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6輯指導性案例
1、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涉及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性質如何確定
【案情簡介】葉某與劉某婚姻存續期間,葉某的父母全額出資為其購買房屋,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後劉某起訴要求離婚,要求分割房屋。一審法院判決葉某與劉某離婚,認定案涉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葉某不服提出上訴,在此期間葉某父母向另一法院起訴葉某,主張購房款系借款,雙方迅速達成調解,法院調解書確認購房款為借款,後葉某在二審中以調解書為依據主張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筆錄中法院詢問雙方有無共同債務,雙方均回答沒有。二審中葉某提供了自己書寫的「借據」,劉某認為該借據系離婚期間後補的。
【法院處理】二審法院認為購房款系贈與性質,案涉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持有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宜直接將該法律文書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加強舉債一方的舉證責任,其應當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的合意。
2、雙方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僅憑付款憑證不能認定為民間借貸
【案情簡介】張某與王某的母親李某系甲公司股東,王某系該公司工作人員,負責公司財務報銷,張某與王某系乙公司的股東。王某在對上述公司的工作中以自己名義的銀行卡辦理轉賬。2007年12月張某通過銀行轉帳方式轉入王某賬戶80萬元。2009年11月王某向張某發送簡訊: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XX公司股份變更完畢。張某於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訴訟,稱借款80萬元給王某,借款期限一年,要求王某歸還80萬元借款本息。王某稱雙方為合作關係,轉賬系經濟往來,不是借款,給張某的簡訊內容僅僅為房屋歸還,不涉及借款,要求駁回張某訴訟請求。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為張某稱向王某借款80萬元,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簡訊並不涉及借款內容,在雙方存在合作關係、張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借款關係,不能排除其他經濟往來,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張某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債權人僅憑房款憑證起訴而未提供借款等證據證明,債務人抗辯並舉證雙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債權人主張民間借貸關係不能成立。
3、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對委託代理人的上訴行為進行追認的,不能視為當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案情簡介】某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於2015年5月18日送達給A公司,2015年6月2日A公司代理人劉某向一審法院郵寄上訴狀,但是未加蓋A公司公章,劉某為一般代理。2015年6月25日A公司郵寄了蓋章的上訴狀,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二審期間對劉某的委託書。A公司就蓋章問題說明:因公司內部糾紛,公章被扣押在公安局,因法定代表人在國外,不能簽字。公安機關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僅僅只有扣押物品情況,並無解除扣押、發還情況。
【法院處理】二審法院以劉某提出上訴時上訴狀未加蓋公章,未獲得代為上訴授權,郵寄加蓋公章的上訴狀已經超過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上訴期間提出,代理人代為提出上訴的,必須按照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取得特別授權。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代理人雖提出上訴但未獲得當事人特別授權,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追認代理人代為上訴行為的,不能視為當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4、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應尊重合同約定
【案情簡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鋪,合同約定了施工範圍、工程價款等,同時明確「整體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質保金5%),質保金一年後付清。」案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的防滲漏保修期是5年,其他項目保修期均為2年。2011年9月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5398萬元,甲公司已經付款5047萬元,質保金為269萬元。因工程出現質量問題,乙公司進行了維修。2012年10月乙公司起訴要求支付剩餘工程款351萬元及利息。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為約定的質保金返還日期短於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如果返還將導致業主利益受損,保修無法落實,判決甲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但是質保金269萬元不予支持,在5年後返還為宜,屆時另行主張權利。乙公司上訴,二審改判對於乙公司要求支付質保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當事人對發包人在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應予支持。發包人返還工程保證金的,不影響承包人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5、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不當行使留置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簡介】2011年5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動力設備訂貨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動力焊接平板40塊,總價格650萬元。合同約定了付款期限和進度。乙公司在2011年9月完成承攬工作,甲公司通過電郵件確認預驗收合格,履行過程中甲公司陸續支付了307萬元。2013年7月乙公司發函催告甲公司支付合同約定的提貨進度款和保管費,2013年9月乙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函,2013年11月甲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將307萬元全額返還。乙公司委託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案涉材料價格為585萬元,2014年2月乙公司自行與拍賣行簽訂了拍賣合同,委託低價為164萬元,由王某競得,甲公司認可的價格在520萬元至580萬元之間。甲公司後起訴乙公司,請求判令乙公司返還307萬元及利息,乙公司反訴要求賠償損失195萬元。
【法院處理】本案因合同已經解除,乙公司應當返還甲公司貨款307萬元,鑒於糾紛系甲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導致,所以對甲公司要求賠償利息損失不予支持;本案中乙公司佔有的不是甲公司提供材料的動產,系乙公司提供材料完成,尚未完成所有權轉移,乙公司拍賣的不是甲公司的財產,不符合留置權的規定,乙公司未採取合適的方式進行處理,導致損失擴大,甲公司造成乙公司的損失為合同價與合理處置價格的差額(650萬元-520萬元=130萬元),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損失130萬元。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承攬合同中的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定作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承攬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合法佔有的定作物,並在滿足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受償。留置權行使應符合一定條件,應參照市場價格,不能隨意降低留置財產價格。造成定作人損害的,承攬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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