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經驗 | 刑事案件不起訴得以釋放的N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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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律師為什麼不保證案件結果?

83實務 | 刑事證據審查中的常見問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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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信用卡詐騙罪有37個地方容易無罪+15個不起訴理由一覽表

文/王如僧、周筱贇,轉載請註明來源「金牙大狀公眾號」


人民檢察院是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專門機關,是否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需要根據法律和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裁量。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決定,即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後依法作出的處理結果之一,其性質是人民檢察院對其認定的不應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種訴訟處分。它的法律效力在於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從而在審查起訴階段終止刑事訴訟。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訴決定意味著其行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不起訴類型可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種:

第一種:法定不起訴

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的不起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該法條的前半部分,沒有犯罪事實是指人民檢察院查明,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雖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造成危害後果,但從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人民檢察院應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雖然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該法條的後半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情形如下: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也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種:酌定不起訴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微罪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不起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所謂酌定,是指法律規定的「可以」,即人民檢察院對於起訴與否享有自由裁量權,對於符合條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訴決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

1.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此都沒有作具體或明確的規定。按照文義理解,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而不是無罪或者是一般違法行為;其次,被不起訴人的犯罪情節輕微,而不是情節顯著輕微。否則,都應當適用法定不起訴。

在刑法中,涉及「不需要判處刑罰」只有第三十七條。該條文的內容是:「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這是一條籠統性的規定,沒有具體規定哪些行為不需要判處刑罰,不具有實務意義。

而哪些行為「免除刑罰」,刑罰的總則和分則都有明確的規定。

依照刑法總則規定應當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有:

(一)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二)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第二十條第二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七)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八)第二十八條:「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十)第六十八條:「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依照刑法分則規定可以免除刑罰的有:

(一)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四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款:「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2007〕高檢訴發63號)規定,對於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同時具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決定不起訴: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

(二)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不大的;

(三)初次實施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的;

(四)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的;

(五)群體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屬於一般參與者的。

必須注意的是,只有在刑法明文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形時,人民檢察院才能使用自由裁量權,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

重罪也可適用酌定不起訴

有論者認為,酌定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犯罪應當為輕罪,即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酌定不起訴不能適用於重罪。儘管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檢察機關確實傾向於將「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理解為輕罪,但筆者認為,從目前法條的規定來看,無法得出這一結論。所謂「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為輕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頒布的《關於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主要是指,雖已觸犯刑法,但從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後果、犯罪後的態度等情節綜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未對犯罪本身的範圍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2007〕高檢訴發63號)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適用酌定不起訴,除此之外,同樣沒有對犯罪本身的範圍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既然法律法規本身並未做明確限定,就不宜對酌定不起訴的適用範圍作嚴格限制性的理解。

因此,「犯罪情節輕微」不僅包括輕罪且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也應當包括重罪但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上的故意殺人罪,但有刑法總則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如預備犯、中止犯、協從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等,仍然可以適用酌定不起訴。

在實務中,故意殺人罪同樣可以酌定不起訴。如《中國檢察官》2013年第1期刊登的案例,陳某(女)與李某系夫妻,二人1989年結婚,育有一子。生活中,李某經常打罵陳某。2010年6月25日晚,二人再次爭吵,李某持鐵管對陳某進行毆打,並用煙頭燙陳某下頜,用圓珠筆在其身上寫畫,陳某不堪忍受,產生將李某殺死的想法。次日凌晨,陳某趁李某熟睡,將家中客廳、卧室的窗戶關閉,將廚房內的天然氣閥門打開,軟管拔掉,使天然氣泄漏,企圖以此殺死李某。後陳某認為李某已經死亡,便撥打110報警。經診斷,李某沒有一氧化碳中毒。檢察官即認為,本案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從緩和夫妻矛盾、維護家庭穩定方面考慮,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陳某作酌定不起處理。

第三種:存疑不起訴

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的不起訴:「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存疑不起訴,和法定不起訴存在共同點,即一旦滿足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不存在自由裁量權。

存疑不起訴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1.已經經過了兩次補充偵查;

2.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當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第一次補充偵查後,如果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實務中這種情況比較少見。一次退回案件的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後,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的,通常會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第二次補充偵查後仍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存疑不起訴處理。

對於證據不足的具體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04條規定了以下五個方面: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之所以對於二次補偵仍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因為證據不充分,即使起訴到法院,也無法獲得有罪判決。「存疑不起訴」與「疑罪從無」的思想是一致的,有益於保障人權。

如周某某涉嫌走私、運輸毒品一案,馬來西亞海關發現毒品線索,轉交給公安部,公安部再轉交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在廣州市荔灣區某物流公司倉庫內,起獲到30公斤毒品可疑物,並抓獲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快遞單據上的文字均由周某某書寫,物流公司也是周某某通過網路聯繫,與境外通信的手機也是在周某某住處發現。更關鍵的是,在物流公司倉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包裝袋上也檢測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但是本案最終在2017年7月,由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了存疑不起訴決定。

原因在於,本案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網路犯罪辯護律師王如僧發現,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裝有六層之多,雖然DNA檢測報告認定在毒品可疑物外包裝上檢測出周某某的生物成分,但沒有明確究竟是哪一層檢出。最後核實是在毒品可疑物倒數第二層外包裝檢測出周某某生物成分,而不是最內層外包裝檢出。這就無法充分、確實地證明周某某接觸過毒品可疑物,無法充分、確實地證明周某某主觀上有走私、運輸毒品的故意,無法排除周某某可能是在完全不知情下被人利用託運毒品的合理懷疑。人民檢察院正是因此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周某某由面臨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變為無罪。

即使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也隨時可以重啟公訴

在實務中,大量明顯屬於「法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卻是「存疑不起訴」。

根據深圳市龍崗區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深龍檢刑不訴〔2017〕309號,被不起訴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員,其利用工作之便,於2015年11月27日、29日,兩次通過公安簡訊平台,向社會公眾發布一共7000多條信息,信息內容為「您好,經查詢您在深圳市公安局報過警。本人在公安局上班,如需查人找人,查在深圳行蹤,查開房記錄,查同房人員或者查詢、諮詢其他業務,請添加微信q12******,QQ號10********,只需支付查詢費用即可」,後有大約150人跟姚某某聯繫。姚某某通過公安網幫六個人查詢信息進行出售,從中獲利430元。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姚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入罪標準為25條;違法所得入罪標準為2500元。而上述犯罪嫌疑人幫6個人查詢信息進行出售,未達到25條的入罪標準;獲利430元,未達到2500元的入罪標準,明顯應當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法定不起訴。但是,人民檢察院的考慮角度不是現有證據證明未達到入罪標準,而是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達到入罪標準。

人民檢察院之所以更傾向於使用「存疑不起訴」,而非「法定不起訴」,原因在於,作出法定不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會建議偵查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而作出存疑不起訴後,隨時可以重新啟動偵查程序。

關於「法定不起訴」後建議撤銷案件,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具體規定:第40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402條規定:「公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但在作出「存疑不起訴」後,如果偵查機關又發現了其他足以證明犯罪的證據,還會重新啟動公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其中所稱「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即可「存疑不起訴」的情形。

因此,即使完全符合「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人民檢察院也更傾向於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以便隨時重新啟動公訴。所以,很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被立即釋放或解除其他強制措施,然後在非羈押狀態下直接被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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