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
06-26
被告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然而,被告對法院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實務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有的同志認為,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應當以法院是否履行了釋明義務為前提。如果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時,向被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即使舉證通知書中沒有規定舉證期限的,但舉證通知書中已經載明不舉證的法律後果,法院履行了釋明義務,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被告放棄了其舉證的權利。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不能視為是新的證據。如果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時,沒有向被告送達舉證通知書,法院的釋明義務沒有履行,被告並不知曉不出庭舉證的法律後果。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應當視為是新的證據。有的同志認為,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應當以當事人是否約定了舉證期限或者法院是否規定了舉證期限為前提。因為《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有關新證據制度的規定是以舉證期限規定為理論基石的。如果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時,向被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書,舉證須知中也規定了舉證期限的,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被告放棄了其舉證的權利。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不能視為是新的證據。如果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時,向被告送達了舉證通知書,但舉證通知書中沒有規定舉證期限的,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因法院未規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可以隨時提供證據。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應當視為是新的證據。上述觀點是否正確,必須對當前舉證通知書送達的情況及《證據規定》中有關新證據制度的規定加以剖析。一 對送達舉證通知書的現狀分析當前,在「大立案精審判」的改革精神指導下,多數法院是由立案庭負責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的。自《證據規定》實施以來,根據《證據規定》的要求,立案庭在送達上述法律文書的同時,應當送達舉證通知書,而舉證通知書中如何確定舉證期限,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作法。僅以我院為例,由於立案庭只負責送達上述法律文書,不確定案件審理程序,無法確定舉證期限;同時,由於簡易案件不受30日指定舉證期限的限制,立案庭在送達舉證通知書時,通常不確定舉證期限。案件轉送到業務庭後,由庭長根據書面材料確定審理程序。庭長在確立審判程序時,除公告案件和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確定為普通程序審理外,其他案件均為簡易程序審理。而基層法院多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接收案件後,在庭審時根據案情及當事人的延期舉證申請,確定舉證期限,對案件進行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到庭的,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對於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的,法院通常是在審查原告提供的書面證據,認為書面證據充分能夠證明原告的訴請後,依法作出缺席判決。這樣的缺席判決,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呢?二 舉證時限制度與新證據制度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制度。《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當事人如果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則喪失舉證的權利。當事人喪失舉證權利,即喪失了主張權和陳述權。舉證失權是舉證時限的核心。舉證時限制度的確立,將以往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變為「證據限時提出主義」,結束了多年來法院審理案件有期限約束,而當事人舉證無期限約束的矛盾狀態,有效地提高了審判效率。然而,在《證據規定》實施過程中,正是由於舉證時限的規定,發生了諸如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沒有提供證據,庭審後又提交證據;或者是由於客觀原因當事人未能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或者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而對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又提交證據材料的情形。對此,《證據規定》第41條針對不同的情形,規定了一審、二審中屬於新證據的範疇。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只有屬於新證據的,法院才按照證據處理。根據《證據規定》第41條的規定,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指以下情形:1、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包括兩種:一種是一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的證據,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曉該證據已經出現;另一種是一審庭審結束後才產生的證據,如某種民事權利證書在這之前尚未取得。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我國的審級為兩審終審制,兩級法院的法官對如何看待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範圍問題上的認識有可能存在不同,二審法院在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了比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更為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在這個階段,如果當事人繼續請求提出其在一審階段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請求,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當事人關於證據調查申請的,並依申請調取的證據,屬「新的證據」的範疇。從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認為:舉證時限制度與新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中兩種不同的制度,新證據制度是對舉證時限制度的一種補充。三 法院的釋明義務釋明義務是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承擔的一項義務,它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實施民事行為前,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解釋、說明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法院在履行釋明義務後,當事人對其實施的民事行為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比如,法院在質證中的釋明義務(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在組織質證前,必須告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之後提交的證據,其法律後果是證據失權,對方當事人有權拒絕質證。只有在法院行使釋明權後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質證的,人民法院才能組織質證);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的釋明義;在認證中的釋明義務等等。如果法院在訴訟中不履行釋明義務,法院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如法院送達舉證通知書,根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送達舉證通知書。因舉證通知書中有關於證據失權的規定,如果法院沒有履行送達舉證通知書的義務,導致當事人證據失權的,一審法院因沒有履行釋明義務,二審法院可以徑行以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而將案件發回重審。法院的釋明義務貫穿於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四 結論通過以上對舉證時限制度、新證據制度、法院釋明義務的分析,對缺席判決後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能否視為新證據應區別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法院在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時,未送達舉證通知書的,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對法院的缺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無論被告是否提供證據材料,二審法院均可以以一審程序違法,將案件發回重審。2、法院在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時,送達舉證通知書的,不論舉證通知書中是否規定舉證期限,法院已經履行釋明義務,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對法院的缺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提供了證據材料的,應當按照《證據規定》第41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審查,如果提供的證據材料屬於新證據的,按照新證據處理;如果不屬於新證據的,則不予採納。(作者單位: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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