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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發布時間:2011-07-11 來源:中國普法學習網 關鍵詞:搶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在工作中得知被害人李某(模特)很有錢,意欲對李某實施搶劫,遂以介紹演出為名將李某騙至事先租賃的公寓內,對李某進行捆綁,搶得隨身財物並發現李某的銀行卡。劉某對李某進行毆打逼問出銀行卡密碼,但當發現李某銀行卡內僅存有幾百元時,劉某大為惱怒,將李某囚禁在公寓內。劉某認為李某肯定把錢存到其他地方,故於第二天威脅李某交出30萬元,否則將殺害李某。李某為了保住性命,主動告訴劉某可以向其父母要錢。為了隱瞞李某被綁的情況,劉某要求李某以有「買股票的內幕消息」為名讓其父母往銀行卡內匯款30萬元,不許暴露被控制的事實。李某按照劉某的要求,在劉某的監視下給父母打電話要錢,李某的父母至案發才知道女兒李某被劫持。第三天,李某父母匯款到李某銀行卡,劉某查詢後將李某殺害,後攜帶銀行卡將贓款取出並揮霍。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通過長時間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脅迫李某的人身安全,從李某父母處劫得財物,劉某的行為不具有搶劫罪的「當場性」,應認定為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然是從李某父母處劫得財物,但不是利用李某父母對李某人身安全的憂慮而勒索的財物,是李某從父母處騙得的財物,應認定為搶劫罪。 三、評析意見 關於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理論與司法實踐中一直都存在不少爭議。特別是勒索財物型綁架與持續脅迫型搶劫,因二者的行為、手段雷同,爭議更大。既有主張從是否有第三人介入界定綁架行為的,又有主張從是否具有當場性、當時性界定搶劫行為的,筆者認為可以從因果關係的角度結合上述兩種觀點來區分二罪。 (一) 綁架罪、搶劫罪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勒索財物型綁架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先採取暴力手段挾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再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施以脅迫,進而勒索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財物的行為。持續脅迫型搶劫是指,因未能當場、當時劫得財物,而在較長時間內持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以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進一步解釋,搶劫罪的行為手段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上述刑法規定的兩罪在犯罪構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 (二)勒索財物型綁架與持續脅迫型搶劫之間的相似方面 1.在犯罪構成主觀故意方面,二者都是直接故意,且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犯罪目的。 2.在犯罪構成客觀行為方面:第一,都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危害人身安全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第二,長時間對被害人人身實施強制,期間持續脅迫被害人;第三,都是通過第三人給付財物的方式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 上述案例就很典型,被告人劉某為劫取財物而對被害人李某施以暴力,當未能當場劫得財物時,對李某人身施以持續強制,通過李某父母給付金錢的方式實現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三)區別勒索財物型綁架與持續脅迫型搶劫之間的方式 1.是否有第三人介入 此觀點認為,搶劫罪是發生在劫匪與被劫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需要第三人介入即可以成立。而綁架罪是發生在擄人者、被綁人、被勒索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擄人者是利用不受控制的第三人對被綁人人身安全的憂慮來索取贖金。這種方法在大多數情況下能夠很容易的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但是這一標準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上面的案例中,從表面上看有第三人(李某的父母)的介入,可以認定為綁架罪,但是深究發現案件中的第三人給付錢財又不是基於對被綁人(李某)人身安全的憂慮,不是為換取李某自由而支付贖金,認定為綁架罪又不適宜。 2.劫取財物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是否具有「當場性」 此觀點認為,搶劫罪是行為人對公私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實際控制者當場立即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財物,而不管財物的多少。而綁架罪則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人質後,勒令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有密切關係的人,在一定期限內以一定財物來贖人,否則將加害被綁架人,一般脅迫持續時間長,勒索財物數額較大。這種從行為手段方面來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還是分析上面的案例,劉某對李某當場實施了暴力,最後也是從李某銀行卡內劫取的錢款,可以認定為搶劫罪,但是劉某對李某的脅迫行為是持續性的,錢款也不是當場立即劫得,且所劫得錢款的所有人不是李某而是李某的父母,案件又不宜認定為搶劫罪。 3.結合上述兩種觀點從因果關係的角度來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 針對上面的案例,如果單純運用上述兩種觀點中的任何一種都會推導出兩難的境地。我們不妨從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來分析一下。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持續脅迫型搶劫罪的因果關係是指,出現行為人能夠劫得財物的結果的原因,是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暴力侵害或者暴力威脅,有第三人介入也是被害人因持續受到脅迫,而通過自己的努力從第三人處取得財物交予行為人,第三人沒有受到精神上、肉體上的任何侵害、脅迫。勒索財物型綁架罪的因果關係是指,出現行為人能夠劫得財物的結果的原因,是第三人知道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暴力侵害或者暴力威脅,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應行為人的要求交付財物,第三人在精神上受到了行為人的挾持、侵害。我們再來分析上面的案例,發現李某父母匯款行為的出現,不是因為在精神上受到劉某的挾持,而是出於親情及對女兒李某的信任,給付金錢與劉某脅迫李某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另一方面,劉某殺害李某後從銀行卡內提取贓款的結果發生,是因為劉某直接對李某實施了暴力侵害,得以取得李某的銀行卡及取款密碼,二者之間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劉某殺人後取得贓款的情形符合「當場性」的條件。綜上所述,此案定性為搶劫罪更為適宜。 (作者:市檢二分院 季紅海) 相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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