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聚眾鬥毆犯罪的一組專題文章.doc

關於聚眾鬥毆犯罪的一組專題文章 ? ???????? ? ?簡要目錄一、聚眾鬥毆疑難問題之探析二、聚眾鬥毆罪之「持械」淺議三、淺談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四、論聚眾鬥毆罪的未完成形態 ? 一、聚眾鬥毆疑難問題之探析 ???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鬥毆的;(二)聚眾鬥毆人數量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鬥毆。」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法條適用過程中遇到的疑難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方聚集三人以上,另一方僅為二人或一人;一方具有鬥毆故意,另一方無此故意的;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明確,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者是否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一、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稱霸一方、報復他人或者其他不正當的目的,糾集他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該罪在客觀方面具有複合性,一是聚眾,即必須人數在三人以上,成立必要的共犯關係;二是鬥毆,即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暴力形式的互相搏鬥的行為。但該罪在客觀方面是否還要求具有對偶性?如鬥毆一方為三人以上,另一方僅二人甚或一人,對聚眾方可否以本罪認定呢?不同的情況,行為性質也不盡相同。如果鬥毆雙方都出於逞強稱王、爭奪地盤或者其他變態心理的需求,且行為的指向並不局限於某個特定的對象,而是某一股勢力中的成員,那麼,即使一方人數只有二人或一人,對聚眾方的首要分子的積极參加者,構成犯罪的,應按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一方人數為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符合「聚眾」的基本要求。對非聚眾方,構成犯罪的,可按尋釁滋事或故意傷害等定罪處罰。如果聚眾方為尋仇報怨或者尋找精神上的刺激,隨意毆打僅有一人或者二人的對方,以致當場引發暴力衝突的,那麼,對聚眾方的行為人構成犯罪的,應按尋釁滋事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論處。因為這種暴力衝突的發生是隨時的,且聚眾方主觀上具有尋釁滋事而無鬥毆的故意,之所以客觀上發生互相對抗,是聚眾方的暴力侵害與對方的抵抗等兩方面因素結合所致。由上可知,聚眾鬥毆罪中的鬥毆行為,具有對偶性,即互相搏鬥的雙方,都必須具有鬥毆的主觀故意,並且都為了壓倒對方而實施暴力行為。但聚眾行為不要求對偶性,不以鬥毆對方是否聚眾為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  二、一方具有聚眾鬥毆的故意,另一方雖聚眾而無鬥毆故意的,對各方行為如何定性?如為泄憤報復而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被毆打方的利害關係人獲悉後,當即糾集多人趕至現場,對正在實施隨意毆打行為者,大打出手。在這種情況下,若隨意毆打的一方始終無鬥毆的故意,客觀上的抵禦是為了脫身,那麼,即使具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一方,因其客觀上無鬥毆對象,其行為性質也隨之發生轉變。這一轉變,恰恰是鬥毆的對偶性所決定的。因此,構成犯罪的,只按尋釁滋事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還可以吸收關係來解釋,該條一款第(四)項有一個正確的理解。「持械聚眾鬥毆」,屬三方面的複合行為,除了聚眾和鬥毆行為外,還必須具有持械行為,即持有足以殺傷人身或者損害財物的工具,包括槍、刀、棍等器械。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前述複合性時,且又具備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才可在3—10年的法定刑內量刑。對持械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不論其是否屬實行犯,按照刑法對首要分子的處罰規則,概以持械聚眾鬥毆罪處罰,應該說在司法實踐中已無爭議。但對未持械的積极參加者,是否也與持械鬥毆的積极參加者,適用同一個量刑幅度,應視不同情況定。(1)在有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中,若事先為己方人員提供器械,或明知是持械聚眾鬥毆,而與鬥毆對方聯絡鬥毆時間、地點,或積極糾集人員等,即使在鬥毆過程中,其本人未持械而參與其中,也應以持械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認定。因為,這種積极參加者,似乎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實質上,其具有持械聚眾鬥毆的故意,且個體行為已融入了持械聚眾鬥毆的整體行為之中。無疑,兩者之間屬個別與一般的關係。由共同犯罪的客觀行為特徵決定於共同行為的一般特徵而非個體特徵的原理可知,個體行為性質取決於共同行為性質。(2)在聚眾鬥毆進行過程中,鬥毆一方或雙方中的個別參加者,「就地取材」或者亮出隨身攜帶的器械並使用之,對此,應從聚眾、鬥毆和持械的關係上分析,聚眾與鬥毆,是構成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最基本的要素,缺少其一,則不成立此罪。但持械僅僅是聚眾鬥毆的加重情節,當持械的故意及行為系個體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時,該加重情節只適用於個體。只有這樣,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構成理論,又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但是,在以上兩種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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