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裁判要旨匯總
謝政敏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
裁判要旨:材料人申報材料虛假,具體負責辦理人不知情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申請人違法取得有償扶持資金的,屬於借貸關係,屬民法調整的範圍,不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濫用職權罪是否成立的問題。營豐公司向平果農發辦申報40萬公斤種桑養蠶新建項目,取得財政扶持有償資金200萬元,無償資金40萬元。其中,有償資金200萬元屬於借貨關係,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不應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陸滿陳述其申報的材料是虛假的,申報材料是否真實未曾告知被告人楊某,所得款項也用於種桑養蠶新建項目,只是遭受自然災害失敗而告終。而被告人楊某供述其只是負責接收申報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材料予以上報,他並不知道營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滿申報的材料是虛假的。在申報的材料是否屬於虛假方面,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陸滿的陳述不一致,且目前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違反法律規定和程序上報虛假材料,並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事實。根據刑事證據規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楊某在申報40萬公斤種桑養蠶新建項目中存在濫用職權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濫用職權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採納。
(平果縣人民法院 2015平刑初字第14號楊某受賄、玩忽職守一審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套取國家專項資金存放於單位小金庫,但並未改變使用性質,也未使用,未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陶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超越職權將套取的國家森林撫育專項資金567850元用於發放職工獎金,造成國有資金的重大流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原審被告人陶某甲接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案發後,屏邊縣林業局職工全額退還了其領取的績效考核獎等共計人民幣567850元,可酌情對陶某甲從輕處罰。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陶某甲實施了兩個行為,即套取了1593849.60元國家專項資金的行為和將其中的567850元以單位名義發放給職工的行為,抗訴機關及支抗機關提出的意見與公訴機關一致。本院經審理後認為第一個行為雖然違反法律規定,但該款套取後存放於單位小金庫,並未改變該款屬於公款的性質,在其未對該款進行使用的情況下,沒有造成國有資金的流失,也未因為套取該專項資金影響森林撫育工作的完成,故不宜認定套取1593849.60元國家專項資金的行為構成犯罪;……綜上,鑒於陶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其將套取的資金主要用於公務活動,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且有一定的認罪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紅中刑二終字第169號陶某甲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權行為中雖然存在不負責任的情況,但情節輕微,沒有達到濫用職權罪的嚴重程度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杜某雖然存在不負責任的情況,對執行依據中存在瑕疵的調解書以及對求然公司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未仔細嚴格審查,但該行為並未達到了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以及玩忽職守罪的嚴重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是應該要收回,劉某、杜某的行為並不必然會造成國家應收回的土地無法收回的法律後果。劉某、杜某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法律後果也是不確定的,昌黎縣財政局以及昌黎縣國土資源局契稅納稅通知書證實涉案土地轉讓計稅土地成交價並非為50萬元,而是159.9960萬元,應納契稅6.3998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在執行過程中,應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後交付被執行人。當事人雙方協商作價也是作價的一種方式,劉某、杜某沒有將涉案土地所有權評估作價並不必然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劉某、杜某在執行過程中雖沒有到土地部門查詢土地的權屬,但審查了海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證書,事實上海誠公司對該土地也享有使用權。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人民法院處理涉案土地雖發現不符合轉讓條件,但沒有提出審查建議。另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否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並無證據證實。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劉某、杜某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劉某、杜某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劉某、杜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案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公安幹警利用職權挪用保證金處理公務,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徐福安在任東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期間挪用保證金處理公務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首先1999年至2001年是東港市惡性刑事案件高發期,東港市政府未能按照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的規定保證刑警大隊的辦案經費。其次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隊給東港市委、市政府、市財政局的《東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申請增撥辦案經費的報告》和東港市公安局(2004)9號文件《關於急需東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隊佔用保證金作為補充辦案經費不足的請示報告》兩份書證,可以證明徐福安挪用保證金的行為請示了相關領導,且兩份書證可以和相關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徐福安挪用保證金不是個人行為。第三徐福安挪用的106萬元保證金,是用於辦案和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公務開支。原審認定「20餘萬元下落不明」,應該包括17.8442萬元、7.149萬元兩筆,有證據證明該20多萬元用於公務且有領導簽字。第四繳納保證金的183人中,只有11人到刑警大隊以外的東港市黨、政機關去索要過,並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另外,原一、二審判決後,徐福安一直上訴、申訴,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對徐福安定罪量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徐福安構成濫用職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遼審刑提字第5號徐福安濫用職權罪再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指控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被告人無罪。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何某甲犯濫用職權罪的證據不足:1、在案發路段哈爾濱市平房區聯盟大街路口至案發地點距離僅為483米,公訴機關提供四段監控錄像中,有兩段錄像中顯示何某乙駕駛的車輛與何某甲駕駛的警車之間有一台微型車,且兩車路過同一地點的時間差為5秒和7秒,根據何某甲駕駛警車上的GPS記錄該車最高車速推算二車距離至少為75米和105米;另兩段錄像中顯示二車時間差為2.8秒和3秒,二車距離至少為42米和45米。上述四段監控錄像均未顯示出警車有超車或者何某乙駕駛車輛有別車的行為,據此,二車之間距離最短為42米,且有其他車輛在二車之間,無法認定何某甲駕車追緝或超車的事實。2、證人何某乙、劉某某的部分證言內容不真實,且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何某乙於2012年8月15日在哈爾濱市平房區人民檢察院所某某證言證實「後方警車用喊話器讓我靠邊停車」、「警車下道要超我車,我向左打舵沒讓警車超過去」,其於2013年5月30日在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所某某證言內容證實「後方警車用喊話器讓我靠邊停車」、「警車下道要超我車,我向右打舵沒讓警車超過去」、「警車又用喊話器讓我靠邊停車」;證人劉某某於2012年8月21日在哈爾濱市平房區人民檢察院所某某證言證實「後方警車用喊話器讓我們的車靠邊停車」、「警車下道要超我們的車,司機向左打舵沒讓警車超過去」,其於2013年5月30日在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所某某證言內容證實「後方警車用喊話器讓我們的車靠邊停車」、「警車下道要超我們的車,貨車司機向右打舵沒讓警車超過去」、「警車又用喊話器讓我們靠邊停車」。何某乙、劉某某證言出現變化的時間均是在2013年5月30日,且兩份詢問筆錄中大部分內容雷同。二人其他證言內容如「何某甲駕車追緝何某乙駕駛的車輛並要下道超車」、「二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能確定警車是在追何某乙駕駛的車輛」、「二車距離最遠有10餘米」、「何某乙駕駛車輛有別車行為」所證實的情況與監控錄像所證實的情況相矛盾,監控錄像是客觀存在的,而證人證言相對不穩定,故對二人所某某證言中不利於被告人的內容不予採納。3、證人高某某分別於2012年8月17日、2013年6月5日在哈爾濱市平房區人民檢察院、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所某某詢問筆錄中未證實聽到「何某甲問你跑啥」的內容,卻於2013年7月24日在香坊區檢察院所某某詢問筆錄中證實聽到了上述內容,同日,證人董某某在時隔近一年後亦證實聽到「何某甲問你跑啥」的內容,二人在距案發當日近一年後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本身存疑,且身處案發現場,距離何某甲最近的劉某某卻始終未提到上述內容,故二證人所某某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存疑,對二人所某某證言中不利於被告人的內容不予採納。4、證人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證實聽到他人說「警察追車導致前車側翻」,上述證據屬於傳來證據,不排除來源於何某乙的描述,故無法直接證實公訴機關指控何某甲駕車追緝的事實。5、何某甲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問題、事後墊付賠償給死者家屬賠償款問題,無法證實何某甲駕車追緝的事實。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何某甲駕車追緝何某乙所駕駛車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何某甲犯濫用職權罪不能成立。
(2014香刑初字第483號何某甲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向農戶收取資金用於公益事業,屬違規違紀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吳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向農戶收取的292600元全部用於公益事業和整村改造,屬違規違紀行為,並沒有給農民造成重大損失;向農戶收取的141500元,部分用於工作開支、部分被貪污,除去這幾項開支,已不夠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且被貪污的數額也不應計算在濫用職權罪中,因一事不能重複評價。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唐某某、吳某甲犯濫用職權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吳某甲二人給危改辦工作人員發放伙食補助、燃料補助雖然是從農戶收取的照相費中支出的,但蠻會鎮並沒有給危改辦撥付工作經費,本院認為,此行為屬違規行為,不屬犯罪行為。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巴刑二終字第24號被告唐某某、吳某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社會集資,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審計結論不屬於鑒定結論的范籌,當審計結論和鑒定結論衝突時,應以鑒定結論為準。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擔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糧食局局長期間擅自決定湘西自治州糧食系統違法集資累計金額4141萬元,致使公共財產遭受經濟損失1149.93萬元,認為被告人杜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田某、楊某某均辯稱,湘西自治州糧食系統內部集資行為經司法鑒定未給公共財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杜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經審查核實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杜某擔任湘西自治州糧食局局長期間,以其為主決定向湘西自治州糧食系統員工集資用於籌建湘西糧食物流城項目資金,並給社會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其行為明顯屬濫用職權的行為,但其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關鍵要看洪源和興公司以公司名義面向特定群體的集資行為是否給公司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其二,從公訴機關認定洪源和興公司以公司名義的集資行為造成的損失程度來看,公訴機關是依據湘西自治州審計局作出的《關於湘西州洪源和興公司糧食物流城項目投資損失的審計認定》作為定損依據,因該審計認定是以超國家基準利率支付的利息來認定損失程度,且該審計認定是應湘西自治州紀委的要求形成的審計結論,不屬於司法鑒定結論,同時被告人杜某對該審計結論不服,並在本案審理期間申請本院進行司法鑒定,故不應採信該審計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其三,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是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商業銀行存貸款的指導性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對超過上述標準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湘西自治州審計局《關於湘西州洪源和興公司物流城項目投資損失的審計認定》以超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違規支付的利息,並以超基準利率支付的利息就斷定是洪源和興公司的集資行為給公共財產造成的損失,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其四,從本院委託湖南恆基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洪源和興公司的集資行為是否給公共財產造成經濟損失作出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來看,湖南恆基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是在依據湘西自治州審計局的審計資料及湘西自治州糧食物流城土地處置情況資料等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並作出洪源和興公司的集資行為未給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鑒定結論,故該鑒定結論依據的材料更為充分,鑒定方法更為科學、準確,本院採信該鑒定結論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其五,被告人杜某擔任湘西州糧食局局長期間及在籌建湘西州糧食物流城項目過程中,在資金短缺的情況下未經相關部門批准,擅自為主決定洪源和興公司以公司名義進行集資,其行為雖然違法違紀,但湘西州洪源和興公司的集資行為經司法鑒定未給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故不宜將杜某的違法違紀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
(湖南省古丈縣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62號杜某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判決書)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到任前,錯誤已然存在,到任後又積極採取措施,糾正原來錯誤,只是因為客觀原因,決策失誤,未能實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在擔任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院長期間,在處理烏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責任公司湯某某等人申訴的執行案件中,未根據案件性質正確決策,沒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正確處理事務,雖然在處理該案中事事由審委會作出決定,但因其決策失誤用專案組代替了合議庭和案件承辦人,造成形式上非常重視,實際上卻無人具體負責落實的情況。在其應當知道執行原和解協議已不可能的情況下,不及時向上級彙報,一味的堅持繼續執行原和解協議,致使資源整合款被抽走,當事人的權益未得到依法保障,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的錯誤執行行為未得以糾正,造成了當事人的經濟損失和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申某某在履行司法職責中濫用職權,違反規定隨心所欲地處理公務,致使烏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責任公司湯某某等人的申訴案久拖不決,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申某某的無罪辯稱及其辯護人郭某某的無罪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於烏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責任公司湯某某等人的申訴案中的執行錯誤在被告人申某某任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院長之前已經存在,被告人申某某到任後也積極採取措施欲糾正該案執行中的錯誤,但因其決策失誤及客觀因素所致未能實現。其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於刑事處罰。
(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人民法院(2014)烏達刑初字第00061號申某某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裁判要旨:國家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對危害結果沒有重大影響,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俞某甲、梁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分別存在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被告人俞某甲、梁某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取決於其行為是否造成「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後果,且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與這一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某甲、梁某的行為致使趙某甲建造了2600餘平方米的營業房,並陸續對外出租使用。後因涉案土地被徵用,該營業房雖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土地徵用人臨安經濟開發區(青山湖科技城管委會)為順利推進拆遷工作,由其下屬的浙江鑫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主體,根據重置價格支付給趙某甲補償款125.18萬元的危害後果。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的濫用職權行為、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職守行為及趙某甲的違法建造行為共同導致涉案違法建築的存在,但此後因該違法建築所在地塊被徵用,相關部門為了順利推進拆遷工作,決定對拆遷範圍內已自行拆除的違法建築所有人予以適當補償。但無論根據二被告人行為時的《杭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涉案營業房拆遷時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若干意見》等法規、規範及2002年《浙江省臨安經濟開發區及青山湖街道規劃控制區範圍的征地、拆遷、安置政策》,均分別規定:「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物、超過規定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暫時保留使用的房屋,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未經批准的違章建築,一律不兌現」。由於本案中趙某甲建造的營業房在拆遷過程中已被行政執法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並責令限期拆除,根據上述規定,不應再得到相關補償,因此,被告人俞某甲的濫用職權行為和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職守行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因拆遷補償涉案違法建築造成125.18萬元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後果的發生在法律上不具有影響力,故被告人俞某甲的濫用職權行為及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職守行為與該危害後果之間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當地政府及其指定的拆遷主體對拆遷範圍內自行拆除的違法建築按照委託鑒定的房屋重置價格予以補償,當另作評價。至於公訴機關補充指控的二被告人行為致使涉案國有土地資本沉澱,造成利息損失250餘萬元的危害後果,不客觀也欠合理,本院亦不予認定。被告人梁某及被告人俞某甲、梁某的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臨刑初字第235號愈某甲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裁判要旨: 據以認定濫用職權行為造成危害後果的鑒定意見書程序違法的,鑒定意見書無效,鑒定意見書認定的事實法庭不予採納。
① 關於對重慶市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107地質隊作出的《重慶市南川區韋某某、王某某非法開採破壞煤炭資源價值鑒定報告》能否作為本案證據採信的問題。
經查,重慶市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107地質隊作出的《重慶市南川區韋某某、王某某非法開採破壞煤炭資源價值鑒定報告》,其鑒定程序違法,且鑒定報告所確認的時間與原判認定楊某的犯罪期間不能對應,無法確認楊某濫用職權的行為所造成的具體損失。因此,該價值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證據採信。
(2013渝三中法刑再終字第00001號楊某濫用職權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② 上訴人張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地違法查處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關於河南明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沒有鑒定人簽名和事務所蓋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河南明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七)項的規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該項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同時,原判據此鑒定意見認定的部分事實,不能成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刑一終字第376號張某某濫用職權罪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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