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觀點集成之故意殺人篇(四)

三十一、在被害方有明顯過錯的殺人案件中對被告人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第362號】199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指出:「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三十二、對於被害人有過錯的,如何進行量刑和劃分賠償責任?【第363號】刑法理論認為:決定量刑情節的要素主要有兩點,一是被告人罪行的輕重,二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被害人過錯大小與被告人的罪行的輕重、人身危險性程度成反比。因為被害人有過錯,往往能夠反證被告人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因此,不論被害人的過錯以何種程度的形式出現,只要是能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輕重及人身危險性的種種情況,都是量刑的裁量情節。三十三、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能否認定自首。【第369號】1.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能否視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刑法之所以規定自首制度,是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鼓勵犯罪嫌疑人的親友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從而節省司法資源。《解釋》規定「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一規定的本質含義,是使行為人實施犯罪後,能將其有效地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並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也是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能將犯罪嫌疑人置於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都應當看作是「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2.將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認定為自首需要具備什麼條件?首先,親友有積極協助偵查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如果是公安人員已經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處所或行蹤,讓其親友同去,但其親友未起到任何協助作用的,不能視為犯罪嫌疑人自首。同時,如果親友雖有積極協助行為,但根據其提供的線索並未抓獲犯罪嫌疑人,而是事後根據其他偵查線索予以抓獲的,也不能視作犯罪嫌疑人自首。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時,要予以配合。配合是指犯罪嫌疑人雖然不是自願歸案,但沒有明顯反抗的表現,在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時,束手就擒,予以歸案。如果是本人反抗拒捕,或者掙脫、逃跑、襲警,則不能視作自動歸案,這種情況說明其沒有主動性、自動性。

三十四、如何區分間接故意殺人與過失致人死亡之間的界限。【第370號】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根本區別在於: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發生這種危害結果,而且是完全反對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人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但是根據自己的認識和判斷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其主觀意願,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間接故意,行為人認識到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但對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持一种放任態度,既不積極追求,也不設法避免,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主觀意願。三十五、對共同故意殺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區別量刑?【第380號】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中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考慮以下因素:多個主犯中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經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對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當,責任相對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責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對在案的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可能影響對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對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在二審期間,上級公訴機關提出不同於下級公訴機關的意見,法院如何處理?在二審期間,上級公訴機關提出不同於下級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應當以上級公訴機關的意見為最後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因此,上級公訴機關與下級公訴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意見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以上級公訴機關的意見作為參加訴訟的公訴意見。上級公訴機關否認了下級公訴機關對某一犯罪的認定,就是撤銷了國家對被告人此種「犯罪」的追訴。換言之,審判機關對上下級公訴機關不一致的意見,只能以上級公訴機關的意見作為公訴意見,依法沒有取捨的餘地。

三十六、受殺人犯指使將小孩帶離現場能否構成共犯?【第388號】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共同實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共同」不僅有「相同」的含義,而且有「合意」的含義。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各共犯人均對同一犯罪持有故意,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和具體內容完全相同。就故意形式而言,雙方均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一方直接故意一方間接故意,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都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體內容來說,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和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即使故意的具體內容不完全相同,如實行犯與幫助犯的故意,也可成立共同犯罪。二是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如何區分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擔當導演角色,糾集、邀約他人,出謀劃策;實施犯罪時積极參加,擔當主角,往往還指揮、協調他人的行動,所犯罪行較重,或者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有的事後還有策劃掩蓋罪行、毀滅罪證、逃避處罰的行為。而從犯在客觀上擔當配角,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幫助準備、實施犯罪,為共同犯罪創造有利條件和環境,或者雖然直接參与實施了犯罪行為,但罪行較輕,沒有直接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並不嚴重;在主觀上,犯罪時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聽從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揮,主觀惡性較小。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實施的隱匿、毀滅證據的行為是否應另行處罰?犯罪(包括與他人實施共同犯罪)後自行藏匿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實際上是其先行犯罪的自然延伸,二者存在依附從屬和階段性關係,儘管從犯罪階段來看存在兩個犯罪行為,但因屬於吸收犯,應當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處理原則,以故意殺人犯罪一罪處理,不宜按數罪處理。因此,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間也不能成為幫助毀滅證據罪的主體。簡言之,行為人之間凡在事前或事中達成共同犯罪的合意(包括事先未通謀的、事中心照不宣的合意),則無論事前、事中或事後的幫助湮滅罪跡的行為,在犯罪性質上都不再屬於刑法意義的「幫助毀滅證據」行為,而屬與其先前共同犯罪存在依附從屬和階段性關係的吸收犯。

三十七、對於既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又具有法定從重情節的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如何適用刑罰?【第393號】對於既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衡量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審慎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筆者認為,對法律規定中的「可以從輕」,應理解為從輕是原則,不從輕是例外。特別是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當然,對於具體案件最終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還是要由法官根據犯罪的客觀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節的司法價值,以及法定、酌定從輕情節與從重情節等影響量刑的因素進行綜合比較、平衡,依法裁量。

三十八、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後放火毀滅罪證致人死亡的,是搶劫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第401號】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誤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毀滅罪證又實施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為放火時沒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三十九、對明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內容的過限行為應如何確定罪責?【第408號】行為人既沒有故意殺人的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不屬於故意殺人犯罪的共犯。僅在自己的主觀故意和行為結果範圍內承擔責任。對過限行為造成的後果如何確定刑事責任?由於行為人其共同犯罪故意並不包括殺害被害人這他人實施的過限行為的內容,且對殺害被害人既無事先的故意,也無事中的明知,其所實施的行為與他人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係,因而不應對他人所實施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客觀上與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關聯。對行為人量刑時應酌情考慮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的情節。

四十、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影響其控制、辨別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第431號】吸毒是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其對自己吸毒後的殺人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在殺人時控制、辨認能力已經減弱,但這種狀態的出現是由於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殺人行為可以歸責為其吸食毒品的行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吸食後會出現幻覺仍故意吸食,進而出現精神障礙實施殺人行為,主觀上應當認定為故意使自己陷入該狀態,其應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行為人是一個心智正常的人,其實施殺人行為時雖在辨認、控制能力上與其沒吸食毒品時有區別,但其當時出現精神障礙,並非精神病發作的原因,而顯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響,故行為人並非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對此類被告人應否作司法精神病鑒定?鑒於被告人吸食毒品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歸責於吸食毒品的行為,且吸食毒品後出現的精神障礙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對吸毒後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鑒定對本案的處理不產生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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