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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量刑制度

發表於2007-11-8 8:45:37點擊數:2387 [加入我的收藏]197刑法中的量刑是解決行為人的行為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否應該給予刑罰處罰、給予何種刑罰處罰、是否並罰以及如何並罰、是否適用緩刑等問題,在此就必須結合具體案情看行為人有無法定的影響刑罰輕重的情節,即有沒有法定量刑情節。刑事案件的「分析刑事責任」實際上就是分析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問題。量刑情節是在量刑階段必須應當考慮的影響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包括酌情節和法定情節。前者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司法人員  根據具體案情和犯罪分子的罪前(如一貫表現、有無前科)、罪中(如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象以及具體的時空環境)以及罪後表現(如犯罪後的態度、退贓程度等)來決定具體量刑幅度的因素,是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體現。法定情節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司法人員必須予以考慮的影響量刑的因素。被告人的家屬最關心的是自己的親屬是否被刑事處罰後能否適用緩刑、是否具有立功、自首等從輕減輕的情況,因此我們介紹與量刑相關的知識。一、緩刑制度緩刑也是在定罪量刑階段要考慮的對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的一項重要刑制度,同時也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緩刑制度的重點問題是緩刑的撤銷以及撤銷後的並罰問題。(一)緩刑適用條件及考驗期緩刑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地暫緩執行(不執行)。1、普通緩刑適用條件對象條件:原判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罪犯,這表明緩刑適用的對象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管制犯本身就是放在社會上執行,是限制自由而非剝奪自由,故管制犯不適用緩刑。根本性條件: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使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禁止性條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不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殊累犯,都不適用緩刑。2、戰時緩刑的適用條件適用的時間條件必須是在戰時。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不是犯罪的軍人或者雖然是犯罪的軍人但被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不能適用戰時緩刑。適用的基本條件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危險。3、緩刑的考驗期緩刑犯是暫緩執行原判刑期,暫不執行原判刑罰不是一緩了之,還有一個考驗的問題,即依法為緩刑犯設置一定的考驗期,並在該考驗期內為其設定了一定的法定義務。關於緩刑犯的考驗期。有期徒刑緩刑的考驗期為:原判刑期≤考驗期限≤5年(但同時不少於1年);拘役緩刑的考驗期為:原判刑期≤考驗期限≤1年(但同時不少於2個月)(二)緩刑的法律後果緩刑的法律後果有二:或者是成功的緩刑或者是失敗的緩刑。1、成功的緩刑成功的緩刑,即緩刑遵守了法定義務,表現良好,緩刑期間沒有被發現依法應撤銷緩刑的情形,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注意: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說明犯罪分子沒有被執行刑罰,此時也無須執行,但其有罪判決的宣告仍然是有效的,即犯罪分子是曾經受過有罪判決的人,具有刑事前科。但是在戰時緩刑中,如果犯罪的是軍人確有立功表現,法院應當完全撤銷原判刑罰,對行為人不視為受過有罪判決和不視為有刑事前科的人。2、失敗的緩刑失敗的緩刑——被撤銷的緩刑,表明緩刑犯沒有遵守法定義務而不應當適用緩刑。根據《刑法》第77條規定,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有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違反法律法規等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簡稱之為「嚴重犯規的」)。注意:前兩種情形不僅要撤銷緩刑,而且還存在數罪併罰的問題,即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並罰。第三種情形僅僅是直接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實刑)的問題。當然,在三種情形下,還應注意的是對被緩刑犯撤銷緩刑而其執行原判刑罰(即原判實刑)的,對其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二、自首與立功自首和立功是我國刑法設置的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並體現從寬處罰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在於促使犯罪分子通過交待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於司法機關偵破刑事案件,及時打擊和預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機關在定罪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法定量刑情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刑法》第67條規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該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是特別自首,二者的構成條件有所不同。(一)自首1、一般自首關於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出於本人的意願而向有關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的行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一般而言,自首的認定遵照上述條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如何認定「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參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自動投投案並非一定是向司法機關投案,向基層組織、所在單位負責人投案也可視為自動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也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逸,在被通緝、追捕的過程中,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實已經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機關逮捕的,也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在外地或生病等原因,請他人代為投案,或者用信函、電話、電報報案的,只要其後該犯罪分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的,也可視為自首。自動投案原則上是基於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於其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實供述罪行的條件,仍可視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實意願,如被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家屬主動報案或扭送歸案的,只要符合如實供述罪行的條件,也可視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為自首。對於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之後,不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且還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為行,也就是說,對共犯的自首,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也就包括了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行為,否則是構不成自首的。2、特別自首關於特別自首,《刑法》條67條第2款的規定,其「特別」之處在於如下兩個方面:(1)主體的特殊性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並非所有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都構成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只有其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並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於自首。如,甲因盜竊被羈押,在偵查期間,甲又如實向公安機關交待此前他還有兩起盜竊行為,並經查證屬實,則甲交待的另外兩起盜竊並不能作為自首處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詐騙罪行,則此時可作自首處理。3、自首與坦白的區別正確區分自首與坦白的界限,是正確認定自首不可避免的問題。一般意義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交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國。因此,自首和坦白都屬於犯罪分子犯罪後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範疇。但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對於一般自首而言,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是自動投案還是被動歸案,即如實交待罪行的前提不同。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後,如實供述罪行;而坦白則是犯罪分子被動歸案之後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對於特別自首與坦白而言,二者區別在關鍵在於如實供述的罪行是否屬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是則屬於自首,反之則屬坦白,因為坦白者所供述的是已經被指控的本人之犯罪事實,即該犯罪事實司法機關已經有所掌握;上述區別表明,自首和坦白所反映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程度有所不同,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也正是因為這一點,刑法將自首作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險性與自首犯比相對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從寬處主情節。4、對自首的處罰關於自首者的處罰,依法具有以下三個層次:第一層次即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層次是如果原來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第三層次是如果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二)立功1、立功的概念及表現自首是自動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而立功是自動交待(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以及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為,都是應當鼓勵、給予從寬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根據《刑法》第6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立功行為的主要表現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刑事案件的。協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歸案的同案犯。阻止、檢舉他人正在實施的犯罪行為從而使得國家免受重大損害的。2、對於立功要注意的問題對《刑法》第68條所規定的立功注意兩個問題:(1)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給予從寬處罰的原則也因此而有所不同重大立功的標準,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以因行為人立功表現而得以偵破查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該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為標準。(2)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交等同案犯的行為是自首還是立功的問題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共犯行為,則是自首的應有要求,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非共犯行為即共犯之外的共他行為,則是立功,也就是說,交待同案犯的行為是自首還是立功,關鍵看交待的是否為共犯行為。3、對立功者的處罰立功屬於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立功的處罰與自首一樣具有相似的層次性:第一層次是一般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層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三層次是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三、累犯(一)一般累犯累犯的實質即再次犯罪者,包括一般累犯與特別累犯。1、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一般累犯是累犯的最常見情形。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一般累犯構成條件有三個:主觀條件:前後兩罪都是故意犯罪。刑度條件:前後兩罪都是或者應當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這表明前後兩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時間性條件:後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5年之內。2、時間條件的具體認定關於累犯成立的幾個條件,容易出問題的是時間條件問題,有幾點需要注意:如果前罪因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5年期間應當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非假釋之日。這裡要注意和《刑法》第58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自徒刑假釋之日超計算的知識點相區別。如果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那麼該5年時間是從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附加刑執行完畢之日才算呢?慶當以主刑為準。1979年舊刑法規定累犯的時間間隔是3年,而1997年新刑法規定的累犯的時間間隔則為5年,那麼如果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罪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構成累犯是以舊刑法的3年為準還是1997年新刑法的5年為準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應適用1997年《刑法》第65條的規定,構成累犯的時間條件是5年而不是3年。3、累犯的法律後果關於累犯的法律後果,從刑法的規定來看,累犯,不論是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其法律後果有三個:(1)應當從重處罰。(2)不能適用緩刑。(3)不通適用假釋。(二)特別累犯《刑法》第66條規定了特別累犯。特別累犯也是累犯的一種,之所以叫特別累犯,特別在兩個方面:1、前後兩罪的犯罪性質是特定的、一致的即僅限於前後兩罪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2、前後兩罪沒有刑度條件與時間條件的限制即使前後罪可能僅僅被判處附加刑而沒有主刑,也不影響特別累犯的成立。當然特別累犯特別之處並沒有突破累犯的主觀條件,因為然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另外注意:再犯與累犯的關係。再犯即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再犯,而再犯未必是累犯。累犯是法定的量刑情節,而再犯一般而言僅僅是酌定情節,但《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則屬於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356條所規定的特殊再犯是指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第347——355條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四、數罪併罰規則一個人犯數罪應如何確定刑罰處罰,即如何將數個罪的宣告刑合併為一個最終的執行刑問題,其前提是犯罪分子的行為應當以數罪論而非一罪論處的情形。而數罪中每個罪行都有自己的宣告刑。鑒於我國刑法中主刑、附加刑各刑種的內容各不同,不能進行簡單的相加併科,所以就根據不同刑罰之間的關係而有不同的並罰規則。同時,數罪併罰時並非都是在判決時兩罪都已經確定的情形,還有不少是某罪(統稱「本罪」)被判決時,尚未發現犯罪分子還有其他罪行,而是在本罪刑罰執行期間才發現以前所實施的漏罪,或者又犯有新罪行,而此種情形下並罰又有自己的規則。(一)一般情況下的並罰規則數罪併罰原則根據《刑法》69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同的適用情形為:吸收原則適用於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全部財產刑與罰金刑同時存在的情形。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數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應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含義: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併科原則適用於判處附加刑的情形,包括附加刑與附加刑之間(全部沒收財產刑與罰金刑除外)的並罰情形與附加刑與主刑的並罰情形。(二)刑罰執行期間的並罰規則一般情形下,數罪的並罰直接以上述規則處理,關鍵的問題是對於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期間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因為此時本罪已經被依法判決並執行了一定時間,與另罪的並罰就涉及對該已經執行的刑期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刑法》第70條、第71條作了規定,分別適用「先並(加)後減」與「先減後並(加)」的方法。這兩種方法區別點在於看在刑罰執行期限間所發現的犯罪是漏罪還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判決宣告以前實施而未被判決的犯罪,應適用「先並後減」的並罰方法。也就是說,漏罪並罰——先並之後再減去已執行過的刑期,從而確定出此時(即發現漏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如果是新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期間所犯的罪行,應該適用「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即先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再用余刑與新罪之刑進行並罰,得出的結果就是此時(即因犯新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該規則設計的意義在於對新罪並罰的結果體現出對犯罪分子更為嚴厲,常常使其執行刑(合併刑)最低起點較高,並且有可能使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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