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坤說稅」解決稅企爭議,需要防範法律風險

近年來,稅務行政複議案件數量增長較快。這要求稅務機關需要對相關法律和法理有更多的了解。下面這一稅務機關敗訴的案例,就是對《立法法》和《合同法》的規定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爭議

2006年H市舉行某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以工程附屬商鋪的40年經營使用權作為中標者的投資回報。C公司中標後於2008年完成了工程建設,並與500多商戶簽訂了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一次性收取了租金。2009年1月,C公司按取得銷售不動產收入計算企業所得稅,繳清了全部稅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以下簡稱79號文件)規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2012年,C公司據此認為,2008年度公司發生的轉租事項,應按租金收入重新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於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退稅申請。

主管稅務機關於2012年12月作出了涉稅事項答覆:C公司納稅行為發生在2009年1月,而79號文件在2010年2月才開始執行,因《立法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故不支持退稅申請。C公司不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上級稅務機關經審理認為,區國稅局涉稅事項答覆並無不妥,C公司隨即向中院提起訴訟。

判決

中院審理認為,本案合同屬租賃性質,公司收入屬租金收入,符合79號文件的相關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判決撤銷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涉稅事項答覆。

主管稅務機關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訴。省高院審理認為,C公司與商戶簽訂的合同是商鋪的經營使用權轉讓,屬財產權利讓渡性質的合同,並非屬於租賃合同,C公司取得的收入是參與出資建設工程取得的收益對價,故本案不適用79號文件的相關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對合同性質的認定不正確,作出的答覆存在對事實認定的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中院判決結果。

啟示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合同性質的認定和法律的溯及力問題。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在處理複議案件時有兩點基本認識:一是79號文件不溯及既往,二是合同屬於租賃性質。

其實,稅務機關對「不溯及既往」理解有誤。《立法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認為,79號文件肯定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中的一種,但忽視了《立法法》同時作出的特別規定,即「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若對納稅人有利就可溯及既往,而79號文件顯然是對C公司有利的。還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基本法理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分析,79號文件並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中的任何一種。

同時,稅務機關對《合同法》理解不到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C公司與商戶簽訂的合同明顯超過了20年的規定,合同並不屬於租賃合同。既然涉案合同不屬於租賃性質,當然也不適用79號文件的相關規定了。可見,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敗訴的根本原因,在於對合同性質的認定錯誤,進而導致了對法律適用的錯誤。

高院迴避了「法律溯及力」等問題,主要從合同性質這一關鍵問題切入,最終作出了判決。稅務機關應該從此案中得到啟發,在稅企爭議中應更加註重法律的作用,不斷提升自身行政複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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