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寶建:應如何公開討論你認為可能不公正的判決?|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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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題]「假如我幹了」
――「南京彭宇案」塵埃落定後的法律思考
伴隨著彭宇案的調解結案,前一階段網路上炒得沸沸揚揚的 「南京彭宇案」在各方高度關注的目光下終於算是塵埃落定。該案起因十分簡單,原告徐姓老太太起訴彭宇撞傷自己並請求賠償,而彭宇在庭審中主張自己是見義勇為,南京市鼓樓區法院一審認定彭宇撞傷徐姓老太太並賠償。此案在審理期間及一審判決後,引起了媒體的廣泛關注,但媒體的「偏見」是顯而易見的,幾乎全部的報導大多建立在彭宇見義勇為這一假設的前提上。[注1]
法院在本案中也可以按法律辦事,也可花大力氣去查清事實。因為從證據法學角度來審視,此案遠未到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程度,二審法官也應沒有「法官不能拒絕裁判」這樣的煩惱,但最終本案似乎沒有通過查清事實、作出判決的方式結案,而是通過一個據說雙方當事人都能接受的調解方式結案。這一結局或許體現了和諧社會的成功建設,但至此,本案的關鍵事實,即彭宇到底是見義勇為的活雷鋒,還是賊喊捉賊的欺世盜名者,似乎已不再重要。
對雙方當事人而言,對於這樣一個疑案,調解結果或許是皆大歡喜,都可稱為是贏家。而媒體則通過控制話語權,佔據著道德的制高點,揮舞著輿論監督這一利器,顯然也不可能說是輸家。而原本處於中立的地位,作為第三者去進行裁判的法院和法官,卻似乎受到不小的衝擊,似乎成了不折不扣的輸家。媒體和輿論,特別是網路對法院判決肆無忌憚、幾乎是一邊倒似的口誅筆伐,對本已孱弱的司法權威的無情踐踏和司法公信的任意嘲諷,在該案塵埃落定後,或許更值得我們從事法學教學和研究的法律職業人去深思。
一、事實是什麼?
――《假如我幹了》
在媒體熱炒「彭宇案」、幾乎一邊倒地認定彭宇是見義勇為時,筆者不由得想起自2007年下半年那個已被宣判無罪的美國前橄欖球明星O.J辛普森的小說《假如我幹了》(If I Did It: Confessions of the Killer)[注2]。假如有一天彭宇忽然公開承認,「就是我乾的」,不知那時的媒體職業人是否還會有「真理永遠在我」的豪情!在我們這樣一個過分強調查明案件真相的國度,是否有不再為本案的調解結果翻案的勇氣!
筆者不願去、也不想去評判案件事實的是非曲直,也無法確信彭宇是否真的沒有撞倒徐姓老太太,一個原因即在於筆者既不了解本案的案情,也不能如上帝般發現真相。對於一個嚴肅的法律職業人來說,新聞媒體掐頭去尾式的報道,甚至是網路博客上的道聽途說,肯定不能稱之為了解。司法裁判本身是一個十分嚴謹的過程,沒有參與一個完整的庭審、沒有認真去審閱每一份證據,就形而上學地去推翻法官對事實認定的心證,應當是一件十分危險、也是很荒謬的事。這就如同讓一個不了解病情的醫生去進行手術。如果承認審理案件如醫生治病般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那麼它顯然就不是一項所有隻具有「自然理性」的普通人所能從事的職業。正如柯克法官在義正辭嚴地拒絕英國國王要求親自審理案件的「小小請求」時所言,「……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決定的,而是由技藝理性和法律的判斷所決定的。法律是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經驗才能獲得對法律的認知。」[注3]而作為一門藝術,案件審理的核心或許就是事實認定,如果不能說「(所有)法律問題歸根結蒂都是事實問題」,[注4]至少可以認為法官遇到的大部分疑難案件中,「真正的法律問題還不到事實問題的千分之一。」 [注5]英國著名的法理學家邊沁也曾言及,「審判的技能在實際上不是什麼別的東西,只是利用證據的技能罷了。」 [注6]因此,如何運用證據來確認案件的事實,絕非未經過嚴格的法律思維、法律邏輯訓練的法律門外漢們所能夠勝任的,即使是象牙塔中滿腹經綸的法學理論家或許也並不總是適合來判斷案件的事實問題!
事實上,法官在「疑案」的裁判中,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些事實通常是建立在十分審慎的推理之上的,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甚至可能僅僅歸結為「內心確信」。因而在域外實行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中,陪審團往往只被要求給出結論而不是理由。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及1808年的《重罪審理法典》就曾有如下十分生動的規定:法律並不要求陪審團講出他們獲得確信的途徑方法;法律也不給他們預定規則,要求他們必須按照這些規則決定證據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規定是要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於控方提出的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證據在自己的頭腦中形成了什麼印象。法律並不對他們說:「你們應當把多少證人所證明的每一個事實認定為真實的。」法律也不對他們說:「你們不要把那些未經某種口頭證言、某種文件、某些證人或其他證據支持的證據視為充分的證明。」法律只是向他們提出一個能夠包括他們全部義務的問題:「你們是內心確信了嗎?」[注7]
也正因為如此,成熟的法治社會似乎並不絕對要求法官去查明真相,也並不強求判決永遠去反映客觀真實情況,而在於人們接受一個經過法定程序而確認的事實。即使這個事實與真相、客觀真實之間存在著無奈的不一致或者有意的不一致[注8],但由於案件事實是在法律規範下形成的,即使是敗訴一方也已經理智地接受了這種「法治下」的不一致。因此,彭宇案需要解決的事實只能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確認的事實,而不是媒體或任何人一廂情願的理解,而法官需要決定的,也只能是現有證據能夠確認的事實,而非所謂的「真相」。
二、司法權威為什麼?
承認法官認定事實的權力以及法官對案件裁判的最終決定權,實際上是對司法權威的尊重和認可。司法權威絕不是簡單地為了尊重法院和法官的裁判,也絕不是為了替錯誤的司法裁判蒙上法律的「遮羞布」,相反,它反映全社會對法律的尊重和對國家權威的肯定。法治作為人類迄今所能發現的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最好的模式,雖然人們對法治的具體內涵的認識上尚存在分歧,但沒有人去否定「法律之治」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官之治。正如法諺雲,法律是不說話的法官,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尊重並接受法官的裁判是認可司法權威的核心。而衡量我們的法治水平,衡量我們是否真的信仰法律而不是讓它形同虛設,絕不意味著我們只接受我們認為正確的裁判。正如海斯伯萊所言,「不可否認,某種案件可能引起某些人的不滿,也可能引起大家的指責,認為判決是如何的錯誤。但偶然的犧牲,比起追求一個難以獲得的抽象爭議,其得失如何?」[注9]朱蘇力教授也曾指出,「我們必須認識到法律和作為我們今天所追求之理想的法治或制度化的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它不能完全跟蹤或滿足我們的道德直覺。現代的、作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它只是也只能對社會的權利作一種大致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證一切損害都得到絕對公正的賠償,它所能實現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從來不可能是『無訟』或絕對地在每個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滿意的那種公正」[注10]。當蘇格拉底面臨一個不公正的死刑判決並完全有機會逃跑時,他以哲學家的思維告誡勸他逃跑的學生說,雖然這是一個錯誤的判決,但「如果一個城邦已公布的法律判決沒有它的威懾力,可以為私人隨意取消和破壞,你以為這個城邦還能繼續生存而不被推翻嗎?」[注11]他進一步反問道,「沒有法律、誰能管理城邦?」 2400年前的蘇格拉底用生命所捍衛的法律的尊嚴和裁判的權威,他的目的也絕不是為了維護法官的面子,也不是漠視生命的寶貴,而是因為他認為「公布的法律判決」比自己的生命還重要,因為尊重司法權威有利於他深愛的國家的穩定和社會的進步。美國學者范德比特認為,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門,我們的公民最初接觸到冷峻的法律邊緣,如果他們尊重法院的工作,這種尊重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門的缺陷,如果他們失去這種尊重,則會對社會構成極大的危害。[注12]而由於傳統儒家文化和無法無天的「文革」遺毒的影響,國民對似乎並不總是尊重並接受司法的權威。夏勇先生就曾一針見血地指出,當代中國最欠缺的就是「對規則的承認、尊重和信仰」。[注13]在我們這樣一個普遍缺少規則意識的國度,強調尊重經過正當程序所作出的司法判決,樹立司法在社會生活中的權威,顯然也絕不是為了法院和法官的一己之私,而是為了憲法的權威、國家的權威和執政黨的權威。
三、媒體監督什麼?
當然,尊重並維護司法權威並不意味著司法權力不受約束,也不是說司法權力的至高無上。和所有的權力一樣,司法權力也容易被濫用,因為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會休止。法院和法官也應當有勇氣和智慧接受媒體對司法裁判的批評和監督,因為 對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最大的威脅恰恰來自於違法裁判本身。而媒體監督對於減少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媒體監督不應當是「媒體審判」(trial by mass media),更不應當是媒體對司法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不當干預。媒體和輿論對法院的裁判的合法性可能有意見,但只要我們承認法律和社會已經授權由法院和法官來最終決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或許媒體就不應當認為它有權作為正義的化身來評判最終的裁判結論。即使我們不接受西方國家「法官因為具有終審權就永不會有錯誤」的論斷模式,至少媒體也不宜對尚未終審判決的未決案件大肆渲染。傳媒對未決案件的報道時的謹慎,即使是在高度重視新聞自由的西方國家也是長期遵守的一個準則。在英國,在訴訟案還未了結而法庭正在積極審理的時候,任何人不得對案件加以評論。即使「某人確信自己的評論是誠實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審定以前過早地說出真情,也仍然是一種蔑視法庭行為」並受到相應的處罰。[注14]因為媒體的過度報道,可能會影響審理的公正性,甚至會誤導輿論,使人們對一方當事人產生偏見。丹寧勛爵就曾指出,「我們絕不允許法院以外的「報紙審訊」、「電視審訊」,「必須記住,是法庭在審理案件,而不是記者」。[注15]而媒體在報道未決案件時的自律意識顯然是防止誤導輿論的最有效的一環。比如,在2007年震動全英國的5名妓女連環被害案中,當疑犯被警方抓獲後,給筆者印象最深的不是疑犯的落網,而是英國所有電視台在滾動報道這一突發消息時,都沒有忘記在報道最後提醒觀眾注意,在法院判決之前疑犯仍然應當被看作是清白的。而同期的中國媒體在報道此事件時,似乎有意無意地忽略了疑犯應當被推定為「無罪」的內容。[注16]
因此,媒體對司法審判的監督是應當存在界限的,法治社會既要維護言論的自由,也要確保獨立、公正的審判。媒體對案件的宣傳報道更應恪守理性,防止誤導民意。媒體可以監督司法活動,可以報道訴訟案件,但不能越位,更不應當把自己當作法官的法官,因為我們永遠找不出法官的法官的法官,須知「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終保障」(法社會學創始人愛爾里希語),而不是由法官的法官對既決案件的反覆申訴和再審。因此,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應當而且只能主要針對已經完結的訴訟程序,即使需要評論案件的結論,也應當在案件的裁判結果之後,而不應當在判決之前。類似彭宇案中的媒體試圖製造輿論,並以此來影響法官的獨立裁判,似乎顯然已經超越了媒體監督的範圍。而最終的結果很可能是司法權和輿論監督權的兩敗俱傷。「不要忘記,司法的危險期,既是法治的危險期,也是媒體的危險期。一旦媒體可以有恃無恐地藐視司法,那麼,它自己也就走到了盡頭。」 [注17]
要之,在缺少法治傳統和規則意識的中國,我們應當維護並支持司法機關在《憲法》的架構下依法、獨立、公正裁判案件,應當去維護法官職業階層的權威而不是降低這個職業階層的地位。這一點無論是對於中國的法治進程,還是對於維護公民的權益都有著無比尋常的意義。如果說司法是社會正義的守護者,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我們寄希望於司法來維護權利、制約權力的話,那麼,我們首先要做的恰恰是守護好法官這一尚顯孱弱的守護神,增強其獨立性,培育真正的法律職業階層。維護人民的最高利益的最佳途徑似乎不應是由媒體或者其他任何人來告訴法官如何裁判,而應寄希望於一個真正信仰法治的法官職業階層;實現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也不應是通過各種措施去干預法官裁判,而是應當通過一個完善的法官遴選制度選擇德才兼備、剛正不阿的法律專業人才來擔任法官,並通過不斷的教育培訓等方式來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一個把法官當作國家普通的公務人員、混同於普通的執法者團體的社會,又如何能希冀法官去完成社會正義的守護這一不能承受之重的使命呢?一個視法官如草芥,對法官的裁判採取非理性的「順我者昌、逆我者亡」的態度,也應當不是中華民族之福。
因而,在彭宇案塵埃落定後,再來審視什麼是本案的事實,司法權威的本質以及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似乎比案件本身的裁判更值得法律人思考和討論。筆者深信,一個邁向現代化的民族,應當有勇氣去接受司法的最終裁判,即便它未如你所願;一個崇尚理性的民族,應當能勇敢面對法官的裁判,即便被認為是不公正的;一個仰望天空的民族,應當有智慧去找尋一條符合國情的法治化的進路,即便它尚未臻於完善。
[注1]媒體傾向於彭宇見義勇為的報告,從媒體評論所使用的標題即可見一斑。部分媒體所使用的標題,可參見http://hengge.blogbus.com/logs/8307518.html,或者http://www.it132.cn/bbs1/ShowPost.asp?ThreadID=1465&ID=1465。最後訪問時間2007年11月20日
[注2]O.J辛普森在經過美國歷史上最曠日持久的審判後,檢察官對其殺害其前妻及前妻男友的指控,被法官以證據不足駁回,宣布辛普森無罪。而其後的民事訴訟中,辛普森又被判決認定對前妻及前妻男友死亡負有責任,並被判決承擔天文數字的賠償。在沉寂了數年後,辛普森以自傳體手法,以「假如我幹了」為前提,詳細介紹了當時兇殺案的細節和過程,再次引起轟動。但根據英美法系的避免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pardy),即便辛普森現在公開承認其殺人罪行,法律也不能對其進行制裁,因為法院已經對其進行過審判,不得第二次依新的證據進行審判。
[注3][美]愛德華·S·考文著,強世功譯:《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35頁。
[注4][美]波斯納著,蘇力譯:《法理學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頁。
[注5][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吳越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頁。
[注6]轉引自裴蒼齡著《證據法學新論》,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頁。
[注7]參見何家弘主編:《外國證據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頁。本引文內容與新版本翻譯稿的文字略有出入。
[注8]參見孔祥俊:《論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5期。
[注9]陸潤康著:《美國聯邦憲法論》,台北:書海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頁。
[注10]朱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年版,第 199頁。
[注11][古希臘]柏拉圖:《蘇格拉底最後的日子———柏拉圖對話集》,余靈靈譯,上海三聯書店1988年版,第97頁。
[注12]轉引自汪習根主編:《司法權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頁。
[注13]夏勇:《十字路口話法治》,《法學家茶座》,2007第1期,第5頁。
[注14][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注15][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頁。
[注16]比如國內網站就很少有這樣的提醒。參見http://news.sohu.com/20061223/n247216910.shtml. 最後訪問時間2007年11月20日。
[注17]夏勇:《依法治國――國家與社會》,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頁。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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