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刑法分析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刑法分析

劉憲權 曹伊麗

[內容摘要] 提高「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既符合立法精神,又適應司法實際的需要。「明知」產生的時間點是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還款能力」的認定是一個客觀標準,應適當提高「大量」的數額標準。「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均是缺一不可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同時實施「惡意透支型」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時,應以一定倍數折算後相加計算並選擇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標準。

[關 鍵 詞] 惡意透支 入罪門檻 明知 數額確定

隨著信用卡功能的不斷發展以及信用卡在社會生活和經濟活動中的不斷滲透,信用卡業務的風險也與日俱增。其中,最大的風險主要來自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因而,近年來,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懲治和預防也逐步受到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關注。2009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 ,其中第 6 條專門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文擬以《解釋》規定為重點,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相關問題展開研討。

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

「惡意透支」是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具體表現之一。我國《刑法》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規定在第 196 條第 1 款第 4 項中。《解釋》對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作了特別明確、詳細的規定,並從整體上提高了該類型犯罪的入罪門檻,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通過限定刑法中「惡意透支」的定義,提高入罪門檻。《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對「惡意透支」下了定義: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從本款條文可以看出,刑法對「惡意透支」主要從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是持卡人在主觀上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是持卡人在客觀上有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的行為。由於《刑法》的上述規定在司法實踐的適用中仍存在一些不明確之處,因而,《解釋》在我國《刑法》原有規定的基礎之上,對「惡意透支」作出了更為具體、詳細的解釋。《解釋》第 6 條規定: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196 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將《解釋》第 6 條的規定與《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的規定進行比較,我們不難看出,《解釋》對「惡意透支」的客觀認定方面增加了兩個內容: 一是明確了「催收」的次數,即規定發卡銀行「催收」的次數為兩次; 二是明確了不歸還的具體期限,即規定行為人經催收後「仍不歸還」的期限為 3 個月。《刑法》則未對「惡意透支」的定義作上述限制規定,筆者認為,《解釋》的規定不僅更為具體、詳細和有利於操作,而且還明顯提高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使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有了更多的限制。

其次,通過重新確定犯罪數額標準,提高入罪門檻。按照 2001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數額可以參照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即詐騙數額在 5000 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但是,《解釋》第 6 條第 3 款則規定: 惡意透支,數額在 1 萬元以上不滿 10 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196 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不滿 100 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196 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數額在 100 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196 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比較而言,《解釋》在「數額較大」以及「數額巨大」的標準上將原來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增加了 1倍,而在「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上則將原來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增加了 4 倍之多。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提高,大大提高了該類型犯罪的入罪門檻。這充分說明「惡意透支型」與其他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之間具有較大的差異,且這一差異已經引起了司法機關的高度重視。

最後,通過增設出罪標準,提高入罪門檻。《解釋》第 6 條第 5 款規定: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是從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罪輕以及出罪的規定角度,提高「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

因此,《解釋》通過限定《刑法》中「惡意透支」的定義、重新確定犯罪數額標準以及增設出罪標準等解釋內容,實際提高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這集中表明了司法機關區別對待《刑法》規定的不同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意圖。筆者認為,《解釋》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門檻的提高是符合《刑法》有關信用卡詐騙罪立法精神的,因而也是非常合理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第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存在本質區別,這主要表現為: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行為人是通過法定程序申領信用卡的,也即本類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人是金融機構發放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這種「真人真卡」的情況73下,由於行為人實際上與金融機構具有密切的關係,其行為的實施不可能對金融機構造成很大的損失,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範圍相對較小,且往往只涉及到金融機構。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主要包括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等四種情況。在這四種情況中,前兩者屬於「假人假卡」,而後兩者則屬於「假人真卡」。在這些信用卡詐騙罪中,行為人均不是通過法定程序申領信用卡的,即其中不是存在「假人」的情況,就是存在「假卡」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由於行為人與金融機構其實並沒有什麼關係,其行為的實施完全可能會給金融機構或其他權利人等造成較大的損失。因此,這些信用卡詐騙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範圍較大,即相關影響不僅涉及金融機構,而且有時甚至還可能涉及第三方權利人。

第二,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行為人與信用卡聯繫較為緊密,因而要確定誰是犯罪人較為容易,即只要查清合法持卡人就能將案件偵破,在這種情況下,相關司法成本顯然不會很高。但是,在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由於行為人與「信用卡」基本沒有關係,因而要查清是誰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很不容易,也即在行為人的相關身份等信息不清楚的情況下,要確定犯罪人是誰需要較長的偵查時間,這在很大程度上會提高相關的司法成本。

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目的

《解釋》第 6 條第 2 款對《刑法》有關「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中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 1)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 2) 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 3) 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 4)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 5) 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 6) 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應該看到,在上述六項情形的規定中,對於第 2、3、4、5 項規定的行為方式的認定應該不存在問題,因為這些規定的內容較為明確具體,司法實踐只需嚴格按照該幾項內容所明確列舉的行為方式認定即可。而其中的第 6 項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認定方式上的兜底性條款,具體內容只需參照前面幾項行為方式的規定內容認定即可,實踐中雖然很難避免會存在不同的判斷標準,但一般不會產生很大的問題。筆者認為,最容易在認定上產生爭議的主要是第 1 項規定的行為方式,即「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由於在該項中對「明知」、「還款能力」以及「大量」等內容的界定上存在一定難度,因而理論上有必要對此加以專門的研究。

( 一) 「明知」必須產生於透支前

筆者認為,對於「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中的「明知」需要界定其產生的時間,即行為人是在何時「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 這對於行為人的透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似乎非常重要。實踐中,行為人「明知」產生的時間一般可以界分為兩個點: 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 包括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時) 和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後。對於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已經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仍然進行大量透支,導致無法歸還的情況,當然屬於此處的「明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在透支後,才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因而無法歸還透支款項的,是否應該認定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 筆者認為,這種行為人在大量透支後才發現自己沒有還款能83力,進而無法歸還透支款項的情況,不能認定為是「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具體理由主要有三點。

第一,從條文的字面涵義來看,「明知」產生的時間不應該包括「透支」後。通過理解《解釋》所表述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筆者認為,我們應該抓住句子中的關鍵字———「而」。「而」字的用法大體上有表示承接、表示並列、表示轉折等。由於轉折的涵義在這裡關係不大,所以具體到本項中,我們主要取其承接與並列的涵義,即「明知」與「透支」同時產生或者先有「明知」後有「透支」。正如前文所述,無論是「明知」與「透支」同時產生,還是先「明知」後「透支」的情況,均屬於行為人透支前已經「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形,而非行為人透支後才「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形。據此,筆者認為,《解釋》中的「明知」不應該包括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後,才知曉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

第二,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看,「明知」產生的時間不應在「透支」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是指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時,不僅要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惡性,同時也必須認定其客觀上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並且正是在這種主觀惡性和客觀行為的共同作用下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具體到對《解釋》規定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的理解,如果行為人在透支後才發現自己沒有還款能力,則表明其在實施「透支」行為的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仍大量透支的主觀故意。因此,筆者認為,《解釋》中的「明知」不應包括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後,才知曉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

第三,從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看,「明知」產生的時間不應該在「透支」後。刑法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進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以便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1 〕具體到對《解釋》規定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的理解,如果包括行為人在透支後發現自己沒有還款能力進而無法歸還的情況,則必然擴大了刑法的打擊面。同時,在行為人在透支後發現自己沒有還款能力進而無法歸還的情況中,由於行為人在實施透支行為的當時,並不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項的主觀故意,因而對其不能歸還的情況,完全屬於民事調整的範圍,如果通過刑罰措施來制裁這種行為,不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就此而言,筆者認為,《解釋》中的「明知」不應該包括行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後,才知曉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

( 三) 「大量透支」的標準應予以界定

《解釋》只對「惡意透支」的數額進行了規定,卻沒有明確「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中「大量」的含義。筆者認為,對「大量」的含義缺乏明確的規定,容易在司法認定過程中引起爭議,產生定罪標準的分歧,因此,筆者認為,這裡「大量」的認定標準應該參照《解釋》對「惡意透支」數額的具體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只要達到《解釋》中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1 萬元以上不滿 10萬元) 即符合這裡「大量」的含義,是值得探討的。筆者認為,對「大量」的認定標準應該高於「數額較大」的起刑點,但具體是介於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之間還是更高,有待今後的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筆者之所以認為應當高於「數額較大」的起刑點,主要是通過將「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與《解釋》所規定的其他幾項客觀行為進行對比之後得出的基本結論。由於本項的認定主要依靠「明知沒有還款能力」這個條件,而不存在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客觀行為,所以對其認定的基點要提高。因為,是否「明知沒有還款能力」是一個主觀判斷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主觀判斷的認定理應更加嚴密。同時,在本項規定中,行為人透支信用卡後取得的款項通常用於正常的生活用途,不存在肆意揮霍的問題,也不存在隱匿逃避追查的問題。因此,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遠遠小於其他幾項中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據此,筆者認為,適當提高「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情形中的「大量」的數額標準是值得考慮的。

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經催收不還」之間的關係分析

《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主觀上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二是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超額或者超限透支」且「經催收不還」的行為。對此,《解釋》第 6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對《刑法》該規定作了進一步闡釋,即明確了「催收」的次數和不歸還的具體期限,並重新確定了犯罪數額標準。

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和「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行為之間關係的認定,學界存在一定的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 如果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信用卡持卡04人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惡意透支,即使沒有「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之客觀事實的存在,也可以認定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2 〕第二種觀點認為: 經銀行催告不還款的行為應當作為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綜合因素之一。〔3 〕

筆者認為,「經催收不還」理應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正如前文所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惡意透支的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即行為人即使存在大量透支後攜款潛逃或者明知無力償還仍超過信用卡准許的透支數額大量透支,並逃避追查的行為,如果要認定其構成惡意透支的話,還必須存在行為人「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的情況。因為與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相比,「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性質上具有特殊性,也即從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以及偵查所投入的司法成本的角度相比較,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比「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得多。而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通過增設構成要件以規定更為嚴格的入罪條件,不僅完全合理且十分必要。

另外,通過與其他金融詐騙犯罪的橫向比較,筆者認為,將「經催收不還」作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是完全應該的。例如,將貸款詐騙罪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三個方面。第一,貸款詐騙罪是行為人通過騙取銀行的方式獲得貸款或者在合法獲得貸款後採取欺騙的手段佔有了貸款,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客觀上並不存在「騙」的成分,其行為是在「真人真卡」的狀況下實施的。第二,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是積極主動地騙取貸款,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則是在銀行的同意之下辦理了信用卡透支業務,而透支行為本身是銀行所鼓勵的,只是行為人透支的界限從善意逾越到了惡意。第三,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人如果不按照貸款用途使用貸款是有可能構成犯罪的,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並沒有使用用途上的限定。通過上述三方面的比較,筆者認為,在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上,貸款詐騙罪明顯大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正因為如此,在對主觀惡性小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要件的同時,另外規定「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的要件是非常合理的。

筆者認為,對於上述主張將「經催收不還」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因素之一的觀點,值得商榷。《解釋》這次專門規定了六種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認定的情形,而在這些情形中並沒有「經催收不還」這一因素。由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即使行為人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款項的,司法機關還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確實因為家庭困難等特殊原因而無法在 3 個月內及時歸還透支款項,但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況,就不應該以犯罪論處。

由此可見,「經催收不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是構成犯罪的兩個相互並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

四、不同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方式並存時數額的確定

司法實踐中,在處理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時,我們經常會遇到行為人同時交叉實施「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情況。由於《解釋》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完全不同於其他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即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與其他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相差 1倍,「數額特別巨大」則相差 4 倍,因此,對於同時交叉實施「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應該如何定罪量刑,就成為我們必須解決的問題。根據刑法基本原理,行為人實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為,理應構成一罪而不能實行數罪併罰。但是,許多犯罪儘管有不同的行為方式,但通常認定犯罪的起刑點和量刑標準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不同行為,我們只需將各行為涉及的數額簡單相加,即可對其進行定罪量刑。而在不同的行為有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時,對於行為人行為的定罪量刑應如何相加?對此問題,理論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如果行為人的兩種信用卡詐騙行為的犯罪數額均為「數額較大」,則直接在《刑法》第 196 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幅度內量刑( 即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無需考慮相加後是否會出現超過「數額較大」的情況。也有人認為,對被告人的兩種犯罪行為的數額應該以總額認定。即應當基於罪刑法定和刑法謙抑性原則,選擇有利於被告人的標準進行累加。例如,行為人通過騙領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數額是 48000 元、惡意透支的數額是 56000 元,鑒於騙領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的入罪標準低於惡意透支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因此應將騙領信用卡詐騙的數額與惡意透支的數額累加後,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為基準進行數額的判斷,則被告人信用卡詐騙數額超過 10 萬元,數額巨大,應在 5 年以下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判處刑罰,並處 5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4 〕

對於這兩種觀點,筆者不敢苟同。對兩種行為的數額進行分別認定,並且不考慮兩種行為的數額相加後的犯罪總額是否超出「數額較大」的標準,這種認定方式是不可取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這種認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眾所周知,數額儘管不是衡量經濟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但其肯定是不可替代的重要因素。在上述例子中,行為人通過騙領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數額是 48000 元、惡意透支的數額是 56000 元,也即它們均沒有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按照上述第一種觀點,對行為人應當以「數額較大」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即處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如果行為人單獨實施了惡意透支 48000 元的行為,其數額也符合「數額較大」的標準,即處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顯然,根據上述這種認定方式,在不同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中,多行為與一行為在處理結果上完全一樣,但這些不同情況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所涉及到的犯罪數額卻相差甚大,相同的處理結果必然無法體現上述犯罪數額相差甚大案件中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方面的差異。就此而言,這種認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是不可取的。

第二,這種認定方式既可能放縱犯罪,也不利於《刑法》第 196 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如採用這種認定方式,則無法解決兩種行為的犯罪數額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24劉憲權 曹伊麗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刑法分析〔4 〕 參見李小文、張亮: 《惡意透支與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並存之罪刑辨析》,載《犯罪研究》2010 年第 3 期。准,但是合併總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情況。例如,行為人使用騙領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涉及數額 4000 元,而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涉及數額 4500 元,由於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數額較大」是以 5000 元作為認定標準,因而本案中兩種行為涉及的數額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是,行為人所實施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實際涉及的總額 8500 元卻已經達到了這一標準,也即如果不將兩個涉案數額相加,我們就無法認定行為所涉數額已經達到「數額較大」,因而必然得出行為人的行為不成立犯罪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樣的結論顯然與刑法基本理論及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相悖。

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上述將犯罪數額簡單相加後以入罪門檻較高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的觀點,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正如前述,在《解釋》有關信用卡詐騙罪數額的認定標準規定中,「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正好相差 1 倍。筆者認為,《解釋》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在起刑點上作出區別規定,完全體現了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不同社會危害性的特徵,因而不能將通過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所騙得的犯罪數額進行簡單相加。而就此而言,《解釋》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和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在起刑點上所作的區別規定,應該成為我們對具有兩種以上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依筆者之見,按照《解釋》的精神,司法實踐中應當對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折算,這個折算方法就是以 2 倍( 「數額特別巨大」是以 5 倍) 作為換算基準。如果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基準,則應將行為人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數額乘以 2 倍後,再與惡意透支的數額進行相加; 如果以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基準,則應將行為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所涉及的數額除以 2 倍後,再與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進行相加。如此,才能體現不同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的不同社會危害性的特徵。在上述例子中,行為人使用騙領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數額是 48000 元,而惡意透支的數額是 56000 元,如果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數額標準進行定罪量刑,則總額應當為 48000 乘以 2 倍後加上 56000 元,總額是 152000 元,這一數額已經完全達到「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數額巨大」的標準。如果以傳統型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數額標準進行定罪量刑,則總額應當為 56000 除以 2 倍後加上 48000 元,總額是76000 元,這一數額也已經達到傳統型信用卡詐騙罪「數額巨大」的標準。因此,對於上述例子中行為人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以「數額巨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不應該存在任何問題。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對不同行為方式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折算,有時會因為不同行為方式規定的數額認定標準不同,而出現折算結果不一致的情況。此時,我們應選取有利於被告人的折算結果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這樣既符合《解釋》有關數額認定標準規定的精神,也與刑法所倡導的有利於被告人的精神內涵完全一致。

( 原文編輯: 盧勤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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