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酒是否負法律責任應視不同情形確

勸酒是否負法律責任應視不同情形確定

2011年07月04日01:38來源:檢察日報手機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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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隨著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醉駕入刑」成為熱詞之一。越來越多的人認為只處罰醉駕人還不夠,還應該處罰勸酒人。當前,由於對追究勸酒人責任的理論認識不足,一方面在追究勸酒人民事責任時,存在責任擴大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對是否追究勸酒人的刑事責任還存在較大的爭議,存在責任縮小化的現象。就此筆者略談看法:

    一、勸酒行為的性質:一種情誼行為

    勸酒並不違法。我國法律並不禁止成年公民飲酒和相互勸酒。傳統酒文化中,對長輩、賓客勸酒、敬酒是延續了幾千年的習俗和社交禮節,「喝好」甚至「喝倒」是表達誠意的一種方式,因此適度地勸酒、單純的敬酒不需要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

    勸酒行為不屬於法律行為,只是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情誼行為」一詞來源於德國,也稱「好意施惠」、「施惠行為」。如好意同乘、幫忙照看小孩等。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認為,情誼行為是指發生在法律層面之外,當事人之間不能依法產生後果的行為。台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認為,情誼行為在於當事人之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學界一般將情誼行為的概念表述為:當事人為增進私人友誼或基於善良風俗而實施的欠缺效果意思的雙方或多方行為。可見,情誼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

    情誼行為是正常的社會生活的需要,法律不應當過度地介入,否則將會破壞正常的社會生活規則。

    因此,當事人之間共同飲酒及善意勸酒並不當然產生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換言之,對於彼此正當飲酒後的行為當事人之間不負有約定或法定的保護義務。但不當勸酒、強行勸酒也會產生損害後果。由於當前我國法律對基於勸酒等情誼行為產生的損害後果如何承擔責任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此種責任的性質及法理基礎難免存在爭議。

    二、勸酒人的責任基礎:合理注意義務與過錯責任原則

    在情誼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基於聚餐飲酒、相約旅遊等共同行為形成了某種特定的關係,並基於此種特定關係在當事人相互之間產生了某種合理的信賴,相信活動主體間會從善良、理性的角度來履行相互照顧、保護的合理注意義務。將情誼行為造成的損害納入法律調整的範疇,是為了合理限制行為人的行為,令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謹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為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通常認為,侵權無外乎是「做了不該做的事」或者「沒有做該做的事」,沒有理由要求人們因為「沒有做常人通常認為不必要做的事」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在追究勸酒等情誼行為的法律責任時,應當嚴守過錯責任原則,即以行為人有過錯為必要要件。如果由於不當勸酒產生了損害後果,除了飲酒人自己負責自擔風險外,勸酒人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三、勸酒人的民事責任:自己責任原則與免責事由

    過量飲酒會對身體造成傷害是一個基本常識。任何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飲酒者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首先應對自己的生命健康負責。當其在自願的情形下為有一定風險行為時,應當為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後果。亦即每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一般生活中原則上應當承擔自己的責任。

    如果飲酒者對勸酒不加拒絕而造成飲酒過量,並對自己的身體或他人造成傷害,應當首先由他個人負責。即應首先實行飲酒人的自己責任原則。所以在責任分配時,一般認定由醉酒人承擔主要責任,勸酒人承擔次要責任,即勸酒人一般應在10%至30%的範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我國法律對成年人飲酒、多人共飲、善意勸飲等行為並不禁止,但卻明文禁止公民飲酒後從事某些特定的工作或行為,如嚴禁酒後駕車等。但如果勸酒人已經盡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則不能再要求其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從各地已審結的因醉駕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來看,一般將「有效勸阻」予以簡單擴大,認為只要這種阻止沒有發生效果,導致了損害後果的實際發生,勸酒人都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在是否進行了「有效勸阻」的問題上,應當由勸酒人舉證,只要勸酒人對醉駕人用盡了力所能及的合理勸阻行為,就應當認定其盡到了必要的勸阻義務,就可以免責。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對於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對於醉酒後不聽勸阻強行駕車的行為人,勸酒人應當及時報警,否則不得免責。

    四、勸酒人的刑事責任: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

    在勸酒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上還存在較大的爭議。一般認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由於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所以勸酒者入罪不成立。還有人認為,勸酒者只是勸其喝酒,而又沒有勸其喝酒後去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筆者認為,在法律對勸酒人刑事責任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於是否追究勸酒人的刑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在勸酒人明知被勸人已處於嚴重醉酒如行動不能自如、爛醉如泥、酒醉不醒等狀態的情況下,勸酒人則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對醉酒人負有安全保證義務。如應當送醉酒人到達其住所並交予其家人照顧,或保證其處於安全狀態;如發生意外應及時送醫就診等等。

    勸酒人未負高度注意義務和合理照顧義務,在具備刑事違法性並造成嚴重後果依法應當受刑罰處罰時則應承擔刑事責任。如2009年3月12日夜間,張某、王某在飲酒後,將喝醉的酒友宋某送至張某租住的院內一未完工的改建房內後離開,導致宋某酒精中毒後凍死。北京市東城區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分別判處張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賠償死者家屬近40萬元。

    另外一個相似但不承擔責任的案例是,老王和老李兩人喝酒後,打一輛計程車回家。老王把老李送到家門口後即離開,沒想到老李凍死在家門口。法院認為,老李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對自己的酒量是明知的。老李的家人無法舉證證明老王在飲酒過程中曾惡意相勸,甚至明知老李不勝酒力卻仍然勸酒。老李在酒後的感覺是很自如的,沒有產生酒醉不醒的狀況或出現需要別人救助的情況。老王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對於醉酒駕車則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為,勸酒人有責任予以有效勸阻。如果勸酒者明知被勸飲者酒後還要駕車,仍對其不當勸飲或強行勸飲直至其醉酒,或主觀上故意讓其醉倒,且不加勸阻仍放任其去駕車,或過於自信地認為其醉酒駕車不會造成損害後果,即構成刑法上的間接故意或者過失。如對行動已不能自如、行為控制能力明顯受到影響的醉酒人從事法律限制或禁止的酒後行為如酒後駕車等未予有效勸阻的,其造成嚴重的後果達到刑事處罰的程度,則應追究勸酒人相應的刑事責任。有鑒於此,筆者建議我國刑法應當明確規定勸酒人的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對於飲酒駕車的勸酒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如造成嚴重後果則應視勸酒者主觀過錯程度確定是否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即只有在醉駕人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勸酒人的刑事責任。2007年日本在修改《道路交通法》時,新增了向飲酒的人提供車輛罪、向要駕駛的人提供酒品罪、乘坐酒後駕駛人的車輛罪,這值得我們認真研究。

    (作者為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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