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後收益問題探析

[案情]

王某某與李某於2008年8月登記結婚, 未生育子女。婚後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了××小區房屋一套, 總價款為181800元, 房屋產權登記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的4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2011年6月,李某將該房以44800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婚後雙方購買的傢具及海爾冰箱、康佳彩電、三洋洗衣機、煤氣灶等在賣房時也一併留給了買房人,大約估價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價中。王某某婚前炒股開設一賬戶,結婚登記時賬戶餘額31000元,婚後王某某一直關注股市行情,經常買進賣出,離婚時賬面餘額為73000元。李某婚前買了20000元基金,因基金凈值狀況不佳,李某婚後沒有操作基金,離婚時也沒有贖回,基金賬面市值21950元。王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定期購買彩票,因李某堅決反對,王某某隻好用自己婚前積蓄購買,2011年8月彩票中獎100萬元,扣除稅金後尚餘80萬元。王某某婚前借給別人50000元,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其婚後連本帶息拿到56000元。2011年10月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後所購××小區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離婚,但認為訴爭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屬於其個人財產,與王某某無關。王某某購買彩票所得80萬元,因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王某某與李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故准予王某某與李某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小區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項購買,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後的轉化形式,即由李某一方的婚前房產轉化為貨幣形式,然後再由貨幣形式轉化為訴爭房產,不應影響其個人財產的性質認定。李某購買××小區房屋用於家庭居住,並非投資,其將該房屋賣給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該增值屬於自然增值,離婚時應歸李某個人所有;婚後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傢具、電器等,出售房屋時一併轉讓,總房款中的8000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某用婚前住房公積金賬戶上的45000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雖然《婚姻法解__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但前提是該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而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數額可能包括婚前取得和婚後取得兩個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系用婚前取得的住房公積金45000元裝修房屋,該部分住房公積金應認定為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財產。由於裝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上,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格整體評估時,應一併考慮房屋的實際裝修狀況,故448000元總房款中也包含房屋裝修部分。考慮到房屋裝修的折舊因素,李某應支付王某某40000元的房屋裝修補償款。王某某婚前炒股本金31000元,離婚時賬面餘額為73000元,其投資收益部分42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李某婚前購買基金20000元,雖然婚後一直未予操作,但購買基金屬於投資性質,與單純的儲蓄不同。無論是婚前購買還是婚後購買,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投資收益,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離婚時賬面餘額21950元扣除本金後的1950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關於王某某購買彩票所得80萬元一節,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雙方在財產方面沒有特殊的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彩票中獎所得屬於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於王某某的債權收入6000元,雖然亦是婚後所得,但性質屬於法定孳息,應認定為王某某一方的個人財產。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准予王某某與李某離婚;李某支付王某某房屋裝修補償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購傢具、電器的款項4000元以及購買基金的收益975元;王某某支付李某彩票所得40萬元,並支付李某購買股票所得收益21000元。一審判決後王某某與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情並不複雜, 其中所涉的問題卻有一定的普遍意義。筆者將其分類,並分析不同的觀點,以期有所助益。

[評析]

一、關於李某用於婚後購房的資金來源於出售其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訴爭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值部分應如何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位於××小區的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產所得資金購買,雖然該購房行為發生在雙__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購房款來源於李某的婚前財產。從性質上來說,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財產由原來的房產轉化為貨幣再轉化為訴爭房產,該房屋應屬李某個人所有。李某將訴爭房屋再次轉讓,由於房價上漲的市場因素而獲利豐厚,但該收益屬於自然增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值部分也應屬於李某一方所有。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房屋進行裝修的事情,應考慮裝修款來源及相應的折舊因素,由李某對王某某予以合理補償。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登記結婚在前,李某出售原房屋繼而再購新房在後。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除法律規定和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婚後所得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李某婚後所購的房屋應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出售房屋所得增值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意見是適當的。本案中李某在婚後用出售自己婚前房產所得資金購買訴爭房屋,不能機械地認為該房屋系婚後購買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要審查購買房屋的資金來源。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貨幣形式和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從國外法律的規定來看,一些國家通過明文規定的方式將「夫妻個人財產的替代物」,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

二、關於王某某婚後購買彩票所得80萬元的性質

一種觀點認為,購買彩票是一種投資行為,中獎是投資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購買彩票,中獎的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彩票獎金為射幸孳息,既然《婚姻法解釋》(三)規定一方財產的婚後孳息屬於個人財產,那麼王某某用個人積蓄婚後購買彩票所得獎金應當屬於其個人財產。筆者認為,彩票屬於射幸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必然中獎,能否中獎具有賭博色彩。如果認為彩票中獎的獎金是孳息,中獎人在領取獎金時,依照孳息取得不以原物消滅為代價的原則,彩票發行人應當支付獎金、並返還購買彩票的價款。實際上中獎人只能主張支付獎金,而無權要求返還購買彩票的價款。另外,如果認為彩票中獎所得獎金屬於孳息,依照《物權法》第34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彩票發行人對彩票買受人購買彩票所支付的價款就構成了物權佔有,彩票買受人可以依照物權請求權,請求彩票發行人返還購買彩票的價款,而實際上結論顯然是否定的。《牛津字典》給「射幸」下了這樣的定義:「取決於死亡的降臨;因此,取決於不確定的偶然性。」羅馬法學家把與射幸合同有關的買賣活動正確地稱為「買希望」,即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代價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機會或一個希望。射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支付代價可能獲得巨大利益,也可能會一無所得。因此,彩票法律關係屬於射幸合同法律關係,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關係的證明,彩票購買人支付購買彩票的價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彩票和獎金不構成原物和孳息關係。

三、關於王某某婚後的債權利息6000元及李某購買基金的收益1950元應如何處理

一種觀點認為, 王某某婚後取得的債權利息6000元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 因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債權利息的歸屬問題,按照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李某於婚前購買基金20000元,婚後沒有進行任何操作,賬面收益1950元完全是基金市場變化所致,應當認定為自然增值,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也就是說,如果是在婚前買入股票、基金後一直未加操作管理而產生的股票、基金增值,那麼增值部分應當視為一方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如果在買入股票、基金後進行了積極地管理操作,或者以婚後財產追加投入的,應當視為投資所得收益,其增值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某婚前借款給他人,婚後是依據借款協議取得的利息,由於借款本金系王某某的婚前財產,借款利息是依照法律規定必然取得的收益,應當歸屬於法定孳息,就像銀行存款獲得的利息一樣;李某的基金購買於婚前,本金屬於李某沒有爭議,賬面收益1950元系投資基金的收益,雖然婚後沒有再行購買或贖回,但購買基金本身是一種投資行為,投資獲得的收益當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審判實踐中將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和基金,婚後進行交易所得視為投資收益,而婚後沒有任何操作獲得的收益視為自然增值,結果顯然是不公平的。筆者更傾向於另一種觀點。

四、對夫妻婚後財產收益問題的理論分析

隨著經濟發展的日新月異, 夫妻一方或雙方所擁有的個人財產從數量、種類、規模等方面都大幅增長,如何在既保護、穩定婚姻關係又保障夫妻雙方各自的獨立人格、財產權益之間取得良好平衡,的確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從現行《婚姻法》的內容來看,對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收益問題存在規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確了生產、經營的收益和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解釋》(二)中明確了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投資行為包括設立公司及購買股票、基金、保險產品、銀行理財產品、期貨期權等等,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於投資所產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三)則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

按照《辭海》上的解釋,投資即為企業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貨幣或實物,以經營某項事業的行為。根據是否直接投資於企業經營活動可將投資區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將貨幣或實物直接投資於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投資者對企業具有經營決策的權利,其投資收益通常與投資者的經營行為相伴相隨。間接投資則並不直接投資於企業,其收益通常與企業的經營活動並不直接相關,主要表現為購買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獲得的紅利、利息、基金投資收益及轉讓上述證券所得與扣除本金的差額等。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餘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股票和股票投資收益不構成原物和孳息關係。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權利的憑證,股東有權依照股票記載獲取紅利、承擔風險。向公司投資成為公司股東,能否取得紅利,則取決於公司的盈利情況。眾所周知,投資都是有風險的,既可能虧損,也可能盈利,是不具有收益必然性的。因此,股票收益不是孳息,是偶然所得,股票的增值利益從法律性質上來看,與孳息有著本質區別。

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於「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係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分。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包括採摘下的果實、產出的幼崽及其他依通常用法所得的出產物。對於法定孳息而言,目前我國學界對法定孳息的定義多參照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認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但是這一概念並沒有明確界定法定孳息的本質,也無法解釋為何買賣合同中的價款、委託合同中的報酬不是孳息。有鑒於此,有學者主張將法定孳息的本質界定為「用益之對價」並參考《日本民法典》的規定,將孳息定義為:「因財產供他人用益而產生的收益」。筆者贊同這一觀點。

法律意義上孳息是原物派生的, 是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我國《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合同法》第163條也有關於孳息的規定,即「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續的時間來收取。如《日本民法典》第89條中規定:「法定孳息,於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以日計算取得。」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0條第2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婚姻法解釋》(三)中關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婚姻法解釋》(三)中關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之所以引起一些學者的爭議,其實根源在於學者們對何謂「孳息」的解釋不盡相同,有廣義的解釋也有狹義的解釋,我國法律又對「孳息」的概念未做規定。我們認為,「收益」一般來說是「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遠遠超出孳息之範圍。《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的「孳息」一詞應做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投資、經營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於其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台灣學者黃立就認為:「因擁有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紅利,繫於公司經營有盈餘時才會有紅利的分配,若有虧損則無法分派紅利,此種屬於投資風險所得之利益,並非法定孳息。」〔1〕雖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論上認為屬於法定孳息,僅僅從法律定義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據租賃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應歸租賃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賃行為本身也是一種經營活動,也需要付出時間、精力和勞動。考慮到租金與單純的銀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對房屋還有維修等義務,租金的獲取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密切相連,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勞務,故將租金認定為經營性收益比較適宜。尤其對那種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維持生計的情形,如果將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的租金收益認定為個人財產,而另一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結果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有觀點認為, 對於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確立一個推定原則。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的,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比如發布租賃信息、尋找租戶、帶人看房、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催收租金等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另一方從始至終沒有參與,對於經營出租房屋並無任何貢獻。此種情況下應認定房屋租金歸屬房產人個人所有。我們認為,當今世界主流越來越強調家務勞動與出外工作、投資經營對於家庭具有同等價值,上述觀點忽略了家務勞動應有的價值,不利於婦女權益的保護及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另外,從證據的角度來說,判斷一方是否對經營出租房屋作出過貢獻,恐怕也有一定的難度。

一方婚前所有果園中的果樹, 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勞動、管理,該果樹所結果實就不能簡單認定屬於天然孳息。《法國民法典》中稱之為「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而獲得的果實。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將「人工孳息」歸於《婚姻法》中的生產、經營性收益,可能更為合理合法。增值,顧名思義就是物或權利在價格上的提升,根據發生原因不同,可分為自然增值(也有稱被動增值)和主動增值。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基於人為努力而產生的,應當屬於主動增值,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婚姻法解釋》(三)實際上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是以該增值所基於的主觀能動性行為或客觀被動性行為作為劃分標準強調了客觀被動性的自然增值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之所以司法解釋條文中沒有出現「主動增值」的字眼,主要考慮到主動增值的原因包括進行生產、經營或者投資行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該條司法解釋採用規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於法官具體操作及統一裁量尺度。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 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並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於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值得注意的是,理論界討論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歸屬問題時,往往將著眼點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收益上,而《婚姻法解釋》(三) 第5條關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並未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僅僅局限在「婚前」這個時點上。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還包括一方因人身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及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物品等等,上述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應當歸屬於一方所有。

綜上,在審判實踐中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時,應當根據具體案情準確理解和適用。

第一, 對一方用婚前財產婚後購買房產所帶來的收益,需要區分是投資購房還是家庭居住。在將婚前房產用於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其投資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存款婚後購買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間獲取租金收益,雖然房產的所有權是一方個人的,但租金收益歸屬夫妻雙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個人財產在婚後不斷買進賣出房產,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所獲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例如,馮先生在1998年投資310萬元購買了6套房產,1999年12月馮先生和張女士結婚。婚姻期間伴隨著房地產價格的上漲,馮先生不斷地將房屋賣出、買入。經過一系列的「炒房」操作,到2005年3月國務院頒布「國八條」開始第一輪房地產價格調控時,原來的6套房屋已在馮先生手中變成了9套。2006年3月就在房屋價格再次大幅上漲時,馮先生預感到國家將會採取新一輪的調控措施,便將手中的9套房產全部拋出,扣除稅費後得款960萬元。同年8月馮先生和張女士感情破裂,面臨離婚。馮先生的6套房產雖然是個人婚前房產,但該房產並非用於自住,而是用於投資。在雙方結婚後,上述房產繼續由馮先生用於投資經營。因此,該6套房產所產生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可以將960萬元扣除馮先生310萬元的個人財產後,650萬元的投資收益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雖然審判實踐中「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經過若干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被2001年4月28日修正後的《婚姻法》所否定,但《婚姻法解釋》(二)中也明確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將婚前房產用於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夫妻另一方有權主張分割投資收益。

第二,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婚後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產價款中所佔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比如,一方婚前擁有一套較小的住房,婚後將其變賣後得款50萬元,雙方又添加夫妻共同財產100萬元購置了一套較大的住房,離婚時房產增值為300萬元。涉及到具體分割問題,變賣較小住房的50萬元及其自然增值部分,應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進行處理,而100萬元及相應自然增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三, 一方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作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種種原因將該房屋出售後另購住房,仍然用於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於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來源:《法律適用》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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