點和交易內容等要素進行判斷,仍然應當被視為是向商戶轉讓債權。在債權發生轉讓以後,行為人因技術手段獲得了商戶的債權,構成對債權的盜竊罪。」此種觀點筆者不敢苟同,本案嫌疑人所竊取的二維碼本身並沒有實際價值,更發生不了所謂的「債權」效果,它只是為後來店家錯誤地指示客戶掃碼以及客戶錯誤地掃碼支付錢款等行為提供了條件而已,如果沒有後面的一系列諸如店家指令掃碼和客戶掃碼的行為,也就產生不了涉案財物,更發生不了所謂的債權。一個債權的成立,是需要一系列的民事行為,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方可成立的,而非一個區區的「調包」二維碼行為就能完成的。舉個簡單例子,如果沒有後面的一系列「誤認為」從而導致錯誤的支付的話,嫌疑人僅憑一個「調包」的二維碼行使「債權」的話,會達到目的嗎?因此,所謂的「債權說」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本案嫌疑人的「調包」行為,其實質上是「騙」,而不是「竊」,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徵,因而構成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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