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見】立案審查與立案調查有何區別,如何規範使用?|191
立案審查與立案調查既有很多相同之處,也存在較大區別。就其內涵而言,兩者基本相同:無論是立案審查,還是立案調查,均是紀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的程序,採取適當的方法、手段和措施,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通過收集、審查證據、查明違紀事實的過程。
立案審查與立案調查在適用範圍、審查調查措施方面存在較大區別:
一、兩者在適用範圍上存在差別
立案審查即紀律審查適用於黨紀案件,立案審查,也是也稱作立案檢查。
如《中國共產黨章程》對違紀需要追究黨紀責任,使用的措辭是「立案檢查」,如《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發現同級黨的委員會委員有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可以先進行初步核實,如果需要立案檢查的,應當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後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將《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立案」改為「立案審查」。立案審查,適用於經過初步核實,對存在嚴重違紀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的黨員和黨組織。換言之,立案審查適用於黨紀案件。
立案調查即監察調查,適用於政務案件。
根據《監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由此可見,立案調查適用對象是實施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如實施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共犯)。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在我國,80%的公務員、95%以上的領導幹部都是共產黨員,黨內監督和國家監察既具有高度內在一致性,又具有高度互補性。立案審查與立案調查,在多數情況下存在交叉重合,即多數被審查(調查)對象的身份是黨員幹部,被審查人(被調查人)既是公職人員,也是黨員。
兩者區別主要適用於兩種場合:一是被審查人系非公職人員的黨員,此種情況下是純黨內審查;二是被調查人是非黨員的公職人員,此種情況下是純法律責任追究。
二、兩者管轄原則存在細微區別
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立案審查奉行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管轄原則。根據《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立案調查奉行分級負責+地域的管轄原則。區域主要在上級部門派駐地方的分支機構和垂直管理部門的人員違紀違法。
比如,假設審計署駐××特派員辦事處負責人嚴重違紀違法,原則上對該負責人的黨紀、政務處分,由審計署和中央紀委派駐審計署的紀檢監察組依規進行;但是如果該負責人涉嫌對職務犯罪需要立案調查,總體上奉行屬地管轄原則。
再比如,某省轄市稅務局長嚴重違紀違法,對其黨紀責任的追究,原則上由省級稅務部門和省級紀委派駐稅務部門紀檢監察組進行;但是如果省轄市稅務局長涉嫌務犯罪,則通常情況下由省轄市監察委對其立案調查。由此可見,立案審查與立案調查,在管轄上存在細微的區別。
三、兩者在審查(調查)措施上存在不同
立案審查,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紀檢機關可以採取調查談話,審查談話,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查詢有關信息,暫扣、封存、凍結涉案款物等措施。如果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只是嚴重違反黨紀,不涉及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則這種情況下的立案審查,不能採取訊問、留置、技術調查等調查措施。
如某農村黨員長期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家庭,嚴重違反生活紀律,或者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或者生活奢靡等,被組織立案審查,由於是黨內審查,則有關黨組織只能採取《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審查措施。
立案調查,適用於被調查人存在職務違法、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如果被調查人系黨員領導幹部,其職務違法行為必然違反黨紀,在這種情況下,立案審查、立案調查重合。如果被調查人系非黨員幹部,由於其不具有黨員身份,因而只能對其立案調查(監察調查),不能對其立案審查(紀律審查)。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有必要對輕微職務違法、一般職務違法、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進行區分意義重大。監察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描述的職務違法屬於情節較輕的職務違法,其處置方式是談話函詢,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換言之,基於保護人權、公權力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訊問、留置、技術調查等調查措施,不適用於輕微職務違法、一般職務違法。
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留置、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適用於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從這個意義上講,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區分意義不大。
根據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訊問、搜查只適用於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換言之,訊問、搜查不適用於嚴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
技術調查措施是否適用於嚴重職務違法、一般職務犯罪?根據監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技術調查措施只適用於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
換言之,技術調查措施,不僅不適用於嚴重職務違法,而且也不適用於一般的職務犯罪,只有重大貪污賄賂類職務犯罪,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才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
綜上所述,有必要對立案審查(紀律審查)、立案調查(監察調查)的適用範圍、管轄原則以及可以採取的審查(調查)措施進行適度的區分,有利於紀檢監察機關精準監督執紀、調查處置,有利於保護被審查人、被調查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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