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條文及說明
中新網7月1日電 據中國人大網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條文及說明今日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為2010年7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發揮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教育、疏導,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也可以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前提下,遵循社會公德或者參考村規民約、社區公約、企業事業單位規章制度和社會善良習俗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業務建設,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調解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善於聯繫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強迫調解的;
(二)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三)侮辱當事人的;
(四)收取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1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願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應當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後進行調解。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自主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民間糾紛,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
(二)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
(三)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
(四)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選擇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不得阻撓、限制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不屬於人民調解範圍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1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1份。
第二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請求履行、變更、撤銷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2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的說明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對人民調解的性質和基本原則作了規定。1989年國務院公布施行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進一步促進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目前,全國共有人民調解組織80多萬個,人民調解員400多萬人,形成了覆蓋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工作網路。2008年,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500多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6.9%。經人民調解又訴至法院的糾紛僅占調解糾紛總數的1%,被法院裁定維持調解協議的比例高達90.6%。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等共同構成的「大調解」體系,為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各種矛盾凸顯疊加的今天,人民調解工作面臨新的發展機遇和挑戰,人民調解的範圍,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係、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向土地承包、拆遷安置、環境保護、醫患糾紛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擴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也越來越緊密。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在組織規範、程序規範和協議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以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維護穩定、促進和諧方面的「第一道防線」的作用。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司法部在認真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以來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送審稿)》,於2009年4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會同司法部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以憲法、民事訴訟法為依據,以1989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行以來的實踐經驗為基礎,系統規範了人民調解的組織、人員、程序、協議等內容。草案已經2010年5月5日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
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基礎。隨著日益發展的人民調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也有了新發展,草案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
一是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六條)
二是進一步規範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第八條)
三是進一步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範圍。草案規定:鄉鎮、城市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第三十一條)
二、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範圍、條件、行為規範和保障
為了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優化人民調解員的隊伍結構,以適應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要求,草案對人民調解員規定了以下制度:
一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範圍和條件。草案規定: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調解員。(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善於聯繫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第十三條)
二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範。草案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強迫調解的、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侮辱當事人的、收取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第十四條)
三是規定了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致傷致殘或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及其家屬的國家救助和撫恤制度。(第十五條) 3
三、規範了人民調解程序
草案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措施總結提煉上升為法律制度,用以指導、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實踐。
一是規定了人民調解的申請程序。草案規定:當事人自願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應當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後進行調解。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第十六條第一款)
二是規定了調解員的選擇和調解的方法步驟。草案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自主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參與調解。(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了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權利義務。草案規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選擇人民調解員;接受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不得阻撓、限制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第二十二條)
四、確立了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
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草案規定了人民調解與司法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制度。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確立了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草案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三十條)
五、加強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
為確保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調動廣大人民調解員積極性,落實國家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責任,草案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第十一條)草案還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第四條)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