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檢法《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遼寧省公安廳關於印發《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遼高法〔2018〕28號

各中級法院、大連海事法院,各市(分)檢察院,各市、沈鐵遼河、機場公安局:

現將《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報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遼寧省公安廳。

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全國人大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章 犯罪構成情節的把握

第一條 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案件,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公安、檢察和法院三機關要依法堅決及時移送、偵查、起訴和判決,在犯罪構成情節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釋為依據,在量刑刑處罰上注意把握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當的刑事處罰。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以及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或者處罰決定所作出的准予執行裁定,屬於《全國人大解釋》第一款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條 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追究刑事責任的,該執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義務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義務能力,對有履行部分義務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責任的情節應從嚴把握。

第四條 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刑事追訴標準一般按自然人達1萬元人民幣以上、單位達10萬元人民幣以上把握。

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一般按低於市場價值50%以上把握。

雖符合上述條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內追回或恢復,並執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主體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國人大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全國人大解釋》第二款(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一般指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有這四項情形之一,致使判決、裁定全部無法執行或部分無法執行。

第七條 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不受價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責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內追回或恢復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協助執行法律文書,或者不按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完成相應協助義務。

第九條 被執行人為逃避人民法院執行,隱瞞經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找被執行人並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按照《全國人大解釋》第二款(五)項「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執行人有固定經濟收入,拒絕申報或虛假申報財產,且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可按照《全國人大解釋》第二款(五)項「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但該固定收入僅能滿足被執行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第二章 移送程序

第十一條 執行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發現相關人員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注意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經與刑事審判庭會商,對符合立案追訴標準的,應當製作案情移送函,將會商情況說明和已經掌握的涉嫌犯罪的相關材料等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法院發現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必要時可以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應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主體信息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收集證明有關身份情況的戶籍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為單位的,應當收集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以及該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的身份信息、職務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主體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執行法院應收集證明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為被執行人、擔保人的,應當收集由其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調解書或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犯罪嫌疑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收集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義務人應當承擔協助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於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收集原件,如確實無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複印件。副本或複印件上須註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並加蓋原件所在單位的印章。

第十四條 執行法院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擁有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託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執行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狀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書及回執;

4.批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名下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7.其他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於協助執行義務人的工作職責、業務範圍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及上述財產被採取執行措施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查封、扣押凍結或委託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十五條 執行法院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者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隱匿、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者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擔保函、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執行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礙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被執行人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執行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已被執行法院採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執行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挑行人因妨害執行被採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包括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

(六)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被告人佔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犯罪嫌疑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和解協議,庭審筆錄,相關的證人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證明犯罪嫌疑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證據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以及妨礙執行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的證據材料,包括調查筆錄、證人證言、交易記錄、鑒定報告等。

(九)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法律文書等;

(十)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第三章 管轄許可權

第十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被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託執行的執行案件中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的,由實施執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鐵路法院執行的案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鐵路基層公安機關、鐵路基層檢察院、鐵路基層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對執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併當即出具回執。對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在三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三日內不能補正相關材料的,公安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公安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通知執行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應當區分情形,在七日內按照本意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如果執行法院不掌握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情形,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執行法院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供前述證據的,公安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第十八條 對執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對決定不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三日內分別送達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案的申請執行人,相關案卷材料一同退還人民法院。

對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七日;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向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需要進一步核實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在三日內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報案的申請執行人。

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沒有及時立案偵查或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可書面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偵查完結,作出是否移送起訴的決定。如案情複雜,需要延長偵查期限,應按公安機關的內部規定層報批准。

對執行法院移送或申請執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執行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後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按照內部追逃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及申請執行人,同時應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或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申請執行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第二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執行義務,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在一審判決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於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申請執行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一)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

(二)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執行人擬提起刑事自訴的,執行人員應當將相關執行材料移交給申請執行人,並附執行情況說明。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意見與法律或司法解釋有抵觸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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