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系列(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篇

《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系列(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篇(2013-08-04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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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節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一般規範

第四十一條辯護律師認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辯護律師認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申請解除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辯護律師提出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申請的,應向有關機關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繫方法、申請事項及理由,並且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四十四條辯護律師可以就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調查取證。收集的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材料應提交給辦案機關。

第四十五條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申請後,可要求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在三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覆。

對於不同意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對於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辯護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節申請取保候審

第四十六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根據了解的案件情況,應當考慮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請取保候審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被羈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第四十八條委託人要求辯護律師為被羈押的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建議不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委託人堅持申請的,辯護律師可建議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並為其代寫取保候審申請。

辯護律師不得向委託人承諾取保候審能夠成功。

第四十九條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前,可以會見當事人,向其徵詢保證方式。

辯護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證人。

第五十條辯護律師應當向保證人告知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第五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限屆滿,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解除取保候審。

第三節申請變更監視居住

第五十二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首先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對於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處,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並不妨礙偵查的,辯護律師認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在住處監視居住。

第五十四條辯護律師認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五條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公安機關、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下述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檢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的,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第四節申請變更拘留措施

第五十七條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申請。

第五十八條辯護律師認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期間,辯護律師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聽取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六十條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以及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十一條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節申請變更逮捕措施

第六十二條辯護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規範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的,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第六十三條辯護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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